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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吳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函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函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補正函已於115年7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並非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