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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依璇(原名林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六九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八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3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9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嗣於115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113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月,借款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8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6%加年利率5.2%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70,113元未償付,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