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陳姵彤
卓秀蓮
温阿嬌即陳溫佑即陳逢博即陳溫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簡字第90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0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温阿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姵彤、卓秀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7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温阿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姵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91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温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姵彤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72元由被告陳姵彤、卓秀蓮連帶負擔,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臺灣銀行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437701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陳姵彤、卓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雖被告温阿嬌抗辯不知道其餘被告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其不知道有發生陳溫佑死亡繼承的事實,惟被告温阿嬌在今日之前既未拋棄繼承,依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於繼承陳溫佑的遺產範圍內,負起陳溫佑對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温阿嬌抗辯其不知情,不用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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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 ⑴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⑴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 ⑴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