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陳愷蓁即陳采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7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嗣於115年1月28日以民事起訴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25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愷蓁即陳采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7年12月11日止,並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29,625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63(約定利率2.8
9%+延滯時指數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屢經催請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其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正確性及對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計算方式、金額,均存有實體上爭議,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凱基銀行利率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8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