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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施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尹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最新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補正事項
提出證明資料
理    由
被告吳尹獻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查報被告吳尹獻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統一編號)
原告更正後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吳尹獻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惟被告吳尹獻未設籍於該址,原告亦未於該書狀內記載被告吳尹獻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對象,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