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施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尹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有關被告吳尹獻住所部分,雖記載為「住○○市○區○○○路000號」(補字第25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吳尹獻」之人設籍,該址是否為被告住所,顯有疑問(見本院個資卷所附全戶戶籍資料)。另原告向本院所提供手機號碼,經本院調取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與被告無關聯(調字卷第57頁)。又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昌奕有限公司(下稱昌奕公司)名下,而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向昌奕公司函詢有無姓名「吳尹獻」之人,昌奕公司於115年6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回復(調字卷第51頁,補字卷第21頁、第23頁),是本院窮盡方法,仍無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於115年7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卷附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起訴後,於115年7月22日雖以書狀當追加昌奕公司為被告,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