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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許淑華即手作羹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8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利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若有遲延,不再機動調整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96%(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0,084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自114年6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