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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海翔  
            楊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2,93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海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504元及其中364,15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王海翔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9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哲明,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價額比較定之。原告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9日,合計為382,93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72,504元+起訴前利息1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系爭土地價額已高達2,933,95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4,72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21=2,933,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14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