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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品筑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4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品筑對於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莊寶雲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倘經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54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2年度營簡字第4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富邦人壽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10月7日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就此本院考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28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
(三)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萬46元(計算式:25萬228元×5%×4年=50,046元,四捨五入至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保險公司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寶雲
王品筑
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
45萬3,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