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麒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蓁蓁
聲 請 人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士毅
相 對 人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525,500元之年息5%計算4年6個月利息損害118,238元(計算式:525,500元×5%×4.5=11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7,09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