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邱雄尉
相 對 人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4,251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2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229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對執行金額有疑慮,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96號受理在案,請准裁定於上開案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17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前1日即115年7月26日(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96號卷第13頁)止,共計為7萬7,7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月、第二審為2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萬4,251元【計算式:7萬7,733元×5%×(3+8/12)=1萬4,251元】,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