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青漢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4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075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執行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7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750元、執行費20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即26,077元【計算式:本金22,775元+起訴前利息2,346元(計算式詳附表)+程序費用750元+執行費用206元=26,0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