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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協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珍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3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216,962元,加計自原告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18日(補卷第30頁)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4日止之利息2,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219,31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1
216,962元
114年10月18日
115年1月4日
5%
2,348元
本金216,962元、起訴前利息2,348元之合計
219,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