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慶銘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林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林倡政持有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本票(發票日:民國11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對原告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展公司)、蘇慶銘、蘇慧玲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倡政持有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本票(發票日:115年1月2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整),對原告逸展公司、蘇慶銘之票據債權,逾49萬8,000元整部分(即50萬2,000元整)不存在,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利息,及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本票不存在之金額加計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核定為152萬7,271元【計算式:100萬8,767元+51萬8,504元=152萬7,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