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尹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
二、查,原告雖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