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楊上賢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黃品叡律師
被 告 沐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琮豪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楊上賢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沐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簽立總價186,400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剩餘之173,644元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被告沐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12日簽立總價186,400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剩餘之173,644元債權不存在。是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8萬7,900元、17萬7,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