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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陳智勝  
            陳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21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智勝贈與被告陳雨涵之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勝公司)股份100股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雨涵將前開股份返還被告陳智勝。查原告主張應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豊勝公司股份100股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214元(豊勝公司113年度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21,964,245元÷股份總數30000股×100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參債權憑證,調字卷第13-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