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李振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岳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並補正訴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係以劉文岳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5-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95-7地號土地(及連接外部道路之相鄰地號),如附圖(110年1月19日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及C區範圍,寬度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全部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原告人員及車輛通行之設施或行為。㈢原告得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其他適於車輛通行之路面,並得設置必要之排水、電力及電信管線。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原告於其所有99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內,為營造原告所有995-4地號土地圍牆工程之必要施工使用。前項使用以施工必要範圍及期間為限。如被告因該使用受有損害,原告願依法給付相當償金。㈤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報案封鎖日)至拆除第二項障礙物並容忍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惟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其中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非位於995-7地號土地上,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所主張「及連接外部道路之相鄰地號」之意思究竟為何?且原告於115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陳通行權範圍32平方公尺之面積,亦與其所提出附圖編號B、C之面積不符,無法顯示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位置,而無法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況被告劉文岳已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及同年4月2日以南院發民葉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1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995-4地號土地及99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所有權人已死亡者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正確之被告後,提出份數相符之繕本,前揭函文均已於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詎原告僅更正被告為劉文岳之繼承人,卻未提出本院要求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未記載其提告之被告姓名、住址,自亦無法提出已更正正確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是原告之起訴已有違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地址,並補正訴之聲明(所主張通行權之地號及正確位置)、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若所有權人已死亡者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於更正正確之被告後,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