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王翔
被 告 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自114年1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30日之利息為34,323元(400,000元×年息6%×522日÷365日=34,3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323元(計算式:400,000元+34,323元=434,3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