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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鄭伯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65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1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2,37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之前1日即115年5月17日止,上開執行名義所彰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額為97,6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為97,65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2,370元                 
 2
利息
依本金22,37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9年又188日),計為38,846元【計算式:22,370元× 18.25%× (9+188/365)=38,846元】
 3
利息
依本金22,37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共10年又259日),計為35,936元【計算式:22,370元× 15%× (10+259/365)=35,936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97,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