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邱雅婷
邱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5,67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建物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邱瑞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雅婷所有。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屋齡及相近樓層之房地,於115年4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約為220萬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75,676元【計算式:本金415,880元+起訴前之利息59,7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5,676元】。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