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魔后美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景豪
原 告 顏寶玉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8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5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0,4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應僅126,598元,是220,400元逾126,598元之93,802元債權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93,802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堪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93,80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