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邵昆玲
兼 共 同
輔 助 人 郝訢聿
蘇浩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蔡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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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8萬8,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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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3萬5,904元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民國114年9月2日(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7號卷內送達被告蔡明龍之送達證書)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1日(見115年度南簡補字第9號卷第13頁)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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