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Z○○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第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Z○○有罪部分均撤銷。
Z○○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Z○○於民國102年間結識比丘尼j○○(由本院另行審結),j○○見Z○○擔任警員乙職,人脈充沛,乃要求Z○○以其親屬發生車禍或罹病須醫藥費等不實理由對外借款以供養j○○,Z○○明知其雖擔任警員,惟收入仍屬有限,無法償還龐大借款債務,竟與j○○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謊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借款理由,致各借款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Z○○,Z○○再如數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j○○,而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02號、第20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50號、第351號通訊監察書對Z○○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j○○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按犯罪偵查之通訊監察,係藉由截聽通訊而直接干預憲法所保障人民祕密通訊之自由,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祕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是通訊監察之核准及實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基本上應遵守下列正當程序原則:①列舉重罪原則:實施通訊監察,必須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罪;②相關性原則: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必須客觀上具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單憑主觀上之感受,亦即該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者;③令狀原則:即該法第5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偵查犯罪時,若有監聽人民祕密通訊之必要,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亦即通訊監察應採法官保留原則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④一定期間原則:即該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1年外,依該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⑤事後通知原則:即於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受通訊人,以維護其權益;⑥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即該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必須明確記載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⑦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係指限於不能或難以利用其他的偵查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非使用通訊監察之手段,無法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偵查機關若有多種適合偵查犯罪之方法,仍應以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通訊監察僅為補充(最後)之手段,該法第2條亦明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而關於最後手段原則,因通訊監察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警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合理說明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蒐集證據,或其他之調查方法不合偵查目的之理由,以供法院作為客觀評估之標準,而法院於行實質審查時,原則上應尊重檢警機關之事實預測,以行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認警員仝慶隆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偵查報告全係其憑空捏造,並以警員毛健華、鄭政倉違法側錄之錄音電子檔為內容,矇騙地檢署、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惟查: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其上已就通訊監察之對象、監聽電話、監察期間及適用法條記載明確,並記載監察理由為「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内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7-860、863-866頁);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時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見原審卷2第226-231頁),已敘明被告向多人借款,並經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申租人資料,被告Z○○曾於105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j○○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另調閱被告Z○○、j○○之郵戶,發現被告Z○○自103年11月份起,多次轉存金額至j○○所申辦之帳戶,並檢附調取票聲請書及通信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敘明多次前往j○○之戶籍地埋伏勘察,未見其於該址出入,為能蒐集本案犯罪事證,連結相關跡證,非單純通知到案調查或執行搜索等偵查作為所能,實有針對Z○○、j○○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0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9-38頁),顯見本件通訊監察於提出聲請之際,均以書面具體敘明該等通訊監察對象之年籍資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涉嫌犯罪情節等項,並陳明該等通訊監察對象與實施通訊監察之關連性,更載明因難以掌控監聽對象之犯罪證據,單以行動蒐證顯有困難之意旨,供承辦法官審查是否核發本件通訊監察聲請書,是上開聲請機關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即屬承辦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基礎,並經法官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認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而裁量予以核准,於法均無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逕以上開偵查報告書係憑空捏造,認通訊監察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至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如當事人就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已承認屬實或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依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被告僅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9第135頁),且本院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2第91-92頁),參照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實施通訊監察警員所自行加註之文字,既非通訊監察譯文原始內容,該部分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⒈被告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假設性問題取證,且就其等所述並未提出補強證據,或係其等供述屬違法通訊監察譯文所衍生之證據,或係於原審以假設性、無證據支持事項之問題詰問證人,經被告聲明異議,合議庭未說明理由僅裁定駁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主張其等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於原審均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檢察官所為「如果Z○○是以真實原因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之詢問,均係就有證據支持之事實所為,並非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其等依法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所為「如果知道被告以假的理由向你借錢,你是否會供錢給他」、「如果知道被告借錢的目的是要供養尼姑,你是否會借錢給他」之詰問,均係就有證據支持之事實所為,且攸關本案詐欺是否成立之事實,所為詰問均有正當理由,其等就此所為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該詰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實屬無據。
⒋另本件被害人之證述並非自通訊監察譯文所衍生之證據,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並無違法之問題;另被害人之證述是否有補強證據,係屬證明力範疇,被告據此主張被害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無理由。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因本判決均未引用,爰不一一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於102年間結識比丘尼j○○,並自103年4月起,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除被害人單方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向被害人借款,被告係以急用須周轉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且被害人均於原審證稱係考量與被告交情、被告有正當職業、為人老實或金額不多,願意借錢給被告渡過難關,並表示借款理由不重要、被告借錢屬民事借貸、不是詐欺,甚至有被害人表示被告沒有還錢也沒有關係,其等所提出之陳報狀均記載被告係以急用周轉理由借款,顯然被害人於借款當時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因遭國外經商友人陳漢榮、姜澤芳倒債致無法按時清償本件借款,惟被告均親自打電話給債權人表示歉意並請求寬延,且就全部債務均已清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本有借據及本票可證明遭陳漢榮倒債,惟該資料均於新營住家,現被告前妻將新營住家大門鎖住不讓被告進屋以致無法取得;本案監聽時間於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被告借款時間於103年3月至105年6月,監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有與j○○謀議向債權人借款之隻字片語,監聽譯文內容與被告借款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贊助j○○生活費及醫藥費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及被告曾將現金交付j○○,被告所贊助之金錢來源係本身薪俸及向銀行貸款所得,且被告自104年5月5日開始匯款給j○○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並非本件借款總額561萬8千元,是被告本件借款與j○○並無關聯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借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0、343、349、372、382、395、401、409、419、430、440、446、452、458、464、479、485、497、507、513、519、525、555、562、577、583、589、600、606、629、701頁、偵3卷第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90-3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被告向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g○○借款之時間,被害人g○○係於103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Z○○之帳戶內,有Z○○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47頁),則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應係於103年5月5日,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03年6月份」,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以虛構不實之理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借款:
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被告借款之理由,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D○○於偵查中結證稱:Z○○在愚人節前一兩天,他到我山上區明和里75之9號公司找我,說他姊姊因為車禍住院需要錢,向我借款280萬元,並有提出一個他已經寫好的借據;我後來向他催了一年多,他才還我17萬,直到三個月前才沒打電話給我,不然每個月他都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向其他朋友借錢給我,但是他說他朋友出國要一個月後回來,才能拿到錢還我,但是一個月之後又說他朋友的爸爸中風,他朋友要去日本處理他爸爸中風的事情,之後再隔一個月又說他朋友的爸爸死了,要等他朋友事情處理完才有辦法處理債務(見偵3卷第203-20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事由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2第189、197頁)。
②被害人Y○○於偵查中結證稱:Z○○說他自己與人發生車禍,要跟人家和解錢不夠,在我家向我借5萬,我當場拿現金給他,他有拿借據給我;Z○○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3第40頁)。
③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是以親友發生事故向我借款12萬元,應該是以他姐姐跟人家發生車禍,急需用錢向我借款;他時間到了沒有還我,我太太一直向他催討(見原審卷3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其妻F○○於偵查中另證稱:Z○○說頂多借一兩個月就會歸還,但是一直都沒有還,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不還錢我要到市警局抗議,後來Z○○有匯款兩次每次3千元,共6千元給我,到約定的時間的前幾天,他會打電話說他朋友生病,所以他朋友現在沒有錢給他,沒有錢可以還我(見偵3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反面)。
④被害人康惠真於偵查中結證稱:Z○○說他姊姊出車禍,他來我家向我先生S○○借款,我先生叫我下來跟他講,我借他15萬,我當天去銀行領現金給他;Z○○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事由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3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⑤被害人Q○○○於偵查中結證稱:Z○○說他姊姊車禍,來我家向我先生L○○借15萬,當時我也在場,我在隔天匯款15萬給Z○○;Z○○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就借款事由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126頁),核與被害人L○○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Z○○是以他姊妹發生車禍需要用錢向我借款(見原審卷2第60頁及反面)等語相符。
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Z○○說他姊姊還是他家人發生車禍,他是到我家向我借錢,第二天他來我家拿現金;Z○○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他是用他姊姊跟人出車禍向我借款(見原審卷4第156頁)。
⑦被害人宙○○於偵查中結證稱:Z○○說他姊姊出車禍,要向我借6萬元,他有開借據給我,我去銀行領現金當場給他;Z○○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理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164頁)。
⑧被害人陳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4年4月至6月間,Z○○到我家,說他姐姐在台北發生車禍急需和解金,是否方便借他錢,他當時跟我借6萬,我隔天到郵局匯款給他,他早就印好一張借據;他說1個月後還款,他當時說不要跟他太太講,當時覺得怪怪的,為何不要告訴他太太,但因為是好朋友就不以為意,一個月後沒有如期還錢,他打電話來編了很多理由,例如應該還他錢的人沒有還,再來是欠他錢的人在日本心臟病發,無法如期回台,所以沒辦法還錢,都是捏造或是說在日本發生意外等等之類(見偵4卷第23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理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355頁)。
⑨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8月21日,Z○○在台南市警察局辦公室向我借款10萬元,他說他姊姊出車禍,現在住院需要一筆錢;我們約定一個月後還錢,但是他沒有還錢,要到還款日的前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姊姊還沒出院,要延期半個月,在快到半個月的期限時的前幾天,他又打給我說他朋友心臟病住院,所以他無法還錢,他說錢是他朋友的(見偵3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事由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382頁)。
⑩告訴人曾陳桂香於偵查中結證稱:Z○○104年11月24日中午到我家找我先生,說他姊姊在台北發生車禍,可不可以借他3萬元,當時我也在場,我先生叫我去領3萬元給他,他載我去中山路郵局領錢,領錢之後他載我回家,我再拿錢給他;他說12月6日會還錢,但是時間到沒有還錢,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朋友住院,還沒出院,所以無法還錢,每次都這樣說,我跟他說你再不還,我就要到警局找他的課長,他就還我兩次5千元,一共一萬元,但後來就沒有還了(見偵3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理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398頁)。
⑪告訴人T○○於偵查中結證稱:Z○○在104年11月25日早上11點在台南市○○○○○○樓向我借款3萬,他說他姊姊在北部車禍需要一筆和解的錢,而且他姊姊重傷,他說他怕媽媽擔心,所以幫忙籌錢,我匯款到他○○○○郵局帳戶;Z○○事後不還錢就算了還一直編理由,比如說一開始說是姊姊車禍要住院要和解金,後來說同事住院,再來說同事住院要觀察幾日,後來說同事要復健之類的理由,每次到約定的還款日就會編新的理由延期,還有說他丈母娘病危(見偵3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理由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10頁)。
⑫被害人G○○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12月13日早上Z○○聯絡我,我們約下午,他到我戶籍地找我,他說他姊姊發生車禍需要開刀,亟需用錢,向我借款3萬,我直接領現金給他,所以我當場交付3萬給他;Z○○都沒還錢,但是他每個月都會打電話說他姊姊還沒康復,所以無法還錢(見偵3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410頁)。
⑬被害人N○○於偵查中結證稱:Z○○在去年12月14日中午在○○區我工作的地方附近的素食自助餐廳向我借款3萬,他說他姊姊在北部發生車禍,亟需和解金,我用郵局匯款到他○○○○郵局帳戶,他都沒有還錢(見偵3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5第147頁)。
⑭告訴人未○○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突然有一天來找我,到最後要離開時說他手頭不方便,他妹妹車禍要跟人家和解向我借錢,我說只能借2萬元給他;他後來都沒有還錢,有說他朋友開刀要延後還(見原審卷4第160-163頁)。
⑮告訴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向我借3萬元,說他北部的姐姐發生車禍,要賠償需要用錢;他期限到了沒有還錢,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要延期,延了很多次,好像是說朋友身體有問題沒有辦法還他錢,最後是他妹妹幫他還的(見原審卷5第180-183頁)。
⑯被害人b○○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105年2月或3月向我借2萬元,他說他的小姨子要手術急需用錢;時間到了我跟他催款,他說他現在沒有辦法還錢,我跟他催討很多次,他在107年12月份一次清償(見原審卷5第197-199頁)。
⑰被害人I○○於偵查中結證稱:Z○○於105年3月4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水利規劃試驗所向我借款3萬元,他說他大姨子腦瘤要開刀急需用錢,我匯款3萬元到他指定郵局帳戶;他後來沒有還我錢,說10月要還一半,半年後全部還,他是用朋友生病還沒好,床上躺太久、還在復健(見偵4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63頁)。
⑱被害人玄○○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5年3月17日,Z○○到台中市清泉國中找我,說他小姨子因腦部腫瘤要開刀亟需用錢要向我借款5萬元,我借他3萬元;借據上有約定還款時間大約是一個月,還款日當天時他會打電話或傳簡訊說要延期,因為借他錢的朋友還沒還他錢之類的,所以無法還款,他第一次說要延期時,我已經知道他大概狀況是借錢都沒有還,因為信特別宗教會跟人家借錢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回他說等他方便時再還,這樣來回有3、4次(見偵3卷第2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279頁)。
⑲被害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5年3月18日到我台中市華美西街的辦公室找我,我請他去吃飯,吃飯中他說他丈母娘開刀,要向我借款6萬元,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只能借他3萬,我就匯款3萬元到他指定的帳號給他;他沒有還錢給我,他跟我說朋友生病還沒好,床上躺太久、還在復健(見偵3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95頁)。
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Z○○於105年3月20日到我家中說他岳母開刀,需要60萬,還差3萬元,所以向我借款3萬;他沒有還錢給我,他跟我說朋友生病還沒好,床上躺太久、還在復健(見偵3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95頁)。
㉑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Z○○於105年3月20日在我家,他跟我說他丈母娘腦部開刀急需用錢,向我借3萬元,所以我借他3萬元;他沒有還錢,說朋友住院開刀,我有問他你還我錢跟你朋友住院開刀有何關係,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每次都是用這個理由(見偵3卷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239-240頁)。
㉒被害人h○○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4月間Z○○來我家跟我借錢,他說他大姊在北部與人發生車禍,說要跟人和解,但是和解金差3萬,向我借款3萬元;他沒還我錢,是他媽媽有拿3萬還我,他是說他朋友向他借錢,但是他朋友還沒還他錢,所以無法還我(見偵3卷第312-3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253頁)。
㉓被害人a○○於偵查中結證稱:Z○○於105年4月12日在我彰化開業的診所向我借款6萬元,他說他姊姊與人發生車禍,在彰化市與人和解,但是錢帶不夠,他剛好路過,問我能不能應急,所以我將診所中所有的現金共6萬元借給他;他事後打電話延期還款之後就沒有再打給我了,他說他另外的借款沒有進來,所以無法還款(見偵3卷第3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7第99頁)。
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跟我說他丈母娘的妹妹要開刀,有急用,向我借4萬元;時間到了他沒有還我錢(見原審卷7第124-126、128-129頁)。
㉕被害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4月30日晚上在我家向我借款,他說他小姨子住院開刀急需用錢才能辦出院,向我借款3萬元,我去附近郵局領現金交給他;他沒有還我錢,他說他朋友目前沒有錢還他,所以他沒錢可以還我(見偵3卷第312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7第232頁)。
㉖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說他小姨子車禍開刀需要醫藥費,向我借3萬5千元;他沒有還我錢,是他家裡面的人幫他還錢(見原審卷8第30-32頁)。
㉗被害人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說他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費,向我借4萬元;他沒有還我錢,是他妹妹拿錢來還(見原審卷8第76-77頁)。
㉘被害人e○○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說他姊姊在台北發生車禍,向我借1萬元;他時間到了沒有還我(見原審卷8第203-204頁)。
㉙被害人V○○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Z○○說他姊姊發生車禍,要跟人家和解,需要現金,向我借3萬元;他沒有還我錢,是他家裡面的人幫他還錢(見原審卷8第220-221、223頁)。
㉚被害人d○○於偵查中結證稱:Z○○說他小姨子開刀住院,亟需用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我借6萬元,我去隔壁台銀領現金給他;他沒有主動還我,之前還沒還的時候,他每個月會打電話給我說晚一點,理由是他姊姊受傷住院、他朋友欠他錢,他要先去討債才能還等不同理由一直拖延(見偵4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8第231頁)。
㉛被害人g○○於偵查中結證稱:Z○○說他姊姊車禍要賠款,在我的住處向我借30萬,我去○○○○郵局轉帳匯款給他;他是在104年中到105年陸續還錢(見偵4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8第373-374頁)。
⒉另細繹被告Z○○與j○○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5月1日21時28分,被告Z○○告知j○○向友人借款事宜時提及:「算不錯了啦,他們兄弟已有借到2個人了,昨天借到的,不然我去哪裡生錢,這幾天借到的都是向親戚借的,都說是我小姨子啦,若說我大姊馬上就會被知道啦」(見警卷第1082頁),同日22時17分被告Z○○向j○○表示:「跟我鄰居一樣,因為這都是說謊話,親戚也一樣,親戚都說姨子,那老實說也都是說謊話」(見警卷第1084頁),同日22時22分,j○○向被告Z○○告知:「你就判斷說那不會被戳破,你就借」,被告Z○○答稱:「會不會被戳破我不知道,因為在我的想法裡那就是說謊」(見警卷第1086頁),105年5月12日19時1分被告Z○○向j○○表示:「我現在已經借超過1300萬元了」,j○○回稱:「沒關係,會給你超過這個數目的,不用煩惱這麼多...」(見警卷第1145頁),同日20時55分被告Z○○與j○○商談向他人借款事宜時稱:「一樣說我小姨子就對了」(見警卷第1154頁),105年5月13日16時55分被告Z○○詢問j○○:「那我老婆的朋友可以去借嗎,這次的理由就不要再說我小姨子是嗎,換說我大姊嗎」(見警卷第1157頁),105年5月14日8時18分被告Z○○向j○○表示:「對於太太的朋友,說大姊車禍的理由大家都聽過了,我也不能說小姨子阿,不然說二姊腦瘤要開刀,岳母早上打來說欠3萬元,因為我太太不喜歡我插手這種事,麻煩他們不要告訴我太太...」、「太太的朋友我就說二姊腦瘤,不然大姊車禍大家都聽過了,這樣會被笑 」(見警卷第1160頁),105年5月29日23時7分被告Z○○詢向j○○:「明天去也是跟對象說北部的姨子腦瘤要開刀,急需醫藥費這個理由嗎」(見警卷第1200頁),105年6月1日18時12分j○○告知被告Z○○:「就說你妹騎機車撞到小朋友,很嚴重要賠人家醫藥費」(見警卷第1208頁),同日22時21分被告Z○○先詢問j○○:「去了之後說小姨子或是妹妹」,j○○答稱:「說小姨子比較好聽,她是外人啦,不可以說姊姊,怕人家會問」、「一樣說腦瘤要開刀」(見警卷第1210頁),105年6月9日17時0分被告Z○○於電話中向j○○表示:「親戚也去借就是了,只要借得到錢管他那麼多,一樣說小姨子就是了」(見警卷第1221頁)。觀諸被告Z○○及j○○間之對話內容,其等於商談被告Z○○對外借款之理由時,屢屢提及須以大姐車禍、二姊腦瘤開刀、小姨子腦瘤開刀之不實藉口向他人借款,其等並研商須變換各種理由以免遭他人戳破不實謊言等情,實與上開證人所一致證稱被告Z○○以其親戚發生車禍需與人和解或生病住院需醫藥費為由,向其等借款等證述內容不謀而合。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非但可證明被告Z○○向其等借款理由存在高度相似性,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Z○○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即陸續匯款j○○共103次,總金額共計2,567,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儲字第1050050702號函檢送j○○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8月17日屏營字第1052900564號函檢送j○○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6-779頁)附卷可稽,對照被告Z○○於103年4月1日起即開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迄至105年6月間為止,顯然其等於電話中所商談之事,即為被告Z○○本件借款無誤,正因如此,被告Z○○始會於電話中向j○○表示:「我現在已經借超過1300萬元了」,j○○仍以:「會給你超過這個數目的,不用煩惱這麼多」(見警卷第1145頁)安撫被告Z○○,並要求其再杜撰理由向外借款。則由以上證據勾稽以觀,被告Z○○顯然係與j○○商討後,對外以前揭證人所證述之理由向其等借款,並將所借得之款項,如數交付予j○○。
⒋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岳母沒有因腦瘤開刀,妹妹沒有因為車禍住院,不清楚姨子是否因腦瘤開刀,因與姊姊不常聯繫,亦不清楚其是否出過車禍(見原審卷9第137-139頁),參以被告Z○○於通話中亦曾向j○○表示均說謊向他人借款,j○○並告知如判斷謊言不會被對方戳破即可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Z○○顯然係故為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而對上開人等施用詐術,應屬明確。
㈣被告Z○○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Z○○於借款後屢屢以朋友住院開刀、尚在復健未還錢等理由拖延還款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如上;再細譯被告Z○○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Z○○於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2日向多位債權人要求延期還款之通話或簡訊中,均以要還錢的朋友住院太久走路不穩須延期出院以致無法還款之理由,向借款之人要求延期至下個月17日即105年5月17日(見警卷第869-879、892-頁),迨至同年月15日、16日、17日時,被告Z○○又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多位債權人表示朋友腳須復健,須延期至下個月3日即105年6月3日始能還款(見警卷第930-935、937-942 、945-946、948-949、951頁),迄至還款即將屆期之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1日、3日時,被告Z○○又再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多位債權人表示朋友須再復建至18日才能出院,而須再延期還款(見警卷第0000-0000、1013、0000-0000頁);其中於105年4月30日15時27分被告Z○○向友人稱:「原本說今天要還同學錢,那個要還我錢的朋友他住院,就是還沒有完全好還要在幾天,要到下個月17號才可以還同學錢」,友人隨即表示:「不是,你不是說你妹妹嗎?怎麼又變成同學了」,Z○○答稱:「不是,就這個朋友啦,他要還我錢」,友人又表示:「你之前跟我說你小姨子」、「我借你錢是要給你小姨子用的,對不對?而且我當面跟你跟我爸借的,那是我爸的錢,欠他那麼久也不好意思吧,你看能不能先還一半嗎?看下個月1號,1號你有領薪水了嗎,你可以先一半這邊先處理掉啊,不然你借那麼久了每次都一拖再拖」(見警卷第874頁);於105年5月15日16時3分,更有債權人表示:「你一開始就不是說這個原因,你一開始是說你妹妹跟人家相撞要和解,怎麼會變成你朋友住院,那時候你到我家是說你妹妹車禍要和解說差二萬」,被告Z○○回稱:「我姊姊啦」(見警卷第932頁);於105年6月3日10時59分被害人子○○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子○○於警卷記載之電話號碼)之簡訊回覆稱:「Z○○;別講那麼好再聽!一問始以你姨子開腦來騙錢!騙三萬伍仟元!說借是假的!騙錢是真吧!」(見警卷第1033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以觀,被告確實於借款後,多次編織不實之理由向各被害人請求延期償還,並有被害人質疑被告Z○○之前係以小姨子開刀需用錢或妹妹車禍須和解為由借款,何以又變成朋友住院,被告Z○○並未做任何反駁,甚至更向債權人回稱:「我姊姊啦」,諸此通訊監察譯文均可印證前揭被害人所證稱被告以上開虛構理由借款後,再以朋友住院尚在復健為等不實事由,屢次請求延期償還等情為真。是被告Z○○於借款後,無法如期償還,甚至多次虛構不實理由向各被害人請求延期清償等情,應屬明確。
⒉再者,被告Z○○與j○○有如下對話:
①105年5月5日11時40分,被告Z○○稱:「我是說錢借到手會不會有問題,還是借到手就不要理他了」,j○○答稱:「借到手就不要理他了」,被告Z○○隨即表示:「這樣我就直接過去了,那個介紹認識的朋友如果問我說我朋友為何沒借我,我在編個理由就好,反正借得到就好」、「反正借到手就不要理他們了是吧」,j○○答稱:「對對對,那都是他們家的事了」(見警卷第1111頁);
②105年5月12日19時1分,被告Z○○稱:「很多人要討錢都不要理他就對了?」,j○○回答:「對對對,我會去加持,頭過身就過...」(見警卷第1145頁);
③105年5月13日17時,被告Z○○表示:「我這次要繳車款7千多,因為是刷信用卡的,這張卡欠快2萬元了,我已經沒有錢了,就盡量借了,因為你一延再延,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了」,j○○回稱:「世尊說你心情要放輕鬆,看開點,這樣就對了」,被告Z○○又稱:「所以說全部都去借看看,不管有無加持,惡面善面都去借嗎,都開口借3萬嗎」(見警卷第1157頁);
④105年5月14日21時36分,被告Z○○詢問j○○:「明天我要跟人家延期要說什麼理由比較好」,j○○答稱:「你就說那位居士腳還不能動,醫生要對他打針、治療和復健,要到初三才會好,到初三就會還給他們了」,被告Z○○又表示:「有歡喜或沒有歡喜的都不要理它們就對了」(見警卷第1164頁)。
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對照以觀,被告Z○○於通話中除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卡債,只能盡量對外借款外,與j○○更明確商討於向他人借款得手後即無需再予理會,顯然被告Z○○已知悉自己對外負債累累,早已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已打算於借款後即不再理會債權人。抑有進者,被告Z○○甚且於105年5月14日詢問j○○須以杜撰何種理由搪塞應付借款到期之債權人以順利延期清償,經j○○教導以友人腳尚未痊癒,仍須復健治療,至下月初三始能還款後,被告Z○○果真於105年5月15日起至17日止,以上開理由向各債權人請求延期清償至下月初三,已如前述。準此,被告Z○○於本案借款時,已知悉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且亦無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其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當屬明確。
⒋再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係於105年5月間所發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的錢都是借給陳漢榮周轉,包括我向D○○借的錢,其他主要是我自己的薪水,另外我的薪水還要付生活費,我有兩個小孩,保母費1個月就要1、2萬元,還有安親班的費用,我負責全部家裡的水電、瓦斯、電話費還有小孩的保母費及安親班費用,我太太的錢完全不拿出來(見本院卷2第111-112頁),被告所稱借給陳漢榮周轉乙情固屬不實,詳如後述,惟依其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自身經濟來源全仰賴其薪資,且仍須負擔家庭全部開銷,則每月收入實已所剩無幾。是不論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之流向為何,由其於短短2年內,向本案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借款達56,180,000元(附表二、三部分詳後述),顯然其每月薪資根本無從支付其龐大開銷,當屬明確。準此,即便被告自身有固定工作薪資,惟於被告收入來源僅為工作薪資之情況下,其於短期間內向本案多位被害人借款總計超過561萬元之鉅額,雖有多位借款數額僅1萬元或數萬元,惟以被告斯時負債累累之情況下,堪認其於本案103年4月最初借款之時,早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且為被告所明知無誤。
⒌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多已表明被告Z○○所積欠之債務已清償不再予以追究,惟依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大部分債務均未返還,縱有償還,亦係由被告Z○○家人代為清償,足見係本案啟動偵查程序後,被告Z○○或其家人始清償債務,而非被告Z○○依原約定期限清償。是尚難以被告Z○○之借款債務事後已清償,即認其於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㈤被告Z○○對附表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借款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何以會願意借款予被告Z○○,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D○○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一片好心,所以相信他是因為家人真的出車禍需要用錢才借錢給他,我也不是貪圖他的利息,我是因為相信家人出車禍,有惻隱之心才借他(見偵3卷第20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如果他今天來跟你說他有需要錢,他沒跟你說他有困難,就只有跟你說我現在缺錢,他也沒跟你說原因,你會借他錢嗎?)不會」、「(所以是他表示說他有困難之後你才會借錢?)他表示這個,還說他姐姐有發生這些事情缺錢,對」(見原審卷2第197頁反面)。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因誤信被告Z○○姐姐發生車禍始借款,倘若無該情事,其必定不會借款予被告Z○○,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財欺取財罪。
②被害人Y○○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Z○○是以真實原因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不願意」(見偵4卷第217頁),而被告Z○○於本案所借得之款項,均如數交付予j○○,已如前述,是被害人Y○○倘若知悉真實情況,依其所述,必不願出借款項予被告Z○○。被害人Y○○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如果沒有這件車禍,就是說他跟你講的這個理由如果是不實在的,你還會將錢借給黃先生嗎?)應該也會吧,看他很老實,又有正當的職業,可能我不會懷疑其他事情」(見原審卷3第42頁),惟另證稱:「(因為被告說他在104年到105年間,他匯款100多萬給這個j○○,治療這個她脊椎變形這些傷害,那j○○是從事一個佛教工作,我們俗稱尼姑,如果是因為這樣的原因,那你還會再借款給被告嗎?)那個我沒有想那麼..,應該..」、「(我只是想跟你確認一下,如果是這樣的原因,你還會借給他嗎?)我是看到Z○○的問題,j○○這個我不曉得,我也不認識她,他另外那個,我不會問他,應該我不會感覺到怎麼樣,那也沒有講,我也不認識她,他這個關聯不存在,跟那個關係一點都沒有,我覺得是認識他,要借給他的,信任他而已,其他的我不曉得,j○○我不認識她」(見原審卷3第44頁),則被害人Y○○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係因信任被告Z○○而交付借款,經檢察官詰問倘若知悉係為治療j○○之疾病是否仍願意借款時,卻支吾其詞,未為正面之答覆,僅稱不認識j○○,不存在關聯,此部分證述顯然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害人Y○○交付財物,與被告Z○○所施用之詐術,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③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Z○○說他姊姊出車禍的理由是假的,是要幫j○○治病,我就不可能借錢給他(見原審卷3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因誤信被告Z○○姐姐發生車禍始借款,倘若係為j○○治病,而非被告姐姐發生車禍,其必定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財欺取財罪。
④被害人B○○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是以真實原因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不願意」(見偵4卷第21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如果說他說台北的姐姐出車禍,妳那個時候如果知道這個是一個假的理由,妳會同意出借這筆錢嗎?)不會」(見原審卷3第65頁反面)。被害人已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供養尼姑即j○○之真實情況,必定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⑤被害人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他跟你借錢的理由與時間,你都會考慮,你如果覺得可以就借給他,如果覺得不行就不會借給他?)是」、「(所以剛才審判長問的,你會考慮他說什麼理由,他說的理由是不是真的,是不是重要的事情?他跟你說的理由是否確實是如此,是否一件重要的事情?)是」(見原審卷2第62頁)。顯然被告Z○○借款之理由,係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足認被害人係因被告Z○○施用詐術誤信其姊姊發生車禍,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就此施用詐術行為,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是以真實原因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不願意」(見偵4卷第2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當初他跟你借款說這個親人,這個車禍是假的,他來跟你講了之後,你知道了,你還會借錢給他嗎?)喔,假如我知道,我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4第151頁)。被害人已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供養尼姑即j○○之真實情況,必定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⑦被害人宙○○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是以真實原因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不願意」(見偵4卷第2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理由是假的,當下可能不會借錢給他,但我會看實際上的狀況是怎麼樣;如果他沒有說理由就向我借錢,我應該是不會借他(見原審卷4第171、178頁)。綜合被害人前後證述,可知其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供養尼姑即j○○之真實情況,即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⑧被害人K○○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他是用真實原因,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你會願意借錢給他嗎?)不可能,我會請他來看我的門診,因為我是精神科醫生」(見偵4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他姐姐車禍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想後來證明是假的,因為姐姐也出現了,說她根本沒有車禍」、「(那假的你還會借錢給他嗎?)如果一開始,一開始就知道就不會了」(見原審卷4第360頁)。被害人已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供養尼姑即j○○之真實情況,必定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K○○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⑨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會」(見偵3卷第296-1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車禍這件事情的真假,會不會影響給你,會不會影響你借錢給他的意思,意願?)會」、「理由如果不是真的,我查證以後,我應該不會借」(見原審卷4第386、393頁)。被害人已證稱被告Z○○所杜撰之姊姊發生車禍事由係其借款重要關鍵,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與其姊姊無關,其必定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⑩被害人曾陳桂香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願意借錢給Z○○?)他說他姊姊車禍,我先生相信他有急用,所以才借他」、「(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會」(見偵3卷第296頁反面至296-1頁),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之真實原因,必定不會出借款項。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不論借款理由為何,都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4第401-402頁),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齟齬。更何況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已清償積欠被害人曾陳桂香之債務(見原審卷4第400頁),被害人更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原審卷1第36頁),顯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此情,而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曾陳桂香交付財物,與被告Z○○所施用之詐術,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⑪告訴人T○○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以真實理由要供養別人向你借款,你會借他?)不會」(見偵3卷第270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那你當初會借錢給他,有考慮到他講的理由嗎?)我本來都不借人家錢的,是因為他講說他姊姊出車禍急需用錢」、「(那這個理由的真或假,真假會影響你借給他的意思嗎?)會」、「因為我本來就平常不會借人家錢,可是看到同學的姊姊出車禍,而且他表現很心急,就說極缺這一筆錢,那我認為說這筆錢對我來講的話也不算高,所以我願意因為這個理由借他錢」(見原審卷6第13、23-24頁)。告訴人T○○已證稱係因被告Z○○所杜撰之姊姊發生車禍事由始借款予被告,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與其姊姊無關,而係為供養他人,其必定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⑫被害人G○○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願意借Z○○錢?)因為相信他有急需,覺得他很老實不會騙人,如果他用真的原因向我借錢,我不會借他,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見偵3卷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知道他騙我的話,我當然不會借,因為我們就是同事、朋友之間相信他,就是相信他急需用錢,我才會借他(見原審卷4第418頁)。被害人已證稱係因相信被告Z○○所杜撰之姊姊發生車禍事由始出借款項,倘若知悉被告Z○○係施用詐術,其必定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⑬被害人N○○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以真實理由要供養別人向你借款,你會借他?)不會」(見偵3卷第270頁),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之真實原因,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他姐姐出車禍這件事的真假不會影響我借款給他的意願(見原審卷5第150-151頁),與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符,況且被害人N○○於原審更證稱:我在警詢說Z○○用姊姊車禍來向我借款,我有可能記錯借錢的理由;我之所以說我不管什麼理由我都會借他錢是因為他如果真的是遇困難,那我剛好有錢可以借他(見原審卷5第155、158頁),非但有附和被告辯解之情,且被告Z○○之所以向他人借款係為供養j○○而非其自身遭遇何種現實上之經濟困難,已如前述,則N○○所稱被告Z○○倘若遭遇困難其願意借款乙情,實屬牽強,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N○○交付財物,與被告Z○○所施用之詐術,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⑭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Z○○是因為家裡需要幫忙,不管怎樣我都會借給他,如果是要捐獻給廟宇,我應該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5第174-175、177頁)。告訴人未○○已證稱係因被告Z○○所杜撰之妹妹發生車禍事由始借款予被告,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宗教上之捐獻,其應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⑮告訴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Z○○家裡有急用,我會借錢給他,如果他是要借錢給別人,拿來做宗教方面的使用、供奉,我不會借他,因為他不是自己用(見原審卷5第194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宗教上之捐獻,其應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⑯被害人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Z○○家裡有急用,我會借錢給他,如果他是要借錢給別人,拿來做宗教方面的使用、供奉,我絕對不會借他(見原審卷5第207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宗教上之捐獻,其應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⑰被害人I○○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果知道他這個理由是不實在的,你會借嗎?)我應該就不會借」(見原審卷6第72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被告Z○○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應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I○○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⑱被害人玄○○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以真實理由要供養別人向你借款,你會借他?)不會,我會建議他要量力而為,不至於要借錢供養別人」(見偵3卷第2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如我當時知道是騙我的,我應該會再問他詳細一點,或許會再去跟他求證或是事後再去求證,再借給他,假如當時真的知道他有騙我,我應該是會跟他好好吃個飯,跟他好好聊一聊,瞭解他到底是出了什麼狀況(見原審卷6第288-289頁),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則依被害人玄○○之證述,可知其倘若知悉被告Z○○所述借款事由為虛假,即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⑲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事實上他的岳母沒有開刀,我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6第101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被告Z○○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應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他岳母開刀不是真的,我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6第23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被告Z○○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應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庚○○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㉑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他是騙的,就不會借他(見原審卷6第242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被告Z○○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㉒被害人h○○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12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供養別人,必定不會出借款項。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他若說他有急用,我會借款給他(見原審卷6第263-264頁),惟依其所述,既係以被告Z○○自身有急需用錢為前提始會出借款項,而被告Z○○借用款項之真實原因係為供養j○○而非自身有急用,則參酌被害人h○○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供養他人,即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h○○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㉓被害人a○○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我可能考慮,應該不會借給他,因為我是要救急」(見偵3卷第3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7第111頁)。被害人a○○已明確證稱倘若被告Z○○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㉔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7第136頁)。被害人丙○○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㉕被害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是相信Z○○有急用,我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7第240頁)。被害人寅○○已明確證稱係因相信被告Z○○自身有急用始出借款項,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供養別人,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㉖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知道他的借款理由是假的,是因為宗教因素他需要向我借錢,我不會借他錢(見原審卷8第43-44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理由為虛假,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㉗被害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他講的有急用的借款理由是假的,我可能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8第80頁)。依被害人之供述,可知其倘若知悉真實情形,應不會出借款項。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係為供養別人,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㉘被害人e○○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你借錢給他的時候,你知道這個理由是假的,你還會借錢給他嗎?)我當然不會」(見原審卷8第20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理由為虛假,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e○○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㉙被害人V○○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如果這個理由是假的,你還會借錢給他嗎?)不會」(見原審卷8第223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理由為虛假,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V○○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㉚被害人d○○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是以真實原因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我也會拒絕」(見偵4卷第225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的問題是如果他跟你借錢的理由,你知道是假的,你會不會把錢借給他?)應該還是會借他」(見原審卷8第244頁),惟另證稱:「 (就是他當初跟你借錢的時候,如果理由是假的,你還會借錢給他嗎?)理由是假的喔,反正我就是相信他的理由,所以我就借錢給他」、「(那理由是你考慮的重點、考慮的因素嗎?)理由喔,也是吧,說他有急用啊,同學有急用就去」、「如果我知道他跟那麼多人借錢不還的話,我可能就不會」(見原審卷8第233、244頁)。綜合被害人前揭證述,可知其係因相信被告Z○○所稱小姨子開刀住院急需用錢始借款,被告Z○○所稱有急用之理由係其是否借款之關鍵,並非毫無理由均會出借款項,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知悉借款理由虛假仍會出借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d○○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㉛被害人g○○於偵查中證稱:「(如果Z○○是以真實原因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我會拒絕」(見偵4卷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他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8第375頁)。被害人g○○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被告Z○○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尼姑,其不會借款,是被告Z○○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甚至朋分利得,即克當之。經查:被告Z○○於原審已自承將本案借得之款項交付予j○○,總計超過100萬元(見原審卷9第133-134頁),j○○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Z○○將借來的錢匯給我是要供養我,如果沒有辦法化緣,可以幫助我及讓我醫我的腳(見偵2卷第209頁反面)。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j○○多次於電話中要求被告Z○○虛構不實理由向他人借款,更告知借得款項後即可置之不理,被告Z○○甚至告知已借款1,300萬元,無力再清償卡債,j○○除安撫被告Z○○外,亦仍要求其續行對外借款,參以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已陸續匯款j○○共103次,總金額共計2,56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Z○○所交付予j○○之金額,實已遠遠超過100萬元。至於被告Z○○於部分被害人將借款匯入其帳戶後,雖係直接提領款項,而未直接匯款予j○○,有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戶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47-759、761-764頁),惟依j○○郵局帳戶之客戶歷戶交易清單所示(見警卷第770頁),被告Z○○自103年1月起,即已開始陸續匯款至j○○之帳戶內,顯然其於斯時起已開始資助j○○。再參酌被告Z○○於通話中向j○○表示其已借款1,300萬元,已遠遠超過其匯款予j○○之2,567,000元,足見被告Z○○有部分係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直接交付予j○○無誤。抑有進者,本件被告Z○○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杜撰之借款理由均如出一轍,而依被告Z○○、j○○之通話內容,j○○確實於電話中,教導被告Z○○變更借款理由以避免遭識破,其所編篡之借款理由亦與前揭被害人所證述內容不謀而合,由此益證被告Z○○係與j○○謀議如何施用詐術,推由被告Z○○向附表一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得手後,被告Z○○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j○○,應無疑義。是被告Z○○、j○○就本件借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本件被害人所提出之借據(見警卷第330、343、349、372、382、395、401、409、419、430、440、446、452、458、464、479、485、497、507、513、519、525、555、562、577、583、589、600、606、629、701頁、偵3卷第315頁),固均未記載被告借款之理由,被害人所提出之陳報狀亦均記載被告係以急用周轉理由借款,撤回告訴狀亦記載被告已將借款全部償還,兩人民事借貸關係消滅等語。惟查:上開借據除被害人之姓名及借款金額外,其餘內容、格式均完全相同,顯然係被告於借款前即已製作完成,則既為被告所製作,其明知借款之理由均屬虛構,當然不會將該理由記載於借據上,其理自明。而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均係被害人等於被告Z○○償還債務後所出具,且基於債務清償息事寧人之心態,證明力當遠不及於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而無從據此推翻其等於本案證述之真實性。
㈡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判斷重點在於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是否有所誤認,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因誤信被告所虛構之借款理由為真實,始交付財物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至於被害人所提及考量與被告交情、被告有正當職業、為人老實或金額不多等情節,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並無關聯,亦不因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單純民事借貸或於書狀上為此表示,而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因遭友人陳漢榮、姜澤芳各倒債600萬元、37萬元,以致遲延歸還本件被害人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述,陳漢榮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每次借款均言明於3個月後歸還,但多次拖延,迄今仍未歸還,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自帳戶提領36萬元、102年10月28日提領28萬元、102年12月6日提領30萬元、102年12月24日提領45萬元、103年4月2日提領280萬元、103年5月6日提領57萬元及64萬元、103年8月22日提領575,000元及現金25,000元,均係借予陳漢榮,被告因遭其拖累,均曾以電話告知被害人請求寬延云云(見本院卷1第234-235頁)。惟姑且不論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可信,依被告上開所陳初次借款予陳漢榮之時間為102年9月25日,該筆借款債權於102年12月25日早應屆期,陳漢榮於斯時既未曾償還分文,衡情被告當不可能再同意借款,惟被告卻仍陸續出借款項達461萬元,其所述顯然違反常情。
⒉被告所稱於103年4月2日自帳戶提領280萬元之資金來源,事實上係其於103年4月1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D○○所借貸之280萬元,另於103年5月6日所提領之57萬元,其資金來源亦包含其於103年5月2日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宇○○所借用之5萬元(詳如後述)及於103年5月5日向附表一編號所示g○○借款之30萬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47頁),被告既係為出借款項予友人陳漢榮,卻又分別向上開被害人謊稱其姊姊發生車禍或生病須醫藥費,顯然屬於施用詐術行為。更何況陳漢榮於被告向D○○借用上開款項時,既已積欠139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此情況下,豈有可能再為陳漢榮向D○○借用高達280萬元之款項,而令自己身陷鉅額債務之困境?由此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⒊抑有進者,倘若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以陳漢榮多次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卻仍多次出借鉅額款項,甚至為其向被害人D○○借款280萬元之情,被告理應與其所稱之友人陳漢榮關係極為密切,惟被告卻無法提供該人年籍、住所等供法院查核真偽,其所為辯解,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所稱遭姜澤芳倒債37萬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支付命令,姜澤芳應向被告清償37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偵4卷第239頁),顯然姜澤芳積欠被告債務之時間係於90年間,與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向本案被害人借款乙事根本毫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固僅自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而未涵蓋被告全部借款時間,惟依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與j○○之上開對話內容,對照被害人所指證被告虛構之借款理由及延期清償之藉口交互以觀,已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心證,已如前述,尚難以本案通訊監察期間未及於被告全部借款時間,及其內並無向被害人借款之通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被告與j○○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已為j○○對外借用1,300萬元(見警卷第1145頁),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有固定薪資來源,亦無如此財力供應j○○如此鉅額款項。更何況j○○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被告對外借款係為供應其醫藥費及生活開銷(見偵2卷第209頁反面),由此對照其等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商討如何編織不實之理由對外借款、如何延期清償債務,甚至於借款後即不予理會各債權人等情,被告於本案借款之資金去向,顯然係歸於j○○所有,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j○○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另與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身經濟拮据,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竟佯以附表二、三所示之理由分別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借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再將借得款項匯款至j○○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j○○,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黃瑞玉、黃曉琪、黃麗卿、李承錦之證述、同案被告j○○之供述、郵局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簡訊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信用貸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被害人說我有急用須借款,沒有虛構任何事實,借得款項也都是用在我自己及家中生活費,沒有給j○○。
肆、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借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借據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90-3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部分:
㈠被告係以虛構不實之理由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借款: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就被告借款之理由,分別證述如下:
①被害人宇○○於偵查中結證稱:Z○○在103年5月2日早上到第二分局找我,說他姊姊車禍需要手術,需要醫療費用,所以向我借錢,他開口借20萬,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就借他5萬(見偵3卷第2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2第212頁)。
②被害人k○○於偵查中結證稱:Z○○在104年6月3日下午到新營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找我,說他姊姊發生車禍,需要和解金,向我借10萬元(見偵3卷第2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375頁)。
③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4年12月左右說他姊姊發生車禍,來向我借錢,我借他3萬元(見原審卷6第26-27頁)。
④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2月25日向我借3萬9千元,他說他台北的姊姊出車禍需要錢(見原審卷6第41-42頁)。
⑤被害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3月8日向我借3萬9千元,他說他的姊姊發生車禍要跟人和解(見原審卷6第74-77頁)。
⑥被害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4月向我借5千元,他說他的丈母娘要開刀(見原審卷7第79=80頁)。
⑦被害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4月10日向我借5千元,他說他姊姊受傷要開刀需要錢應急(見原審卷6第291-293頁)。
⑧被害人M○○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4月有向我借1萬元,他說他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8第339、345頁)。
⑨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4月27日向我借1萬元,他說他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7第137、140頁)。
⑩被害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5月初向我借1萬元,他說他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7第314、319-320頁)。
⑪被害人H○○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5月向我借1萬元,他說他妹妹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8第12、15頁)。
⑫被害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Z○○在105年5月向我借2萬元,他說他小姨子腦部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8第57、62-63頁)。
⑬被害人R○○於偵查中結證稱:Z○○說他姊姊與人發生車禍,要賠款,在新營的市警局向我借10萬元(見偵4卷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8第88頁)。
⑭被害人C○○於偵查中結證稱:Z○○於105年1月27日在新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我借款,說他小姨子腦瘤急需開刀要錢,我當場給他1萬元(見偵3卷第3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8第355頁)。
⒉依上開有罪部分二之㈢⒉所述被告Z○○及j○○間之對話內容,其等於商談被告Z○○對外借款之理由時,屢屢提及須以大姐車禍、二姊腦瘤開刀、小姨子腦瘤開刀之不實藉口向他人借款,其等並研商須變換各種理由以免遭他人戳破不實謊言等情,實與上開證人所一致證稱被告Z○○以其親戚發生車禍需與人和解或生病住院需醫藥費為由,向其等借款等證述內容吻合。參以被告Z○○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即陸續匯款予j○○共計2,567,000元,亦如前有罪部分二之㈢⒊所述,對照被告Z○○於103年5月起即開始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迄至105年5月間為止,顯然其等於電話中所商談之事,即為被告Z○○本件借款無誤。又被告之岳母並未因腦瘤開刀,妹妹並未開刀,其不清楚姨子是否因腦瘤開刀或姊姊是否出過車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9第137-139頁),
則由以上證據勾稽以觀,被告Z○○顯然係故為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而對其等施用詐術,應屬明確。
⒊被告Z○○對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借款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是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讓相對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同意為財產交付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因而「詐術」、「陷於錯誤」、「財產交付」之間必須要有連貫而明確的因果關係。換言之,相對人必須是因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為「陷於錯誤」同意為「財產交付」,始構成詐欺犯罪。如果相對人之「財產交付」,出自其他原因,並非因「陷於錯誤」,即非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②關於何以會願意借款予被告Z○○,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害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時如果沒有跟我講借款原因,有借據給我,在5萬元額度內我還是會借給他;他需要的錢在我的額度,至少說是同學,假如說沒有說什麼原因,至少在我的範圍裡面5萬元我還是可以借(見原審卷2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⑵被害人k○○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用真實的原因向我借款,我還是會借他(見偵3卷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
⑶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借錢給被告,不會考慮到他講的理由,車禍這件事情的真假也不太會影響我借錢給他的意思(見原審卷6第30頁)。
⑷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被告借錢的理由是假的,如果他真的有急需,我還是會借他(見原審卷6第58頁)。
⑸被害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沒跟我說借錢理由,直接跟我說他欠錢、手頭緊,我也會借他錢(見原審卷6第92頁)。
⑹被害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向我借款的理由是假的,我還是會借給他,因為和他是同學,而且金額不是很多,可以幫助他(見原審卷7第94-95頁)。
⑺被害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理由的真假,不會影響我借款給他的意願,因為錢也不是很多(見原審卷6第294、301頁)。
⑻被害人M○○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向我借款的理由是假的,我還是會借給他,不管理由是什麼我都會借給他(見原審卷8第348頁)。
⑼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即使被告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我仍然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7第145頁)。
⑽被害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的理由沒有影響我借錢的意思,不管他講的理由是什麼,我都會借他錢(見原審卷7第331-332頁)。
⑾被害人H○○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如果沒有說理由,我還是會借給他;如果知道他借錢的理由不確實,我還是會借他錢(見原審卷8第23-24頁)。
⑿被害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向我借錢,不管理由是真的還是假的,我都會借他(見原審卷8第65-66頁)。
⒀被害人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說當時一開始他直接跟我講說他錢是要拿去給一個比丘尼之類的,我當時還不知道這麼嚴重,我想我應該也是會給(見原審卷8第93-94頁)。
⒁被害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編的向我借錢的理由,不是我借他錢考量的因素,因為金額不大,我會借他(見原審卷8第368頁)。
③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或稱不管被告借款之理由為何均不影響其借款之意願,或稱縱使知悉被告借款理由為虛假仍會出借款項,或稱被告借款理由並非其出借款項之考量,則其等交付財物予被告,均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所致,易言之,被告施用詐術與上開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部分:
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就被告借款之理由,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Z○○當時說因為他的朋友跟人家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345頁、偵3卷第295頁反面、原審卷2第202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既係以其友人發生車禍為由向其借款,惟被告之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朋友發生車禍之情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⒉被害人f○○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Z○○是跟我說,他的朋友住院急需要用錢的理由向我借錢(見警卷第359頁、原審卷2第63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既係以其友人住院為由向其借款,惟被告之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朋友住院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⒊被害人X○○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Z○○是跟我說他家中經濟有困難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442頁、偵3卷第270頁、原審卷4第181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既係以家中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其借款,而此部分事由是否虛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⒋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Z○○當時是跟我說他姐姐有困難急需用錢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448頁、偵3卷第296頁、原審卷2第52頁反面)。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既係以其姊姊有困難為由向其借款,而此部分事由是否虛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⒌告訴人A○○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Z○○是向我說他的朋友心臟要開刀急需用錢,所以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503頁、原審卷5第229頁);告訴人E○○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Z○○當時跟我說他的朋友在台中心臟要開刀需要50萬,還差3萬,所以向我借3萬元(見警卷第509頁、偵3卷第304頁、原審卷5第210-211頁);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Z○○說因為他的朋友心臟要開刀需要醫藥費,醫藥費還差3萬元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515頁、偵3卷第269頁反面、原審卷5第247頁)。告訴人A○○、E○○、丑○○此部分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應可採信。依其等證述,被告雖係以友人心臟開刀為由向其等借款,惟被告之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朋友心臟開刀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⒍被害人J○○○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Z○○跟我說他姊姊跟人發生車禍需要和解金,對方要50萬元還差3萬元的理由向我借錢(見警卷第57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Z○○只是說他現在急需要3萬元,他沒有講他姊姊出車禍的事(見原審卷6第268-269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⒎被害人i○○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Z○○是跟我說他有急用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592頁、原審卷7第114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既係以其有急用為由向其借款,此部分事由難認有虛構之情形,實無從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⒏被害人l○○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Z○○是跟我說他小姨子的頭部要開刀,醫藥費還差3萬元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1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Z○○說他欠錢要跟我周轉,沒有說他什麼原因欠錢(見原審卷8第188、195-197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⒐被害人O○○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Z○○是跟我說他妹妹發生車禍要跟人和解,需要和解金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Z○○沒有跟我說他有什麼原因急用要向我借錢,他就急著用而已(見原審卷7第214-215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⒑被害人戌○○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Z○○跟我說他姊姊要開刀還差3萬元的理由向我借錢(見警卷第63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Z○○跟我借款的理由我已經不記得,我已經忘記我警詢時說什麼,也不確定跟警察講的話是不是真的(見原審卷7第246-262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⒒被害人W○○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他是跟我說他小姨子頭部要開刀而丈母娘籌不出醫藥費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3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Z○○當初沒有跟我說他小姨子頭部要開刀而丈母娘籌不出醫藥費,我不記得他跟我借款的理由(見原審卷7第267、279-280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⒓被害人U○○於警詢證稱:當時Z○○是跟我說他親戚住院後要出院不夠醫藥費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只是說他有急用要借錢,急用的理由是什麼我不記得(見原審卷7第290-291頁)。則不論被告是否以親戚住院之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其親戚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朋友心臟開刀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U○○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⒔被害人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當時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想說認識多年,我就將錢直接交給他(見警卷第646頁、原審卷7第300頁)。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既係以其有急用為由向其借款,此部分事由難認有虛構之情形,實無從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⒕被害人m○○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他是跟我說他小姨子頭部要開刀醫藥費不夠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6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Z○○是說他家人生病需要用錢向我借款,他是說家人生病,哪一位家人我不記得(見原審卷8第48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⒖被害人辰○○於警詢證稱:Z○○以他姊姊經商不利,需大筆金錢周轉為理由向我借款(見警卷第688頁),於偵查中證稱:Z○○跟我說他姊姊出狀況,急需要錢(見偵4卷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他的家人有急用,可能是他的姊姊或者是什麼,有什麼臨時需要用到錢(見原審卷8第383頁)。則被告究竟是否以其姊姊有急需向其借款、急用之理由為何,被害人前後證述實有出入,則被告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⒗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Z○○以他親人車禍要賠款為理由向我借款(見警卷第704頁、原審卷8第247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既係以其親人發生車禍為由向其借款,惟被告之親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親人發生車禍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㈡準此,依如上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均無從確認被告對其等所稱借款之理由是否虛構,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虛構不實之理由借款,惟其等並未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以致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施用詐術與上開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借款之行為,確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二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借款初始已知悉自己無清償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尚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致交付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該等被害人並非因被詐欺而借款,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施用詐術,惟其等交付財物與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法實有違誤。
㈣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部分犯行分別判處拘役70日或75日,然卻未說明被告該部分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事由,於法亦有不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附表一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判處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03-208頁),素行良好,其因聽信j○○之說詞,為供養比丘尼j○○,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其友人、親戚、鄰居、同事等人之信任,杜撰不實理由向其等借款,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1萬元至280萬元不等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屢屢干擾審判程序正常進行,態度極為不佳,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獲得賠償,暨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現為警員、月薪8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2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關於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取得之財物,因被告均如數交予j○○,且被害人已悉數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三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於警詢之證詞若符合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參酌其他卷證資料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三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縱認如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認為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Z○○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Z○○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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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225783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卷一)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卷二)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卷三)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卷四)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一)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二)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三)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四)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五)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六)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七)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八)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九)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j○○病歷)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