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天爵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鄭深元律師
黃紹文律師
參 與 人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天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44號、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天爵部分,撤銷。
丁天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萬柒佰貳拾柒點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天爵自民國83年6月1日至100年3月15日;李俊賢(李俊賢已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8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均任職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0號,於72年1月7日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1763,下稱奇美實業公司),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僱人。嗣於97年間,因奇美實業公司計畫將特用化學事業上市,遂以百分之百出資設立奇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特化公司,於97年8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後與奇美實業公司合併,奇美特化公司為消滅公司,99年3月1日為合併解散基準日,並於99年4月1日經經濟部准予奇美特化公司之合併解散登記),並將奇美實業公司原特用化學業務移交奇美特化公司進行。奇美實業公司為使奇美特化公司業務能順利推展,遂將丁天爵、李俊賢等原奇美實業公司負責特用化學業務人員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進行人力支援,故上開期間,李俊賢除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外,並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擔任研發部門經理;丁天爵除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外,並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擔任業務部門副課長,負責管理及主辦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之代工評估、導入等相關業務,均係為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配合集團策略,降低成本,提昇營運績效及競爭力,兩公司擬進行合併,奇美特化公司因而於98年12月底已不再營運,原有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等相關業務於99年1月起即已回歸奇美實業公司,李俊賢及丁天爵則均於99月1月1日自奇美特化公司離職回歸奇美實業公司。
二、緣李俊賢、丁天爵於94年6月3日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共同出資設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恆鑫公司),為避免遭奇美實業公司發覺上情,遂先後由李俊賢之配偶黃仁姿、丁天爵之岳父蔡海永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但由李俊賢、丁天爵實際負責經營。98年2月間,奇美實業公司因自行研發、生產、銷售之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之營業額僅占該公司整體營業額之0.16﹪,乃依分層負責及專業授權原則,交由李俊賢、丁天爵負責評估該等產品改為委外代工、導入之業務。李俊賢、丁天爵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屬為該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作為必須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不得從事有害公司行為〉及注意義務〈於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即應迴避〉),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奇美特化公司及奇美實業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非但未向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鑫公司之利益衝突並主動迴避,反而利用職務上獲悉奇美實業公司研擬將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委外代工及該等產品原料供應商、原料型號、原料價格等資訊之機會,共同謀議欲以恆鑫公司居中成為代工廠商原料供應商之機會,賺取價差牟利。
三、李俊賢、丁天爵共同謀議後,即由被告李俊賢以恆鑫公司名義,與奇美實業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下稱中日合成公司)接洽購買顯影液原料及玻璃清洗劑原料,再自98年3月間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元至74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型號:P609或Sinopol609);以每公斤65元至82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玻璃清洗劑原料(型號:R-PEG400、E8015-S8、R-TL-431-S9),並由丁天爵利用代表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接洽委外代工之機會,將前揭恆鑫公司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顯影液原料、玻璃清洗劑原料,分別提供與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下稱歐普仕公司)製作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樣品、測試及認證,丁天爵則陸續於98年5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24日出具評估報告,向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建議若由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代工廠商、由歐普仕公司為玻璃清洗劑代工廠商,將使奇美實業公司獲得最大獲利,經陳核不知情之奇美實業公司特化事業處主管盛培華核可而定案,再由丁天爵負責與前揭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洽談代工價格並簽定供貨協定,奇美特化公司因而於98年間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委託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後奇美特化公司因於98年12月底不再營運,原有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等相關業務於99年1月起回歸奇美實業公司後,奇美實業公司則自99年間起,全面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型號:DP205、DP255)產品,及委由歐普仕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型號:GD430B、GD869C)產品。丁天爵並向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表示前揭顯影液原料、玻璃清洗劑原料需向恆鑫公司購買,使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誤認係奇美實業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購買,且因使用原料經認證鎖定而不敢隨意更換,而向恆鑫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原料、玻璃清洗劑原料。李俊賢、丁天爵為避免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逕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原料、玻璃清洗劑原料,並刻意隱匿中日合成公司為前揭顯影液原料、玻璃清洗劑原料之供應來源及中日合成公司原料型號,改以恆鑫公司顯影液原料S-A31之型號,及改以恆鑫公司玻璃清洗劑原料S-A4、SA-4、S-A5、SA-5、S-A6、S-A7等型號,而中華化學公司為供代工顯影液所需,遂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於99年1月7日所簽立供貨合約書之合約有效期間截止日)止,以每公斤6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向恆鑫公司購買上開顯影液原料,歐普仕公司為供代工玻璃清洗劑所需,遂自98年8月2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李俊賢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之最後日)止,以11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向恆鑫公司購買上開玻璃清洗劑原料,再分別由中華化學公司將購得之顯影液原料全部代工DP205、DP255型號之顯影液、由歐普仕公司將購得之玻璃清洗劑原料全部代工GD430B、GD869C型號之玻璃清洗劑,並均依約供貨與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詳附表一、二所示)。因李俊賢、丁天爵以恆鑫公司為原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得前揭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轉售與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提高該兩公司對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損害奇美特化公司及奇美實業公司之利益,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顯影液產品部分計8,319萬2,550元、玻璃清洗劑產品部分計276萬8,905元,共計8,596萬1,455元之重大損害,李俊賢、丁天爵亦因此共獲取犯罪所得8,596萬1,455元後各朋分一半,丁天爵因而獲得4,298萬727.5元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奇美實業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丁天爵及其選任辯護人:
1、證人盛培華、阮詠芳、沈懷恩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2、106年9月20日「顯影液代工討論」會議紀錄(見偵二卷第232頁部分),非會議紀錄,亦無簽名,亦無製作人,來源不明,內容無據,均無證據能力(於原審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六第34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恆鑫公司不法獲利明細及附件資料各1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且被告丁天爵爭執此計算方式,且明細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4、奇美實業公司107年7月27日(107)奇法字第000017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25-327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且奇美實業公司為本件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上開函文所附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任職歷程、李俊賢職務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335、337-33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於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所附業務課組職表,為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為本案不利被告丁天爵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知由何人製作,亦未提出製作依據,且此非被告丁天爵於奇美實業公司之組織表,無證據能力。
5、奇美實業公司107年8月15日(107)奇法字第0000185號函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且奇美實業公司為本件告訴人,該函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
被告丁天爵提出之奇美實業公司離職結算資料、離職金支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7、213頁),因來源不明,沒有任何核章、簽名,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盛培華、阮詠芳、沈懷恩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天爵犯罪事實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盛培華、沈懷恩、賴俊璋、廖伯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盛培華、沈懷恩、賴俊璋、廖伯佑於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應訊及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47-54、247-254頁;偵五卷第47-51、25-29頁),其中證人盛培華、賴俊璋、廖伯佑復於原審審理中依法定程序在場具結陳述,並接受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之辯護人詰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證人沈懷恩則未有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詰問,顯見捨棄詰問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106年9月20日「顯影液代工討論」會議紀錄(見偵二卷第231-232頁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例行性、規律性,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恆鑫公司不法獲利明細(見調查卷第293頁)內容,係調查人員就本案恆鑫公司獲利金額所為價值判斷事項之主觀分析意見,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丁天爵及其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3、李俊賢之MacBook Pro筆電列印恆鑫公司會計帳冊之各項記載,既係李俊賢出於恆鑫公司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且上開會計帳目,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卷三第15-17、135-154頁),及經李俊賢確認其內容確為其所登載,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奇美實業公司107年7月27日(107)奇法字第0000170號函文、107年8月15日(107)奇法字第0000186號函文、李俊賢與被告丁天爵2人之任職歷程及職務內容,及其餘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或檢察官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丁天爵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丁天爵之辯解: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7-433頁):
1、被告丁天爵曾任職奇美實業公司特化事業處營運一部前副專員。
2、嗣於97年間,因奇美實業公司計畫將特用化學事業上市,遂以百分之百出資設立奇美特化公司,並將奇美實業公司原特用化學業務移交奇美特化公司進行。
3、被告丁天爵曾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
4、被告丁天爵與李俊賢於94年6月3日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共同出資設立恆鑫公司,先後由被告丁天爵岳父蔡海永、李俊賢配偶黃仁姿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
5、被告丁天爵未向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鑫公司。
6、被告丁天爵有與李俊賢以恆鑫公司名義,自98年3月間起,以每公斤63元至74元不等之價格,向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原料供應商中日合成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型號:P609或Sinopol609);以每公斤65元至82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玻璃清洗劑原料(型號:R-PEG400、E8015-S8、R-TL-431-S9)。
7、98年2月間被告丁天爵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受奇美特化公司委託處理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代工評估團隊的一員。
8、被告丁天爵陸續於98年5月22日(見調查卷第140-141頁)、同年7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53-463頁)、同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443-449頁)出具3份報告。
9、被告丁天爵有與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洽談代工價格,該等公司並有將價格陳報給被告丁天爵。
、恆鑫公司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為止,以每公斤6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顯影液原料與中華化學公司(約7,109公噸326公斤),及以恆鑫公司玻璃清洗劑原料S-A4、SA-4、S-A5、SA-5、S-A6、S-A7、S-A14、SA-14等型號,自98年8月28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以11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與歐普仕公司(約45公噸955公斤)。
㈡、被告丁天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前提,必須符合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而非僅依公司法)之要件。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發行」行為係指「於募集後」製作有價證券、至於「募集」則指「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縱奇美實業公司屬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也未必同時符合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發行之要件,必須⑴先經募集(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募集係指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⑵募集後發行(證券交易法第7條),二要件均具備後,才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已依本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要件;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增訂第156條第4項關於強制股票公開發行之規定,並函令以資本額2億元(後提高至5億)強制公開發行數額,其目的意在使公司由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惟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除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承購,並應由原股東儘先分認,故縱資本額形式上必須辦理公開發行,實質上仍可採行員工認股(甚至於離職時由特定人回購,奇美實業公司即如此為之)、由原股東認購或洽特定人認購,規避強制公開發行之實質結果,本件98年之後,奇美實業公司僅一次申報募集增資,其募集方式為員工認購、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均屬特定人,而與投資大眾無涉;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再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向外公開發行,惟本件奇美實業公司並無此情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屬特殊背信罪,刑責相較普通刑法為重,係以保護投資大眾為基礎,而本件奇美特化公司(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資本額達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強制公開發行,但非上市、上櫃公司,且僅以員工及原股東認購方式發行新股),其股票交易與投資大眾無關,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2、被告丁天爵在奇美實業公司係擔任產品銷售之業務員,並非採購人員,在本件之尋找代工廠商中,被告丁天爵之工作僅係基於銷售業務之立場參與部分事項,但對外洽談代工業務並訂約,並非被告丁天爵之職務,亦無決策權及控制力,亦非由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公司為決定。
3、98年間係奇美特化公司,評估委由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代工生產,交易對象亦是奇美特化公司,99年之後始有奇美實業公司與代工廠商交易之往來,起訴書認係為奇美實業公司找尋代工廠商,核屬違誤。本件起訴書起訴辦理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之評估、導入等工作事項,及公訴人據以主張被告丁天爵主導決定代工廠商之證明,即98年5月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所出具之報告,均屬被告丁天爵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任職之期間,而非係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為依法登記之公司,對內對外有行為能力,具有獨立人格,且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丁天爵就奇美特化公司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帶料顯影液產品、代工廠商歐普仕代工帶料玻璃清洗劑產品,僅係執行奇美特化公司董事之命令,本件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範圍;被告丁天爵於97年11月1日第1次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益徵被告丁天爵任職奇美特化公司期間負責之業務,實與奇美實業公司無關;又本件新的委外代工廠商洽定之後,自98年起即正式出貨,其買貨交易之對象即均為奇美特化公司,亦可佐證就評估委外代工之事務而言,被告丁天爵當時顯係為奇美特化公司服勞務,而為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應不包含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所受損害,奇美特化公司因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被告丁天爵之行為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背信罪之主體。
4、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應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所訂定之欠缺合理性之交易,其立法之目的應係在避免公司之特定人藉由公司與他人之非常規交易,造成公司受損害。但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天爵及李俊賢成立恆鑫公司,惟恆鑫公司交易之對象係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並非直接與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交易,自無所謂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5、代工產品製造之過程,購買原料乃係必要之製造流程,不可或缺。被告丁天爵雖有以恆鑫公司之原料出售與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但有無因此造成奇美實業公司之重大損害,應證明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被告丁天爵有出售原料之事實,即認被告丁天爵涉有犯行。
6、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亦即關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僅行為人需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惟何謂「重大損害」並無一致之標準,是否符合「重大損害」之要件,需考量公司之規模大小及對財報是否產生影響,及是否損及投資大眾及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而定,非一謂有損害即應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重大損害」與否可參考⑴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稅前淨利」百分之5為認定基準;⑵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奇美實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7、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100年間離職,離職後與奇美實業公司間,沒有委任、受僱關係,已不負任何忠誠義務,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揭示甚明,即背信罪必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且倘縱曾具有委任關係,惟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已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權限,即無從再為該當刑法之背信罪。是不具受僱人身份,亦無從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基於受僱人身份所為之非常規交易行為。
二、被告丁天爵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丁天爵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之證述,暨證人盛培華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黃仁姿、蔡海永於臺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恆鑫公司登記網頁資料(見調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證,堪認被告丁天爵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丁天爵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奇美實業公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㈡、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之期間為何?其2人任職奇美特化公司期間,是否仍為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與奇美實業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被告丁天爵辦理代工業務是否基於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身份?抑或基於奇美特化公司受僱人身份?㈢、被告丁天爵是否違背職務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其行為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㈣、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加重條件1億元?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奇美實業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適用範圍之公司,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要件,不論是否上市、上櫃、興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三版第696頁)。又按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從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奇美實業公司於72年1月7日即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此有奇美實業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9月14日證期(發)字第1070332432號函(見調查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在卷可稽,取得法律上公開發行股票之地位,自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故本案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2、又證券交易法第42條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又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換言之,依「本法規定」而「補辦發行程序」後,其股份自有「依本法發行」之效果,而為「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自屬當然;是故,無論是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8條之行為而成為已依本法發行之公司,或依證券交易法補辦發行程序而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均乃係該法規範之主體。又補辦發行程序係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而證券交易法之發行又係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擬制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自應認為係已擬制完成募集及發行行為後之地位,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此乃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當然。
3、再者,奇美實業公司股票係於72年1月7日公開發行,惟公開發行前因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尚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另依其所檢附之申報募資案清單,奇美實業公司自公開發行後,分別於81年5月28日現金增資2億元、85年5月31日現金增資1億元、85年6月6日現金增資1億元、86年5月28日現金增資1億元、87年6月25日現金增資2千萬元、88年5月26日現金增資3千5百萬元,但均因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尚無相關資料可查詢;另於92年4月8日申報發行海外無擔保可交換公司債上限美金2億元,經財政部以92年5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13219號函同意申報生效,委託國外主辦承銷商Morgan Stanley及國內主辦承銷商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承銷;於94年5月6日申報發行國內第1次無擔保普通公司債50億元,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5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119710號函同意申報生效,未委託承銷商或代銷機構辦理;於95年10月17日申報發行海外無擔保可交換公司債上限美金3億5千萬元,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11月2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49244號函同意申報生效,係委託國外主辦承銷商Morgan Stanley及國內主辦承銷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承銷;於106年8月25日現金增資3億元,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34713號函同意申報生效,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5%股份由該公司員工認購,其餘85%股份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比例認購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9月14日證期(發)字第107033243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1-105頁)附卷可按。據上,可知奇美實業公司早於72年1月7日即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即股票,後於92年4月8日、94年5月6日及95年10月17日,分別申報發行海外無擔保可交換有價證券即公司債上限美金2億元、申報發行國內第1次有價證券即無擔保普通公司債50億元、申報發行海外無擔保可交換有價證券即公司債上限美金3億5千萬元,且均獲主管機關同意申報生效,依前揭說明,堪認奇美實業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4、又據上開函文可知,奇美實業公司106年8月25日現金增資3億元,部分係開放員工承購,而員工究與公司治理單位或特定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不同,資訊取得不對等,當有「保護之需要性」,況奇美實業公司員工認購股份之人數非微,且無股份轉讓限制,為保護該等投資大眾,難謂奇美實業公司未將股份之一部對外公開銷售,而未取得發行人地位。況奇美實業公司於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後,其後各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等程序時,均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範辦理,若奇美實業公司非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人」,實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辦理,進而按期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財務報表,此亦有奇美實業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10頁)存卷可憑,乃事所當然,益證奇美實業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5、另奇美實業公司成立於49年1月11日,72年1月7日已依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等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程序,惟未曾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同意其股票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買賣;奇美實業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補辦發行程序,爰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情,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59207號函及檢附之該公司前於92年至106年間向該會申報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普通公司債及現金增資等書件電子檔磁片(見本院卷三第295-300頁)在卷足參,益證奇美實業公司確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無訛。
6、綜上,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否認奇美實業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㈡、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之期間為何?其等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期間,與奇美實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消滅?
1、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大抵,企業間人事之異動,有兩種不同型態,其一為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無調派期間之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即回任,或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止調派回任原公司之合意,調派之後由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其二為雇主將勞工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於借調期滿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於前者之情形,應認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繼續,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在後者之情形,則係原雇主經勞工同意後,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484條前段規定參照),由新雇主於借調期間依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行使勞務指揮權,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則處於中止之狀態,俟此項借調因借調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始行回復。然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自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倘原雇主與勞工係約定於借調期間同時為新舊雇主服勞務,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僱傭契自屬同時存在。
2、經查:
⑴、李俊賢於8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丁天爵於83年6月1日至100年3月15日,均由奇美實業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之事實,有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29、331、391、393頁)在卷可稽;另奇美實業公司於98年間(按於調派奇美特化公司期間),均持續給付其2人薪資,並申報其2人之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72074873號函文暨附件其2人之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二第315-322頁)在卷可證;又奇美實業公司自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均由金融機構按月委發款項至被告丁天爵郵局帳戶內,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1月22日南區營字第1071801327號函暨附件被告丁天爵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27-341頁)在卷可參,且為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其2人復一致供陳其等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嗣於99年1月1日又回到奇美實業公司任職(見原審卷六第136、147頁)。又依上開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2人於該段期間內,絕大多數所得來源均來自奇美實業公司(李俊賢為203萬7,821元、6萬572元、3,000元;被告丁天爵為131萬5,877元、3萬4,825元、2萬9,027元、3,000元),來自奇美特化公司之所得金額甚少(其2人均為1萬494元),亦可見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期間,其2人當時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而僅係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而非不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甚明。
⑵、奇美特化公司係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子公司,於97年8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後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配合集團策略,降低成本,提昇營運績效及競爭力,奇美特化公司遂於99年1月11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兩公司擬進行簡易合併,奇美特化公司為消滅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兩公司進行合併,奇美特化公司為消滅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則為存續公司,99年3月1日為合併解散基準日,並於99年4月1日經經濟部准予奇美特化公司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107年7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4770號函暨所附奇美特化公司登記卷宗(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外放登記卷全卷)在卷可參。奇美特化公司成立後,奇美實業公司將原特用化學部門業務移交由奇美特化公司進行,為使奇美特化公司業務能順利推展,除由奇美特化公司自行聘用人員外,奇美實業公司亦將證人盛培華、李俊賢、被告丁天爵等原奇美實業公司負責特用化學人員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進行人力支援,故該段期間內,李俊賢除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外,並支援奇美特化公司研發部門經理,被告丁天爵除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外,並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業務部門副課長等情,並經當時同屬調派人員之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98年時,你有無受僱在奇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8年我有調派去奇美特化。」、「(什麼是調派過去奇美特化?)當初奇美實業有一個電子化學品的事業體系,公司決定要把這個事業體系獨立分割成一間公司,就成立奇美特化,奇美實業就將一部分在電子化學品事業體系的人員調派到奇美特化」、「(被告丁天爵、李俊賢也有這樣的調派嗎?)有,他們二位也是。」、「(98年的時候,你們是哪一個部門?)98年的時候有分二個,我們有調派到奇美特化,所以我們在奇美特化也有一個所屬的部門與職稱,我們在奇美實業還是有所屬部分跟職稱,兩邊都有。依我個人,我在奇美特化是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李俊賢是擔任奇美特化的研發主管,被告丁天爵是擔任奇美特化的業務主管。在奇美實業,我那時候是研究三部經理,被告李俊賢跟被告丁天爵也在研究三部,他們也是在奇美實業實際上的研發跟業務主管。」、「(依你這樣講,98年當時調派到奇美特化的這些人員,包括你自己,你們同時有奇美特化及奇美實業的職稱嗎?)是。」、「(你們在調派支援期間還是屬於奇美實業公司的員工嗎?)是。」、「(還有負責奇美實業公司的相關業務嗎?)當然有。奇美實業電子化學品的整個營收大部分還是留在奇美實業,在98年,只有少部分包括顯影液、清洗劑還有其他等等,它的營收只占一小部分,大部分還是留在奇美實業,還是由我們這些人在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20、81頁)。
⑶、李俊賢於98年11月5日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jan0000000l.chimei.com.tw」,此有李俊賢98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三第383-387頁)在卷可按;被告丁天爵於98年1月6日、同年2月26日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l.chimei.com.tw」,並於上開98年1月6日所使用電子郵件寄送附件即奇美實業公司電子化學品報價單(按由奇美實業公司電子化學品課之丁天爵,寄給奇美特化公司之丁天爵,丁天爵並於報價單右下處代表奇美實業公司簽名),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三第389-390頁)、98年1月6日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奇美實業公司電子化學品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存卷可稽,以上均為奇美實業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且李俊賢上開電子郵件附件「研發一部配方及成本分析-00000000」,亦為奇美實業公司研發產品。再者,被告丁天爵又①於98年4月24日使用奇美實業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奇美實業公司化學品報價單(按由奇美實業公司電子化學品課之丁天爵,寄給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魯瀚璟,丁天爵並於報價單右下處代表奇美實業公司簽名);②於98年5月18日使用奇美實業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L912光阻液訂購單(其上載明供應商為奇美實業公司,且奇美實業公司之連絡人即為丁天爵);③於98年6月15日使用奇美實業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奇美實業公司電子化學品報價單(按由奇美實業公司電子化學品課之丁天爵,寄給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魯瀚璟,丁天爵並於報價單右下處代表奇美實業公司簽名);④於98年6月23日,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電郵予被告丁天爵,請其提供奇美實業公司光阻TL912報價單,被告丁天爵則回覆會提供;⑤於98年7月1日電子郵件檢附預估奇美電子將來每個月對於奇美實業公司產品的需求量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奇美實業公司化學品報價單、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L912光阻液訂購單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99-420頁)存卷足按。綜上,益證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期間,仍係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僅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受奇美實業公司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而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職務,其等並不因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而中斷與奇美實業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屬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
⑷、是以,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但該公司既為奇美實業公司投資設立(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且其2人仍持續受領奇美實業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此項僅受領舊雇主薪資,勞工勞務提供予另外新雇主受領之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概念之擴張,為前述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調職型態。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承前,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受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奇美實業公司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且要求其2人須向奇美實業公司報告工作成果暨相關事項,而被告丁天爵復仍為奇美實業公司工作。此等工作模式,於現今社會網絡發達,視訊、電子郵件及各項通訊軟體均屬十分普及、快速、便利之時代,已非不可能發生,且實際上確已普遍存在,甚至跨國服勞務均有可能,更遑論同在臺南市之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因此,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與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之三方間意思表示之真意係複合成立二重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其2人與奇美實業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同時其2人與奇美特化公司間亦有勞動契約關係。既有二重勞動契約關係,則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與奇美實業公司先前關於工作規則之約定及相關切結內容,亦均有適用於其2人經調派任職之奇美特化公司間,尚不受其2人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而有影響。
⑸、綜上,足認李俊賢於8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被告丁天爵於83年6月1日至100年3月15日止,均屬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僅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因由奇美實業公司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業務,而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職務而已。又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係由奇美實業公司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進行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評估及導入等相關業務,並均於99月1月1日自奇美特化公司離職回歸奇美實業公司,而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配合集團策略,降低成本,提昇營運績效及競爭力,奇美特化公司遂於99年1月11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兩公司擬進行簡易合併,嗣兩公司確進行合併,奇美特化公司為消滅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則為存續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為奇美特化公司進行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評估及導入等相關業務之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又均於99月1月1日自奇美特化公司離職回歸奇美實業公司,堪認奇美特化公司於98年12月底已不再營運,原有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等相關業務於99年1月起即已回歸奇美實業公司。
3、至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辯稱其等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並非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而係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被告丁天爵並提出奇美實業公司離職金支付明細表、奇美特化公司薪資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等為證,欲證明其於97年11月1日起,已從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查:
⑴、上開離職金支付明細表,業經檢察官以:不知源自何處,且未有任何簽章確認,其真實性實屬有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是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勞資雙方得合意於服務關係存續下,先行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查奇美實業公司固於97年間與被告丁天爵合意結清其勞退舊制年資而全面適用勞退新制年資,惟如前所述,被告丁天爵仍持續任職奇美實業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亦持續為其投保勞保、健保,並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及申報,自不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而改變其仍持續任職奇美實業公司之事實。此亦據當時同樣結清勞退舊制之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98年協商調過去奇美特化時,有無把你在奇美實業的年資先結掉?)我們有結清勞退舊制的年資。」、「(所以你沒有採用新制?)舊制換成新制,舊制的年資結清。」、「(你剛才說調派的時候,公司有跟你做協商,是怎麼樣的協商?)以我個人為例就是結清我的勞退舊制年資,從98年換成新制。」、「(98年之前你沒有選用新制?)我沒有選用新制,我在97年還是勞退的舊制,調派人員如果是舊制的話,就會在98年開始換成新制,當然還是奇美實業,只是舊制換成新制。」、「(你是否知道李俊賢、丁天爵有無跟你一樣在98年調派到奇美特化的時候,也像你一樣一併結清年資?)應該是有,不過他結清到什麼時候,要看他舊制到什麼時候,是以舊制年資為基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5-36、57、75頁)。
⑵、再者,奇美實業公司規定員工於離職時,均須辦妥離職程序並出具辭職書,是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100年間離職時,遂有依規定辦妥離職程序並出具辭職書,此有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之辭職書(見原審卷一第389-397頁)在卷可參,但於97、98年間,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並無辦理任何離職程序及出具辭職書,足認其2人於97、98年間並無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之事實。且觀之李俊賢於臺南市調查處證稱:伊於87年7月1日進入奇美實業公司服務,歷任助理研究員、副組長,約97、98年間升任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副理,100年7月1日離職;伊在奇美公司的任職期間是87年7月1日至100年7月1日,伊主要都是在研發部門工作,因部門名稱變動多次,伊只記得最後擔任副理時的部門名稱是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伊在研發部門主要業務內容是研究電子化學品的光阻及顯影液,也負責客訴處理,但後來伊升任副理後,就沒有再擔任第一線的研發工作,而是帶領及管理研發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272-273頁)。被告丁天爵於臺南市調查處供稱:83年進入奇美實業公司工作,歷任生產部技術員、環安部技術員及業務部電子化學品課技術員、副專員,100年3月離職;伊於83年6月至100年3月間於奇美實業公司工作,歷任生產部技術員、環安部技術員及業務部電子化學品課技術員,離職前2、3年係擔任業務部電子化學品課副專員,工作內容為銷售電子化學成品等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315-316、318頁);於偵查中供稱:「(你在98年間是否負責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這兩項產品的委外代工評估?)是。」、「(李俊賢也有參與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與玻璃清洗劑兩樣產品的委外代工評估嗎?)有。」、「(你是否有於98年出具評估報告給奇美實業公司就是顯影液由中華化學代工,玻璃清洗劑部分由歐普仕代工?)是,確實有出具評估報告,但是時間是不是98年,因為時間有點久,不是這麼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359-360頁)。是由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上開供述可知,其2人無論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或是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其等於97、98年間並未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而係受僱於奇美特化公司之情,並分別主張於100年間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足認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均以奇美實業公司之員工自居,其等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為此上開主張,可見此部分應係訴訟上之主張,欲以與奇美實業公司切割之方式,以規避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策略運用,而與實情不符。
⑶、至被告丁天爵提出之奇美特化公司薪資單通知單,僅能證明其經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後,由奇美特化公司通知其調派後之職稱及薪資明細,並不足認定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已非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另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之辯護人,雖以其2人於當時係使用奇美特化公司之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而主張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係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然其2人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工作期間,使用奇美特化公司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事屬當然,且其2人於該段期間仍有持續使用奇美實業公司之電子郵件,已如前述,足認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而仍屬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
⑷、綜上,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辯稱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非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並無可採。
㈢、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是否違背職務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其等之行為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中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固係以公司經營者為立論,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同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範主體之公司受僱人,就「不合營業常規」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即係以公司之受僱人為立論;亦即探究公司受僱人是否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時,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或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2、奇美實業公司原係自行研發、生產及銷售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嗣考量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技術性不高且非主力產品,欲將公司研發及銷售重心專注於具高端技術性之產品,故於98年間決定進行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之評估及導入,並以專案方式進行,因DP205、DP255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為李俊賢所率領之研發部門所研發之產品,且委外代工涉及對外業務推展,故當時即由證人即奇美實業公司副總盛培華指示業務部門主管即被告丁天爵及研發部門主管即李俊賢全權負責,是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98至99年間負責奇美實業公司系爭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之評估及導入事宜等情,有以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⑴、證人李俊賢於臺南市調查處供證:「(據查,奇美公司於98年間開始評估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的委外代工過程,你於委外代工評估案負責工作內容為何?)當初是由特化事業處協理盛培華召集採購、品管、研發、生產及業務等部門人員一起評估,我當時負責評估代工廠商所生產的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的標準。(前揭評估案中,你有無針對你所負責的部分,出具任何報告?)應該會有,但我已忘記了,如果有出具報告,應該是直接呈給盛培華,我們的報告有時不拘形式,可能會用email或在會議上以口頭報告的方式告知主管結果。(奇美公司由何人授權評估這項委託代工案?評估過程為何?)我不清楚是何人授權,我只知道是盛培華召集相關部門的人來做評估,由採購部門提出有生產能力的廠商名單,再會同生產部門及品管部門人員去代工廠商那邊檢視生產條件及能力、品管能力,也請代工廠商進行報價,並請代工廠商提供產品樣本,供我們研發部門檢視是否符合公司需求,再由業務部門丁天爵向奇美公司的客戶詢問接受度,各部門的人都會向盛培華報告,若各項條件都沒問題,由盛培華決定是否要找廠商代工及找哪一家廠商代工,最後盛培華決定顯影液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由歐普仕公司代工。(丁天爵於評估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的委外代工,所提出2份評估報告,有無與你討論?為何挑選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作為顯影液及玻璃洗潔劑代工廠?)我不記得了,我記得丁天爵若有交報告給主管盛培華時,也都會副本email給我,照會我現在的進度,他應該也會email給其他部門一同參與這個評估案的人員,不會特別與我討論。當時採購人員已將廠商篩選評估後,僅留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做為候選的代工廠商,我只需要針對該2公司的產品檢視品質是否符合奇美公司的需求,而該2公司的產品經我審核也確實符合,我就將這個結果告訴盛培華,最後也由盛培華決定挑選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作為顯影液及玻璃洗潔劑代工廠。」等語(見偵二卷第273-274頁);於偵查中證述:「(據查,奇美公司於98年間開始評估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的委外代工過程,你於委外代工評估案負責工作內容為何?)當初是由特化事業處協理盛培華召集採購、品管、研發、生產及業務等部門人員一起評估,我當時負責評估代工廠商所生產的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是否符合公司需求標準」等語(見偵二卷第273頁)。
⑵、被告丁天爵於臺南市調查處供稱:「(奇美公司於98年間開始評估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的委外代工過程,你於委外代工評估案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我當時在奇美公司擔任業務部電子化學品課副專員,當時奇美實業公司本身有在製造顯影液,除供應奇美電子公司外,派我對外推銷,我當時發現位於桃園楊梅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桃園觀音工業區之中華化學公司購買顯影液,而其購買價格較奇美實業公司本身製造成本為低,我就書寫電子信件向當時奇美實業公司電子化學品處(我100年離職後改名特化事業處)處長盛培華報告,建議與中華化學公司策略聯盟,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對外銷售,經產品測試及李俊賢負責之光阻研究一部提出評估報告,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產品確符合奇美實業公司要求,且價格較低,所以後來奇美實業公司就不再製造顯影液,而將顯影液全數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後對外銷售,奇美實業公司原顯影液生產線桶槽則移去生產光阻。至於玻璃洗潔劑,奇美實業公司本身也有在生產,也派我對外推銷,我當時向臺中科工區之勝華電子公司推銷時,發現位於雲林科園區之歐普仕公司一樣可以製造玻璃洗潔劑,且因地利關係,可以較低價格向勝華電子公司銷售,我比照顯影液模式,以電子郵件向盛培華報告,建議改由歐普仕公司代工生產玻璃洗潔劑對外推銷,而奇美實業公司的生產線則可移去生產較賺錢之光阻,同樣經過產品測試及李俊賢負責之光阻研究一部提出評估報告,認為可行,最後由盛培華核准而執行。」等語(見偵二卷第318-319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你在98年間是否負責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這兩項產品的委外代工評估?)是。」、「(李俊賢也有參與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與玻璃清洗劑兩樣產品的委外代工評估?)有。」、「(你是否有於98年出具評估報告給奇美實業公司就是顯影液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由歐普仕代工?)是,確實有出具評估報告,但是時間是不是98年,因為時間有點久,不是這麼確定。」、「(李俊賢負責的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評估的部分是哪個部分?)他是評估我找的廠商所生產的產品是否符合奇美公司的需求,適不適合擔任奇美公司的廠商。」等語(見偵二卷第359-360頁)。
⑶、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就你剛才所述的啟動評估,是由哪些人進行評估?就你剛才所講的DP205、DP255及玻璃清洗劑?)當初我都是指定由丁天爵來負責評估,這三個案子都是。」、「(李俊賢有嗎?)李俊賢是配合的。因為我們評估這個必須做品質把關,必須通過品質這關才能繼續,所以李俊賢是負責內部品質的控管。為何會是李俊賢,是因為玻璃清洗劑與顯影液都是他們部門開發的產品,所以是由他來負責。」、「(你們當時有無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剛才所述的三樣產品?)沒有。我是直接指示丁天爵去負責。」、「(你是全權指示他去做評估,包括跟其他部門的聯繫?)對,如果有需要的話。我這邊所瞭解的是我有指示他去評估,大概會跟我報告的就是丁天爵、李俊賢,他們會跟我報告代工評估執行的進度如何。」、「(請說明實際上的作法?)實際上DP205、DP255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都是我指示丁天爵去負責這個評估案,就由他去負責,這個我可以提出EMAIL來做證明,他若有需要可以找相關部門來協助他。」、「(當時為何你沒有組成一個評估小組,而只派一個個人去做評估?)我認為丁天爵有這個能力來擔任這個職務,我也相信他的能力,他也接受,評估報告他也都提了,他並沒有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5、82頁)。
⑷、另被告丁天爵於98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李俊賢:「Dear俊賢:與盛副總討論後,依指示,請提供DP255QC規格及配方予業務,進行後續代工事項」,而證人盛培華認為研發部門並無提供業務部門配方之必要而拒絕後,被告丁天爵遂再通知李俊賢改稱:「Dearsirs:僅提供規格予業務即可」等情,有被告丁天爵98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收件者:丁天爵、李俊賢、主旨:Re:DP255代工相關〉(見原審卷三第389頁)在卷可參,足證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確實係顯影液DP255委外代工評估及進行之主要負責人,被告丁天爵並負責聯繫其他部門,直接與盛培華溝通及對盛培華負責。
⑸、經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共同評估後,被告丁天爵①先於98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及出具「DP25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向盛培華報告稱,由奇美實業公司代工交貨計算之效益1年約有590萬6,880元,況且今日發生華映楊梅廠無法on-time到貨(高速公路車況),造成產線停擺情事,請裁示是否切換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出貨;其並於所出具之DP25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提供方案一(使用兩台lorry,兩名充填手,分開供貨給湖口廠與楊梅廠)、方案二(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出貨)之成本計算等情後,結論認比較方案一與方案二成本差異,方案二的成本可節省590萬6,880元,由中華化學公司負責華映湖口廠與楊梅廠的供貨為最有效益的供貨方式等情,有被告丁天爵98年5月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之代工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33-441頁)在卷可證。②被告丁天爵嗣於98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及出具「玻璃清洗劑」代工評估報告向盛培華報告稱,整體而言,由附件data結果可得知,中、北部detergent代工以OPLS(即歐普仕公司)較具有競爭優勢,原因應在於目前我方thinner之小包材即由OPLS代工在運費上可取得較理想之價格,其並於所出具之玻璃清洗劑代工評估報告提到奇美實業公司自製玻璃清洗劑(型號:GD430B)之代工(OEM)成本為每公升18元;若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代工(OEM)成本為每公升25元;若由歐普仕公司代工,代工成本為每公升10元等情,並作成結論認「1.以CMC(奇美實業公司)為代工標準,若由中華化學代工則可年省902,400元,以OPALS(歐普仕公司)代工則可年省4,790,400元。2.由以上資料可得知OPALS對於我方中北部之detergent(玻璃清洗劑)代工應為最符合經濟效益(因OPALS現已代工thinner出貨中北部,包裝亦為小包材,故運費可節省較多)」等情,有被告丁天爵98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玻璃清洗劑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53-463頁)附卷足憑。③被告丁天爵再於98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出具「DP20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與盛培華,並於DP20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稱,由奇美實業公司自製顯影液之成本為每公升21.5元,若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每公升為19元,於比較奇美實業公司及代工廠後,結論認全部切換中華化學公司每月有160萬元獲利,全使用奇美實業公司則獲利46萬元,對奇美實業公司的獲利而言,切換給中華化學公司供貨有最大獲利,另並建議技術門檻較低的廣泛使用chemical,如顯影液、清洗液、洗劑等,市場競爭者眾,價格持續走低,基於上述因素,考量奇美實業公司在市場的價格競爭力,尋求有競爭力的代工廠商代工,以維持競爭力等情,有被告丁天爵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顯影液DP205報代工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43-449頁)在卷可證。另李俊賢則於98年12月22日出具意見,認以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DP205」產品唯一合格可列入評估之廠商,有李俊賢98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在卷可證。
⑹、基於上開代工評估報告及意見,奇美實業公司遂依被告丁天爵之推薦,及李俊賢與被告丁天爵2人之評估結果而決定停止自行生產,並於98年間以奇美特化公司名義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DP255顯影液,此有中華化學公司107年7月25日(107)中華化業字第35號函暨所附該公司98年間出售顯影液給奇美特化公司之發票金額統計(見原審卷一第269-275頁,按本案係先代工DP255顯影液,後再代工DP205顯影液)附卷足憑;另於98年間以奇美特化公司名義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歐普仕公司提供玻璃清洗劑代工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65-467頁)在卷足稽。後於99年時仍依上開評估內容及結果,再以奇美實業公司名義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DP255、DP205顯影液,此有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間99年1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供貨合約(見偵一卷第291-292頁)在卷可證,另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此有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間99年8月6日(Detergent供貨協定)會議記錄表(見偵一卷第295頁)附卷足參。
3、被告丁天爵為業務部門主管,本件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評估、接洽、報價、議價、簽約等事宜,皆由其負責辦理,其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有以下卷證資料在卷可證:
⑴、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處理與中華化學公司間代工評估、測試、送樣、認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化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中華化學公司代表)干文中於偵查中結證:伊之前有代表中華化學公司跟奇美實業公司洽談該公司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的事務,奇美實業公司於97年下半年以後由丁天爵出面代表該公司跟伊談委託代工的事情,奇美實業公司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要試做、認證,一開始認證時,中華化學公司製作顯影液樣品的原料介面活性劑是丁天爵提供的等語(見偵五卷第42-44頁);其復於原審證稱:「(就本件顯影液代工試做、送樣、認證、正式委託代工等過程,你是跟奇美實業的誰聯絡?)丁天爵。」、「(你有無跟他的主管盛培華聯絡過?)沒有。」、「(那段時間就你的認知上,奇美實業那邊最高決策的人是誰?可以做代工決定的,代表奇美實業的是誰?)就當時的認知,基本上跟丁天爵講定就可以了。」、「(就是跟丁天爵講定了,奇美實業就講定了?)是。」、「(98年4月、98年10月要出貨給客戶試品質的出貨,這樣的交易你們是跟誰接洽的?包括要出多少量、價錢是多少,這樣的交易條件你是跟奇美的哪一方面?)丁天爵安排的。」、「(中華化學公司就本件DP255、DP205顯影液的認證,送樣品去給奇美認證,你是跟誰接洽的?)丁天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7、293、295頁),且有奇美特化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於98年5月19日,因本件顯影液代工所簽訂之保密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3-419頁)在卷可參,其上更載明奇美特化公司之連絡人為被告丁天爵,中華化學公司之連絡人則為干文中(見保密合約第13條)。
⑵、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聯繫、洽談代工玻璃清洗劑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歐普仕公司總經理廖伯佑(歐普仕公司代表)於偵查中結證:98年間伊有代表歐普仕公司跟奇美實業洽談玻璃清洗劑之代工事宜,奇美實業公司主要由丁天爵、李俊賢等人與伊洽談,98年間歐普仕公司並沒有製造玻璃清洗劑之能力,奇美實業公司有提供歐普仕公司玻璃清洗劑之配方及生產方法,丁天爵有提供玻璃清洗劑之配方表給歐普仕公司之業務莊佩娟,之後歐普仕公司有試做樣品及測試等語(見偵五卷第26-27頁);其復於原審結證:98年間曾代表歐普仕公司跟奇美實業公司洽談本件玻璃清洗劑代工事宜,歐普仕公司幫奇美實業公司代工前並沒有自製玻璃清洗劑的能力,是奇美實業公司主動找歐普仕公司代工生產玻璃清洗劑,且剛開始是由奇美實業公司之丁天爵來洽談帶工帶料代工生產玻璃清洗劑,正式代工生產之前有開過好幾次會議,有見過李俊賢,當時奇美實業公司指定窗口是丁天爵,由丁天爵與歐普仕公司聯絡,都是由丁天爵與伊接洽,並由丁天爵寄給歐普仕公司工序及配方表才可以做出玻璃清洗劑,本件玻璃清洗劑之代工案伊沒有與盛培華討論過,伊對口的最高決策者是丁天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147、149-150、160、175、190頁),且有奇美特化公司與歐普仕公司於98年7月15日,因本件玻璃清洗劑代工所簽訂之保密合約(見原審卷四第259-265頁),其上更載明奇美特化公司之連絡人為被告丁天爵,歐普仕公司之連絡人則為廖伯佑(見保密合約第13條)。
⑶、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處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報價事宜,由中華化學公司與歐普仕公司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丁天爵確認,被告丁天爵再提交證人盛培華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這個內容(調查卷第65-67、139頁)是要跟你說什麼?其中裡面有提到『依盛副總指示儘速執行2NDSOURCE供貨CMO之評估』,這是在說什麼?)這個內容丁天爵是要說明他已經拿到中華化學公司DP205的報價,轉給我,請我同意,第二句是寫說我有指示他去評估,他也收到這個訊息,他就啟動了,所以基本上這是一個DP205代工啟動可以證明的內容。」、「(內容(調查卷第62-64頁)是要跟你說什麼?)他把中華化學公司的報價單寄給我,基本上我認為這就是最後的價格,他要請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87頁);另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這個報價單(偵二卷第79頁)你提供給誰的?)丁天爵,TOM就是他。)」、「(你還有提供給奇美實業的其他人嗎?還是就DP255這個報價單是給丁天爵?)都是給他的,沒有給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8、299頁)。此外,並有被告丁天爵於98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盛培華報告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報價單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及附件DP255報價單、被告丁天爵於98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盛培華報告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報價單如附件,其依盛培華之指示儘速執行2NDSOURCE供貨CMO之評估等情之電子郵件及附件DP205報價單、被告丁天爵於98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報告盛培華請其參閱附件detergentOPLS(即歐普仕公司)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歐普仕公司之98年7月27日報價單(其上載稱to:奇美特化公司之丁天爵先生),暨證人廖伯佑於108年1月31日陳報之歐普仕公司99年2月23日報價單(其上載稱to:奇美實業公司之丁天爵先生)、歐普仕公司98年8月19日、同年11月16日報價單(其上均載稱to:奇美特化公司之丁天爵先生)(見原審卷一第421-431、465-467頁;原審卷四第267、497-501頁)在卷可稽。
⑷、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代表干文中洽談合約內容及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奇美這邊不管是特化還是實業,上面寫的是特化,是丁天爵代表特化簽約的嗎?)是的。」、「(在簽保密合約當時,就你的認知,奇美特化最高層級的決策代表是誰?)官方一定都是董事長。」、「(我是指實際上?)案子的project、approval通常都是丁天爵,中華就是我。」、「(這是99年1月7日就本件顯影液所簽的正式供貨合約書,實際上,該供貨合約書是誰代表中華化學公司跟奇美實業簽的?)是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簽的。」、「(所以實際上是你跟丁天爵簽約的?)對,案子是我們兩個人談的。」、「(合約書第四條提到「甲方責任:乙方應於合約生效後半年時達到並維持每月6百公噸以上」,這樣的一個條件是奇美的誰跟你談的?)丁天爵。」、「(因為丁天爵說他沒有跟你簽這份合約,這個合約是他們的採購部門在管的,所以我才要跟你確認清楚?)都是我跟他談的,沒有採購。」、「(到底這個簽約,你能不能夠肯定是丁天爵跟你簽的,我只是要問你這樣子,如果你不能肯定,你就說不能肯定?)是我們談的,他給我的,然後我們去處理的,那個時候只有我們做,除了我們之外的作業人員是賴俊璋跟奇美的人,可是內容一定是我們兩個人談。」、「(不管是奇美實業或奇美特化,在奇美公司方面跟你來洽商的最高階主管是哪一位?)丁天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6、297、333、344頁),並有上開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間99年1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供貨合約(見偵一卷第291-292頁)在卷可證。
⑸、基於前述,本件委外代工相關事宜,係由證人盛培華交由被告丁天爵全權負責,舉凡委外代工評估、接洽、報價、議價、簽約等事宜,均由被告丁天爵處理,並非如被告丁天爵所辯其僅負責出具評估報告而已,再佐以被告丁天爵係將代工價格、合約內容談妥、簽訂合約後,始於99年3月間移交奇美實業公司採購部門呂國慶接手等情,亦據證人呂國慶於原審證稱:「(98年你在奇美特化工作的時候,任職何部門?職稱為何?)我在資材部,職稱是採購。(98年你在奇美特化期間,有無處理過奇美特化與代工廠之間關於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的業務?)沒有。(你何時開始接觸本件玻璃清潔劑及顯影液的業務?)99年3月。(99年3月開始接觸本件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的業務,你有處理哪些具體業務?)那時候就是交接,應該是說已經都評估完了,我處理的工作最主要是轉採購單的工作,價格就是參考前購價,因為已經有買過了。(99年3月你接觸到本件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你已經在奇美實業了?)對。(本件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正式代工的採購價格如何決定,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接手的時候,顯影液的部分在99年1月已經簽完供貨合約了,所以那時候都已經談定了,印象中我接手的時候合約也談定了,應該說已經開始買了,我接手的時候,應該是已經正式切換給代工廠代工,我才接手。」、「(你剛才說顯影液都談定了你才接手,你是否知道是由哪個部門的誰去談定之前的議價等?)業務單位,至於是誰要看業務單位的主管是誰,要問他會比較清楚。」、「(那時候業務單位的主管是誰?)我的認知是丁天爵。」、「(有關歐普仕代工玻璃清洗劑部分,你也是從供貨之後才接手的嗎?)也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9、92-94、101頁)。
4、被告丁天爵於本件委託代工案為專案負責人,其與李俊賢分別出具評估報告、意見,推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為代工廠商對於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最為有利,並將評估報告及結果上呈給盛培華,奇美實業公司遂依評估內容及結果決定停止自行生產,奇美特化公司因而於98年間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委託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後奇美特化公司因於98年12月底不再營運,原有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等相關業務於99年1月起回歸奇美實業公司後,奇美實業公司則自99年間起,全面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型號:DP205、DP255)產品,及委由歐普仕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型號:GD430B、GD869C)產品,此有以下卷證資料可證:
⑴、本件奇美實業公司係依被告丁天爵之專案評估報告而決定委外代工之情,此據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你說議價人有責任去做,你是指誰?誰去議價?)就我所得到的訊息,我當然認為是丁天爵去做的,就我剛才有提到的幾點。」、「(本件DP205、DP255及玻璃清潔劑,代工廠商在送樣、認證、導入等階段,在奇美這邊是誰負責跟代工廠聯繫?)細節我沒有過問,可是我指示丁天爵去評估,除非他有再請誰去當窗口。就我對應到的,丁天爵就是向我報告。」、「(若今天價格沒有決定,怎麼決定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代工評估案的人要去跟代工廠談價格。」、「(所以價格是要由誰來談?)是代工案評估的負責人去談的,或是他認為他需要什麼單位來協助他去談也可以。」、「(我如果沒有聽錯的話,剛剛你的邏輯是代工案的負責人是丁天爵,如果依照你現在的說法,價格是丁天爵決定的嗎?剛剛你也講是評估案的負責人,那不就是丁天爵嗎?那價格是丁天爵決定的嗎?)是他評估的。」、「(你同意他的提案、他的評估,那他的評估只讓你去決定要向中華化學公司買DP205、DP255嗎?)對。」、「(因為聯絡人是丁天爵,所以是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特化去跟中華化學公司簽訂本件顯影液產品的保密合約?)看起來是這樣。」、「(你是全權委託丁天爵去談嗎?)對。」、「(包括簽約嗎?你有無委託丁天爵去簽約,還是有委託其他人?是否記得當時的委託如何?授權是如何?)我認知這個案子是丁天爵完全負責。」、「(所以這個部分相關要安排幾次的TRIALORDER,在幾次TRIALORDER之後再去做正式的評估報告出來,這個都是由他來安排嗎?)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63、64、73、74、84頁)。
⑵、就顯影液部分:依前揭被告丁天爵①於98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及出具「DP25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向盛培華報告稱,由奇美實業公司代工交貨計算之效益1年約有590萬6,880元,況且今日發生華映楊梅廠無法on-time到貨(高速公路車況),造成產線停擺情事,請裁示是否切換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出貨;其並於所出具之DP25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提供方案一(使用兩台lorry,兩名充填手,分開供貨給湖口廠與楊梅廠)、方案二(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出貨)之成本計算等情後,結論認「比較方案一與方案二成本差異,方案二的成本可節省590萬6,880元,由中華化學公司負責華映湖口廠與楊梅廠的供貨為最有效益的供貨方式」。②於98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出具「DP20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與盛培華,並於DP20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稱,由奇美實業公司自製顯影液之成本為每公升21.5元,若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每公升為19元,於比較奇美實業公司及代工廠後,結論認「全部切換中華化學公司每月有160萬元獲利,全使用奇美實業公司則獲利46萬元,對奇美實業公司的獲利而言,切換給中華化學公司供貨有最大獲利」,另並建議「技術門檻較低的廣泛使用chemical,如顯影液、清洗液、洗劑等,市場競爭者眾,價格持續走低,基於上述因素,考量奇美實業公司在市場的價格競爭力,尋求有競爭力的代工廠商代工,以維持競爭力」。另李俊賢則於98年12月22日出具意見,認以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DP205」產品唯一合格可列入評估之廠商。
⑶、就玻璃清洗劑部分:依前揭被告丁天爵於98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所出具之「玻璃清洗劑」代工評估報告,提到奇美實業公司自製玻璃清洗劑(型號:GD430B)之代工(OEM)成本為每公升18元;若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代工(OEM)成本為每公升25元;若由歐普仕公司代工,代工成本為每公升10元等情,並作成結論認「1.以CMC(奇美實業公司)為代工標準,若由中華化學代工則可年省902,400元,以OPALS(歐普仕公司)代工則可年省4,790,400元。2.由以上資料可得知OPALS對於我方中北部之detergent(玻璃清洗劑)代工應為最符合經濟效益(因OPALS現已代工thinner出貨中北部,包裝亦為小包材,故運費可節省較多)」。
⑷、由上揭可知,被告丁天爵於前揭代工評估報告中極力推薦應由中華化學公司帶料代工系爭顯影液、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系爭玻璃清洗劑,對於奇美實業公司最為有利云云,鑒於被告丁天爵為當時評估及導入之負責人員,且當時奇美實業公司考慮逐漸專注於具高度技術性的產品而評估委外代工之可行性,故被告丁天爵之主管即證人盛培華(時任特化事業處最高主管)遂依據被告丁天爵之代工評估報告及建議,同意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DP255、DP205顯影液、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
⑸、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辯稱:中華化學公司早已就DP255、DP205顯影液提出報價、早已出貨,奇美實業公司並非因代工評估報告才決定委外代工云云,惟查:
①、奇美實業公司在由自製轉為正式委託代工生產前,為確認品質是否符合需求,原則上須經測試及認證階段,即代工廠商須將製作之樣品依序經實驗室測試、送至客戶端進行小樣、中樣、大樣測試並經認證通過後,才會正式委託代工生產等情,業經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本件之玻璃清洗劑與DP205、DP255的顯影液,在評估與決定代工廠的過程中,就你瞭解,代工廠是否要進行送樣、認證、導入與正式簽約等過程?)一般都要。以代工來講,當然要看他的東西能不能用,在實驗室評估,可以才會送到客戶那邊做測試,等測試完後,我們才會正式把代工的單給代工廠,不可能什麼測試都沒有做就直接用代工廠的產品出貨,那是不可能的,一定要有測試的階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另證人干文中亦於原審證稱:「(你剛才是否有提到你們是等到奇美檢測品質沒問題之後,你們才正式向恆鑫購買原料?)是。(你剛才又提到以DP255的產品來講,98年4月到6月是客戶端的測試,你所謂的客戶是指華映還是奇美特化?)華映。因為奇美不做大量測試,只有在實驗室裡面確認品質。(你的意思是說就奇美特化本身來講,他在98年4月出貨之前,內部已經有先做過內部檢測了?)是,我們只知道照配方做,結果我們不知道,要由他們來檢測。(DP205的情形是否也是如此?)DP205也是一樣,程序都一樣。(中華化學公司就本件DP255、DP205顯影液代工過程,是否要經過試做、送樣、認證、正式委託代工等階段?)是。」、「(請詳述其程序為何?)一開始他提供樣品給我們,我們照著他的配方去做,那都是小量實驗室,我們做好以後,或者我們用小線做很小的量,做好以後交給奇美,由奇美來判斷這個東西合不合格,合不合格接下來就是到華映,他們認為可以了,所以華映要交一車去,一般是在他們產線的最後一段,也就是要換線之前,類似這樣的測試,他會在實際的生產線用我們的產品去做,看出來的良率好不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6、323、324頁)。
②、本件顯影液DP255雖於98年3月6日經中華化學公司報價,業如前述,中華化學公司並於98年4月間開始出貨,此有中華化學公司107年7月25日(107)中華化業字第35號函所附中華化學公司98年出售顯影液給奇美特化公司之發票金額統計(見原審卷一第271-275頁)在卷可證。惟該報價及出貨係為進行送樣測試及認證之用,並非正式委託代工生產,經測試及認證後,被告丁天爵於98年5月6日出具DP255代工評估報告推薦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及附件DP255代工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33-441頁)在卷可稽,中華化學公司於98年6月才開始正式代工,此亦經中華化學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中華化業字第059號函覆原審稱:「關於DP255及DP205產品測試與導入過程,敝司詳述如下:DP255送樣測試時間為:98年4月至98年5月。由敝司製造樣品至當時中華映管公司測試,測試的量為98年4月有15,900公斤及98年5月有15,900公斤,經確認品質無虞後,98年6月受奇美實業委託代工DP255產品正式大量導入中華映管公司(98年6月出貨量為:199,01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頁),並據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可是剛才我們有提示給你看,98年4月14日奇美特化實際上就已向中華化學公司購買DP255,有何意見?)就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在客戶端做測試所需要的出貨。」、「(剛才黃律師問你DP255開始採購的日期是98年4月14日,但是你說根據丁天爵的評估報告日期是98年5月6日,中間有一個時間的落差,也就是採購在前,評估在後,是什麼原因造成這個落差?就是已經先採購了,然後丁天爵的評估報告是出現在後的,這個時間的落差,請你再確定是什麼原因?)因為你還是要在客戶端做一個測試的動作,所以我認為那是測試,不是正式的,正式的我是依照丁天爵的報告,他說6月開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39、46頁);另證人干文中亦於原審證稱:「(為何本件DP255顯影液是98年6月才正式委託代工,但是98年4月14日即兩個月前就已經第一次出貨了?這個出貨是怎麼出貨的?)這個是在電子廠的認證過程裡面,先是實驗室最小量的,再來中量,然後他們通過認證以後,下一階段就要送貨,我們叫做TRIALRUN,就是到客戶那裡要實際上線去做,那個是一個小量的,不是一個足量的,4月、5月是出這個貨,它不是實驗品,不是小瓶子,是正式的出貨,可是不是全量的出貨,所以客戶可以用這個真正的我們做出來的東西去他的生產線上面跑看看出來的東西對不對。」、「(98年4月14日首次出貨是一種所謂測試樣品的出貨嗎?)可以這麼說,因為就是不同階段的測試,那個是最後一段,就是客戶要上線去測試,那也不是小瓶子,我印象中這兩個月都是出一個槽罐車。」、「(所以98年4月第一次出貨那一次,奇美方面是已經認證通過了?)對。奇美的通過了,要等客戶通過,那兩個月是要等客戶通過。」、「(所以98年4月14日首次出貨這個時間點,奇美這邊品質檢驗是過的,但你們是要給客戶端去測試品質是否可用?)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294頁)。可知,奇美特化公司先於98年4月間起,非正式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DP255,經被告丁天爵於98年5月6日出具顯影液DP255之代工評估報後,奇美特化公司方於98年6月間正式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DP255。
③、本件顯影液DP205雖於98年9月18日經中華化學公司報價,中華化學公司並於98年10月間開始出貨,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9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DP205報價單及中華化學公司107年11月22日(107)中華化業字第059號函所檢附之DP205-98至99年各月總出貨數量、發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原審卷二第347-383頁)在卷可憑。惟該報價及出貨係為進行送樣測試及認證之用,並非正式委託代工生產。經測試後,李俊賢於98年12月22日、被告丁天爵於98年12月24日分別出具代工意見及DP205顯影液代工評估報告,並均推薦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後(詳如前述),中華化學公司於99年2月才開始正式代工,此有前揭中華化學公司107年11月22日中華化業字第059號函復稱:「DP205送樣測試時間為:98年10月至99年1月。當時的奇美電子(現稱群創光電)一共有七座工廠,初期僅在第七廠做測試,時間為98年10月~98年12月底(共三個月),從99年1月初開始加入第六廠測試,故同時在2個廠區(六廠、七廠)執行放量測試,直到99年1月底止,共歷經4個月放量觀察測試階段。鑒於當時奇美電子第六廠及第七廠測試順利品質無疑,故於99年2月正式受奇美實業委託代工,並同時展開正式導入DP205產品於奇美電子一、二、三、四、五廠。」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43-345頁),並經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可是剛才提示給你的資料,在98年10月29日他就已經開始出貨並且收款,針對這點你有何意見?)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在客戶端做測試。」、「(同樣的問題,DP205實際採購出貨的日期是98年10月29日,你剛才說丁天爵的評估報告是98年12月24日,也是一樣採購在前,評估報告在後,這個時間的落差原因為何?)一樣,你在評估報告之前還是要把測試完成。」、「(到底是12月以後正式,還是99年1月底是正式?)我再說明我收到一個EMAIL,我們的生產部主管在2月有提到要準備切換成中華化學公司來生產DP205,所以如果以收到的這個時間點來講,應該是2月以後。」、「(你們是測試到什麼時候?)99年1、2月這個期間。」、「(99年1、2月才測試結束嗎?)我收到的評估報告是12月可以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然後我在2月收到準備切換給中華化學公司代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1、47、52頁);另證人干文中亦於原審證稱:「(就DP255(按:應為DP205)顯影液的部分,依照中華化學公司回函的資料,98年10月29日是他第一次出貨,這也是在他正式委託大量生產之前,請問這個情形跟你剛剛所講的是一樣的情形嗎?)一樣的,就是客戶端要認證。」、「(所以你們這個出貨是要給像華映這樣的最終使用客戶去做一個確認,確認品質是否可用,但是他並不是一個正式決定代工之後的出貨?)不是,正式簽約之前,客人要確認可以用。」、「(所以客戶如果說沒問題,你們就會再繼續做下一步的簽約或是正式代工?)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可知,奇美特化公司於98年10月間起,非正式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DP205,經被告丁天爵於98年12月24日出具顯影液DP255之代工評估報後,奇美實業公司方於99年2月間正式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DP205。
④、是以中華化學公司所謂報價,係只要中華化學公司有生產顯影液產品時,即會提出報價,縱係於測試送樣階段時亦同,故無從以報價與否作為區別測試送樣或正式代工之判斷依據一節,亦經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就剛剛我跟你說的首次出貨,DP255、DP205正式代工委託大量導入之前的出貨,這個出貨奇美是否需要跟你們議價購買這些產品?)一般在這個最後階段不太會議價,因為事情還沒定下來,所以我們做供應商通常在這個時候不太會去計較那個成本或者這個多少錢。」、「(但你們還是會提出一個售價讓奇美買?)那當然,因為有成本,這個東西是要買原料製作的,是有成本的。」、「(關於顯影液的部分,你們實際上出貨給奇美公司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第一次出貨應該是98年4、5月那二次測試。」、「(那個時候是測試階段的出貨嗎?)對,可是那個已經是交易了,因為我們需要買原料,也有成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3、344頁)。
5、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負責代工評估及導入時,將恆鑫公司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原料提供與代工廠商使用,待代工廠商認證通過並鎖定原料時,再向代工廠商指定代工所需原料須向渠等經營之恆鑫公司採購,使代工廠商誤認恆鑫公司係奇美實業公司所指定之原料供應商,此有以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⑴、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為使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即向原料生產商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後,再將原料出售與代工廠商),以從本件委外代工中獲取暴利,遂合謀及分工合作,由李俊賢與中日合成公司接洽,使中日合成公司將其生產之原料出售與恆鑫公司,於奇美實業公司不知情並無授權、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丁天爵將恆鑫公司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原料提供與代工廠商製作樣品及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李俊賢於臺南市調查處供稱:評估後奇美實業公司確定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丁天爵與伊討論後,認為中華化學公司向臺灣花王公司取得原物料的價格較高,伊等可以向中日合成公司取得相同品質的原料,但價格較為便宜,可以轉賣給中華化學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所以丁天爵就主動去找中華化學公司干姓負責人的弟弟(名字伊不清楚)洽談,後來中華化學公司就決定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玻璃清洗劑部分是由奇美實業公司提供原料、配方給歐普仕公司進行試做生產,後來生產出來的樣本也符合奇美實業公司的需求,才會請歐普仕公司代工,奇美實業公司並告知歐普仕公司所提供的原料是來自於中日合成公司,請他們自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回來按照配方生產,丁天爵與伊認為伊等可以從中日合成公司以較便宜的價格取得同樣原料,所以丁天爵才直接去找歐普仕公司的人員談,由恆鑫公司供應原料給歐普仕公司,丁天爵與伊再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偵二卷第275-276頁)。
⑵、被告丁天爵一開始即提供製造顯影液之原料與中華化學公司製造樣品,再經奇美實業公司實驗室測試通過、原料鎖定不能任意更換後,於客戶端進行放量測試時,被告丁天爵即告知中華化學公司關於恆鑫公司出售原料之價格,中華化學公司遂依該價格向被告丁天爵提出報價,被告丁天爵之後並告知中華化學公司先前認證通過之原料來自恆鑫公司,要求代工所需原料須向恆鑫公司採購,使中華化學公司誤以為被告丁天爵所為要求即係奇美實業公司之意思,係奇美實業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採購原料:
①、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你剛剛有提到丁天爵提到他可以幫你找原料,這個是什麼時候的事情?這個代工案應該是有一個進程,是在最初談,還是你們測試,還是什麼認證,到底是前階段還是後階段,你有無印象?)是樣品測試完以後。」、「(在中華化學公司做樣品的時候,丁天爵有沒有提供顯影液所使用的界面活性劑這個原料的本身給你?)有的。」、「(在試做的時候就提供給你了?)是的。」、「(認證通過的顯影液產品所使用的界面活性劑原料是誰提供的?)是丁天爵提供的。」、「(你剛剛有提到試做本件顯影液的樣品、測試認證通過,丁天爵都有提供界面活性劑原料給你,就試做、測試認證這兩個階段,他提供界面活性劑給你,他有沒有告訴你品名、型號是什麼?)那個時候沒有講。」、「(有沒有告訴你這個原料是跟哪一間公司購買?)沒有。」、「(你何時才知道他之前給你試做樣品、認證通過的顯影液的界面活性劑原料是來自哪一家公司?品名是什麼?)等測試完以後要開始試做大量的產品,中華要自己買原料的時候,那時候他才告訴我們去哪裡買。」、「(他當時怎麼告訴你?他告訴你的內容是什麼?要去哪裡買?)就是這一支原料可以到恆鑫買。」、「(品名是什麼?)品名才告訴我們是叫S-A31。」、「(就DP255部分,98年4月首次出貨那一次,其實你們就要跟恆鑫買了?)對。」、「(所以那個時候他就有告訴你是要跟恆鑫買了?)是的。因為原料在認證以後就已經定住了,就不能換了。」、「(因為這個報價單的時間是98年3月6日,依照你剛剛講的,應該是在測試期間,還沒有正式委託代工?)是。這個是DP255,是華映的。」、「(這個報價的價錢每公升18,你是依照哪個來源的原料成本去計算的?)我們都是用S-A31認證的。」、「(為何98年3月6日你會有S-A31的價格資料來做為報價依據?為何你有這個成本可以參考,是誰告訴你的?)丁天爵告訴我的。」、「(你們報價的依據是參考丁天爵給你的恆鑫的界面活性劑的價格去做報價,可以這樣說嗎?)可以這麼說,可是他只告訴我大概多少錢,我們知道恆鑫的時候,是要等我們正式去採購那兩櫃,也就是那兩車,4月、5月我們所需要原料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們才知道去哪裡買,才知道是恆鑫的,在那之前不知道是恆鑫的。」、「(所以報價當時,你不知道這個公司是恆鑫?)還不知道,要等到採購,幾月幾號我不記得,我也不會知道,因為我不負責採購,可是當我們發通知要生產的時候,採購需要去詢價,他就需要去聯絡,丁天爵才給我們是去哪裡買,也才知道是恆鑫的,可是前面試做的時候,我們不知道。」、「(我剛剛講的都是DP255的報價,就DP205的報價,中華化學公司最初報給奇美實業的價錢,也是參考丁天爵給你的界面活性劑成本去計算的嗎?)是的。」、「(供應商是恆鑫公司?)是。S-A3跟S-A31都是恆鑫供貨。」、「(你們會知道恆鑫這家公司都是透過丁天爵嗎?還是你們自己知道在業界有這家恆鑫公司?還是你是透過丁天爵才知道有這家恆鑫公司?)透過他介紹的。」、「(在客戶端做測試的部分,你們實際上已經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來製作產品了?)是。」、「(你當時認證的時候,你提誰的東西給人家認證?)就是被告丁天爵給我的那一個,所以他後來告訴我,我說這個東西怎麼辦,我去哪裡拿,他說去這邊拿就有了。」、「(你們那一次測試階段的出貨已經有跟丁天爵所提供的原料廠商進貨?)是。」、「(丁天爵提供原料給你的時候,他沒有提供你來源,但是已經提供了原料,所以已經鎖定了這個原料,所以你們後來在做測試的時候,也是以這個鎖定的原料去做測試的出貨,是這樣嗎?)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6、288-290、294、301、302、324、338、344、347頁)。
②、證人賴俊璋(即中華化學公司助理產品經理)於偵查中結證:原料供應商的名稱是試樣都過了要交貨前,伊公司要備原料,才由丁天爵告訴伊,他說跟恆鑫公司買介面活性劑,並說伊公司當初試樣的介面活性劑是恆鑫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偵五卷第48-49頁);復於原審證稱:「(本件顯影液的代工案,中華化學公司公司當初試作樣品,並且經奇美認證通過一個原料叫界面活性劑,當時中華化學公司是向哪一家公司採買界面活性劑?)那時候是跟恆鑫公司購買。」、「(你們怎麼知道要跟恆鑫公司購買界面活性劑?)當時是丁天爵跟我們講跟恆鑫購買。」、「(他是在代工案的什麼時候跟你說要去跟恆鑫公司購買?)在開始要製作的時候。實驗室的時候還沒有,是開始要到現場生產前,我們開始要備料的時候。」、「(你是指開始要大量生產的時候嗎?)那個量跟實驗室比是大量,但還算是測試量,也就是對anuser來說他應該還算是測試量,但對我們來說不是從實驗室生產,要轉到實地的工廠生產的地點。」、「(跟恆鑫公司採買原料你也是透過丁天爵?)丁天爵負責聯絡,我的職責是被告丁天爵說跟恆鑫公司購買,我就把這些東西pass給我們的採購。」、「(既然當時沒有跟恆鑫公司買過界面活性劑這個原料,為何丁天爵叫你跟恆鑫公司買,你們就跟恆鑫公司買?你們並沒有跟恆鑫公司買過界面活性劑,你們不會擔心有問題嗎?)我們一開始測試的時候,原料就是由丁天爵提供,我當時的主管交代我配合丁天爵那邊去把成品做出來,一開始的時候就是用丁天爵提供的原料S-A31去做,到後續原則上對方奇美本身實驗線測試過了以後,奇美要我們放大量一點到現場做的時候,我們就是延續一開始的配方,因為基本上我們的配方不能改,就我的立場對方奇美公司窗口丁天爵提出來的原料原則上跟之前提供的一樣,我們就繼續用下去。」、「(你剛才提到原來使用認證通過的配方就是S-A31,S-A31這個品名是誰告訴你的?)要採購前的時候,丁天爵說跟恆鑫公司買,就是買S-A31。」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0-412頁)。
③、中華化學公司董事長干文元及承辦人員亢君豪等人於106年9月20日至奇美實業公司與證人盛培華、呂國慶等人開會,會議主題係進行顯影液代工討論,內容提及中華化學公司的干文元董事長有坦承顯影液的原料,是由被告丁天爵向中華化學公司指定要向恆鑫公司購買,且中華化學公司向恆鑫公司購買的界面活性劑價格本來是92元後來調漲為99元等情,業據證人盛培華於偵查中結證:「(依據今天告證31所提出的會議紀錄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是否在106年9月20日與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會議?)有,我有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干文元董事長是不是有坦承顯影液的原料是由丁天爵向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要向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有,當天干董事長有作說明他們向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顯影液的界面活性劑,是丁天爵所指定的。」、「(干文元是否在該次會議向你表示說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界面活性劑價格本來是92元後來調漲為99元?)有。」、「(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無解釋說為何要聽從丁天爵的指定長期跟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有,因為他認為丁天爵說了算,只要聽他的。丁天爵離職後,他還是相信丁天爵說了算。」、「(之後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會跟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合作顯影液的代工嗎?)會議中我們提到兩個原則,第一要有誠信原則,另外原料要經過我們同意。」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2-53頁)。
④、證人亢君豪(即中華化學公司產品經理)於原審證稱:「(106年9月20日就本件顯影液代工案有一場會議討論,你有無親自參與該會議?)有。」、「(〈提示他字卷第71頁2017年9月20日奇美實業會議紀錄。〉106年9月20日的會議是指這個會議嗎?)是。」、「(你基於哪一個公司的身分參與該會議?)中華化學公司。」、「(會議地點在何處?)奇美實業會議室,在樹谷園區。」、「(內容及摘要第二點提及『2016年底奇美要自製顯影液...』部分,會議當天是否有談到這個情形?)有。我印象中有。」、「(為何會記載這個第二點?當時為何會有這樣的討論與記載?)當時會議的重點是我們知道下年度的量沒有了,因為我是負責這個業務的窗口,這個訊息太重要了,所以我就跟董事長報告。從有到沒有,這個事情算是蠻嚴重的,後來董事長請我跟奇美的窗口聯繫,我們想瞭解為何明年的代工沒有了。這是2016年底,所以我們主要是去談2017年的量,有這個會議。」、「(為何第二項會寫到「奇美要自製顯影液時,問丁天爵意見時,丁天爵建議中華1L都不要交」,為何會有這樣的記載?)在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因為我們那時候跟奇美就有一些狀況發生,那時候我是聽賴俊璋、我們的副總講,我們之前在討論的時候有講到,公司那時候大概都是聽丁天爵的方式,我記得是有講到我們跟奇美在對立的時候,我們都不要去交貨,這樣奇美會急。」、「(你說在開會之前中華化學公司與奇美有一些狀況,是什麼狀況?)我是在105年12月的時候接手奇美這個窗口,我是代表中華化學跟奇美的對應窗口,那時候二邊好像是因為量的問題,那時我收到的訊息是奇美已經決定要收回部分的量自製,那時候又卡在價格的問題,奇美那時要跟我們殺價,但他們殺價下來我們根本沒辦法作,重點是從2016年初我接手開始,等於價格的問題不是我經手,是我們副總,我負責排貨的問題,我發現貨怎麼不像之前,在我還沒來公司之前的量比較多,我一接手時量就變少了,所以我的職責就是負責跟奇美窗口溝通量的問題,到最後一次2016年的時候,我確定,因為我從奇美的窗口呂先生那邊確定我們2017年的量會沒有,量沒有我那時候當然就緊張了,我就直接往上報,我們董事長應該是心急,要確定一下,這個產品做了七、八年之久,怎麼會突然搞出這種狀況,我們在公司裡面有一些揣測,大家互相釐清一下。」、「(你預期到民國107年的量就會沒有了,所以才開這個會?)這個會是我們被通知量會沒有。」、「(你之前證稱當時你們跟奇美有一些對立的狀況,是怎麼樣對立的狀況?)當時我接手的時候,因為那個事情已經發生到一半了,我接手,我瞭解的狀況是因為長期下來賴俊璋交接給我的時候,有說到當初這個代工案的背景,那個時候我們在懷疑奇美內部可能有人在這個案子有收賄,那時懷疑的對象很多,包含他們最高主管盛培華先生我們有懷疑他。這個案子我接手的時候,我的作法是我負責窗口,我不談論價格的問題,二邊的議價由副總議價,我則安排一般出貨事宜及每月銷貨量,所以我接手的時候就大概知道有一些狀況在。」、「(你還是沒有明確的說明你們跟奇美的對立狀況?)因為當時感覺奇美莫名其妙縮我們的量,用原料價格問題來卡我們,我知道他們覺得我們的原料買太貴,他們說他們可以買到便宜的原料,事情就是一直這樣延續下去。」、「(會議紀錄二提及「詢問丁天爵意見時,丁天爵建議中華1L都不要交」,這個資訊從何而來?)這個資訊是董事長講的,董事長的資訊是在我們內部...」、「(所以在場的資訊來源是你們董事長干文元講的?)對。」、「(會議當天有無任何人提到丁天爵有要求中華化學在奇美到場稽核時要說顯影液來源是花王?)有。」、「(是誰提到?)在會議現場,我們董事長干文元。」、「(在會議當中有提到一家恆鑫公司嗎?說恆鑫公司出售原料給中華化學?)有。」、「(這個事情是誰提的?)這個事情我印象中是奇美問的,奇美問我們原料是跟哪一家買,我印象中是說我們跟恆鑫公司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106頁)。
⑤、證人沈懷恩(即中華化學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丁天爵來跟我們說原料中華化學公司必須跟恆鑫公司買,原料S-A31,可是當時丁天爵是奇美公司的窗口,我們只好乖乖地聽丁天爵的話買這些原料」、「(丁天爵為何要指定與恆鑫公司購買?你們有沒有問恆鑫公司與奇美公司的關係?)當時奇美公司的窗口是被告丁天爵,他就跟我們說要跟恆鑫公司購買原料代號S-A31,我們就照他說。」等語(見偵二卷第249頁)。
⑶、另關於玻璃清洗劑部分,被告丁天爵亦於歐普仕公司測試及認證通過,原料鎖定不能任意更換後,告知歐普仕公司先前認證通過之原料來自恆鑫公司,要求代工所需原料須向恆鑫公司採購,使歐普仕公司誤認係奇美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採購原料等情,此據證人廖伯佑於原審證稱:「(歐普仕通過奇美的檢驗之後,是否知道你們代工玻璃清洗劑的界面活性劑原料實品要向何人採購?)當時不知道。」、「(後來知道了嗎?)後來丁天爵請我們跟恆鑫公司採購。」、「(丁天爵有告知你們要跟恆鑫公司採購?)對,跟誰採購。」、「(就你對玻璃清洗劑的瞭解,是否知道恆鑫公司?)我不知道有這家公司。」、「(那你怎能確保歐普仕向恆鑫公司購買的原料品質沒有問題,可以符合奇美的要求?)我們當初的想法是這是奇美所指定,所以我們就跟恆鑫公司採購,當時恆鑫公司進料的時候也應該會有進料規範,如果符合進料規範,我們就可以使用。」、「(就本件玻璃清洗劑,奇美是指定跟恆鑫公司購買?)我們當初的認知是這樣子。」、「(代表奇美做這樣的指定是丁天爵?)是。」、「(你是怎樣知道恆鑫公司的聯絡資訊,因為你說你沒有聽過這家公司?)對。當時都是由丁天爵告訴我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153、156頁)。
6、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⑴、李俊賢於8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被告丁天爵於83年6月1日至100年3月15日止,均屬奇美實業公司員工,僅於98年間由奇美實業公司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而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職務。是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行為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另同時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又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所執掌之職務固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亦無綜理該部門業務或管理該部門業務之權限,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奇美實業公司有何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故無從認定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有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而非屬奇美實業公司「經理人」,然其等於受僱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期間,負責本件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等事務,業如前述,足認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上開期間乃為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丁天爵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天爵並無負責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亦未受奇美實業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故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如僱傭之類)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上開期間既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與奇美實業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並有為奇美實業公司處理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等業務,自屬「為奇美實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⑵、又依奇美實業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從業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事證者,除依本規則第46條已有規定得予解僱者外,其餘依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懲處…10.…、蒙蔽上級、…。…12.經營、出資或兼任與本公司類似及職務上有關之事業或職務者。」,此有奇美實業公司工作規則(見調查卷第125-129頁)在卷可參。另依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服務期間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章,絕不私下經營任何生意或投資類似公司相關業務」,有其2人簽立之切結書(見調查卷第115-116頁)在卷可證。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負責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等工作,理應克盡職守,維護及追求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之最大利益,然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卻於94年6月3日擅自在外投資設立恆鑫公司,並於98至99年間負責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系爭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之評估及導入時,出具評估報告或意見,被告丁天爵並向奇美實業公司推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為代工廠商,再提供上開代工廠商試做之原料後,指定代工原料須向恆鑫公司採購,再藉由其等投資設立之恆鑫公司居於原料供應商之地位,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之間進行交易,顯已有違上開奇美實業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其等之切結內容,不當賺取買賣價差而致墊高代工廠商之出貨成本(倘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即可免去恆鑫公司居間買賣之價差),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未揭露其等與恆鑫公司間、恆鑫公司與代工廠商間之利害關係,藉由恆鑫公司居於中盤商地位,趁機從中賺取差價,導致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因成本提高而直接反映在代工價格上,因而提高對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致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性亦不符商業判斷,對奇美實業公司而言,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倘自始即無此不利益交易存在,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無須多支付價差部分之代工價額。又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為圖私利,利用其等成立之恆鑫公司高價出售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原料,以賺取其中價差,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利益之意圖。又奇美特化公司雖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然該公司既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以上開間接方式自奇美特化公司支付之款項獲利,顯已致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同受有損害甚明(詳後述⑷之說明)。
⑶、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於94年6月3日即已成立恆鑫公司,是以恆鑫公司並非由於供貨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而成立,然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成立恆鑫公司,即有意藉由與奇美實業公司相關之業務而獲利,而恆鑫公司之獲利亦完全來自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此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李俊賢於臺南市調查處證稱:「(恆鑫公司營業項目?資本額若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幹部為何?你負責職務為何?)恆鑫公司主要從事界面活性劑的貿易買賣,資本額一開始是50萬元,後來增資至700萬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我及合夥人丁天爵共同擔任,並沒有其他的員工,我主要負責供應商的聯絡事宜,丁天爵則負責接洽客戶。」、「(恆鑫公司現有營業辦公室?每月營業額若干?)恆鑫公司只有我與丁天爵2人在管理運作,並沒有實際的辦公室,但丁天爵有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陸續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及臺南市佳里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公司的營業額最高時曾達每月500萬元,目前因沒有在交易,所以並無營業額。」、「(恆鑫公司由何人出資?股東尚有何人?盈餘如何分配?)恆鑫公司實際是由我與丁天爵2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成立的,但我們2人都沒有掛名股東,而是由丁天爵找他的母親李明珠、岳父蔡海永、鑫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天爵)、亞立達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太太黃仁姿,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及黃仁姿掛名股東,公司盈餘則在每月營收扣除營運成本後,盈餘由我與丁天爵平分。」、「(恆鑫公司銷售產品為何?如何生產製造?如何銷售?進、銷貨對象為何?)恆鑫公司主要銷售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公司本身並沒有生產,而是向上游廠商訂購再轉賣給客戶,銷售方式是由我們公司聘請的1位兼職小姐潘雅玲幫忙聯絡運輸公司去供應商載貨,直接運送去給客戶,恆鑫公司的進貨供應商只有1家,就是中日合成公司,銷售對象主要是中華化學公司。」、「(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為何要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做為幫奇美公司代工生產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用?)因為在評估過程中,奇美公司相關負責評估案的人有去中華化學公司的廠房訪廠稽核,過程中,中華化學公司的人曾提及他們的原料是向臺灣花王公司購買,後來奇美公司確定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後,丁天爵與我討論後,認為中華化學公司向臺灣花王公司取得原物料的價格較高,而我們可以向中日合成公司取得相同品質的原料,但價格較為便宜,可以轉賣給中華化學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所以丁天爵就主動去找中華化學公司干姓負責人的弟弟(名字我不清楚)洽談,後來中華化學公司就決定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因為歐普仕公司在取得奇美公司的代工單前,從未生產過玻璃清洗劑,當初奇美公司會請歐普仕公司代工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是由奇美公司提供原料、配方給歐普仕公司進行試做生產,後來生產出來的樣本也符合奇美公司的需求,才會請歐普仕公司代工,並告知歐普仕公司,奇美公司所提供的原料是來自於中日合成公司,請他們自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回來按照配方調配生產,丁天爵與我認為我們可以從中日合成公司以較便宜的價格取得同樣原料,所以丁天爵才直接去找歐普仕公司的人員(何人我不清楚)談,由恆鑫公司供應原料給歐普仕公司,丁天爵與我再從中賺取價差。」、「(恆鑫公司於94年間即由你與丁天爵實際出資成立,你又與丁天爵以恆鑫公司從中賺取價差,你與丁天爵有無向奇美公司報告說明你等2人經營恆鑫公司之內情?)沒有,我們也沒有讓奇美公司知道我們有成立恆鑫公司。」、「(前述恆鑫公司供貨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等顯影液及玻璃洗潔劑,係採購中日合成公司,且中合成公司的型號為Sinopol609、R-PEG400及E8015-S8,為何要分別變更為S-A31、S-A4及S-A5?不同型號間之對應關係為何?)Sinopol609就是S-A31,R-PEG400就是S-A4,E8015-S8就是S-A5,我們向中日合成公司訂購原料再運送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前,會請中日合成公司將標籤全部換成恆鑫公司的型號,以避免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知悉恆鑫公司賣給他原料的真正型號,不要讓該2家公司有機會跳過恆鑫公司找中日合成公司訂購。」、「(你與丁天爵於94年間就成立恆鑫公司,用意為何?)我們當初成立恆鑫公司的用意,就是想要有機會做些生意,不論是與奇美公司有關的或無關的,若市場上有機會,看能否有從中獲利的生意可以做。」等語(見偵二卷第272、273、275、276-278、284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奇美公司自行生產顯影液的時候,是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是。」、「(奇美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顯影液的原料是不是叫SINOPOL609?)應該叫SINOPOL609-S9,差別在濃度不一樣,SINOPOL609-S9的濃度比較低,是90%。」、「(後來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奇美公司製造顯影液向恆鑫公司進貨的原料品名是SA-31?)是。」、「(SA-31與SINOPOL609-S9是一模一樣的東西?)一開始是S9,後來運輸的關係改為高濃度的609,奇美公司自己製造的時候都用S9。」、「(奇美公司自己製造GD430B清洗劑的時候,是不是會向中日合成公司進貨R-PEG400以及E8015-S8這兩種原料?)是。」、「(歐普仕公司市是奇美公司代工製造GD-430B清洗劑的時候也是跟恆鑫公司進貨的?)是。」、「(進貨品名?)S-A4、S-A5。」、「(S-A4、S-A5與R-PEG400以及E8015-S8是否同樣的原料?)S-A4就是R-PEG400;S-A5就是E8015-S8。」、「(奇美公司在製造GD869C清洗劑的時候是不是會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SOAPR-TL431-S9這種原料?)是。」、「(歐普仕公司在替奇美公司代工製造GD869C清洗劑的時候,原料也是向恆鑫公司進貨的?)是。」、「(為何相同的原料改從恆鑫公司出貨就要改變品名?)我們把名字改掉主要是管理方便以及怕廠商直接找供應商。」、「(你說怕廠商直接找供應商的意思是中華化學公司與歐普仕公司就無從從品名得到原料的相關資訊?)是。」、「(品名的更改是誰決定並且取名字?)我與丁天爵任意取的名字。」、「(恆鑫公司的主要決策者是你與丁天爵負責?)是。」、「(恆鑫公司對外與廠商洽談都是由丁天爵處理?)對,跟客戶都是由丁天爵。」、「(如果恆鑫公司對上游的原料廠商由誰接洽?)供應商是由我。」、「(恆鑫公司的利潤怎麼分?)均分。」、「(恆鑫公司的客戶除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還有何?)後期就只有這二間。」、「(所謂的後期是指何時?)98年以後。」等語(見偵二卷第310-312頁)
②、被告丁天爵於臺南市調查處供稱:「(恆鑫公司由何人出資?股東尚有何人?盈餘如何分配?)恆鑫公司94年設立時,係由我與李俊賢(當時擔任奇美實業公司光阻研究一部副理)2人各出資25萬元設立,如我前述,我與李俊賢當時都在奇美實業公司任職,不方便掛名,我乃情商我岳父蔡海永掛名擔任負責人,李俊賢則由其妻黃仁姿掛名擔任股東。我記得我於100年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之後,恆鑫公司有辦理1次增資,資本額增至700萬元,股東陸續增加,除了前述蔡海永與黃仁姿2人外,目前股東尚有鑫時代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亞立達公司及我媽媽李明珠,實際持有股份情形,要問為本公司記帳的朱許秋玉記帳士,基本上,我與李俊賢2方持股各半,我方股東計有蔡海永、鑫時代公司及李明珠,李俊賢方股東計有黃仁姿及亞力達公司。每年盈餘係由銷項減掉進項及必要成本開支而得,經我與李俊賢討論,再發放盈餘。」、「(恆鑫公司自94年設立,是否即由你與李俊賢負責該公司實質經營?蔡海永與黃仁姿2人僅係你與李俊賢雙方掛名人頭?)是的。」、「(恆鑫公司資本額若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幹部為何?)恆鑫公司目前資本額700萬元,公司實際係由我與李俊賢2人負責,並無其他幹部。」、「(恆鑫公司自94年成立時,業績情形?何時轉佳?)我與李俊賢94年成立恆鑫公司時,前面3年多並無任何業績,直至98年談妥銷售介面活性劑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才開始有業績,從每月營業額1、200萬元,最高時每月營業額800多萬元。」、「(恆鑫公司現有營業辦公室?每月營業額若干?)恆鑫公司登記地址係我岳父蔡海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但實際並未在該址營業,實際營運係由我與李俊賢以網路電子信件及手機對外聯絡,每月營業額約800多萬元左右。」、「(恆鑫公司銷售產品為何?如何生產製造?如何銷售?進、銷貨對象為何?)恆鑫公司主要銷售Surfactant(亦可稱soap)等介面活性劑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恆鑫公司銷售給中華化學公司的介面活性劑商品名稱為S-A31,中華化學公司係用來製作顯影液,銷售給歐普仕公司的介面活性劑商品名稱為S-A8、S-A9,歐普仕公司係用來製作玻璃洗潔劑;恆鑫公司本身並未生產製造介面活性劑,係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所以恆鑫公司主要進貨對象為中日合成公司,銷貨對象則為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316-318頁)。
⑷、奇美特化公司雖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然奇美特化公司既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本件對奇美特化公司所為,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①、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因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涉及刑法詐欺、背信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罪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重大損害」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使公開發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亦會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
②、另按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年度2390判決意旨參照)。
③、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一再爭執奇美實業公司,並未於98、99年間與代工廠商間有何交易云云。惟查:奇美特化公司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為奇美實業公司之子公司,且奇美特化公司所進行之特化業務原即屬奇美實業公司進行,於奇美特化公司與奇美實業公司合併(奇美特化公司為消滅公司)後,亦仍持續由奇美實業公司進行等情,為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盛培華、呂國慶證述明確,且奇美特化公司於98年12月底已不再營運,原有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等相關業務於99年1月起即已回歸奇美實業公司,亦如前述,是其2人之行為,實已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違反營業常規。又縱認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98年間未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惟至少亦有使奇美特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存在,依前揭判決見解,其2人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奇美實業公司之子公司即奇美特化公司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亦對奇美實業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奇美實業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此舉與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無異。從而,本案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行為損及奇美特化公司之部分,因奇美特化公司係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奇美實業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復具有奇美實業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依上開說明,其2人所為已致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同受損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辯稱,98年間被告丁天爵係受僱於奇美特化公司,而該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丁天爵所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云云,並不足採。
⑸、本件李俊賢及被告2人所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其2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並致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遭受損害:
①、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原料後,再以顯不合理、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售與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⓵、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間原料交易價格、恆鑫公司與中華
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間原料交易價格之對照如下,此有中日合成公司提供自96至106年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之客戶購買產品明細表、中華化學公司提供自96至106年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相關交易紀錄及廠商進貨明細表、歐普仕公司提供自98至102年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應付帳款明細及分類帳(見調查卷第199-206、207-216、217-220頁)在卷可證:
、顯影液原料Sinopol609(恆鑫公司品名為S-A3、S-A31):
、玻璃清洗劑原料R-PEG400、E8015-S8、R-TL431 90%界面活性劑:
R-PEG400(恆鑫公司品名為S-A5):
E8015-S8(恆鑫公司品名為S-A4 / S-A14):
R-TL431 90%(恆鑫公司品名為S-A6 / S-A7):
⓶、基於前述事實可知,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奇美特化公 司及奇美實業公司,委由代工廠商代工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
期間,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原料後,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將原料售與代工廠商,與恆鑫公司採購自中日合成公司原料價格相較,恆鑫公司出售原料與中華化學公司後,每公斤可獲得高達34元不等之暴利;恆鑫公司出售原料與歐普仕公司後,每公斤可獲得高達233元不等之暴利,惟卻導致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對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代工之成本居高不下、偏離市場行情。
⓷、又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證稱:「(恆鑫公司的主要決策者是
你與丁天爵負責?)是。」、「(恆鑫公司對外與廠商洽談都是由丁天爵處理?)對,跟客戶都是由丁天爵。」、「(如果恆鑫公司對上游的原料廠商由誰接洽?)供應商是由我。」、「(恆鑫公司的利潤怎麼分?)均分。」、「(恆鑫公司的客戶除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還有何?)後期就只有這二間。」、「(所謂的後期是指何時?)98年以後。」等語(見偵二卷第311、312頁);被告丁天爵亦於偵查中供稱:「(恆鑫公司自94年成立時,業績情形?何時轉佳?)我與李俊賢94年成立恆鑫公司時,前面3年多並無任何業績,直至98年談妥銷售界面活性劑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才開始有業績,從每月營業額1、200萬元,最高時每月營業額800多萬元。」、「(恆鑫公司現有營業辦公室?每月營業額若干?)恆鑫公司登記地址係我岳父蔡海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但實際並未在該址營業,實際營運係由我與李俊賢以網路電子信件及手機對外聯絡,每月營業額約800多萬元左右。」、「(恆鑫公司銷售產品為何?如何生產製造?如何銷售?進、銷貨對象為何?)恆鑫公司主要銷售Surfactant(亦可稱soap)等界面活性劑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恆鑫公司銷售給中華化學公司的界面活性劑商品名稱為S-A31,中華化學公司係用來製作顯影液,銷售給歐普仕公司的界面活性劑商品名稱為S-A8、S-A9,歐普仕公司係用來製作玻璃洗潔劑;恆鑫公司本身並未生產製造界面活性劑,係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所以恆鑫公司主要進貨對象為中日合成公司,銷貨對象則為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17-318頁),足認恆鑫公司自98年後之獲利,均來自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且為唯一的獲利來源,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獲利,而此等獲利之情況,顯然係由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所刻意創設而來。
⓸、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本案既負責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
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理應克盡職守,維護及追求奇美實業公司及所調派之奇美特化公司之最大利益,詎其等於在職期間,非但未揭露其等在外設立恆鑫公司,反倒刻意隱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俊賢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原料後,由被告丁天爵將採購之原料交與代工廠商即中華化學公司與歐普仕公司製作樣品供奇美實業公司測試,待測試通過、原料已經鎖定時,在未經奇美實業公司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丁天爵向代工廠商稱原料來自於恆鑫公司、須向恆鑫公司購買,使代工廠商誤認乃奇美實業公司之意思、係奇美實業公司所指定,而向恆鑫公司購買時,遂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未經奇美實業公司同意、授權下,以偏離市價、與市價顯不相當、不合理之高價售與代工廠商,致代工廠商因原料成本提高而因此提高對奇美實業公司之代工價格,使恆鑫公司得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再由其2人平分。又其2人因恐代工廠商跳過恆鑫公司直接向來源廠商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甚至刻意改變產品代號。依一般商業經營及經驗法則,中日合成公司出售原料之價格既然較為低廉,而恆鑫公司採購原料來源亦來自中日合成公司且轉售價格顯不合理及相當,就同一來源之原料,一般合理經營之公司豈有捨低價而逐高價之理?實違反常理。又由前揭整理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間原料交易價格、恆鑫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間原料交易價格之對照表,可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系爭原料後,僅單純運輸轉賣未為任何製造、加工等須耗費重大製造成本之行為,即可獲取前述之暴利,其等出售原料價格遠遠偏離一般市場行情,與市價非屬相當甚明,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立於為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利益之角度,本於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自應提供代工廠商取得中日合成公司原料之管道,使代工廠商得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原料以降低成本,而能降低代工價格。然其等為牟取一己私益,枉顧與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間信賴關係及忠誠義務、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業務,為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反而違背其等之任務行為,致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受有損害,明顯逸脫一般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其等以此等形式上看似合法,但實質上不法且不正當之手段,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因而致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發生損害。
②、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辯稱奇美實業公司未指定原料,原料價格與奇美實業公司無關云云,惟查:
⓵、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自始不知、亦未同意李俊賢及
被告丁天爵2人得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從本案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獲取利益,甚至後來懷疑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利用恆鑫公司將原料銷售與中華化學公司時,一度欲將顯影液收回自行生產,此據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如果當初評估過程中,你知道奇美代工廠中華化學公司跟歐普仕製造顯影液跟玻璃清洗劑的界面活性劑來源,都是來自丁天爵、李俊賢實際經營的恆鑫公司,如果你知道這個事實,因為我們後來查證的結果,這些代工顯影液的原料、界面活性劑都是來恆鑫公司,如果當初評估過程中,你得知這個訊息,你是否會同意這樣的評估結果?)當然不同意。」、「(你的理由為何?)因為DP205、DP255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本來就是我們自己生產的產品,如果要要求我們的代工廠跟我們使用的原料一樣,在原料上他們要怎麼購買,當然我們要去跟他談,不應該是透過一間其他的公司在中間賺差價,這我們當然不會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1頁);另據證人呂國慶於原審證稱:「(你們在105年底拉回自製有何特別原因?還是只是單純就價格檢討認為太高而想要拉回自製?)那時候應該內部已經知道中華化學買的原料是來自恆鑫,有懷疑過,因為那時候應該內部已經知道了,所以才會有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
⓶、如前所述,被告丁天爵於代工測試階段時,將恆鑫公司購自
中日合成公司之原料提供與代工廠商製作樣品及測試,待奇美實業公司實驗室測試通過、原料已鎖定不能任意更換後,於客戶端進行放樣測試時,被告丁天爵即告知中華化學公司先前認證通過之原料來源係來自恆鑫公司(惟實際上原料來源係中日合成公司),要求代工所需原料須向恆鑫公司採購,此時中華化學公司已無法更換原料,別無選擇,已與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有無指定原料無關,此由:
、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本件的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正式委託代工之後,代工廠可以改變原料的來源和品質嗎?)一般不太可能會變。因為如果認證過了,原料就已經被綁定了,絕對不可能輕易去換,因為風險太大。如果變更原料,產品品質會變,很有可能會產生變化,被客戶發現然後向你求償。」、「(如果代工廠要變更,是否需要你們做相關品質檢驗和認定嗎?他們需要這樣做嗎?還是他們根本就不能變更?)一般他們不敢變,我們認為他們不敢變。其實跟我剛才講的理由是一樣的,這個配方已經用這個原料去做認證過了,不可能會換原料,簡單講就是被綁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
、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照你這樣講,奇美這方面的認證其實很重要,他一認證完就鎖定了?)是。」、「(你剛才有提到在103至104年間,奇美公司有跟中華化學做DP255、DP205的議價,當時你們曾否考慮過若原料價格比較貴,那就把原料做變更重新代工?)沒有,這在這個行業裡面是不可能的,我一直在講,這個行業裡面你的原料是哪一支,鎖定就鎖定了,你去換別的原料就很難控制了。」、「(因為你剛剛有一直強調因為已經鎖定了,所以你不可能任意去變更,這個原因是什麼,請具體說明?)有認證的程序。」、「(表格右手邊就是他的比例,左手邊不就是告訴你是什麼東西嗎?)那個是叫做「汽車」,「汽車」有12.5%,至於是福特汽車還是保時捷汽車,都不一樣的,所以你說有沒有指定?沒有指定,可是我認證的時候是福特汽車。」、「(你們公司當時有沒有辦法由丁天爵提供給你們的配方,自行去尋找可以替代的原料?)沒辦法,因為這個東西就是鎖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325、347、350頁)。
、證人沈懷恩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向恆鑫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卻不向其他廠商採購?)丁天爵當初代表奇美公司來洽談及簽約時,丁天爵就指定我們一定要向恆鑫公司購買S-A31的原料,所以沒有向其他廠商採購,而本公司為能獲取接單當然會接受奇美公司代表的要求」、「當時丁天爵來跟我們說原料中華化學公司必須跟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買,原料S-A31,可是當時丁天爵是奇美公司的窗口,我們只好乖乖地聽丁天爵的話買這些原料」、「(丁天爵為何要指定與恆鑫公司購買?你們有沒有問恆鑫公司與奇美公司的關係?)當時奇美公司的窗口是丁天爵,他就跟我們說要跟恆鑫公司購買原料代號S-A31,我們就照他說。」等語(見偵二卷第228、249頁)。
⓷、不論係於代工評估階段或正式代工階段,代工廠商向奇美特
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提出之代工報價即包含向恆鑫公司採購原料之價格在內,且恆鑫公司出售原料價格占代工報價超過一半以上之比例,當原料漲價或未降價時,代工報價即會跟著漲價或無法降價,故代工廠商採購原料之價格與奇美公司委外代工成本間互為影響,彼此間具有高度關聯、連動關係,此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
、中華化學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中華化業字第059號函復原審稱:「原料採購價格高低,會影響中華化學為奇美實業代工顯影液產品之價格,且原料價格高低是最主要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頁)。
、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所以中華化學沒有辦法自己決定奇美要求的降價你們可不可以接受,你們自己沒辦法決定?)這個要看原料,因為代工的成本最主要是原料,其他的都是固定的。」、「(所以因為你的來源端沒有調降價格,導致你也不可能去跟奇美公司有任何降價的空間,是否可以這樣講?)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348頁)。
、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你說你有處理過漲價的部分,當時處理漲價的經過是你要求漲價的嗎?你當時如何跟奇美談漲價?)我就直接跟他說,事實上就是因為我們的S-A31界面活性劑被漲價,從92元漲到99元,換算回來我們最少要漲奇美1元,所以我們就成本部分直接跟奇美反應漲價,說法也是說界面活性劑漲價。」、「(所以是因為恆鑫公司的S-A31漲價,單獨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你們才希望100年間可以漲價?)是。」、「(你剛剛有提到從這個以後一直到你經手期間,中華化學公司在議價過程中都沒有降過價,這是因為原料成本或代工費用的原因你們無法降價?)因為原料成本就佔了很大一部分,超過一半,界面活性劑又是裡面最重的有12.5%,以當時恆鑫公司賣給中華化學的單價99元換算後一定超過我們售價的一半,所以在主原料沒有降價的前提下,我其他的設備攤提、人工,工資反而是逐年在漲,所以我們完全沒有空間可以降價給奇美,而且後面的運費也漲價了,主要原因是主原料一直維持在99元,沒有空間去降。」、「(你剛才提到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的原料成本很高,佔了你們代工價格的比例是多少?)超過一半,因為界面活性劑的成分就是12.5%,用99元去算最少是接近12.5元,用20元去算最少超過6成。」、「(所以單就界面活性劑這個原料就佔了你們整個代工售價的6成?)對。光這支原料的成本就佔了6成。」、「(本件代工案一直沒有辦法降價的原因,是否可以說主要原因是因為恆鑫公司賣給你們的界面活性劑原料無法降價,所以你們也無法降價?)對。可以這樣說。」、「(你後來曾經調漲過一次S-A31的價格?)調漲成品的價格。」、「(你的原因是因為S-A31有漲價?)對。」、「(所以那一次有向奇美公司提出漲價的要求?)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9、420、424頁)。
、證人廖伯佑於原審證稱:「(就界面活性劑這個原料,你們是以恆鑫公司的價格去估算的嗎?)是。」、「(依照你這樣講,本件玻璃清洗劑的供貨價格不能降價是因為原料成本的因素,所以無法降價?)如果他們要求我們降價的話,他的因素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 、164 頁)。
、奇美實業公司於105年底以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價格欠缺競爭力,擬於106年度收回自製為由與中華化學公司談判,才迫使中華化學公司立刻降價15%,106年度單價由每公升20元降至17元,並有中華化學公司105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51頁)在卷可證,且於起訴後發現同時期恆鑫公司出售原料價格也降價逾17%,由每公斤97元降至80元,此有恆鑫公司對中華化學公司收款(顯影液)活存帳目明細(見調查卷第323頁)在卷可稽;另據證人沈懷恩於偵查中結證:105年奇美實業公司派呂國慶向中華化學公司要求從106年1月1日起供貨量要下降30%,成品售價要從每公升20元降為17元,呂國慶說原料S-A31他談到1公斤80元了,伊就跟丁天爵見面談,並與恆鑫公司議價1公升從97元降至80元,最後恆鑫公司也同意8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49-250頁)。
、奇美實業公司於99年間將玻璃清洗劑委由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價格高達每公升65元及45元;之後奇美實業公司改由自行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原料再由歐普仕公司單純代工後,歐普仕公司對奇美實業公司之代工價格即驟降至每公升53.8元、每公升34.4元一節,亦經證人呂國慶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為什麼奇美實業在102年間委託歐普仕的清洗劑代工,由原來的代工帶料改成自行購料跟單純代工,你是否知道為何會做這樣的變化?)因為他購買的原料比較貴,奇美這邊跟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的原料比較便宜,所以改由奇美實業供料,把整個代工價格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證人廖伯佑於原審證稱:「(依照奇美實業公司的主張,原本由你們公司帶料代工製造清洗劑的原料有分成二個,乙清洗劑是GD430B,丙清洗劑是GD869C,價格分別是65、45元,跟你們達成協議後,他主張這個價格都分別有調降,分別調降為53.8與34.4元,這個部分跟你暸解的情形是否一樣?)應該是吻合的。」、「(價格之所以可以調降的原因?)基本上就是原物料的成本下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1頁)。
③、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另辯稱縱使中華化學公司未向恆鑫公司採購原料,日本花王或台灣花王公司原料售價皆較恆鑫公司高,故中華化學公司向花王採購原料價格也未必較低,乃中華化學公司依市場價格自行選擇云云。惟查:
⓵、中華化學公司於本案中,一直使用中日合成公司原料,而非
花王公司原料,而恆鑫公司採購原料價格亦係來自中日合成公司,並非花王公司,且中日合成公司與花王公司間之原料品質有所差異,亦無從僅以價格比較,是花王公司價格高低俱與本案無關。故恆鑫公司銷售給代工廠商之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應與相同來源之中日合成公司原料相互比較,而非以原料品質不同,並非中華化學公司使用於本案顯影液之花王公司原料相比,以恆鑫公司之售價與花王公司之售價相互比較,於本案實無任何意義。因於實驗、測試、認證階段原料即已鎖定,故中華化學公司應不會逕自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來作為與奇美公司間代工顯影液之原料,且縱有採購亦存有製造出來之產品不符奇美實業公司要求品質之可度風險,此稽之證人沈懷恩於偵查中結證:有跟花王公司買顯影液原料S60做了交出去,結果奇美實業公司說顯影液品質不合規格有問題,黏度比較稠不能用,只好再回去跟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買顯影液原料S-A31等語(見偵二卷第250-251頁)即明。故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執花王公司價格比較云云,並無可採。
⓶、又經原審向中華化學公司函詢「是否有將購自花王公司之原
料A-60或TEA-60,使用於生產本件代工之顯影液DP205或DP255?若有,使用於本件代工之顯影液DP205或DP255期間為何?花王公司A-60或TEA-60之原料是否得作為本件顯影液DP205及DP255之代工原料,且仍符合奇美實業公司之品質要求?」(見原審卷二第273頁),經中華化學公司回函稱:「(1)有評估使用過,但不能用。(2)使用花王公司原料A-60生產本件代工顯影液DP205及DP255期間為106年6月份。(3)花王公司A-60或TEA-60原料,不能使用在本件顯影液DP205及DP255之代工原料,敝司曾短暫使用花王公司原料A-60在本件代工顯影液DP205及DP255產品上(按:即上開106年6月份),但客戶端使用有異常無法使用,又用回S-A31(按:即恆鑫公司出售之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
⓷、另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因為剛才你有提到中華化學
本身有自製顯影液的能力,你們也有買過日本花王的界面活性劑,既然你們自己有製作能力,也有買過原料,為何丁天爵跟你說要跟恆鑫買,你們就要跟恆鑫買,為何不會想說去買花王公司或是其他原料商的原料?)這個我剛才已經說過了,在代工案通常的製作裡面,這個案子所有的東西都是鎖定的,前面認證是什麼,就一定要用那一支產品,雖然我們表面上看起來一樣,可是你換了的話,不見得客人可以用,大家所有的認證都是非常嚴謹的,你是什麼量、什麼批號、什麼配方,都不能隨意更改,這個更改都需要經過一個類似重新認證的手續,要提出來重新再去做一次。」、「(你們那時候有無可能自己換成花王公司或其他廠商的原料?)不可能。」、「(所以其他廠商的原料價格如何,事實上跟你們跟奇美公司是沒有關聯的,也就是你們跟奇美就是鎖定當初的原料?)看你從什麼角度看,因為有市場行情。」、「(何謂從什麼角度看,是否可以具體說明?)像你買四門的轎車,這一個等級的在市場上有一個行情,可是你如果指定這一個的話,有市場行情也沒差,你沒得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347頁)。
⓸、再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若恆鑫公司進貨來源確實是
花王公司,那你們向恆鑫公司採購是否有助於整體價格的下降?)我覺得這要拆開兩部分講,反正第一批的價格是固定的,我也不能動,那花王公司的價格不管是多少,因為花王公司最後也有跌到80幾塊,甚至是70幾塊。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們一開始就鎖定恆鑫公司,所以我不會去管花王公司是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7頁)。
⓹、基上,足認因代工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原料已經鎖定,中
華化學公司不可能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用以本件代工,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亦不可能向其他公司採購代工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原料,而僅能聽從被告丁天爵之指示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
⑹、於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正式委託代工後,被告丁天爵於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仍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並唆使中華化學公司對奇美實業公司隱暪原料來自恆鑫公司及謊稱原料來自花王公司,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發現其不法犯行,並使奇美實業公司誤認中華化學公司係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且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代工廠商向恆鑫公司商議調降原料價格時,予以拒絕,並抬高價格或維持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
①、於委託代工期間,奇美實業公司每年至少一次與代工廠商議價,惟均被代工廠商告知因原料價格沒降,故代工價格亦無降價空間,甚至還遭漲價等情,此據⓵證人呂國慶於原審證稱:「(從丁天爵100年離職到105年間,就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的部分,你們有無改過供貨條件與價格?)沒有,因為都議不下來。因為中華回覆說花王公司的原料都沒有降價。」、「(所以你們都一直沿用丁天爵離職前的採購價格?)對。中途有被漲價,在他離職後那一年有被漲了1塊錢,之後就一直沿用那個價格。」、「(議不下來最重要的原因是什麼?)原料價格過高,因為他那時候說跟花王公司買就是110元。」、「(你有無向歐普仕聯繫過,詢問他的供貨價格會不會太高或是不合理等情形?)有。」、「(他們的回應如何?)他們就說原料價格買的就是這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101頁)。⓶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在你跟他們接洽的過程中,他們有無跟你們反應因為價格太高,希望你們調降?)有。」、「(是每年都有嗎?)每年都說太高,他的客戶在跟他議價,他們的空間縮小,希望我們這邊再降點價,讓他有點空間。」、「(在這個過程中,他們有沒有問你們的來源到底是哪一家廠商,為何價格一直壓不下來?)會提到為何花王公司的顯影液那麼貴。」(見原審卷四第454頁)。
②、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在職期間,於代工廠商向恆鑫公司商議調降原料價格時,予以拒絕,並抬高價格或維持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此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⓵、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你有參與過奇美實業與中華化
學公司每年的議價嗎?)這個議價是執行面的事情,他們會來要求明年的價錢會不會調,我們一般執行面是由另外一位先生負責,他會來跟我講,主要議價的原因是每年原料調漲等等,我有再去跟丁天爵談這個事情,所以談了幾年都沒有結果,價錢都沒有變,所以沒有變的時候,我們就回去告訴奇美說沒有變。」、「(就你所經歷、瞭解的議價過程,你都會跟丁天爵討論嗎?)是。」、「(從民國幾年到幾年,每一年的議價你都會跟丁天爵討論?)印象中,最後我跟他談大概是103年年底、104年年初,因為那個時候外面的行情已經降了,我也一直跟他要求要降價,可是都被拒絕。」、「(你剛剛一直提到因為要議價,要找有影響力的人才可以議價,就本件而言,你剛剛說從正式簽約到104年初你經手的這段時間,中華化學有要來議價,那你要跟誰做討論?是誰可以做這樣的一個決定,誰可以有這樣的一個影響力?)丁天爵。」、「(所以你都必須跟丁天爵詢問?)對,我們要知道原料有沒有降價才能夠調整價錢。」、「(所以到105年都沒有降價,是因為丁天爵說沒有辦法降價,中華化學就沒辦法降價,是否可以這樣說?)是的。」、「(但是賴俊璋有就這件事情來跟你報告,所以你有去找丁天爵談,你當時跟丁天爵談,丁天爵並沒有同意調降價格,你指的是他提供的原料的價格嗎?)是。」、「(所以因為你的來源端沒有調降價格,導致你也不可能去跟奇美公司有任何降價的空間,是否可以這樣講?)是。」、「(當時你在跟丁天爵議價原料價格的時候,丁天爵有沒有曾經跟你表明這個價格不是他可以決定或決策的,而是他必須要再跟恆鑫公司其他決策者討論,還是他當場就可以直接回覆你價格的多寡?也就是你們的價格是直接當場決定,還是他有跟你說他不是決策者,還要回去問?)我記得有一次談,他就說沒辦法降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09、313、348、351頁)。
⓶、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所以你本人沒有辦法去跟恆鑫
公司做議價,都是透過干文中?)對,只要奇美跟我要求降價,我就會跟主管報告要求降價,但就如我剛才所說的,基本上在我們其他結構不減反增的狀況下,只能就原料面,S-A31恆鑫公司的部分是干文中在談的。」、「所以是干文中跟你回覆他跟恆鑫公司談過沒有辦法降價?)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1頁)。
⓷、證人廖伯佑於原審證稱:「(丁天爵是最初提出恆鑫公司的
人,最初的報價也是他告訴你的,後來既然奇美想要降價,你有無向丁天爵詢問恆鑫公司這邊是否有辦法降價?)有。我有這個記憶,我有問過他。」、「(你剛才提到奇美想跟你們議價的時候,你有透過丁天爵想要跟恆鑫公司議價?)對。」、「(當初你為何會想要透過丁天爵去跟恆鑫公司議價?)因為提出要跟恆鑫公司買的這個事情,也就是奇美當初要請我們來做這個代工的時候,當初所有的訊息是由丁天爵給我們的,所以如果我們的議價上面有遭遇困難的時候,我們就回去找奇美的人,告訴他們說這個成本太高,我們希望能夠透過奇美進行議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172頁)。
③、如前所述,代工廠商採購原料價格與代工報價間具高度連動性,因被告丁天爵就原料價格抬高或維持顯不合理、不相當之高價,導致代工廠商無法調降代工價格,使代工價格亦偏離一般市場正常行情,並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你說你有處理過漲價的部分,當時處理漲價的經過是你要求漲價的嗎?你當時如何跟奇美談漲價?)我就直接跟他說,事實上就是因為我們的S-A31界面活性劑被漲價,從92元漲到99元,換算回來我們最少要漲奇美1元,所以我們就成本部分直接跟奇美反應漲價,說法也是說界面活性劑漲價。」、「(所以是因為恆鑫公司的S-A31漲價,單獨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你們才希望100年間可以漲價?)是。」、「(本件代工案一直沒有辦法降價的原因,是否可以說主要原因是因為恆鑫公司賣給你們的界面活性劑原料無法降價,所以你們也無法降價?)對。可以這樣說。」、「(你後來曾經調漲過一次S-A31的價格?)調漲成品的價格。」、「(你的原因是因為S-A31有漲價?)對。」、「(所以那一次有向奇美公司提出漲價的要求?)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9、420、424頁);證人廖伯佑於原審證稱:「(依照你這樣講,本件玻璃清洗劑的供貨價格不能降價是因為原料成本的因素,所以無法降價?)如果他們要求我們降價的話,他的因素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頁),此由前揭玻璃清洗劑於102年改由奇美實業公司提供原料後,代工報價即大幅降低,亦可加以映證。
④、又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為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發現代工廠商採購原料來源係來自其等所經營之恆鑫公司及不法犯行,遂由丁天爵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公司,並要求中華化學公司應於奇美實業公司到廠稽核前撕下原料外觀標籤以躲避稽查外,甚至要求應向奇美實業公司謊稱原料來源係花王公司,上開事實有以下證人證述在卷可稽:
⓵、證人呂國慶於原審證稱:「(他跟你們告知原料價格是11
0,有沒有提到來源是哪一家公司?)花王公司。」、「(是臺灣花王還是日本花王?)一開始是日本花王,後來才變成臺灣花王。」、「(有無印象中華化學的哪個承辦人員跟你說他們的來源?)業務賴俊璋。」、「(在你稽核過程中,你有無在實地稽核時跟中華化學確認他們所謂原料很高是來自於花王公司什麼樣的情形?)有。他們現場給我們看的也都是花王公司的原料。」、「(怎麼給你們看的?)要投料的混和槽旁邊擺的原料就是花王公司的界面活性劑A60。」、「(所以你有看到那個桶槽?)沒有,是旁邊的原料。」、「(桶槽的原料是花王公司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102頁)。
⓶、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那就整個代工過程呢?)代工
過程中,我們有告訴奇美是花王。」、「(為何你們會告訴奇美實業本件顯影液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因為第一次奇美來做稽核的時候,丁天爵就已經告訴我們在奇美內部這支原料是花王公司的,所以他通知我們要告訴奇美這支是花王公司的界面活性劑。」、「(你剛剛有提到基本上這個代工案,代工廠就是配合奇美的指示,那就你而言,你是配合誰的指示?)丁天爵。」、「(所以你們有提,提給他的是?)花王公司。」、「(你剛才有提到DP255第一次正式供貨之後,奇美實業就有人來稽核,你回答辯護人說當時中華化學公司有給奇美看來源是花王公司,你們沒有講,但是你們讓他們看到本件顯影液的來源是花王公司,你剛剛是這樣講沒錯?)是。」、「(既然正式供貨之後,你已經知道你們是跟一家叫做恆鑫的經銷商採購,為何不就直接照著事實,讓他們看你們是跟這家恆鑫買的,為什麼要讓奇美看起來是你們向花王公司買的?為何不照實給他看是恆鑫就好了?)因為丁天爵有交代。」、「(他怎麼交代?)他說對奇美內部這個應該是花王公司的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0、312、330、341頁)。
⓷、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丁天爵曾否要求你奇美實業的
人來稽核時,你要向奇美實業的人說中華化學公司所使用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有。他跟我們說跟奇美的人說是用花王公司的原料。」、「(以稽核的時間點來看,丁天爵是在稽核前跟你講這件事嗎?)是。」、「(請具體回想一下,丁天爵是怎麼跟你說的?)確切說的字不太記得,意思就是奇美來稽核時就說我們的界面活性劑是用花王公司的。」、「(就你剛才所述,你們是跟恆鑫公司購買,丁天爵叫你說來源是花王公司,你當時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業界本來很多原料就是會有不同的牌號,其實我們一開始跟奇美配合時,我們也是相信奇美,而丁天爵代表奇美,因為我們只知道跟恆鑫公司買這個東西的牌號叫S-A3或S-A31,但實際上他背後的來源,因為他應該也是貿易過來,他自己不是生產商,所以其實到底是哪一家的,我們也不知道,就我的立場就是配合對方,原則上在當初配合的階段,我們是相信對方說的,所以就是相信他,就照他說的是花王公司。」、「(你的意思是說丁天爵告訴你這個界面活性劑的來源是花王公司,你就相信那是花王公司?)對。」、「(中華化學公司要怎樣讓奇美公司稽核人員相信這個原料是來自於花王公司?有沒有做什麼樣的事情是要讓他知道這是花王公司的?)在一開始口頭上跟他們說是用花王公司,另外因為牌號不一樣,它是寫S-A31,所以丁天爵會說在來之前,我們就是把標籤撕下來。它是桶裝的,桶子外面正常的化學品都會貼危害公告與品名,但因為品名上面可能沒有秀出花王公司字樣,原則上我們就會先把標籤都撕下來,它是一個桶裝的東西,你也看不出來裡面到底裝什麼牌子的東西,而且奇美一開始來的時候,丁天爵也是帶隊的,基本上我們跟他說是花王公司,奇美其他人員也相信裡面是花王公司的。」、「(你剛才有提到撕掉S-A31的標籤,撕掉標籤的動作是你們自己做的,還是丁天爵有跟你們說可以這樣做?)丁天爵有說跟奇美說是花王公司的,順便把標籤撕掉就不會看到桶子外面有秀出S-A31,所以丁天爵有跟我們說可以用撕掉的方式。」、「(你剛才說一開始丁天爵有跟你說奇美來稽核的時候若問你界面活性劑原料是誰的,你們要說是花王公司的?)對。」、「(你們向奇美說界面活性劑的來源是花王公司,到底是干文中跟你講的,還是丁天爵?)丁天爵。」、「(丁天爵有跟你說恆鑫公司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嗎?還是哪一家?)只有說要對奇美公司說是用花王公司的。」、「(現在是否可以清楚記得丁天爵跟你說的原料來源是什麼?)就是跟奇美說原料來源是花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2至414、430、432、449頁)。
⓸、又被告丁天爵曾於98年5月15日至中華化學公司實施稽核, 奇美實業公司並於99年1月6日、99年4月16日、100年5月20 日、101年12月11日派員至中華化學公司稽核等情,有98年5 月15日之稽核資料及稽核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見本 院卷三第107-109頁)、99年4月16日、100年5月20日、101年
12月11日之稽核資料及稽核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1-131、36
5-370、439-445頁)在卷可稽。
⑤、上開說法即係為應付奇美實業公司,以避免恆鑫公司居中交易情形遭奇美實業公司發現,亦有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所以針對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這件事,丁天爵對你的說法是說特別要跟奇美講,對象是要跟奇美講,不需要特別跟其他人講,講的對象是奇美,意思是否如此?)我的認知是這樣。」、「(除了對奇美的稽核人員或相關人員以外,你有無跟其他人講過本件界面活性劑的來源是花王公司?)不會。」、「(所以會講到這件事是針對奇美的稽核人員?)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7頁)可證。
⑥、甚至於代工廠商稽核時,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均有參與稽核及會議,於稽核人員詢問或中華化學公司稱原料來自花王公司時,卻予以隱暪而未揭露,業據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中華化學公司要怎樣讓奇美公司稽核人員相信這個原料是來自於花王公司?有沒有做什麼樣的事情是要讓他知道這是花王公司的?)而且奇美一開始來的時候,丁天爵也是帶隊的,基本上我們跟他說是花王公司,奇美其他人員也相信裡面是花王公司的。」、「(稽核是丁天爵帶隊的?)就我當時認知他是LEADER。」、「(你是指第一次稽核嗎?)對。」、「(是丁天爵帶隊來做稽核的動作?)在我的認知裡面,他可能是來的人裡面官階最高的。」、「(年度稽核的時候,奇美實業有哪些人會到場?)太多次了,基本上是呂國慶,陳中偉好像來一次,還有品保的劉俊宏、研發的李俊賢,還有現場的林昆模,其他是一些業務的窗口,早期丁天爵也會來,還有劉信佑及幾位已經離職的業務。」、「(最剛開始代工的第一次稽核,李俊賢和丁天爵都有來嗎?)代工前後的稽核次數比較多,丁天爵有來,但李俊賢來的是第一次還是何次我記不清楚,可能要回去查當初的資料。」、「(正式委託代工導入之後的年度稽核,李俊賢有來嗎?)有。他來不止一次,之前有沒有來我不確定,但後有來我確定。」、「(你剛才提到要告知奇美人員說你們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這件事,有沒有告知研發人員李俊賢?)當初不會個別告知他,應該是在會議上說我們是用花王公司,或者採購會問,我記不清楚,但我確定呂國慶一定有問,因為他要跟我議價,會問我原料價格,至於單獨針對李俊賢告知可能是在公開的會議,單獨的話就我的印象中是沒有。」、「(你在公開的會議上面跟代工有關的,你有無提到你們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會提到。」、「(在場的稽核人員應該都有聽到?)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416至417頁)。證人廖伯佑於原審證稱:「(稽核人員是呂國慶嗎?)每次奇美來稽核一定會有四個人,有呂國慶、生產部主管、品管的主管,還有業務部的主管,那時候是丁天爵先生,所以呂國慶和丁天爵有到,還有二位,至少都會有這四位出現。」、「(所以就你印象所及,稽核至少有呂國慶跟丁天爵?)對。」、「(奇美詢問供貨來源的事情,你有無告訴過丁天爵?他是最初提供供貨來源給你的人,你有無問他說奇美公司的人來問,我到底可不可以給?)那時候如果來稽核的話,應該丁天爵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169頁)。
⑦、奇美實業公司因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隱暪並唆使中華化學公司說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以為中華化學公司係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致未發覺代工價格不合理之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
⓵、證人呂國慶於原審證稱:「(你身為採購,有無就中華化學
告訴你的原料來源是界面活性劑而去比價,詢問除臺灣花王、日本花王公司外,有無其他的原料來源?)我們家自製的部分是用中日合成公司的,我們知道他的價格是比較便宜的,因為當時的情況,我的認知是中華化學公司用花王公司的界面活性劑在我們客戶端已經認證過了,所以沒辦法說換就換,其實花王公司我有去業界問過,他的價格確實也如中華化學公司所講的1公斤110元,所以他講的完全是合理的,當時的認知。」、「(既然歐普仕的清潔劑可以用這個方式來處理,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的部分應該也可以用這個方式來處理,為何當時沒有做這樣的處理?)…中華化學公司一剛開始,大家的認知,內部的認知,包含我們去中華稽核,他都說他是花王公司的,我們在現地上看到的也是花王公司的界面活性劑,採購REVIEW的是他買的價格合不合理,我們不管他是用哪一個SOURCE,所以他跟花王公司買,確實我看到的也是花王公司,所以他跟我說110元,我就覺得這個價格是合理的。」、「(你剛才說就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的部分,你們認為來源是來自花王公司,所以比對花王公司的原料價格是合理的?)對。」、「(如果後來發現他們的原料來源不是花王公司,是否會影響到你們判斷他價格合理的基礎?)是。」、「(你們說你們查核時有看到原料桶上面貼花王公司,後來也有詢問過賴俊璋是花王公司,你們就相信這個來源是合理的,所以才沒有去就其他原料做比價?)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105、127頁)。
⓶、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你有跟他們說花王顯影液的品
名嗎?比如本件的品名是S-A31?)有,後來他們一直問,就只好說是A-60。」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4頁)。
⑧、又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為避免代工廠商發覺其採購之原料係來自中日合成公司,進而發現恆鑫公司出售之價格顯不相當及合理,而跳過恆鑫公司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遂於出貨時將中日合成公司之標籤撕下,置換成其自製標籤等情,此經①證人李俊賢於臺南市調查處證稱:「Sinopo1609就是S-A31,R-PEG400就是S-A4,E8015-S8就是S-A5,我們向中日合成公司訂購原料再運送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前,會請中日合成公司將標籤全部換成恆鑫公司的型號,以避免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知悉恆鑫公司賣給他原料的真正型號,不要讓該2家公司有機會跳過恆鑫公司找中日合成公司訂購」等語(見偵二卷第278頁)。②被告丁天爵亦於臺南市調查處自承:「恆鑫公司銷售給中華化學公司的界面活性劑S-A31,是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609界面活性劑,但恆鑫公司不希望讓中華化學公司知道,所以恆鑫公司才將商品名稱改為S-A31,避免讓中華化學公司跳過恆鑫公司,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609界面活性劑。至於恆鑫公司銷售給歐普仕的界面活性劑S-A8、S-A9,我忘記是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哪支型號界面活性劑,但也是為了避免讓歐普仕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所以恆鑫公司才將界面活性劑名稱變更為S-A8、S-A9出售給歐普仕公司。」、「我當時有注意防範,有交代送貨公司,將中日合成公司所製作之送貨單全數改變為恆鑫公司的送貨單,而原料桶外面只有型號,所以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應該都不知道恆鑫公司原料來源」等語(見偵二卷第322頁)。
⑺、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於100年間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李俊賢任職至100年6月30日、被告李俊賢任職至100年3月15日),惟其等仍持續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將原料銷售予代工廠商,抬高或維持顯不合理、不相當之高價,並仍繼續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及稽查,使其等能繼續從中享有不法利益:
①、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分別於100年上開時間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仍持續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繼續將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原料,出售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此有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間之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200-206、210-216反面、219-220頁)在卷可稽。
②、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離職後,中華化學公司仍會與被告丁天爵洽談調降恆鑫公司出售原料之價格,惟皆遭恆鑫公司拒絕而抬高價格及維持顯不相當、不合理之高價,此業經證人干文中於原審證稱:「(從民國幾年到幾年,每一年的議價你都會跟丁天爵討論?)印象中,最後我跟他談大概是103年年底、104年年初,因為那個時候外面的行情已經降了,我也一直跟他要求要降價,可是都被拒絕。」、「(103年3月至104年初這段時間奇美跟你議價,為什麼你要去問丁天爵?)因為原料是從他那邊介紹來的,我們自己去議是議不動的。」、「(這個價錢有沒有空間可以談、可不可以談,就你的認知都是透過丁天爵,包括丁天爵離職之後,你也都是找丁天爵?)是。他離職跟我買原料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0頁)。
③、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中華化學公司仍會就顯影液代工事宜與被告丁天爵聯繫,被告丁天爵亦仍持續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繼續向奇美公司謊稱原料採購自花王公司,以掩蓋其不法犯行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存在,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知悉而事跡敗露,此有以下卷證可稽:
⓵、被告丁天爵於臺南市調查處供承:「這個時間點,我已自奇
美公司離職,並在恆鑫公司擔任股東,我害怕奇美公司稽核人員如果知道係由恆鑫公司供應界面活性劑原料給中華化學公司,由於恆鑫公司在業界並不知名,奇美公司稽核人員一定會追查恆鑫公司,如果知道恆鑫公司股東有我,一定會與中華化學公司切斷代工關係,我想中華化學公司在我100年自奇美公司離職後,即至恆鑫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已知道恆鑫公司由我經營,所以我有與干文中(按:中華化學公司人員)協議,請其仍稱該公司原料係來自其原來之供應商花王公司,以免被奇美公司稽核人員找出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324頁)。
⓶、證人賴俊璋於原審證稱:「(丁天爵從100年3月離職之後,
中華化學公司跟奇美實業關於本件顯影液所使用的界面活性劑採購的事情,在他離職之後,你還有跟他聯繫相關的事情嗎?)有。」、「(聯繫什麼事情?)比如S-A31下個月用多少量,我把預估的量給他,可能還會討論一下整個奇美的使用狀況、使用量,還有工廠會歲修,可能料會比較少,我們要多備,這些訊息他會PASS給我。」、「(既然丁天爵已經從奇美公司離職,為何你們還會就奇美用料情形再跟他聯繫?)那時候丁天爵對我們的說法還是延續說他在奇美裡面有人可以HANDLE這個案子,我們只要配合他的話,這個單就不會掉,就我們一開始的立場,我們當然是繼續配合他。」、「(丁天爵如何跟你說他離職後還是可以怎樣的影響?)就說奇美裡面有他的人在裡面,比如別的競爭者要送樣進去的話,他們會擋掉,我們基本上還是配合他就可以延續這個生意,大意是這樣,正確的文字內容我不確定。」、「(這個內容是丁天爵本人告訴你的嗎?)是。」、「(丁天爵離職後有無跟你說之後稽核要怎麼處理?)有遇到稽核我會跟他說,延續之前原料的部分就說是花王公司的,標籤的部分一樣是撕掉,原則上配合他這樣稽核就沒有問題。」、「(所以丁天爵離職之後還是有跟你說到要如何應付奇美的年度稽核?)是。」、「(剛才提示的信件中有提到奇美稽核的缺失,這些事情你是否跟丁天爵講,因為這個時間點他已經離職了?)稽核的內容還是會跟他討論。」、「(所以奇美人員提出的缺失,你還是會跟丁天爵討論?)對,就重點的部分會討論。」、「(你剛才又說丁天爵離職之後,有碰到稽核的時候,丁天爵也跟你講過這樣的問題?)對。」、「(既然如此,如果將來每次在你們的原料沒有變更之前,奇美來你們公司稽核的話,你是否還會說你們的原料是用花王公司的?)原則上我還會跟丁天爵討論,也就是有稽核的話,我會跟他討論那個狀況,看要怎麼應付奇美的人。」、「(所以你還是會跟奇美公司講是花王公司的?)我會跟丁天爵討論,看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1-423、430-431頁)。
⓷、奇美實業公司曾於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離職後之101年
間,至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稽查,並建議中華化學公司應有界面活性劑的供應備案,當時中華化學公司人員即向奇美實業公司稱「會進行花王公司現地化Surfactant的評估和測試」,此有中華化學公司101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87頁)在卷可證。又中華化學公司於105年底時,向奇美實業公司表示原料來源有變動,經奇美實業公司要求提出ECN(EngineeringChangeNotice,即工程變更通知單),惟經中華化學公司出具之ECN卻記載:「界面活性劑-生產地變更因日本311大地震,造成生產成本大漲,為維持競爭力,因此要求花王公司在地化生產」(見偵一卷第119頁),另並有沈懷恩於上簽名載稱:界面活性劑原料變更,變更前日本花王公司A-60,變更後台灣花王公司A-60等內容之供應商工程變更通知書(見偵一卷第121頁)存卷足參。
⓸、甚至於奇美實業公司105年間一度擬收回顯影液自行生產
時,被告丁天爵亦唆使中華化學公司以拒絕交貨方式對抗,然遭中華化學公司拒絕等情,業據證人亢君豪於原審證稱:「(為何第二項會寫到「奇美要自製顯影液時,問丁天爵意見時,丁天爵建議中華1L都不要交」,為何會有這樣的記載?)在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因為我們那時候跟奇美就有一些狀況發生,那時候我是聽賴俊璋、我們的副總講,我們之前在討論的時候有講到,公司那時候大概都是聽丁天爵的方式,我記得是有講到我們跟奇美在對立的時候,我們都不要去交貨,這樣奇美會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02頁)。
⑻、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所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雖係身分犯,而其等復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同年3月15日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因其等任務違背行為具有繼續性,該行為就恆鑫公司銷售顯影液原料與中華化學公司至101年12月31日止、就恆鑫公司銷售玻璃清洗劑原料與歐普仕公司則至100年6月30日止,應整體被評價為一個行為,嗣後損害發生之時點,其等雖已喪失奇美實業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仍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①、按是否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董事或受僱人等身分,係以為任務違背行為時為認定基準,倘任務違背行為具有繼續性,該行為之整體將被評價為係一個行為,如在行為繼續狀態中喪失董事或受僱人等身分,該行為之整體仍應解為成立上開犯行;是若行為人在為違背任務行為時具備董事或受僱人等身分,而後於損害發生時已喪失此等身分時,亦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又按公務員任職時,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已有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雖於離職失去公務員身分後,始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既係基於之前一貫受賄之意思,而最後完成其收受之行為,仍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不以其收受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7號、101年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同年3月15日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倘因其等任務違背行為具有繼續性,嗣後損害發生時其等雖已喪失受僱人之身分,因其等先前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該嗣後損害之發生,應整體被評價為一個行為者,且係承前基於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奇美特化公司及奇美實業公司利益之犯意者,仍無礙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之成立。
②、被告丁天爵於本件委託代工案為專案負責人,其與李俊賢分別出具代工意見及代工評估報告,推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為代工廠商對於奇美實業公司最為有利,並將評估報告及結果上呈給盛培華,奇美實業公司遂依評估內容及結果決定停止自行生產,後續並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DP255、DP205顯影液,及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等情,已如前述。又就顯影液代工製造部分,復由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於99年1月7日簽訂「供貨合約書」,約定由奇美實業公司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奇美實業公司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之顯影液,合約有效期間自雙方簽署後至101年12月31日止;雙方嗣於102年並未簽訂「供貨合約書」而以訂單為主;雙方後又於103年簽訂合約有效期間自雙方簽署後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供貨合約書」等情,有上開「供貨合約書」(見偵一卷第291-294頁)附卷可憑。另就玻璃清洗劑代工製造部分,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並未簽訂如前述之「供貨合約書」,雙方除以個別之訂單或採購單約定之內容以為履行契約之依據外,則僅有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間99年8月6日之供貨協定(見偵一卷第295頁),惟雙方並無約定供貨協定之有效期限及具體之採購內容等情。
③、是依前揭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於99年1月7日簽訂「供貨合約書」,係約定由奇美實業公司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其代工之顯影液至101年12月31日止,係一繼續性之供貨契約,嗣後奇美實業公司如仍要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其代工之顯影液,雙方則應另行約定;另依前開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間99年8月6日之供貨協定,雙方既未約定供貨協定之有效期限及具體之採購內容等情,則奇美實業公司後續向歐普仕公司採購其代工之玻璃清洗劑,自應以個別之訂單或採購單約定之內容以為雙方履行契約之依據,並非繼續性之供貨契約。再者,就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同年3月15日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前,其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而論,由前揭之諸多說明,可知若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知悉恆鑫公司為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在職期間所成立、恆鑫公司為代工原料經銷商並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根本不會同意將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且倘非其2人於本案負責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等相業務,恆鑫公司根本不可能成為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之原料供應商。換言之,恆鑫公司本不應該出現及參與本案代工交易,是其等於「受僱期間」以前揭代工原料需測試、認證,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之代工原料經認證鎖定後,代工原料變更困難等不法手段,利用恆鑫公司銷售原料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所獲利益自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且該等利益係因恆鑫公司將原料以顯不相當、不合理價格出售與代工廠商,墊高代工廠商對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之代工報價所產生,致奇美實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詳如後述),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④、雖被告丁天爵早於李俊賢,於100年3月15日即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於同年6月30日李俊賢離職前,就歐普仕公司之代工而言,被告丁天爵仍與李俊賢基於前揭共同謀議及犯意聯絡,共同持續利用前揭不法手段所造成恆鑫公司係玻璃清洗劑代工原料供應商之地位,持續以顯不相當、不合理價格出售玻璃清洗劑之原料與歐普仕公司,藉以獲得不法利益,是於被告丁天爵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期間,被告丁天爵雖不具奇美實業公司受僱人之身分,然其既與有身分之李俊賢共同實行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仍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適用。又就中華化學公司而言,犯罪事實包括行為與有因果相當性之結果,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分別於100年上開時間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離職後仍持續利用其等仍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時,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於99年1月7日所簽訂之上開供貨有效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供貨合約書」,而以恆鑫公司原料經銷商地位,持續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交易,並持續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稽查,甚至與中華化學公司間勾串,教唆中華化學公司隱暪、謊稱原料來自花王公司,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發現有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存在,致上開不法犯行所造成之不法狀態仍持續存在,使其等能持續藉由恆鑫公司轉售顯影液之原料不斷獲取不法利益,並導致奇美實業公司至101年12月31日止仍不斷以不合理、不相當之高價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而受有重大損害,其等先前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該嗣後損害之發生,應整體被評價為一個行為,且係承前基於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奇美特化公司及奇美實業公司利益之犯意,是其等嗣後雖已喪失奇美實業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仍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又上開期間奇美實業公司縱有與中華化學公司議價,希望中華化學公司調降代工價格,然此究非終止或解除奇美實業公司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之契約關係,並不足以切斷其2人先前在職期間所為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之影響力。
⑤、就恆鑫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銷售顯影液原料與中華化學公司部分:
雖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中華化學公司仍會就顯影液代工事宜與被告丁天爵聯繫,被告丁天爵亦仍持續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繼續向奇美公司謊稱原料來源係花王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並因其2人隱暪並唆使中華化學公司說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以為中華化學公司係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致未發覺代工價格不合理等情,詳如前述。惟自102年1月1日起,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間既已另行簽訂供貨合約,雙方自可就顯影液之原料、規格、品質、代工單價等情再行協商,且奇美實業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仍持續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顯與中華化學公司為能持續替奇美實業公司代工顯影液以獲利,並不願再以新原料重新製造樣品,測試及認證,而向奇美實業公司謊稱原料來源係花王公司有重大關係,而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是時既未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其等對奇美實業公司是否仍繼續簽約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已無影響力,其2人縱因奇美實業公司仍繼續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液,中華化學公司則因原料經認證、鎖定,原料重新送測試、認證困難等情,而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仍選擇向恆鑫公司購買顯影液之原料因此獲利,仍難認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中華化學公司向恆鑫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所獲之利益,與其等先前違背任務之行為應整體被評價為一個行為,而認其等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即屬奇美實業公司所受之損害,此等部分應僅屬民事糾葛。
⑥、就恆鑫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銷售玻璃清洗劑原料與歐普仕公司部分:
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歐普仕公司並未就玻璃清洗劑代工事宜與被告丁天爵聯繫,被告丁天爵亦未指導歐普仕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之稽查,復未唆使歐普仕公司隱瞞原料來源,核與前述中華化學公司之情形不同,且前開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間99年8月6日之供貨協定,雙方既未約定供貨協定之有效期限及具體之採購內容等情,則奇美實業公司後續自李俊賢於100年6月30日離職後,委託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自應以個別之訂單或採購單約定之內容以為雙方履行契約之依據。則於李俊賢自100年6月30日離職後,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間既可另行簽訂供貨合約,雙方自可就玻璃清洗劑之原料、規格、品質、代工單價等情再行協商,而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斯時既未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其等對奇美實業公司是否仍繼續簽約委託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已無影響力,其2人縱因奇美實業公司仍繼續委託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歐普仕公司則因原料經認證、鎖定,原料重新送測試、認證困難等情,而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仍選擇向恆鑫公司購買玻璃清洗劑之原料因此獲利,仍難認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歐普仕公司向恆鑫公司購買玻璃清洗劑原料所獲之利益,與其等先前違背任務之行為應整體被評價為一個行為,而認其等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即屬奇美實業公司所受之損害,此等部分亦僅屬民事糾葛。
⑼、李俊賢及丁天爵2人以間接方式,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①、所謂「重大損害」:
⓵、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須致公司受「重大」損害,然所謂「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留待法院個案判斷,但其最低之底限是若構成同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時,則應認構成「重大損害」,否則將產生邏輯上之矛盾。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101年1月4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款之證券背信(侵占)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原判決認其事實一、㈡之損害金額1,603萬9913.2元,已達重大,雖漏未說明其認定標準,惟經參酌上開標準,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要件,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法既無明文其認定之標準,自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裁量認定之,且依前述說明,應可參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證券背信(侵占)罪之結果要件「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標準,又於致公司遭受損害達1億元或接近1億元時,應可認已達「重大損害」。
⓶、另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
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10、2792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亦仍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應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僅屬判斷是否達「重大損害」方法之一,而非僅有此一方法,且倘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達同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仍因以上開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之結果,僅因所占比例甚小,即認非「重大損害」邏輯上顯有矛盾。
⓷、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各種金融犯罪
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並參考前述美國法例,爰增訂第2項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立法者已擬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即屬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而屬重大損害。否則,若僅以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比較,將造成規模、營收愈大之公司,縱使損害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仍無適用不合營業常規罪之餘地(例如:台積電公司、鴻海公司年營收皆逾1兆元以上,假若其等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受有幾十億、幾百億損害,僅以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作為唯一標準而言,將會得出非屬重大損害之不合理結論),將造成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變相處罰規模愈大之公司,並且間接鼓勵規模愈大公司之董事及受僱人等進行不法,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及目的。
②、奇美實業公司確實受有「重大損害」:
⓵、本件恆鑫公司本不應該出現及參與本案代工交易,李俊賢及
被告丁天爵2人以前揭不法手段,利用恆鑫公司銷售原料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所獲利益自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且該利益係因恆鑫公司將原料以顯不相當、不合理價格出售與代工廠商,墊高代工廠商對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之代工報價所產生,恆鑫公司從中所獲之不法利益即係源自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因代工價格被抬高所受之損害,不因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有自代工交易中獲利而謂沒有不合營業常規存在,或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即無損害。再者,奇美特化公司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子公司,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對奇美特化公司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亦對奇美實業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奇美實業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此舉與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無異,已如前述,故奇美實業公司所受損害之範圍,自包括奇美特化公司部分。
⓶、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下,且損害金額合計高達8,596萬1,4
55元(計算式:顯影液產品部分8,319萬2,550元+玻璃清洗劑產品部分276萬8,905元=8,596萬1,455元):
、顯影液產品部分(詳如附表一):
A、自「Evertek」檔案之會計明細日記帳,及參酌中日合成公司提供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之客戶購買產品明細表、中華化學公司提供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相關交易紀錄及廠商進貨明細表、歐普仕公司提供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應付帳款明細及分類帳(見調查卷第199-206、207-216、217-220頁,下稱本案業務往來應付帳款明細及分類帳),勾稽核對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之進項與恆鑫公司向中華化學公司之銷項,並逐筆計算高價轉售所獲之不法所得,恆鑫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向中日合成公司付款2億1,612萬5,700元,向中華化學公司收款2億9,931萬8,250元,合計獲得不法所得8,319萬2,550元,奇美實業公司亦因此受有8,319萬2,550元之損害。
B、另與起訴書計算金額有差異,係因檢察官未列入原檔列數501、507等2筆進銷項資料,因該交易於「Evertek」檔案之會計明細日記帳內誤將「S-A31」載為「S-A3」,故未包含於內。
、玻璃清洗劑部分(詳如附表二):
A、自「Evertek」檔案之會計明細日記帳,及參酌本案業務往來應付帳款明細及分類帳,勾稽核對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之進項與恆鑫公司向歐普仕公司之銷項,並逐筆計算高價轉售所獲之不法所得,恆鑫公司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按自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並無應付及應收帳款),計向中日合成公司付款133萬4,023元,向歐普仕公司收款410萬2,928元,合計獲得不法所得276萬8,905元,奇美實業公司亦因此受有276萬8,905元之損害。
B、另與起訴書計算金額有差異,係因檢察官未列入李俊賢107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所示12筆進貨成本,合計75萬8,311元(見原審卷二第237頁)。
⓷、又奇美實業公司資本總額達196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72億
7,965萬4,810元,且其98年至101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高達729億9,417萬3,000元、1,072億6,165萬3,000元、1,012億8,910萬8,000元、891億1,475萬6,000元等情,有奇美實業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査詢及奇美實業公司109年11月11日(109)奇法字第0000266號函檢附之奇美實業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歷年之損益表(見調查卷第9頁;本院卷三第373、377、381、385、389頁)在卷可憑,且無事證足認奇美實業公司因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本件上開所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於98年至101年間造成奇美實業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而本件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上開所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已致奇美實業公司受有高達8,596萬1,455元之損害,倘僅以上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或營業額百分之1為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金額亦高達1.96億元、1.72億元、7.29億元、10.72億元、10.12億元、8.91億元,且均已超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1億元以上之標準。是本件如單以奇美實業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為標準來認定是否「重大損害」,邏輯上顯有矛盾,其不合理之情甚明,且將如前述將造成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變相處罰規模愈大之公司,並且間接鼓勵規模愈大公司之董事及受僱人等進行不法,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及目的。
⓸、至辯護人認「重大損害」與否可參考⑴審計準則公報第51
號-「稅前淨利」百分之5為認定基準;⑵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云云。然倘以「稅前淨利」百分之5為認定基準,於公司遭受損害,而在公司虧損或稅前淨利甚少之情況下,公司之董事或受僱人等人因不法行為獲得鉅額不法利益,反而未達「重大損害」,顯不合理;至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認已達同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而非「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另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認定標準,以本件奇美實業公司實收資本額172億7,965萬4,810元而言,須達34億5,593萬962元以上,已逾同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1億元達34倍以上,其不合理之處,至為明灼,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認定標準,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
⓹、綜上,本件在不宜單以奇美實業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
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為標準來認定是否「重大損害」之情況下,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法又無明文其認定之標準,依前述說明,應以同條第1項第3款之證券背信(侵占)罪之結果要件「損害達500萬元」為審酌之標準,且於致公司遭受損害達1億元或接近1億元時,應可認已達「重大損害」。是本件奇美實業公司已受有高達8,596萬1,455元之損害,已接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條件之1億元,更已達上開審酌標準500萬元17.19倍之多,堪認已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重大損害」之程度無訛。
⑽、又本案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係屬委外代工,而非買賣,且代工或買賣之定性均不影響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犯罪認定: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請問買買和代工在你的認知上有何差別?)舉一個實際例子,顯影液所用的原料就是買賣,因為顯影液是我們自己的產品,我的產品需要買一些原料來配成顯影液,所以顯影液裡面所需要的原料就是買賣。而我們自己能夠生產的產品,我去找一間來做,等於是委託生產,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代工,其實這在我的認知裡面是相當清楚的。」、「(像中華化學公司做好的,你們把它買來,這不是買東西嗎?這跟我去超商買一包科學麵或買一罐牛奶有不一樣嗎?)看你買的是什麼東西,當然我還是要跟代工廠買東西,可是所謂的代工跟原料,其實那個分別是很明顯的,因為中華化學公司所賣給我們的DP205或DP255,都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在生產的產品,那是產品。」(見原審卷三第70-71頁)。證人呂國慶於原審證稱:「(向中華化學公司購買DP205算是資材採購業務嗎?)這個算代工,那時候我進去負責的都是廠內自製的原料採購。」(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可知本案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原均屬奇美實業公司可自行生產之產品,而本案係將該產品委由代工廠商代工,與奇美實業公司無法自行生產而須對外採購之買賣不同。再者,不論是代工或買賣,純屬契約定性之民法上爭議,並不影響李俊賢及被告2人前揭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不法利益之存在。
⑾、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雖辯稱:奇美實業公司並未於98年間與代工廠商間有何交易,被告丁天爵出具之評估報告與奇美實業公司無關云云。惟查,不論是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原皆為奇美實業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因該公司經營方向及集團業務考量,遂於98年間進行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之生產委外代工可行性評估,並規劃由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奇美特化公司進行委外代工業務,其2人於98年間仍屬奇美實業公司之員工,僅係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業如前述。故其等所提供之評估報告、意見或建議,當然係作為奇美實業公司就是否停掉原自行生產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業務?是否將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業務移交由奇美特化公司進行?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業務是否改為委外代工?等整體評估之參考依據,並非僅供奇美特化公司參考。又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代工業務於99年移回由奇美實業公司進行時,就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亦係依據先前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出具之評估報告、意見或建議,繼續委由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代工,例如歐普仕公司就本案GD869C係於99年2月23日向奇美實業公司提供報價,並於99年6月才第一次出貨,此有證人廖伯佑所陳報其向被告丁天爵報價之報價單、歐普仕公司分類帳(見原審卷四第267、271頁)在卷可稽,奇美實業公司並未另指定他人就委外代工重新進行評估,是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⑿、綜上,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以其等所經營之恆鑫公司居間販賣原料與代工廠商、賺取差額之間接方式,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委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代工而為不利益交易,並致奇美實業公司受有高達8,596萬1,455元之重大損害,足堪認定。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犯行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加重條件1億元:
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犯罪所得,是否已達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認定基準及計算方式: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本條第2項雖經修正,但修正前「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獲利、犯罪利得)之定義,實屬相同,且其核心概念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迥不相同(前者著重「犯罪獲利規模」或「犯罪對金融秩序之整體危害」,後者則著重「個別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詳下述),是此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況其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罪詳後述),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未達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處罰之1億元以上(計算方式見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此可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利得)達1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億元者更重,可見「犯罪利得」「達1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查證券交易法將「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在該等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投資人及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犯本條所訂金融犯罪(如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行為,進而導致對公司、投資人及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此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自「整體犯罪規模」之角度出發,即「以多數行為人共同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總利得」為判斷基準,而與個別行為人所實際分受之利得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公司、投資人或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3、經查: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本案犯行之本質及主要脈絡,係由被告丁天爵主導,自98年至101年間,藉由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自98年至100年間,藉由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間的代工交易,藉機從中賺取將原料銷售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之價差,李俊賢基於共同配合,接洽自中日合成公司購得原料轉售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以遂行其2人之犯行,換言之,李俊賢之犯行係其2人遂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極重要部分。是其2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應以其2人藉由在本案之犯行,所獲取財物之數額為斷,即8,596萬1,455元,未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加重條件1億元。
㈤、恆鑫公司係由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所設立,其2人就上開犯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藉由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居間交易,使代工廠商因成本提高而連帶墊高奇美實業公司採購成本,恆鑫公司因而獲利,再由其2人朋分不法所得:
1、查奇美實業公司就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原料,於委外代工前之自製時,原係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為李俊賢所明知,此據證人盛培華於原審證稱:「(在委託評估代工過程中,在奇美實業或奇美特化中,誰知道這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的配方、各種原料品名、成分比重、製作流程,還有奇美自己原本的供應商來源?這些資料、營業秘密是誰會知道?你本身知道嗎?)我知道,研發部分會知道,我就是研發部門及直屬的主管。」、「(李俊賢會知道嗎?)若是他開發的產品,他會知道。」、「(依你剛才所述,本件DP205、DP255及玻璃清洗劑都是他開發的,所以他應該知道我剛才所講的配方、原料品名、成分比重以及奇美自己原本供應商的來源?)對,他會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7頁)。
2、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於94年6月3日共同出資設立恆鑫公司,茲因其等當時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為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發現,遂由被告丁天爵之岳父蔡海永、李俊賢之配偶黃仁姿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上開各情為其2人所不爭執,而其2人身為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員工,卻始終未曾向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揭露上情,致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一直被矇在鼓裡而未察覺其中蹊蹺,此業經證人李俊賢於臺南市調查處證稱:「(恆鑫公司於94年間即由你與丁天爵實際出資成立,你又與丁天爵以恆鑫公司從中賺取價差,你與丁天爵有無向奇美公司報告說明你等2人經營恆鑫公司之內情?)沒有,我們也沒有讓奇美公司知道我們有成立恆鑫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76頁)。
3、恆鑫公司實際經營者即為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本案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而參與代工案,亦係由其2人合意,並由其2人朋分利用恆鑫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丁天爵於原審供稱:「(李俊賢有無參與實際經營?)有。」、「(針對本件代工案,恆鑫公司所出售的產品,李俊賢是負責什麼部分?)本件代工案李俊賢是負責原料端這塊。」、「(所以是指跟中日合成公司的接洽?)是。」、「(為何李俊賢會負責跟中日合成公司接洽?他有特別的背景或專業嗎?)因為他的專長是研發,我們公司也是擔心原料會有些問題,所以需要他的研發背景來做原料品質的控管。」、「(你是說李俊賢知道,你講的很仔細,跟你今日說的不一樣,你今天是忘記不太清楚嗎?)我當初講的是中日合成公司這邊李俊賢到底有跟哪些業務接洽過,我是比較不清楚的,我所謂的熟識是說他跟這個公司應該有往來,因為他們有一些原料,他有需要中日合成公司或其他公司來幫他們做協助,所以這是屬於研發範圍。」、「(恆鑫公司是否經過李俊賢的居中協調才可以聯繫到中日合成公司來擔任本件代工案的原料來源?)是。」、「(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進貨價格,李俊賢是否知道?他是經銷商,有進有出,他是一個中間者,恆鑫公司向上游中日合成公司進貨、交易,李俊賢是否知道?)他知道。」、「(這是他負責的業務範圍嗎?)是。」、「(關於恆鑫公司下游,他再賣給別人的部分,賣多少錢李俊賢是否知道?他向中日合成公司進貨之後,透過恆鑫公司再賣給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出貨的價格李俊賢是否知道?)這個部分我跟李俊賢會討論。」、「(恆鑫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誰?)就是我跟李俊賢。」、「(獲利是怎麼分配?都是李俊賢拿還是你拿還是二人平分?)這個我們大概是各半。」、「(恆鑫公司除了李俊賢、你之外,還有誰在實際經營?)就是我跟李俊賢。」、「(恆鑫公司的獲利除了你跟李俊賢外,要分給其他人嗎?)沒有。獲利有一部分是要繳政府的一些稅收,比如營業稅、營所稅。」、「(我是指扣掉那些以外,淨利部分是你們二人分,還是你要分給蔡海永、黃仁姿?)就我跟李俊賢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134、136-138頁),核與證人李俊賢於臺南市調查處證稱:「(恆鑫公司現有營業辦公室?每月營業額若干?)恆鑫公司只有我與丁天爵2人在管理運作,並沒有實際的辦公室,但丁天爵有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陸續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及臺南市佳里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公司的營業額最高時曾達每月500萬元,目前因沒有在交易,所以並無營業額。」、「(恆鑫公司由何人出資?股東尚有何人?盈餘如何分配?)恆鑫公司實際是由我與丁天爵2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成立的,但我們2人都沒有掛名股東,而是由丁天爵找他的母親李明珠、岳父蔡海永、鑫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天爵)、亞立達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太太黃仁姿,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及黃仁姿掛名股東,公司盈餘則在每月營收扣除營運成本後,盈餘由我與丁天爵平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72-273頁)相符。
㈥、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雖聲請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指派之會計師,鑑定上開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之代工與銷售,是否已致奇美實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聲請函詢奇美實業公司關於奇美實業公司與奇美特化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自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進貨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後,轉而銷售之銷貨對象及其價格,以證明奇美實業公司並未受有重大損害。惟本件關於奇美實業公司確受有損害及所受之損害確屬重大等情,已詳如前述,並無為前揭鑑定及函詢之必要;況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委託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代工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進貨後,其等公司轉而銷售是否獲利或虧損,與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實無函詢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天爵與李俊賢2人基於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間接方式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丁天爵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詞,俱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天爵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經查:
1、被告丁天爵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已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其中:
①、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於2次修正前後均未更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雖同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丁天爵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僱人,其違背其任務,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惟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是核被告丁天爵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天爵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務金額達1億元以上,容有未洽。又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原理,毋庸論以刑法背信罪。另被告丁天爵就恆鑫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銷售玻璃清洗劑原料與歐普仕公司所涉犯行部分,被告丁天爵雖已於100年3月15日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有身分之李俊賢共同實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仍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共同正犯論。再者,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就本件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盛培華、呂國慶或奇美實業公司人員遂行其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天爵自98年間起,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簽訂委外代工合約,隨後至101年間各年度多次由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支付代工款項,陸續損及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明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業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不法方式,由恆鑫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為止(原起訴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已論罪科刑),以每公斤6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顯影液原料與中華化學公司;以恆鑫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3日為止(原起訴自98年8月2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部分,已論罪科刑),以11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玻璃清洗劑原料與歐普仕公司,再分別由中華化學公司以DP205、DP255型號之顯影液、由歐普仕公司以GD430B、GD869C型號之玻璃清洗劑依約供貨與奇美實業公司,使恆鑫公司從中賺取高額價差,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奇美實業公司於顯影液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1億2,282萬4,800元(原起訴2億601萬7,350元,其中8,319萬2,550元,已論罪科刑),於玻璃清洗劑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446萬2,690元(原起訴723萬1,595元,其中276萬8,905元,已論罪科刑),共計1億2,728萬7,490元(原起訴2億1,324萬8,945元,其中8,596萬1,455元,已論罪科刑)之損害。因認被告丁天爵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以前揭不法方式,由恆鑫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為止(原起訴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已論罪科刑),以每公斤6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顯影液原料與中華化學公司;以恆鑫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3日為止(原起訴自98年8月2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部分,已論罪科刑)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係身分犯,而斯時其等均已喪失奇美實業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且難認其等此部分因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分別向恆鑫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及玻璃清洗劑原料所獲之利益,與其等先前違背任務經認定有罪之行為應整體被評價為一個行為,而認其等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即屬奇美實業公司所受之損害,此等部分核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丁天爵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詳如前述(見三、㈢、6、⑻部分),惟因此等部分與被告丁天爵上開經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天爵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天爵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被告丁天爵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仍論以被告丁天爵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容有違誤。㈡、原審漏未諭知被告丁天爵未扣案犯罪所得4,298萬727.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丁天爵上訴意旨,否認前揭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至其餘否認犯行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天爵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天爵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丁天爵上開犯行予以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天爵身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並受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委任執行職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為牟取個人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由被告丁天爵向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推薦、報告應委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代工,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再共謀利用於任職期間在外所設立之恆鑫公司居於「原料供應商」之地位,銷售原料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從中賺取高額買賣價差,致墊高代工廠商之成本,間接導致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提高對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因被蒙蔽而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遭受重大損害,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惡性非輕。又被告丁天爵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檢討悔改之意,且迄未與奇美實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丁天爵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參與程度、行為分擔之角色、犯罪所得高達4,298萬727.5元,及被告丁天爵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45-47頁)存卷足參,暨審酌被告丁天爵於原審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女兒,需扶養女兒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67頁),及奇美實業公司受有高達8,596萬1,455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天爵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丁天爵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丁天爵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非常規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犯本件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高達8,596萬1,455元,詳如前述;又刑法沒收新制,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是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無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高達8,596萬1,455元之不法利益即係其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無扣除運費等犯罪成本之必要。而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均供陳上開犯罪所得係其2人朋分各一半,且李俊賢於99年9月30日(即奇美實業公司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初期),自奇美實業公司電腦將主旨為「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之gmail信箱,此有李俊賢9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見調查卷第29頁)存卷足參,由上開匯入匯款通知可知,恆鑫公司於99年9月30日將109萬8,490元匯入李俊賢之滙豐(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為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利用恆鑫公司所獲之犯罪不法所得,再匯入李俊賢個人私人帳戶,可映證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上開自承之事實。是被告丁天爵之犯罪所得為4,298萬727.5元(計算式:8,596萬1,455元÷2=4,298萬727.5元),且未扣案。再者,原審審理中,奇美實業公司認因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案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且尚未判決,是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尚未經法院確認發還數額,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亦未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本案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爰依前揭說明,在被告丁天爵之主文罪刑項下,諭知將其上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天爵經扣案之現金合計316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卷第84頁)在卷可參,然業據被告丁天爵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之一部分,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李俊賢或被告丁天爵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說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
原審以本件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恆鑫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款項,雖分別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匯入款項,但上開款項實係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2人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款項,且實際上均由其2人領取後朋分,其2人僅係使用恆鑫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而已,業據其2人陳述明確。堪認參與人恆鑫公司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亦不符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自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之,原審因而對參與人恆鑫公司,為恆鑫公司因李俊賢及被告丁天爵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利得不予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此部分之上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顯影液產品部分不法所得(Excel 檔,另附於後)
附表二:玻璃清洗劑部分不法所得(Excel 檔,另附於後)
附表三:本件扣案物品(見調查卷第78-79、84-85、94、9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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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Seagate 2.5 吋320GB 硬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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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 6S PLUS手機不含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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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丁天爵筆記型電腦TOSHIBA 含電源線) | | | |
| 電子產品(丁天爵手機Iphone6S -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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