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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稷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876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83、2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90號、108年度偵字第7407、79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0、6629、7056、7407號、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9「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及關於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蔡稷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至108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下稱FB)社群網站內關於免費廣告宣傳、免費PO文等公開社團及名為「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請聯Line」及「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換現金」等粉絲專頁,以及「9597借錢網」、「易借網」、「5197快借網」、「517易借網」、「517借錢網」、「9297借錢網」、「快借網」、「CASH借錢網」、「1797借貸媒合平台」等借貸網站,暨「老子有錢」、「小豬任務平台」等遊戲平台,以暱稱「林○羽」、「0000 0000 000」、「洪○偉」、「游○閔」、「王○安」、「洪○昌」、「曾○呈」、「許○凱」、「謝○凱」、「吳○隆」、「李○理」、「陳○利」、「陳○均」、「陳○宗」、「許○維」、「吳○鑫」、「張○偉」等名義,刊登「小額付費換現金」之類文字,對公眾散布得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遊戲或其他應用程式點數,再以相當折數現金收購之不實訊息,誘使有小額資金需求之人購買遊戲或其他應用程式點數交付。嗣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119所示之人分別上網瀏覽蔡稷豪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各該訊息指示,將LINE暱稱或LINE帳號「0000000」、「0000 00000」、「洪○偉」、「○」、「○○」、「0000 0000」、「0000000000」、「小額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000」、「賴+00000000」、「0000000」、「○○」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稷豪聯繫,並依蔡稷豪指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119所示遊戲或應用程式點數並回傳驗證碼後,將手機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蔡稷豪,使蔡稷豪得於各該遊戲或應用程式平台輸入上開資料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119所示遊戲或應用程式點數,惟蔡稷豪嗣後並未依約將款項交付或匯入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甚至將LINE訊息收回或封鎖,始知受騙。蔡稷豪取得上開遊戲或應用程式點數後,將之存入自身之遊戲或應用程式帳號中,轉賣得利。
二、蔡稷豪取得附表編號79所示邱泰然之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及其提供予蔡稷豪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後,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泰然之同意或授權,逕於106年10月10日14時27分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網站後,冒用邱泰然名義,輸入其姓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足以為表示申請者為邱泰然之電磁紀錄,再傳送予歐付寶網站註冊會員以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並因而註冊取得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暱稱:「林○庭」之歐付寶帳戶,足生損害於邱泰然及歐付寶公司關於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稷豪另於106年10月21日1時2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趙悄甯(原名趙筠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家伃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悄甯之同意或授權,逕於106年10月21日1時2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歐付寶網站後,冒用趙悄甯名義,輸入其原名趙筠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家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而偽造足以為表示申請者為趙悄甯之電磁紀錄,再傳送予歐付寶網站註冊會員以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並因而取得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暱稱:「趙○鈺」之歐付寶帳戶,足生損害於趙悄甯及歐付寶公司關於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稷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8591遊戲點數交易平台」之三國群英傳專區刊登交易訊息,佯稱願以市價八折之價格出售MYCARD遊戲點數。嗣附表一編號88所示莊協誌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遂以該訊息提供之LINE帳號「0000000」與蔡稷豪聯絡,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8所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匯出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蔡稷豪所申辦之前開歐付寶名稱「趙筠鈺」帳戶,以做為購買價值3,500元之MYCARD點數之價金。惟莊協誌遲未收到MYCARD點數儲值,始知受騙。
五、嗣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蔡稷豪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0樓之0住處搜索,扣得蔡稷豪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iPhone XS,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Sony Xperia G3226,序號:000000000000000;Sony Xperia,序號:000000000000000;Oppo,序號:00000000 0000000)、平板電腦一台(Samsung SM-T3777,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WI-FI分享器一台(D-Link:DWR-932,序號:000000000000000)、網路帳號及門號筆記二本及門號卡匣十八片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稷豪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見被告在透過網際網路在FB社群網站或公開之借貸網站、遊戲平台等刊登之「小額付費換現金」之類文字,陷於錯誤而遭詐騙,詐騙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9所示,亦經附表一編號1至119「證據」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資料或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又被告冒用邱泰然、趙悄甯(原名趙筠鈺)名義申辦「歐付寶」帳戶之事實,亦經邱泰然、趙悄甯指證明確(見溪警810號卷第105至110、115至119頁;雲檢偵5290號卷第95至96頁);全案復經創立「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請聯絡LINE」粉絲專業之陳偉銘(見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443至450頁、警678號卷第1至8頁、雲檢偵7965號卷第69至71頁)、與被告合作網路遊戲點數交易之莊正彬(見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95至105頁、警678號卷第167至177頁、雲檢偵7965號卷第73至75頁)、與被告交易網路遊戲點數之王秉安(見楠警2300號卷第21至23頁、南警061號卷一第8至9頁、士檢偵11113號卷一第13至16頁、桃檢偵19079號卷第99至100頁、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47至160頁、警678號卷第109至122頁、雲檢偵7965號卷第71頁)、陳正偉(見溪警810號卷第29至32頁、溪警810號卷第33至35頁)、張明哲(見警678號卷第219至226頁、雲檢偵7965號卷第75頁)及請王秉安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陳昱存(見南警061號卷一第3至5頁、士檢偵11113號卷一第17至20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在FB社群、借貸網站或網路遊戲平台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公開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詢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各該網路平台自有之通訊功能對前來詢問者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應用程式點數(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119)交付被告,甚或直接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歐付寶」帳戶(附表編號88),是核其所為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冒用邱泰然、趙悄甯二人名義,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歐付寶網站後,輸入其等姓名、行動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造足以為表示申請者為邱泰然、趙悄甯之電磁紀錄,再傳送予歐付寶網站註冊會員以行使上開電磁紀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泰然、趙悄甯二人申請註冊歐付寶網站會員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一百十九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0號所指詐欺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4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29號所指詐欺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6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056號所指詐欺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87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407號所指詐欺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4、48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所指詐欺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4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9、89至92、97、101、104至105、107至119所示犯行,均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並執行,竟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對網路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9、89至92、97、101、104至105、107至119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本案關於附表一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併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至108年8月間,在FACEBOOK(以下簡稱FB)之粉絲專頁…及在借貸網站…公開刊登『小額換現金等文字』,嗣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9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9所示之日上網瀏覽後,各隨即加入附表編號1至119所示之暱稱…等LINE帳號,及詐騙門號…與蔡稷豪聯繫,誤信蔡稷豪確有出價收購遊戲點數或其他電信小額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蔡稷豪指示,提供如附表1至119所示手機門號購買『儲值價額點數』予蔡稷豪(詳如附表編號1至119所示詐騙內容摘要),事後均遲未收到對應價款,始知受騙」等語,是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詐騙者乃「儲值價額點數」。然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7、11、23、45、48、61、67、68、72、74、77、78、99所載關於「詐騙方式、時間及內容」、「遭詐騙遊戲點數」二欄,其中均無任何關於遊戲點數或儲值價額點數之記載,且原判決附表又詳列被告「詐騙金額」欄位,並於該欄位載明各該被害人損害金額,則原判決究係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詐騙「點數」抑或「金錢」,即屬不明。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88即被害人莊協誌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害人係遭被告以出售遊戲點數為由詐取購買點數之款項,已如前述,而原判決附表編號88載稱被害人匯出2,800元至被告申辦之歐付寶名稱「趙筠鈺」帳戶,雖無錯誤,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就此亦未明確區分,仍記載被告所詐騙者乃「儲值價額點數」,此部分認定事實亦相互齟齬。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119部分,其詐騙所得乃係遊戲或其他應用程式「點數」,已如前述,是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原物即「點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始能就「點數」之價額諭知追徵。乃原判決主文載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9『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119部分,顯係直接就犯罪所得之「價額」諭知沒收、追徵,同有未當。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6、9、10、19、22至25、28、30、31、33、46、50、54、58、61、63、64、69、70、74、79、83、84、10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6、10、50、61、84所示被害人係獲得全額甚至超額賠償外,其餘被害人同意被告僅賠償部分金額,並拋棄其餘請求,對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簽立之調解筆錄(見原審訴790卷第115至118、121至140、143至155、217至221頁)及原審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編號46、108部分)在卷可憑。原審就上開被告僅賠償部分金額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就高於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以達剝奪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之目的,雖非無見,然被告業已認罪,並依約賠償和解金額,已見其悔意;而被害人既已拋棄和解金額以外之其餘請求,就此部分再行諭知沒收、追徵,亦無助於被害人權利之保障。原審就此部分未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逕就高於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另行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亦有未合。
  ⒌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既有上開上訴意旨所未指摘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公眾及個人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有意願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依調解內容按時賠償被害人,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原審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59頁),足認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罪質同一性、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1至18、20、21、26、27、29、32、34至45、47至49、51至53、55至57、59、60、62、65至68、71至73、75至78、80至82、85至107、109至119所示得手財物,乃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9、10、19、22至25、28、30、31、33、46、50、54、58、61、63、64、69、70、74、79、83、84、108部分,被告既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則就被告全額賠償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部分損害者,本院認就高於調解金額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屬過苛,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個資申辦歐付寶帳戶,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Sony Xperia G3226,序號:00000000000000;Sony Xperia,序號:000000000000000;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一台(Samsung SM-T3777,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WI-FI分享器一台(D-Link:DWR-932,序號:000000000000000)、網路帳號及門號筆記二本諭知沒收,並敘明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目前在遊戲客服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相當長時間,有穩定收入,於審理期間確實均未再犯罪,被告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功能健全,被告確實已回歸社會,過著正常穩定生活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黃瑞盛、林柏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木聯、吳淑娟、黃瑞盛、林柏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得手財物
證據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林雅正
108年6月26日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遊戲點數
1.證人林雅正供述(警卷二第20至2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鈺雯
108年6月13日
價值5,000元之點數
1.證人高鈺雯供述(警卷二第34至36頁)
2.證人高鈺雯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二第38至40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夏柔雲
108年6月12日
3筆17直播點數(共計5,961元)
1.證人夏柔雲供述(警卷二第45至47頁)
2.證人夏柔雲提供之臉書、17直播LIVE軟體下載介面、購買17直播點數紀錄、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25張(警卷二第51至5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啟樺
108年6月7日
MyCard點數、GASH點數(共3,000元)
1.證人王啟樺供述(警卷二第62至63頁)
2.證人王啟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二第67至6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忠成
108年4月29日
5筆MyCard點數(共10,000元)
1.證人吳忠成供述(警卷二第74至76頁)
2.證人吳忠成提供之臉書、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二第78至80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竣傑
108年4月24日
7筆點數(共7,000元)
1.證人黃竣傑供述(警卷二第83至84頁)
2.證人黃竣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翻拍照片共7張(警卷二第P89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17頁)
以7,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邱億文
108年3月18日
價值1,000元之點數
1.證人邱億文供述(警卷二第93至9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昱志
108年3月17日
2筆手機門號簡訊小額付費點數,3筆17直播付費點數(共計4,880元)
1.證人陳昱志供述(警卷二第102至105頁)
2.證人陳昱志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及17直播LIVE軟體下載介面翻拍照片共25張(警卷二第106至10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家愷
108年3月15日
4筆MyCard點數(共計20,000元)
1.證人林家愷供述(警卷二第115至117頁、原審訴790號卷一第355頁)
2.證人林家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交易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17張(警卷二第121至137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363頁)
10,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芝維
108年3月5日
5筆MyCard點數(共計19,000元)
1.證人張芝維供述(警卷二第142至143頁、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165至166頁,結文第167頁)
2.證人張芝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及簡訊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二第146至148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20,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張崇祈
108年2月28日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1.證人張崇祈供述(雲檢偵7056號卷第23至2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鄭宇軒
108年2月19日
5筆點數(共計7,000元)
1.證人鄭宇軒供述(警卷二第156至158頁)
2.證人鄭宇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二第163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景華
108年2月17日
2筆MyCard點數(共計1,000元)
1.證人張景華供述(警卷二第168至169頁)
2.證人張景華提供之MyCard點數序號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二第173至17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康良安
108年2月15日
1筆MyCard點數,1筆17直播點數(共計2,500元)
1.證人康良安供述(警卷二第178至180頁)
2.證人康良安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二第184至18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宋漢龍
108年1月23日
6筆MyCard點數,2筆GASH點數(共計15,000元)
1.證人宋漢龍供述(警卷二第192至194頁)
2.證人宋漢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二第198至20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信緯
108年1月1日
2筆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吳信緯供述(警卷二第205至207頁)
2.證人吳信緯提供之簡訊及臉書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二第210至21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雅茹
107年12月29日
2筆MyCard點數(共計7,000元)
1.證人梁金蘭【即被害人張雅茹之母】供述(警卷二第216至217頁)
2.證人梁金蘭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及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二第221至222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姚清文
107年12月24日
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姚清文供述(警卷二第224至226頁)
2.證人姚清文提供之臉書、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二第229至232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楊智聰
107年12月25日
4筆MyCard點數(共計10,000元)
1.證人楊智聰供述(警卷二第240至241頁)
2.證人楊智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共7張(警卷二第242至248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25頁)
3,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許世豪
107年12月25日
3筆MyCard點數(共計10,000元)
1.證人許世豪供述(警卷二第252至253頁)
2.證人許世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二第256至25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戴志翔
107年12月6日
5筆MyCard點數(共計15,000元)
1.證人戴志翔供述(警卷二第266至268頁)
2.證人戴志翔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警卷二第270至27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呂暉芃
107年12月6日
5筆17直播點數(共計14,950元)
1.證人呂暉芃供述(警卷二第279至280頁)
2.證人呂暉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17直播LIVE軟體下載介面及簡訊翻拍照片共26張(警卷二第283至295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33頁)
5,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洪芷緹
107年11月15日
價值20,000元之電信點數
1.證人洪芷緹供述(警卷二第300至302頁)
2.證人洪芷緹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4張(警卷二第306至309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31頁)
9,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洪孟煌
107年11月12日
價值2,000元之點數1筆、1,000元之點數1筆

1.證人洪孟煌供述(警卷二第315至317頁、南警061號卷一第16至19頁、南檢偵10534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原審訴790號卷一第214頁)
2.證人洪孟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臉書「CASH借錢網」社團、暱稱「王裕安」頁面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二第319至327頁;南警061號卷第20至31頁)
3.證人洪孟煌提供之遠傳電信帳單繳費紀錄1份(南警061號卷二第32至36頁)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217至218頁)
1,2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陳思潔
107年11月4日
2筆GASH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陳思潔供述(警卷二第332至333頁)
2.證人陳思潔提供之臉書、購買點數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二第338至341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23頁)
2,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陳清淞
107年10月30日
MyCard點數(共計15,000元)
1.證人陳清淞供述(警卷二第347至349頁、士檢偵11113號卷一第21至29頁)
2.證人王秉安供述(士檢偵11113號卷一第13至16頁、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47至160頁、警678號卷第109至122頁)
3.證人陳昱存供述(士檢偵11113號卷一第17至20頁)
4.證人陳清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19張(士檢偵11113號卷一第55至64頁)
5.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點數儲值資料1份(士檢偵11113號卷一第37至3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林竣逸
107年10月26日
2筆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林竣逸供述(警卷二第361至363頁)
2.證人林竣逸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二第360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林德瑋
107年10月20日
3筆MyCard點數、1筆PePay點數(共計13,000元)
1.證人林德瑋供述(警卷二第371至372頁)
2.證人林德瑋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5197快借網」網頁畫面、簡訊翻拍照片共19張(警卷二第373至382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27頁)
3,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許筑媛
107年9月27日
1筆MyCard點數,1筆PePay點數(共計1,800元)
1.證人許筑媛供述(警卷二第391至393頁)
2.證人許筑媛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二第395至39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張加恩
107年9月26日
1筆MyCard點數、4筆捕魚達人點數、1筆老子有錢點數(共計15,694元)
1.證人張加恩供述(警卷二第403至405頁)
2.證人張加恩提供之「9597借錢網」網頁畫面、通訊軟體LINE、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P406至410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29頁)
7,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黃瓊瓔
107年9月15日
3筆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黃瓊瓔供述(警卷二第416至417頁)
2.證人黃瓊瓔提供之簡訊、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二第414至415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21頁)
2,0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張峻維
107年9月12日
1筆點數(共計1,000元)
1.證人張峻維供述(警卷二第422至423頁)
2.證人張峻維提供之臉書、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二第42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周浚豪
107年9月10日
6筆MyCard點數(共計36,153元)
1.證人周浚豪供述(警卷二第434至437頁、原審訴790號卷一第214頁)
2.證人周浚豪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38張(警卷二第438至446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219至220頁)
18,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孫啟紘
107年9月8日
3筆MyCard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孫啟紘供述(警卷二第452至454頁)
2.證人孫啟紘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網頁畫面、購買點數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16張(警卷二第458至46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陳冠璋
107年9月6日
10筆點數(共計31,740元)
1.證人陳冠璋供述(警卷二第470至473頁)
2.證人陳冠璋提供之遠傳電信107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影本1份(警卷二第478至479頁)
3.證人陳冠璋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翻拍照片共14張(警卷二第480至48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黃一哲
107年9月4日
4筆MyCard點數、2筆捕魚達人點數(共計18,352元)
1.證人黃一哲供述(警卷二第491至493頁)
2.證人黃一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二第496至49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徐嘉佑
107年9月2日
1筆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徐嘉佑供述(警卷二第506至50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陳慈巖
107年8月30日
分別為12筆、16筆、11筆點數(共計21,190元)
1.證人陳慈巖供述(警卷二第511至514頁)
2.證人陳慈巖提供之遠傳電信107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523至52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藍文婕
107年8月23日
3筆MyCard點數(共計5,380元)
1.證人藍文婕供述(警卷二第534至537頁)
2.證人藍文婕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登入「老子有錢」畫面、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警卷二第538至54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陳柏華
107年8月22日
4筆MyCard點數(共計13,000元)
1.證人陳柏華供述(警卷二第551至552頁)
2.證人陳柏華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二第555至55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許睿家
107年8月21日
4筆MyCard點數(共計20,000元)
1.證人許睿家供述(警卷二第563至564頁)
2.證人許睿家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詐騙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警卷二第567至57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安程申
107年8月21日
4筆MyCard點數(共計20,000元)
1.證人安程申供述(警卷二第580至582頁)
2.證人安程申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585至58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許竣堯
107年8月10日
5筆MyCard點數、2筆樂點(共計20,000元)
1.證人許竣堯供述(警卷二第594至596頁)
2.證人許竣堯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簡訊、下載遊戲APP及儲值介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7張(警卷二第598至60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溫晏嘉
107年8月5日
2筆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溫晏嘉供述(警卷二第611至612頁)
2.證人溫晏嘉提供之臉書、簡訊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二第614至61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阮盈
107年7月8日
價值30,000元之遊戲點數
1.證人阮盈供述(警卷二第625至627頁)
2.證人阮盈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7張(警卷二第633至64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陳秀蓮
107年6月25日
1筆MyCard點數,1筆So-net點數(共計4,990元)


1.證人陳秀蓮供述(警卷二第646至647頁、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117至119頁、原審訴790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2.證人陳秀蓮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共53張(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125、129至155頁)
2,800元,已於109年4月29日當庭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張旖庭
107年6月11日
2筆So-net點數(共計1,500元)
1.證人張旖庭供述(警卷二第667至670頁)
2.證人張旖庭提供之亞太電信107年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二第671頁)
3.證人張旖庭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二第672至67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陳雨利
107年6月5日
價值13,000元之點數
1.證人陳雨利供述(警卷二第678至680頁、橋檢偵4359號卷第41至42頁)
2.證人陳雨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翻拍照片共14張、點數購買紀錄(警卷二第685至698頁、楠警2300號卷第49至5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林崇賢
107年6月2日
2筆MyCard點數,3筆PEPAY點數(共計10,000元)
1.證人林崇賢供述(警卷二第702至703頁)
2.證人林崇賢提供之臉書畫面、臉書訊息及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二第708至71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吳賢彥
107年5月25日
5筆MyCard點數,1筆GASH點數(共計20,000元)
1.證人吳賢彥供述(警卷二第716至718頁)
2.證人吳賢彥提供之小額付款明細影本1紙、台灣大哥大107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1紙(警卷二第721至722頁)
3.證人吳賢彥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二第723頁)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39至140頁)
調解時約定賠償20,000元,嗣後雙方私下改為提前賠償10,000元,並已賠償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林弘傑
107年5月12日
1筆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林弘傑供述(警卷二第728至729頁)
2.證人林弘傑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二第731至73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林宸緯
107年5月6日
1筆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林宸緯供述(警卷二第747至748頁)
2.證人林宸緯提供之臉書、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二第749至75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李宗原
107年4月28日
4筆MyCard點數(共計14,000元)
1.證人李宗原供述(警卷二第765至766頁)
2.證人李宗原提供之遠傳電信107 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影本1紙(警卷二第768頁)
3.證人李宗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9張(警卷二第769至77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洪誌偉
107年4月15日
1筆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筆捕魚達人遊戲點數、4筆17直播點數(共計18,126元)
1.證人洪誌偉供述(警卷二第791至795頁)
2.證人洪誌偉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翻拍照片共47張(警卷二第778至790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15,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黃順吉
107年4月2日
1筆MyCard點數(共計2,000元)
1.證人黃順吉供述(警卷二第800至803頁)
2.證人黃順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9297借錢網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二第805至81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孫文選
107年3月30日
1筆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孫文選供述(警卷二第815至81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林祐凱
107年3月30日
3筆MyCard點數、3筆GASH點數、6筆iTunesStore、1筆So-net點數、1筆IVR(遠傳電子帳單繳款)繳款(共計30,618元)
1.證人林祐凱供述(警卷二第823至825頁)
2.證人林祐凱提供之遠傳電信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臉書翻拍照片共25張(警卷二第826至833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黃威翔
107年3月20日
2筆MyCard點數、1筆GASH點數、9筆在iTunes store購買之點數(共計18,060元)
1.證人黃威翔供述(警卷二第839至841頁、原審訴790號卷一第214頁)
2.證人黃威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遠傳電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7張(警卷二第842至853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221頁)
7,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蔡進平
107年3月13日
4筆MyCard點數、2筆GASH點數、4筆在GooglePlay購買之點數(共計21,518元)
1.證人蔡進平供述(警卷二第858至860頁)
2.證人蔡進平提供之遠傳電信107 年3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影本1紙(警卷二第862頁)
3.證人蔡進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警卷二第863至86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李志學
107年3月10日
2筆MyCard點數,2筆GASH點數(共計7,000元)
1.證人李志學供述(警卷二第868至870頁)
2.證人李志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5197快借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警卷二第871至88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周智鈞
107年3月1日
2,900元
1.證人周智鈞供述(警卷二第887至888頁)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35頁)
2,9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林孟緯
107年2月26日
2筆So-net點數、1筆GASH點數(共計4,480元)
1.證人林孟緯供述(警卷二第892至893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謝學宜
107年1月21日
1筆點數、7筆購自iTunesStore之點數(共計13,200元)
1.證人謝學宜供述(警卷二第899至900頁)
2.證人謝學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遠傳電信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二第901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365頁)
5,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黃國倉
107年1月20日
7筆捕魚達人點數(共計8,207元)
1.證人黃國倉供述(警卷二第905至910頁)
2.證人黃國倉提供之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警卷二第913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43頁)
2,5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曾淑蘋
107年1月19日
6筆天天賺手遊點數(共計9,000元)
1.證人曾淑蘋供述(警卷二第918至919頁)
2.證人曾淑蘋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46張(警卷二第921至92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黃湘博
107年1月25日
12筆購自 iTunes
Store,1筆遊戲點數(共計13,796元)
1.證人黃湘博供述(警卷二第931至932頁)
2.證人黃湘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二第93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許祐嘉
107年1月12日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1.證人許祐嘉供述(警卷二第936至937頁)
2.證人許祐嘉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二第939至94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賈承凱
107年1月5日
價值2,000元、1,500元之遊戲點數(共計3,500元)
1.證人賈承凱供述(警卷二第956至958頁)
2.證人賈承凱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962至96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周家莆
107年1月5日
2筆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周家莆供述(警卷二笫972至974頁)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45頁)
2,0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蘇展璋
107年1月2日
3筆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蘇展璋供述(警卷二第980至982頁)
2.證人蘇展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26張(警卷二第984至996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47頁)
2,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
朱建鴻
106年12月31日
2筆點數(共計1,990元)
1.證人朱建鴻供述(警卷二第999至100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莊詠迪
106年12月22日
價值共計35,400元之遊戲點數
1.證人莊詠迪供述(警卷二第1009至1010頁)
2.證人莊詠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張、小額付費交易明細1份(警卷二第1014至101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吳宗倫
106年12月19日
1筆CASH點數、1筆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筆MyCard點數(共計6,500元)
1.證人吳宗倫供述(警卷二第1021至1022頁)
2.證人吳宗倫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簡訊翻拍照片共21張(警卷二第1025至1045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張雅晴
106年12月15日
價值共計15,700元之遊戲點數
1.證人張雅晴供述(警卷二第1052至1054頁)
2.證人張雅晴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20張(警卷二第1056至1061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49頁)
5,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徐翊耘
106年12月12日
2筆MyCard點數(共計10,000元)
1.證人徐翊耘供述(警卷二第1070至1071頁)
2.證人徐翊耘提供之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影本2紙(警卷二第1069、1088頁) 
3.證人徐翊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簡訊翻拍照片共14張(警卷二第1074至108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吳青洋
106年11月22日
3筆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吳青洋供述(警卷二第1094至1096頁)
2.證人吳青洋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1097至109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莊子懿
106年11月16日
價值3,000元之點數
1.證人莊子懿供述(警卷二第1103至1106頁)
2.證人莊子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二第1108至1110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王嘉芬
106年11月6日
價值15,000元之點數
1.證人王嘉芬供述(警卷二第1119至112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邱泰然
106年10月10日
7筆iTunesStore點數、2筆遠傳FriDayPLAY點數、4筆MyCard點數、1筆GASH點數(共計23,930元)
1.證人邱泰然供述(警卷二第1127至1131頁)
2.證人邱泰然提供之遠傳電信106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06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1133至1139、1153頁)
3.證人邱泰然提供之1797借貸平台網頁畫面、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20張(警卷二第1143至1152頁)
4.證人邱泰然與被告蔡稷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74張 (溪警810號卷第123至159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702號函附之邱泰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溪警810號卷第259至277頁)
6.證人邱泰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溪警810號卷第287頁)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51頁)
7,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0
劉宗翰
106年11月10日
MyCard點數、GASH點數(共計15,000元)
1.證人劉宗翰供述(警卷二第1156至115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蕭牧安
106年7月19日
4筆MyCard點數(共計7,500元)
1.證人蕭牧安供述(警卷二第1165至1167頁)
2.證人蕭牧安提供之購買點數交易紀錄影本1紙(警卷二第1162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蔡佩芳
106年10月28日
2筆MyCard點數,1筆GASH點數,1筆天天賺APP點數(共計6,999元)
1.證人蔡佩芳供述(警卷二第1172至1175頁)
2.證人蔡佩芳提供之台灣大哥大106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付費帳單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1179至1180頁)
3.證人蔡佩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簡訊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二第1181至118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黃偉庭
106年8月23日
3筆iTunesStore點數、3筆MyCard點數、1筆FriDay錢包(共計10,400元)
1.證人黃偉庭供述(警卷二第1191至1193頁、原審訴790號卷一第355頁)
2.證人黃偉庭提供之遠傳電信106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影本1紙(警卷二第P1196頁)
3.證人黃偉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36張(警卷二第1197至1232頁)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53頁)
3,2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陳瑞彬
106年8月21日
2筆點數(共計4,000元)
1.證人陳瑞彬供述(警卷二第1236至1238頁)
2.證人陳瑞彬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小豬出任務」遊戲APP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二第1242至1247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原審訴790號卷一第155頁)
4,000元,已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5
陳冠章
106年6月4日
2筆17直播點數,38筆封神2點數(共計4,310元)
1.證人陳冠章供述(警卷二第1252至1253頁)
2.證人陳冠章提供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通話明細報表、簡訊通信費、加值費用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1255至1262頁)
3.證人陳冠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66張(警卷二第1263至1270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田敏慧
106年6月3日
1筆GASH點數,2筆MyCard點數(共計7,000元)
1.證人田敏慧供述(警卷二第1276至1278頁)
2.證人田敏慧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點數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43張(警卷二第1280至1290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馬筠筑
106年5月21日
1筆MyCard點數、1筆遠傳FriDayplay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馬筠筑供述(警卷二第1294至129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莊協誌
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56分
2,800元
1.證人莊協誌供述(溪警810號卷第77至78頁)
2.證人莊協誌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費收據1紙(溪警810號卷第79頁)
3.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付管外字第106103102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1份(溪警810號卷第89至97頁)
4.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付管外字第107030701號函1紙(溪警810號卷第99頁)
5.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7041303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溪警810號卷第101至103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林志宏
107年6月30日
6筆MyCard點數(共計15,000元)
1.證人林志宏供述(北檢偵3722號卷第29至32頁;警678號卷第315至318頁)
2.證人林志宏提供之「0000000000」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小額付款(智冠)收據照片共7張(北檢偵3722號卷第33至36頁)
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2931號函暨所附之調閱0000000000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資料 (北檢偵3722號卷第41至45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王裕安
107年6月17日
2筆MyCard點數(共計8,000元)
1.證人王裕安供述(警678號卷第291至293頁)
2.證人王裕安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共2張(警678號卷第295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文禹森
107年8月4日
3筆智冠MyCard點數(共計15,000元)
1.證人文禹森供述(警678號卷第302至304頁)
2.證人文禹森提供之簡訊、臉書翻拍照片共2張(警678號卷第307至30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吳康浚
107年7月31日
1筆智冠MyCard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吳康浚供述(警678號卷第331至33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黎亭妤
106年4月15日
3筆MyCard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黎亭妤供述(警678號卷第341至343頁)
2.證人黎亭妤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3張(警678號卷第344至345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黃昱齊
106年7月16日
數筆MyCard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黃昱齊供述(警678號卷第350至352頁)
2.證人黃昱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2張(警678號卷第354至35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王本柔
106年10月11日
捕魚達人遊戲點數(共計6,900元)
1.證人王本柔供述(警678號卷第370至37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洪嘉懋
107年3月1日
1筆MyCard點數(共計2,500元)
1.證人洪嘉懋供述(警678號卷第376至378頁)
2.證人洪嘉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名稱:賴+00000000頁面、小額代收費用記錄翻拍照片共2張(警678號卷第382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陳冠瑾
107年11月4日
4筆MyCard點數(起訴書誤載為3筆,共計17,000元)
1.證人陳冠瑾供述(警678號卷第387至39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練建陞
106年5月30日
2筆MyCard點數(共計4,000元)
1.證人練建陞供述(警678號卷第396至397頁)
2.證人練建陞提供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8張(警678號卷第402至405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韓宗翰
106年3月10日
MyCard點數(共計4,000元)
1.證人韓宗翰供述(警678號卷第409至41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張凱嘉
105年12月31日
2筆LINE代幣點數(共計2,110元)
1.證人張凱嘉供述(警678號卷第419至422頁)
2.證人張凱嘉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購買LINE代幣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警678號卷第423至42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彭彥欽
107年9月19日
2筆電信小額付費(共計3,000元)
1.證人彭彥欽供述(警678號卷第429至430頁)
2.證人彭彥欽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共10張(警678號卷第434至43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曾自強
106年3月16日
MyCard點數(共計4,000元)
1.證人曾自強供述(警678號卷第442至443頁)
2.證人曾自強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678號卷第447頁)
3.證曾自強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2張(警678號卷第44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傅國豪
106年3月8日
5筆MyCard點數(共計10,000元)
1.證人傅國豪供述(警678號卷第456至457頁)
2.證人傅國豪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4張(警678號卷第459至462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何泳達
108年8月22日
1筆MyCard小額商品、1筆GASHPLUS小額商品(共計3,000元)
1.證人何泳達供述(警678號卷第463至465頁)
2.證人何泳達提供之通訊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17張(警678號卷第469至478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潘冠榮
108年8月24日
7筆MyCard點數(共計29,000元)
1.證人潘冠榮供述(警678號卷第479至481頁)
2.證人潘冠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10張(警678號卷第485至48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王子軒
106年2月16日
電信小額付費(共計2,000元)
1.證人王子軒供述(警678號卷第494至49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詹鈞皓
108年7月20日
遊戲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蕭玉寶【即被害人詹鈞皓之母】供述(警678號卷第501至503頁)
2.被害人詹鈞皓委託蕭玉寶製作警詢筆錄委託書1份(警678號卷第505頁)
3.被害人詹鈞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警678號卷第509至515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張辰全
108年4月13日
2筆遊戲點數(共計4,000元)

【109年4月29日當庭賠償2000元】
1.證人張辰全供述(警678號卷第517至519頁、原審訴271號卷一第196頁)
2.證人張辰全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警678號卷第523至528頁)
2,000元,已於109年4月29日當庭給付完畢。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吳紹群
108年6月18日
1筆遊戲點數、2筆17點數(共計2,400元)
1.證人吳紹群供述(警678號卷第529至533頁)
2.證人吳紹群提供之購買17點數、線上遊戲小額付費紀錄、臉書、通訊軟體LINE ID名稱:門號小額換現金頁面翻拍照片共3張(警678號卷第535至53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游清瑋
108年4月26日
1筆MyCard點數(共計2,000元)
1.證人游清瑋供述(警678號卷第541至543頁)
2.證人游清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警678號卷第547至556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藍云岑
108年7月29日
1筆遊戲點數(共計2,000元)
1.證人藍云岑供述(警678號卷第557至559頁)
2.證人藍云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警678號卷第561至564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倪嘉雯
108年6月5日
遊戲點數(共計5,000元)
1.證人倪嘉雯供述(警678號卷第567至569頁)
2.證人倪嘉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警678號卷第57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
楊芝庭
108年7月5日
2筆遊戲點數(共計11,000元)
1.證人楊芝庭供述(警678號卷第575至577頁)
2.證人楊芝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警678號卷第581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
余宗霖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余宗霖供述(警678號卷第583至585頁)
2.證人余宗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警678號卷第589至597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
詹秉祥
108年4月3日
1筆遊戲點數(共計3,000元)
1.證人詹秉祥供述(警678號卷第599至601頁)
2.證人詹秉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警678號卷第603至60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6
李培維
108年8月3日
MyCard點數(共計1,000元)
1.證人李培維供述(警678號卷第615至617頁)
2.證人李培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警678號卷第619至625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7
吳果瑟
108年5月6日
遊戲點數(共計6,000元)
1.證人吳果瑟供述(警678號卷第629至631頁)
2.證人吳果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警678號卷第635至639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8
李家盛
108年5月14日
遊戲點數(共計2,000元)
1.證人李家盛供述(警678號卷第641至643頁)
2.李家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警678號卷第649至660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9
黃羽婕
108年5月24日
1筆MyCard點數、3筆iTunesStore點數(共計7,690元)
1.證人黃羽婕供述(警678號卷第661至663頁)
2.證人黃羽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Tunes Store商店消費、線上遊戲小額付費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警678號卷第667至669頁)
3.108年6月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警678號卷第675頁)
未和解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蔡稷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得手財物欄所示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⒈涉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及申登人資料1份(警卷一第83至84頁)
⒉涉案網路帳號一覽表暨臉書帳號IP登入時間及位置、捕魚達人帳號登入IP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23至303頁)
⒊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易借網、5197快借網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各1份(警卷一第305至332頁)
⒋涉案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記錄各1份(警卷一第785至934頁)
⒌涉案臉書粉絲專頁、個人暱稱網頁、借錢網等網路IP申設人一覽表暨IP調閱資料1份(警卷三第3至215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15至23頁)
⒎臉書暱稱「0000 0000 000」、「曾○呈」、「王○」、「王○安」、「林○羽」、「洪○偉」、「游○閔」、「楊○為」、「陳○均」、「陳○銘」個人網頁、「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換現金」、「小額付費換現金Line:00000000」、「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請聯絡Line」粉絲專頁截圖、涉案LINE帳號/門號彙整截圖、扣案手機LINE犯罪群組及其成員畫面截圖照片共33張(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57至67、77至83頁)
⒏手機LINE犯罪群組及其成員及功能截圖15張(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175至181頁)
⒐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手機LINE帳號群組之證件及帳簿、臉書帳號、好友翻拍照片共148張(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293至379、413至431頁)
⒑臉書粉絲專頁「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請聯絡Line」貼文截圖照片共13張(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461至473頁;警678號卷第19至31頁)
⒒證人陳偉銘提供之臉書暱稱「000 0000 0000 」個人資料及對話截圖照片共120張(雲檢偵5555號卷一第487至500、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3至48頁;警678號卷第45至104頁)
⒓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彬※○○○○○○※」、「太○○」畫面翻拍照片、臉書暱稱「0000 0000 000 」、「曾○呈」、「王○」、「王○安」、「林○羽」、「洪○偉」、「游○閔」、「楊○為」、「陳○均」、「陳○銘」個人網頁、「電信/ 門號/小額付費換現金」、「小額付費換現金Line:00000000」、「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請聯絡Line」粉絲專頁截圖照片共15張(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09至118頁;警678號卷第181至190頁)
⒔通訊軟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共10張(證人莊正彬指認)(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19至121頁;警678號卷第191至193頁)
⒕通訊軟體LINE暱稱「彬※○○○○○○※」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共17張(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23至131頁;警678號卷第195至203頁)
⒖證人莊正彬提供之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莊正彬與被告蔡稷豪於106年至107年交易紀錄1份(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33至136、137至139頁;警678號卷第205至211頁)
⒗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太○○」畫面翻拍照片、臉書暱稱「0000 0000 000 」、「曾○呈」、「王○」、「王○安」、「林○羽」、「洪○偉」、「游○閔」、「楊○為」、「陳○均」、「陳○銘」個人網頁、「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換現金」、「小額付費換現金Line:00000000」、「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請聯絡Line」粉絲專頁截圖照片共15張(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69至178頁;警678號卷第131至140頁)
⒘通訊軟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共10張(證人王秉安指認)(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79至181頁;警678號卷第141至143頁)
⒙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共42張(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83至203頁;警678號卷第145至165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勘驗報告5份(雲檢偵7056號卷第33至154頁)
⒛證人陳正偉提供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1份(溪警810號卷第45至59頁)
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手機LINE帳號群組之證件及帳簿、臉書帳號、好友翻拍照片共120 張(警678號卷第707至841頁)
涉案帳號網搜資料1份(警卷一第349至783頁)
證人莊正彬、王秉安、張明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雲檢偵5555號卷二第141至145、163至167頁、警678號卷第229至233頁;警678號卷第125至129、213至217頁)
被害人事證一覽表1份(警678號卷第261至278頁)
涉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及申登人資料1份(警678號卷第279至280頁)
涉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678號卷第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