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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晃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鐵路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晃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周晃生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接續犯意,先在網路身分證字號產生器取得「0000000000」(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下稱系爭虛擬證號),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5日22時56分8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利用家中申裝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IP:000.000.000.000)WIFI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系爭虛擬證號,登錄乘車日期(107年5月6日)、乘車車次(第134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分別為167、154,即新營至田中)及訂票張數(1張)等訂票資料,表示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而取得訂票1張之電腦代碼1組,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其旋又於同日22時56分22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周晃生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6日8時44分5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Paddre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系爭虛擬證號,登錄乘車日期(107年5月6日)、乘車車次(第134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分別為167、154,即新營至田中)及訂票張數(1張)等訂票資料,表示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成功取得訂票1張之電腦代碼共1組,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旋又於同日15時10分7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戶籍地利用家中網際網路訂購台鐵車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使用系爭虛擬證號訂票,有可能是因為其透過「台鐵訂票機」APP訂票時,該系統自己產生系爭虛擬證號云云。
二、經查:    
 ㈠107年5月5日22時56分8秒,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網際網路(IP:000.000.000.000)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系爭虛擬證號,並登錄前揭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旋又於同日22時56分22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另於107年5月6日8時44分57秒,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Paddre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系爭虛擬證號,並登錄前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又於同日15時10分7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而系爭虛擬證號並不存在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鐵網路訂票紀錄LOG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或查詢網路訂票紀錄LOG檔、臺鐵管理局訂票紀錄、「IP: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addre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25頁),「0000000000」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IP:218.166.123.249」之網際網路及「IPaddre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設備號碼為0000000000,均是由被告所申設,且該網際網路帳寄地址為被告上開戶籍地,為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5、7頁、偵卷第1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警卷第19、21頁);又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是蘋果手機,其是使用一款經過蘋果商城下載的「台鐵訂票機」APP訂票,其家人均可使用該網際網路,因該網際網路有WIFI功能,被告會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連接其申設之家中網際網路WIFI,使用「台鐵訂票機」APP訂購火車票;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均是由其使用,其家人有時會使用該行動電話手機玩遊戲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7、29頁);本件以系爭虛擬證號,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火車票,其乘車車次均為134車次,起站、到站分別為新營(167)至田中(154),又有臺鐵管理局訂票紀錄、各站站名代碼對照表、臺鐵管理局109年9月14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乘車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29頁、本院卷第79、81頁)。另被告於同年月5日13時40分23秒,以其「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預約同年月5日車次513「起站田中」、「到站隆田」之火車票1張,交易狀態「已購」,亦有臺鐵管理局109年5月14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55-358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現任職彰化田中分局公職(本院卷第203頁),其住所地為臺南市官田區,於106年4月至5月間及同年12月間亦曾以其身分證號訂購新營至田中,或田中至新營之火車票,有臺鐵管理局函附之被告訂票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43、145、149頁),可見前揭以系爭虛擬證號訂購火車票之起、迄站與被告住居所、任職地點及訂票行為等顯有相當之關聯性;再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若是家人使用亦僅是玩遊戲),及本件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或經由被告申設之家中網際網路WIFI訂票,其乘車日期、車次及起迄站均屬相同,暨被告以其身分證號預約同年月5日車次513「起站田中」、「到站隆田」之火車票,其所搭乘火車是南下列車,且在本件虛擬證號訂票之前,而本件虛擬證號訂票則是預約北上列車(即新營至田中)等情觀之,本件應可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以系爭虛擬證號,依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訂票。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本件非因使用「台鐵訂票機」APP訂票,由系統產生系爭虛擬證號,而是人為以該虛擬證號訂票:
 ⒈證人即「台鐵訂票機」APP系統負責人游智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APP是其開發的,該程式只有在蘋果手機的IOS系統可以使用,因為台鐵網路訂票系統要完成訂票必須要有兩次連線,第一次連線是取得驗證碼,第二次連線是輸入身分證字號、車次、訂票張數,最後才完成訂票。其是為了讓使用者更方便使用訂票流程,故第一次取得驗證碼時是用「0000000000」的虛擬證號來取得,但最後要完成訂票仍需要使用者自行輸入身分證字號以及訂票張數才能完成訂票;使用者不會知道有以「0000000000」先取得驗證碼的狀況,取票時還是要輸入使用者自己的身分證字號,這個虛擬證號「0000000000」不會造成真正的訂票行為,也不會以該虛擬證號取票,只是將上開二階段的訂票行為變成只要一段手續以加快訂票程序,訂票紀錄最後都是使用者自己輸入的身分證號,不會顯示「0000000000」訂票成功的紀錄,這只是先取得驗證碼而己,若使用者此時決定不訂票,其實也就不會有訂票成功的紀錄,但如果使用者決定要訂票的話,那就是要輸入自己的身分證字號,這個時候就把0000000000蓋過去;其除了這個虛擬證號以外,並未使用其他虛擬證號如「0000000000」,以系爭虛擬證號訂購車次134火車票部分(即本案之訂票,警卷第23-25頁),並非是為了要取得驗證碼而產生的虛擬證號,其APP於105年3月間雖有修正訂票程序,使用者若有更新APP程式就不會出現以虛擬證號「0000000000」取得驗證碼之情事,但若沒有更新該APP程式繼續使用,還是會帶出「0000000000」,但最後要完成訂票還是要輸入使用者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又即使未更新APP也不會出現系爭虛擬證號等語(本卷第185-192頁);已明確證述以虛擬證號「0000000000」利用台鐵訂票機APP訂票僅是取得驗證碼,使用者仍須輸入其身分證號、車次等始能完成訂票行為,訂票紀錄不會顯示以該虛擬證號訂票成功,使用者亦不會知道該虛擬證號取得驗證碼之事,且除上開虛擬證號外,未使用系爭虛擬證號取得驗證碼等情。
 ⒉佐以①臺鐵管理局鐵企訊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自107年4月至同年5月30日止,以「0000000000」虛擬證號訂票紀錄,均顯示取消即未取票(本院卷第79、83-85頁),可見證人游智強證述「0000000000」虛擬證號只是用以取得驗證碼,訂票成功仍須使用者輸入其自己使用之身分證號等情非虛;然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成功後,曾有部分取消,部分「已購」(即取票)(本院卷第81頁),則若果真系爭虛擬證號是因使用台鐵訂票機APP訂票,由系統所產生,衡情豈有訂票後經「取票」(即已購部分)之情事,此部分已與上開「0000000000」虛擬證號訂票紀錄情節不符;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曾函覆原審稱「台鐵訂票機」APP係以蘋果牌手機IOS系統之APP為媒介進行訂票,訂票LOG檔會多出一組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原審卷第61頁),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認為本案為「台鐵訂票機」APP設計師,在蘋果IOS系統内的「台鐵訂票機」程式出現問題(Android手機系統未發現),設計師在蘋果手機IOS系統「台鐵訂票機」APP中,先行以一組虛擬證號(0000000000號),訂票區間(臺北至臺中站)、訂票車次(123次列車)及訂票張數(1張票)做為橋梁,進入臺鐵局訂系統卡位,讓使用者快速訂到臺鐵車票,殊不知此設計除讓臺鐵局訂票系統增加負擔外,更會在訂票LOG中會產生二組LOG,其中一組為虛擬身分證號(0000000000號)等情(原審卷第63-68頁),與本件系爭虛擬證號訂票之區間起站、到站及車次等情節不同,益足認證人游智強證述其開發設計之台鐵訂票機APP雖有使用虛擬證號「0000000000」,但僅作為取得驗證碼以加速訂票流程,且除該「0000000000」虛擬證號外,並未使用系爭虛擬證號或其他證號以取得驗證碼等語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提出之新聞資料,有可能是因其使用IPHONE手機利用「台鐵訂票機」APP訂票,由系統所產生之證號,非人為故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另其提出之「0000-00-00民間版台鐵訂票APP出包、設計者送辦」、「0000-00-00民間版訂票APP恐害台鐵系統異常」新聞資料(原審卷第37-40頁)、交通部新聞稿(本院卷第69頁),亦僅是針對「使用IOS系統內之民間版APP訂票程式『台鐵訂票機』時會帶出『0000000000」虛擬證號一事」所為之報導,而本件是以虛擬證號「「0000000000」訂票,二者已有不同,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之行為,然依上開㈡所述,本件可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又以持用之蘋果手機利用台鐵訂票機APP,連接家用網際網路WIFI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訂票若成功,IP會顯示當下訂票之家裡網際網路的IP,復據證人游智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而前揭107年5月5日22時56分8秒,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所顯示之IP,即為被告所申設之家中網際網路之IP,另同年月6日8時44分57秒,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所顯示之IP,即是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P,均如前述;是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足認107年5月5日22時56分8秒,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部分,應是被告以其持用之該行動電話,經由家中申設之網際網路WIFI,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另同年月6日8時44分57秒,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部分,則是被告以持用之該行動電話,經由該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至被告是否利用台鐵訂票機或直接以瀏覽器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雖無法區別,固有臺鐵管理局鐵企訊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57頁,但不影響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應是被告所為之認定)。至被告雖於同年月5日13時40分23秒,以其「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預約同年月5日車次513「起站田中」、「到站隆田」之火車票1張,然以其身分證號預約火車票,與其是否不可能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並無必然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有以其身分證號預約上開火車票,即認被告不可能以該虛擬證號訂票,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不正方法訂票罪,係為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確保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並非單純為保障身分證字號之真實持有人,是本條除處罰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處罰使用「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本件被告既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成功,已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權益,縱其事後取消訂票,亦僅是涉及其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參考之事項,難以此解免其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以前揭虛擬證號之不正方法,經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以系爭虛擬證號訂票之行為,是於密集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各行為間獨立性低,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虛偽證號訂購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訂票成功後隨即取消訂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職、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其犯後否認犯罪,然本院審酌其於訂票後隨即取消訂票,情節尚輕,且其行為並非大量壟斷火車票,惡性尚微,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鐵管理局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另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是採「得沒收」,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訂票,該行動電話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且行動電話為日常使用之物,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尚無須逕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