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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信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信明知扁柏屬林務機關禁採之珍貴樹材,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扁柏,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買扁柏總共14塊(合計材積0.508立方公尺),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京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嗣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及○○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帳簿11本、估價單1張及上開扁柏共14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正信違反森林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標售漂流木之得威行負責人黃德芳、證人即志祥鋸木行負責人黃志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職員楊雅竹、林政課技佐賴永宗、奮起湖工作站技正黃立彥之證述、嘉義林管處106年10月26日嘉政字第1065111595號函、鑑定會勘照片、會勘紀錄、扣案物彩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106年10月18日勢作字第1063164663號函暨其檢送之得威行所標得000勢漂2-1號國有林產物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1份、林產物放行搬運明細單3份及照片、帳冊影印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為其所有,並置於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扣案扁柏藝品14塊,是我於104年5月7日向得威行之黃德芳購買1批扁柏漂流木,不記得有幾支,但記得有5、6支以上,大概6支,每一支大小都是長長的,尾部跟頭部不同,最大的約20呎,頭部有100多公分粗,尾部大約1、2呎粗。不知道向黃德芳購買的扁柏材積有多大,重量合計約4250公斤,黃得芳說是跟東勢林管處標到的,有出具來源證明給我看。我去得威行看時,那裡有一堆扁柏,我就現場看並秤重,我選適合當藝術品的,挑選擦痕比較少、頭部比較大的。我請黃德芳幫我叫車送到志祥鋸木行給黃志祥裁切,切完我再載到我的工廠跟我師傅研磨而成。我切的時候約30至40塊,不漂亮的都先便宜賣了,剩下14塊都是比較好看的,留著慢慢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四、經查: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分別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及嘉義縣○○鄉○○○0○00號被告經營之○○公司營業所實施搜索,在被告住處查扣帳簿11本、估價單1張,在○○公司營業所查扣14塊木藝品,該14塊木藝品均係被告加工製造完成等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扣案估價單、查扣木藝品照片14張在卷(見警卷第21至3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839號卷〈下稱核交卷一〉第19至31頁)暨扣案帳簿11本、估價單1紙、木藝品14塊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上開查扣之木藝品14塊均為閃過髓心之貴重木扁柏所製成,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職員楊雅竹於警詢時、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系副教授林法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9頁,原審卷三第15、30頁),並有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嘉義林管處106年10月26日嘉政字第1065111595號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109年3月10日鑑定報告(鑑定人林法勤副教授)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38、58頁,核交卷一第7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黃德芳以所經營之得威行名義於104年4月間向東勢林管處以新臺幣(下同)633萬8,000元投標購得紅檜19支、扁柏18支、肖楠1支,該批木材均係72年水災在大甲溪上游(德基水庫以上)打撈之漂流木,該批漂流木於打撈後,以原木方式存放水池中,經東勢林管處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3年9月解除列管,由東勢林管處以編聯號碼000勢漂2-1號完成標售。被告有於104年5月7日向得威行購買價值67萬1,500元之扁柏數支,並委請證人黃志祥裁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交卷一第62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原審卷三第232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核與證人黃德芳、黃志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85頁,核交卷一第39至40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8至11頁、第33至35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得威行商業登記資料、東勢林管處106年10月18日勢作字第1063164663號函、107年12月19日勢作字第1073166271號函、109年7月14日勢作字第10931638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9月24日林造字第1031742277號函、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東勢林管處查驗集計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7年4月12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71117436號書函及所附銷貨對象明細彙總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放行搬運明細單3份、國有林產物照片、放行查驗照片各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46頁、第48至54頁、第56頁,核交卷一第9、13、15、45、47、65頁,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原審卷三第181、1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鑑定人林法勤係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系工業組碩士、森林研究所林產組博士、美國普度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博士,自94年於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任教至今,教授科目為林產學、木材物理、木材理學等節,業據鑑定人林法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頁),是以鑑定人林法勤具有本案鑑定所需之專業。  
 ㈢扣案扁柏木藝品14塊,無法排除來自於被告向得威行購買東勢林管處標售之漂流木之可能性
 ⒈證人黃德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正信向我買的扁柏漂流木,以發票上為準,我賣的有幾支、是哪幾支,已經忘記了,發票上只有寫重量,沒有寫數量。發票日期跟購買日期是一致的,葉正信跟我買的當天,我就幫他把木材載來嘉義。警卷50頁上方照片的木材,是我向林務局標售的,有分2堆,照片中是其中1堆。我不知道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是不是從向我購買的漂流木材切出來的,我是賣他原木,他回去之後如何裁切、木材裡面的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第21頁)。表示其已忘記被告向其購買扁柏之數量,且東勢林管處之標售照片僅拍到其中1堆漂流木,其不清楚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是否係由其售與被告之扁柏漂流木裁切加工而成。
 ⒉證人黃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的發票是我太太開給葉正信的,是我們店的印章,是我裁切完之後,他付錢那天才開立發票,他要先把貨給我後,我再安排時間裁切。他請我裁切的扁柏,大部分都有閃花,如果經過加工、上漆會更明顯,我忘記他請我切的扁柏有沒有樹頭了,我也忘記他載幾支扁柏來請我裁切。原審卷一第78頁上方照片中間凸起的地方,就會有閃花了。一般來說,客人載木頭來要切的時候,客人會在旁邊看,一邊指示切法,但葉正信載扁柏來切的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看我忘記了。我之前在地檢署說樹幹材可裁切出有閃花的黃金磚的機會很小,是因為當時只有給我看1張照片,而且臺灣測量原木,是量尾徑,如果只看尾徑的話,確實很難裁切出扣案的編號1至12黃金磚。但今天我看到很多照片,照片中有人站在樹頭處,可以看到有些樹頭比人還高,如果樹頭那麼高的話,就有可能裁切出扣案藝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44至45、48至50、56至58頁)。表示其已忘記被告當時載運幾支扁柏請其裁切,亦忘記當時裁切之扁柏有沒有樹頭,但以原審法院提示的漂流木照片中所見的樹頭,是有可能裁切出扣案藝品。      
 ⒊嘉義林管處人員會同黃健能博士於106年10月19日勘查扣案14塊木藝品,黃健能博士具有中興大學森林學系博士學位,102年至106年擔任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木材鑑識課程講師(履歷資料見核交卷一第33頁),會勘結論認為查扣14塊藝品之樹種為臺灣扁柏,取材部位為胸高直徑1.3公尺以下,並以多有明顯紅棕色樹脂細胞、無明顯微裂痕,判斷非漂流物(見警卷第58頁)。原審將扣案藝品14塊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囑託鑑定人林法勤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經檢視14塊樣本,並無發現明顯「碰撞與水漬」痕跡,因此為漂流木的機率不高。⑵14件樣本均為臺灣扁柏。⑶經檢視14件樣本表面紋理,大多木理蜷曲,不通直,枝幹材的機率不高,應是靠近樹頭或根瘤部位。⑷14件樣本表面均無腐朽現象,而附件三照片所列漂流原木大多為藕朽紅檜,且原木木理較通直,因此無法製出本案木塊等節(原審卷內看不出囑託鑑定時所檢附之附件三照片為何),有鑑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8頁)。 
 ⒋東勢林管處標售予得威行之漂流木雖有拍照及測量長度、樹尾寬度之直徑、材積,並有標售前堆置及放行查驗情形照片,然未有標售予得威行之全部漂流木及漂流木的個別照片,且所檢附之照片未標記各樹材分別之材種、木材首、末徑及長度,亦未測量標售個別木材樹頭之寬度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9年5月13日勢作字第1093162612號函、109年6月16日勢作字第1093163221號函各1份、國有林產物照片、放行查驗照片各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189、269頁)。是以,本案並無證人黃德芳於104年4月間向東勢林管處標買000勢漂2-1號之38支漂流木全部照片及每支漂流木之樹頭直徑等證據資料可供參考。
 ⑴證人楊雅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看扣案的藝品沒有裂痕,比較實心,也不是通直的紋理,捲曲比較像是樹瘤,所以認為不是漂流木。東勢林管處的明細表沒有寫頭徑,沒辦法用尾徑來推斷頭徑大小。我不知道有明顯紅棕色樹脂細胞就不是漂流物這個判斷標準。會勘紀錄沒有提到水漬痕跡,水漬有沒有辦法看出來、裁切後是否還會有水漬痕跡,這個我無法回答。(提示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東勢林管處所檢送標售得威行堆置之漂流木照片)我看不出來是紅檜或扁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證人賴永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東勢林管處所檢送標售得威行堆置之漂流木照片)我沒有辦法從照片判斷是紅檜或扁柏,我之前有說直徑要在110公分以上,才可能裁切出扣案90公分的那塊木頭。至少要提供木材的胸徑,我才能換算頭徑。我沒辦法證明當初葉正信買到的木材頭徑有沒有超過120公分,扣案編號14藝品是裡面最大的,從照片有照到的木材,是無法裁切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119、121至122頁)。證人黃立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警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東勢林管處所檢送標售得威行堆置之漂流木照片)我沒有辦法從照片判斷是紅檜或扁柏,也沒有辦法從照片中判斷頭徑有多寬,但警卷第50頁下方照片,因為有藕朽,所以是紅檜的機會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8頁)。是上述服務於嘉義林管處之證人楊雅竹、賴永宗、黃立彥均表示無法從卷內東勢林管處提供標售得威行之漂流木照片判斷照片內堆置之木材究係紅檜或扁柏,亦無法從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記載之尾徑判斷該批標售漂流木頭徑的尺寸。  
 ⑵鑑定人林法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扁柏藝品14塊,需要裁切出來的最小直徑,平均要在60公分以上,要由卷內照片的漂流木切出來的機會不大,因為我只有看到根部的地方,只有照片,無法現場確認。但我沒有看到漂流木扁柏的照片,所以無法確定是否有辦法製造出扣案藝品,我沒辦法從尾徑來推估頭徑的大小。附件所提供之照片上大部分呈現紅檜,警卷第50頁照片看起來比較像紅檜,中間有藕朽的就一定是紅檜,第51頁照片究竟是扁柏還是紅檜無法判定,可能都有,如果沒有藕朽,就無法判定。但扣案物品都是扁柏,兩者完全不同,所以無法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3、15、27、40、48頁)。表示因欠缺38支漂流木之所有照片,且未知黃德芳標售取得之18支扁柏之頭徑尺寸,因而無法判斷被告所稱向黃德芳購買之扁柏漂流木,能否裁切成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 
 ⒌關於判斷是否為漂流木之標準,鑑定人林法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以有無碰撞、水漬、紋路是否通直,以及氣味是否清香、有無臭味來判斷是否為漂流木。漂流木碰撞會形成裂痕,如果有裂痕,水漬會很明顯。黃健能博士會勘紀錄所記載的無明顯微裂痕,跟我鑑定報告所寫的無明顯碰撞與水漬,是一樣的判斷標準。又漂流木樹頭保留完整的機率較低,樹頭是指地上部,晚期因為伐木技術比較好,所以樹頭會盡量低,這部分學理上稱為根張,意指樹木生長時會往外擴張增加底部面積,以紋理來講會產生不通直的現象。根瘤的部分可能是樹頭表皮受傷,形成的癒傷組織整個包起來之後,整個組織會非常亂像蟹足腫一樣,所以紋路也不會通直。漂流木的氣味通常不會那麼清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0、33、37至39頁)。然而,參酌鑑定人林法勤亦同時為如下證述:
 ⑴「(若經過人為加工如打磨、修平、上漆等程序,是否有可能把裂痕及水漬處理掉?)可以,但損耗非常大」、「(裁切是否也可以閃掉一部分?)對,但一刀要閃是不可能,若是多次刀工修整是有可能」、「碰撞會形成裂痕,水漬部分若有碰撞的裂痕的話,水漬部分則會非常明顯」、「(漂流木只要發生碰撞,是否一直到髓心部位整根都會看的出來碰撞的痕跡?)要依碰撞力道的大小」、「依碰撞力道、溪流河床石頭大小狀態而定」、「(漂流木若有碰撞,透過裁切有可能看不出碰撞痕跡?)對」、「(水漬是否整根到髓心都會有?)要看碰撞的狀況」、「撞的淺,水漬可能就比較表層」、「(漂流木的碰撞與水漬是否都有可能經過裁切去除掉?)對」(見原審卷三第21、37頁),足認依鑑定人林法勤上開證言,碰撞力道大小會影響漂流木的裂痕深淺,若碰撞力道較小,裂痕、水漬有可能僅在表層,且裂痕與水漬可透過裁切去除。
 ⑵「(鑑定報告你會說沒有發現明顯碰撞與水漬痕跡,所以《漂流木》機率不高,但是你也不完全排除?)對,因為紋路太不通直了」、「(依你第一個標準是說,沒有發現所以機率不高,但是也不完全排除是漂流木?)對」、「你另一個標準為何?)紋路太不通直」、「(提示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警卷第48頁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拍賣時是否都為尾徑而非頭徑?)對」、「(是否能從尾徑來判斷頭徑?)沒有辦法,只能確認頭徑較大」、「漂流木樹頭保留完整的機率較低,但還是要看機率」、「(這14件是靠近樹頭及樹瘤?)對」(見原審卷三第38至39頁),「(提示原審卷二第194頁下方照片《即東勢林管處檢送本案標售漂流木照片》)(從照片是否可以看出樹頭材或樹瘤根張部分?)上面這塊應該就是樹頭,右方是樹頭、右下方是根張。)」、「(提示原審卷二第196頁上方照片)(從照片是否可以看出樹頭材或樹瘤根張部分?)右側中間這個應該是樹頭,它非常不規則」、「(提示原審卷二第196頁下方照片)(從照片是否可以看出樹頭材或樹瘤根張部分?)右側也是樹頭」、「(如果是有樹頭是否就比較不通直?)對」、「(如果用照片上標流木樹頭的部位,是否有可能製作成扣案之木藝品?)就樹頭紋路來說是符合的,大小還要看狀況」、「(提示警卷第48頁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後面最大這一塊,是否有可能是扣案有列尾徑的扁柏可以作成?)有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則鑑定人固然以扣案14塊藝品因未見明顯的碰撞與水漬痕跡,且紋路不通直,於鑑定報告判斷漂流木的機率不高,且紋理不通直,枝幹材的機率不高,而判斷扣案藝品應是靠近樹頭或根瘤部位,然並未排除漂流木的機率,復經鑑定人檢視東勢林管處檢送本案標售之000勢漂2-1號漂流木照片,雖無法確認照片所見木材為扁柏或紅檜,但確認多張照片中有紋理不通直的之樹頭部位。又本院觀察,原審卷二第196頁上、下方照片所見的樹幹直徑,亦有不只1支達到接近照片中成人的高度,若被告向黃德芳購買的扁柏有連同如此直徑的樹頭或樹瘤,自不能排除有製成扣案14塊扁柏藝品之可能性。  
 ⑶「(是否有漂流木都不會產生碰撞裂痕?)很少,除非木材掉下去剛好是一個水庫或池塘沒有碰撞」、「漂流木的狀況會依漂流的距離及河床的坡度而定,大甲溪有很多台電發電廠所以流速會比較慢,所以看起來的狀況是會比較好一點」、「曾經有看過若是漂流到水庫的漂流木,事實上狀況是非常好的,但這是個例外,之前莫拉克颱風,曾文水庫若有撈到那價值是非常高」、「(是否為漂流木的鑑定,是否可以歸納出一些標準?)我還把他分為三個部分,一是有鹽分表示掉到海裡去,二是砂石較多通常為河川漂流木,三是很乾淨上游就撈到通常為水庫漂流木」、「(東勢林場是在何處打撈?)應該都是大甲溪或大安溪,德基水庫就是我剛剛說的水庫漂流木,會比較乾淨一點比較不會有臭味」、「若是在德基水庫打撈基本上碰撞痕跡不大」、「(標售部分是在德基水庫以上打撈之漂流木,這個位置你是否有概念?)有」、「(水庫漂流木是否較為乾淨?)對,泥砂也較少」、「(碰撞及水漬是否也有所差異?)對,較不明顯」、「(假設在水庫打撈起來,碰到水漬的情況會比較少一點也比較乾淨一點,漂流木有可能裁切之後若作工較細,聞起來也有可能是香的?)是,但因為泡過水會比較淡一點」、「(你意指漂流木也有檸檬香,但與一般砍伐下來的香味有差異?)水庫這種可能比較難判定,若沒有什麼碰撞,又馬上打撈的話」、「(水庫的一定要馬上打撈?)是,不然會影響水庫的運作,出水口會堵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9、22、26、41至43、50頁)。已證述如係掉落水庫之漂流木,碰撞裂痕較少,也因維護水質及儘速打撈之緣故,仍會保留扁柏特有的檸檬香氣,較難以氣味判別。原審當庭委請鑑定人林法勤以砂紙磨擦扣案編號3、8、14之三塊藝品表層漆作氣味鑑定,鑑定人林法勤於氣味鑑定後證述:「(有聞到何種氣味?)屬於比較清香的檸檬香」、「目前所聞不像漂流木」、「因為我沒有聞到臭味,所以認為漂流木的機率很低」、「(若是在水庫的漂流木,如剛才所述會馬上打撈起來的話還會有味道嗎?)機率算小,因我不知道這一批是水庫漂流木,要有臭味機率是很低的,因為水庫的水非常乾淨」、「以氣味來說有可能是漂流木,因為水庫的水非常乾淨」、「(以本件打撈的地點來講,若是馬上打撈出來的話是否不一定會有臭味?)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57至58頁),並有東勢林管處107年12月19日勢作字第1073166271號函1份、當庭氣味鑑定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三第73頁)。據此,堪認若漂流木打撈地點在水質乾淨之水庫,基於水庫的運作,通常會馬上打撈,發生碰撞裂痕、水漬及產生臭味的機率較低,以之製成木藝品,磨去表層漆之氣味,亦有可能不會有一般漂流木的臭味,而仍保存扁柏特有的檸檬香氣。
 ⑷本案黃德芳向東勢林管處標買之000勢漂2-1號林產物,樹種為紅檜、扁柏、肖楠等合計38支,材積47.75公尺(含扁柏18支),皆為該處梨山工作站於72水災於大甲溪上遊(德基水庫以上)打撈之漂流木,已據該處以107年12月19日勢作字第1073166271號函查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上開漂流木打撈集運竣事,總計運回671.34立方公尺,以原木方式存放水池中,後因貯木池動植物生態已相對穩定,經打撈結果材積47.75立方公尺,報林務局解除列管,並以編聯號碼000勢漂2-1號完成標售在案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9年7月14日勢作字第1093163807號函、94年12月30日勢作字第0943110596號函、93年10月1日勢作字第0933106296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9月24日林造字第103174227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1、183、187、189頁)。又紅檜、扁柏多會保存在貯木池,以防止木材龜裂,保持材質不變,並使原木油脂釋出,延長木材使用年限,會有較高之商業價值等情,亦有原審網路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1至207頁)。堪認本案黃德芳標買之000勢漂2-1號漂流木係72水災於大甲溪上游德基水庫以上打撈之水庫漂流木,相對於其他漂流木,狀況更佳,且於打撈後,即置於貯木池,更能保持其材質,木材狀況相對於未置於貯木池之其他水庫漂流木,或隨溪流長距離推擠至中、下游之非水庫漂流木狀況為佳。
 ⑸綜上,東勢林管處標賣予黃德芳之000勢漂2-1號漂流木,係72水災在大甲溪上游之德基水庫以上所打撈,依鑑定人林法勤前揭證言,水庫為維護水質,通常會儘速打撈,故碰撞裂痕、水漬較少,縱有裂痕、水漬,亦可藉由裁切、加工去除,且水庫水質乾淨,水庫漂流木未必會產生臭味,仍有可能保留扁柏特有的檸檬香氣。其次,標售之漂流木僅量測樹尾直徑,並無量測樹頭寬度(見原審卷一第73頁東勢林管處函),依卷附000勢漂2-1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警卷第48頁),該次標售之扁柏,尾徑直徑逾50公分以上者有11支,證人楊雅竹、賴永宗、黃立彥及鑑定人林法勤均證述無法自尾徑判斷樹頭的直徑,本件雖無完整的標售漂流木照片,但參照東勢林管處檢送之部分漂流木照片,明確可見部分漂流木連著樹頭、樹瘤,其直徑接近成人高度,則依鑑定人林法勤之判斷標準,被告向黃德芳購入該批扁柏漂流木,顯然無法排除可製作成扣案藝品之可能性。
 ⒍106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見警卷第58頁)雖以扣案藝品多有明顯紅棕色樹脂細胞,作為非漂流木之判斷依據,並經原審勘驗所拍攝之顯微鏡照片,確見有紅色點狀,有原審當庭拍攝木塊顯微鏡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5頁)。惟被告於偵查供述:紅棕色樹脂細胞並非只有非漂流木才有,漂流木裁切後不上漆,用塑膠袋包覆避免接觸空氣,就會產生紅棕色樹脂細胞,是因為熱漲冷縮的原理等語(見核交卷一第62頁)。證人黃立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樹脂細胞是一種縱向木材活璧細胞,這種細胞在漂流木上面量不多,如果漂流木在倒下的過程,除了樹皮已經不見之外,外面就是一些泥沙土石,木材表面跟外面接觸的機率不大,等於被泥砂土石封住,紅棕色樹脂細胞一定是要經過時間久而且要有切面才會跑出來,氧化作用,所以時間越久顏色會深。漂流木加工之後,要看他加工的時間,樹脂細胞加工之後,跟空氣接觸時間越久,他的量、顏色就會更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154頁)。被告與證人黃立彥對於紅棕色樹脂細胞之形成成因所述雖有差異,然依其等所述可知均與空氣接觸有關。而鑑定人林法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樹脂細胞很多樹都會有,紅棕色則是扁柏的特徵,砍伐下來的橫切面會有紅棕色一點點黏黏的樹脂細胞,漂流木還是會有樹脂細胞,但可能會因為泡在水裡而流掉,紅棕色的原因,是漂流木造成或切開後的氧化,並無法確定,但泡水是否受汙染會使紅棕色更為明顯我不確定。如果漂流木切開,還是可能會有紅棕色樹脂細胞,可能是因為氧化或者碰到水,我沒有辦法辨別漂流木與非漂流木的紅棕色樹脂細胞差異,所以我沒有把這部分作為判斷標準寫在鑑定報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足認形成紅棕色樹脂細胞的原因尚難確定,漂流木亦有可能會有紅棕色樹脂細胞,且漂流木因裁切後氧化,也有可能形成紅棕色樹脂細胞,準此,尚難以紅棕色樹脂細胞作為辨識是否為漂流木之標準。
 ⒎至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雖均閃過髓心,而證人黃志祥於原審證述:大部分樹的髓心在正中心,但臺灣因為山是斜的,髓心有時候會歪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證人楊雅竹於原審證述:髓心未必會在中間,會稍微偏一點,但不會偏的特別多,除非陽光照不到或其他因素,才會偏的特別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證人賴永宗於原審證述:扁柏的髓心大約都會在中間,除非長在斜坡上,一般臺灣扁柏的髓心位置大多在正中間到差不多3分之1處,髓心位置在一整根木材之3分之1處的比例,大約1千根木材裡面,不到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13至115頁);證人黃立彥於原審證述:扁柏之髓心不會在正中間,稍微會有偏,但超過3分之1很極端。賴永宗說1千根內有95%的髓心落在2分之1到3分之1之間,應該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鑑定人林法勤於原審證述:扁柏髓心落在3分之1處的比例不高,大約占百分之5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可知,扁柏之髓心雖未必在正中間,然一般而言距離中心差距不遠,如裁切木頭要閃過髓心,會耗損相當程度之木材。然卷內並無扣案14件藝品所裁切而成之扁柏髓心位置資料,縱使髓心位置距離中心不遠,亦無法得知該扁柏之頭徑大小。如被告稱向證人黃德芳購得之扁柏頭徑有相當之長度,則縱使裁切需耗費不少之木材,亦有可能製成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況依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警卷第34頁)有記載查扣編號1至12號扁柏藝品之尺寸,其長、寬、厚度大致介於21.5公分至47.5公分之間,編號13、14藝品雖無尺寸,但重量分別為19公斤與90公斤,係查扣物中較大的物品,參照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警卷第48頁),000勢漂2-1號標售之編號21、29、32尾徑均有62公分,則其頭徑非無可能達到上百公分,閃過髓心製成查扣編號1至12較小之藝品,並非難事,甚至製成編號13、14較大的藝品,亦非無可能性。
 ⒏又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雖無2塊相連之對花現象,業據鑑定人林法勤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頁),然鑑定人林法勤亦證稱:雖然沒有對花,可能2塊的距離會遠一點,大概距離20公分以上紋路要對起來的機率就相當低了,但還是有機會是同一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是以,縱認被告向黃德芳購入之漂流木大約6支,尚無法以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無對花,遽謂該14塊扁柏藝品係來自不同株之木材,而遽認被告所辯向黃德芳購入4250公斤扁柏並非事實。
 ㈣綜上,黃德芳以其所經營之得威行名義向東勢林管處標買之000勢漂2-1號漂流物,係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於72水災於大甲溪上游德基水庫以上打撈之水庫漂流木,以原木方式存放水池中,貯存維護狀態良好,經報請林務局解除列管,於104年標售,由黃德芳以633萬8,000元標買,顯見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非一般隨溪流推擠至中、下游長距離碰撞之漂流木可比。被告供述扣案14塊扁柏藝品係104年5月7日向黃德芳購買之扁柏漂流木4250公斤後,交由黃志祥裁切,再自行加工而製成,已據提出發票為憑,並經證人黃德芳、黃志祥證述在卷,扣案被告帳簿中亦有此項進貨帳,且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7年4月12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71117436號函檢送之得威行104年銷貨對象明細彙總表編號3之銷貨紀錄相符。而依前述事證判斷,無法排除扣案扁柏藝品14塊係由上開水庫漂流木製成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被告雖於99年及105年間,均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92、3759、3968、5584、6078、6162、6460、6461、6496、649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6、197至262頁)。然上開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國内權威學者黃健能博士出具之會勘紀錄及鑑定人林法勤教授之鑑定報告,均認扣案木藝品非漂流木,原審僅以比例甚小之機率,認定係屬漂流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⒉證人黃志祥證稱:扁柏髓心在五分之一處,甚至十分之一處並不罕見,顯然是把極端案例當成普通案例來陳述,失之客觀。另證稱:原審卷第77頁照片木頭凹陷處,可裁出扣案大體積毫無裂痕及扭曲閃花之木藝品,完全不考慮漂流木表面有裂痕之特性。又再稱:這批漂流木到處都有可見的頭位可供裁切成扣案木藝品,與其107年11月9日偵查中證述:由林務局標售的樹幹材,可裁切出有閃花的黃金磚機率很小等語,完全相左,且其對於樹頭樹尾的論述過於粗略,與林法勤教授之鑑定意見及林管處會勘紀錄中木材頭部概念有相當大的差異,亦未考慮到漂流木的頭部也會因碰撞產生裂痕及水漬,即便要裁切成無裂痕的木藝品,必然要閃過裂痕及水漬而消耗掉大量木料。遑論其只依照被告指示裁切一次,就能裁切出完全無裂痕且全部都是閃花的黃金磚。另其陳述扣案木藝品黑黑的紋路不一定為油線,然經檢察官主張可以將黑黑的紋路打磨證明為油線,被告隨即坦承該黑黑的紋路係油線。足見證人黃志祥於原審證述嚴重違反常情,難以採信。⒊證人黃德芳向東勢林管處買受紅檜19支、扁柏18支、肖楠1支漂流木共38支,共47.75立方公尺,總價為633萬8,000元。但扁柏市價遠高於紅檜將近2倍。被告僅向黃德芳購買4.7立方公尺左右賣相較好、價值較高的扁柏6支,卻只花67萬元,僅占黃德芳向林管處購買價格約10分之1,顯然違反常情。又證人黃德芳證稱還有10幾支賣相不好的尚未賣出去,卻能於104年間販售予木再生企業有限公司503萬左右,亦違常情。另依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被告不可能買到編號21、29、32、37這幾支扁柏,因這幾支扁柏的任何1支,不可能與其他任何5支加總起來的材積符合被告所購買的材積。又被告供稱只用1根木材就可裁出本件14塊木藝品,亦不可能發生,因為要閃過這麼多的木料,居然可以僅從頭部就可裁出0.508立方公尺,那這支木頭的枝幹部分到底要多大,被告可以買到最大材積的扁柏,也僅甲種林產物邊查驗明細表編號28之1.06立方公尺而已。而那支材長有6公尺,至少可以切出至少50塊以上的木藝品,而被告供稱6支扁柏也才裁出30多塊而已,以比例上而言相當不合理。且證人黃德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其證言失之客觀,難以採信。⒋警卷照片所見標售之漂流木兩端都呈尖尖的牙刷狀,可見林管處所標售的,以山上風倒木漂流到下游的居多,原審依公訴人聲請,於109年7月8日審理時,由鑑定人當庭以砂紙輕磨扣案編號3、8、14之木藝品,不過幾秒,即能讓全法庭呈現盜伐木特有之濃郁檸檬香味道,足見扣案木藝品均為盜伐木無訛,原審認定被告所買受的均是水庫材,過於偏頗。⒌依警卷50頁上方照片所示,漂流木另一端要放大到尾部寬度的兩倍,機率非常低,不可能裁切出扣案物之木藝品,何況扣案14塊木藝品都沒有對花,顯示並非來自同一支木材或其中1、2支木材。更何況扣案木藝品全無樹幹材部分所裁切,表示被告所賣出去的20多塊,都是從樹幹材部分所裁切出的紋理較通直,沒特性的木藝品,反而從樹頭部分所裁出的閃花、扭曲紋理的木藝品賣不出去,顯然嚴重違反常情,故被告辯稱扣案木藝品是從向黃德芳所購買的漂流木裁切而來,不可採信。⒍黃健能博士於會勘紀錄,以扣案木藝品有「紅棕色樹脂細胞」,認定為非漂流物,其為國内鑑定木材之權威,鑑定能力在鑑定人之上,原審採信證人黃志祥、黃德芳之偏頗證述及鑑定人證述機率較低之現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黃德芳、黃志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僅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黃德芳購買黃德芳以其所經營之得威行名義向東勢林管處標售之000勢漂2-1號漂流木其中4250公斤的扁柏,並將所購入的扁柏交由證人黃志祥裁切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不能排除扣案14塊扁柏來自於上開000勢漂2-1號漂流木,主要係依據前引東勢林管處關於系爭漂流木之來源說明及檢送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該批漂流木之照片及鑑定人林法勤之證言等為主要依據,並非僅依據證人黃德芳、黃志祥之證言。且原審亦已審酌106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系鑑定報告書,綜合卷內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判斷,證人黃德芳、黃志祥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言,縱有瑕疵,亦不足以推翻前述判斷結果。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扁柏價格高於紅檜,依被告向黃德芳購買之發票價格671,500元占黃德芳標購000勢漂2-1號漂流木總價633萬8,000元,據以推算被告購買扁柏之材積為4.7立方公尺,尚屬臆測,卷內僅有被告購買扁柏4250公斤之證據,並無材積、數量,且買賣價格係出於被告與證人黃德芳之合意,被告又係第二次向黃德芳購買木材,檢察官僅以發票價金占漂流物總價10分之1,推算材積4.7立方公尺,遽論被告上開購買價金違反常情,仍屬臆測,要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檢察官援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7年4月12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71117436號函檢送證人黃德芳經營之得威行104年度之銷貨明細彙總表(見核交卷一第13至15頁),其中編號1銷售木再生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額503萬5,500元,編號3即本案銷售被告經營之京桁有限公司67萬1,500元,該104年度銷售對象共有7家商號或公司,銷售總額706萬8,641元,但卷內並無黃德芳銷售木再生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日期及商品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縱認證人黃德芳於109年5月6日原審作證時陳述這批漂流木還有10餘支尚未賣出,亦不足僅據得威行於104年間有與木再生企業有限公司503萬3,500元之銷貨紀錄,即謂證人黃德芳之證言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黃德芳開立之發票金額推算被告購買扁柏材積合計4.7立方公尺,並認為被告不可能買到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中編號21、29、32、37等樹尾直徑較大的扁柏,亦屬缺乏實據之臆測。按證人黃德芳向林務局標買之000勢漂2-1號漂流物中,既然有18支扁柏,其中編號21、29、32所示扁柏樹尾直徑均達62公分,編號11、15、16、25、26、34、37所示扁柏樹尾直徑分別有50、56、58公分不等,參以東勢林管處檢送原審法之000勢漂2-1號漂流木照片,其中確有包括樹頭、樹瘤的部分,已據鑑定人林法勤證述如前,依照片明顯可看出樹頭中有直徑近乎或超過1個成人的高度,縱然無法判斷照片所見的木材究係紅檜或扁柏,但東勢林管處既然沒有保留所標售全部漂流木的照片,亦未丈量每支木材的頭徑,自不能逕認被告向證人黃德芳購入的扁柏均是沒有樹頭或樹瘤的木材,或被告購入的均為樹頭直徑較小的木材,被告既從事木材加工業,當然會選購較具商品價值(即樹頭直徑較大,損害較少)之木材,此為人情之常,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實據。
 ⒌扣案14塊扁柏藝品,雖經原審委請鑑定人林法勤當庭勘驗其中編號3、8、14藝品,以砂紙磨去表層漆,呈現檸檬香氣,沒有一般漂流木的臭味。然被告向證人黃德芳購入扁柏漂流木,既屬大甲溪上游德基水庫打撈之漂流木,基於維護水庫水質的必要,在儘速打撈後以原木方式貯放水池,待貯木池動植物生態相對穩定後,報請解除列管後標售,非一般隨溪流長距離推擠至中、下游之漂流木,已據鑑定人林法勤於原審證述水庫打撈的漂流物較為乾淨,碰撞裂痕、水漬較少,且有可能仍保留扁柏特有的檸檬香氣,不會產生一般漂流木的臭味,原審判決據此認為無法排除扣案扁柏藝品14塊係由000勢漂2-1號水庫漂流木製成之可能性,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森林主產物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率爾令被告負擔罪責。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作成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據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