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㈠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彥祥
被 告 梁富山
尤品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輝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李仁中
邱襟靜
羅玉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毅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第10543號、第12101號、第15307號、第16519號、第176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彥祥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六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梁富山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尤品權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李仁中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邱襟靜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詹永毅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丁彥祥犯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六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六部分」所示之刑。
梁富山犯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尤品權犯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李仁中犯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襟靜犯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詹永毅犯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彥祥、王俊勝、葉榮輝、羅玉玲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9「沒收欄」所示部分)。
丁彥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彥祥(自稱「黃永平」,綽號「黃仔」)、梁富山(綽號
「阿富」)、尤品權(綽號「阿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反覆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3
人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參與期間(尤品權於106年2月15日始加入,梁富山則參與至10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日前止,2人所參與、負責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尋找急需用錢之人頭擔任土地承租人及可供傾倒之土地後,佯為新堡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設立),從事回收業,共同向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欺以作為環保回收之用,使渠等陷於錯誤同意出租土地,而獲取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丁彥祥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由尤品權、梁富山負責擔任傾倒土地現場之負責人,並雇用王俊勝(綽號「長腳」)、葉榮輝(綽號「輝哥」)載運或在現場清理,丁彥祥、尤品權、梁富山遂並分別與李仁中(綽號「李總仔」)、邱襟靜、羅玉玲、詹永毅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欺手段向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以各該租金承租而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以提供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除丁彥祥外,各土地參與之人含人頭、現場負責人、出租人、租金、使用期間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同時與王俊勝、葉榮輝共同基於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其他附表一㈠至㈧所示知情之業者、仲介業者、司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司機及業者,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反覆於附表一㈠至㈧所示載運時間、來源(及於此期間內之不詳時間、來源),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土地,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在附表一㈧所示之土地為現場清理以供陸續進場堆放而為處理行為,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並在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司機陳政毅、陳政謙、劉明義【綽號「阿義」】、黃國卿、呂騰宏、何啟協、吳岳霖、洪振瑞,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者許敏哲及亦程有限公司、洪蓮娟、吳昆峻、蕭浩船、任世傑、施添晉【綽號「阿西」】、薛朝銘,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有生、廖東村【綽號「冬瓜」】、黃銘宏、鍾賢德【綽號「阿德」】、林金洲【綽號「阿洲」】業均另行判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尤品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即安定港口土地)所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四被告尤品權部分「原審宣告刑」欄編號「六」所示該罪),未據檢察官、被告尤品權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判決附表四就被告尤品權編號「六」所示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詹永毅雖於本院111年7月2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6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7頁),是本件被告詹永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81頁、本院卷五第111頁、本院卷六第193~19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63、173、235、240頁、本院卷四第125頁、本院卷六第189~190、425~426頁),且有證人即附表一㈠至㈦(即附表二編號1至7)土地出租人陳盈欽、胡明得、林英勇、陳順道、王怡寧、周提、王土水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互為證人)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司機欄、仲介欄之證人之證述可憑(以上證據出處均詳本院卷六第194~225頁審判筆錄內容所載),並有附表㈠至㈦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書,附表一㈠㈡土地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處理報告、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履勘照片、空拍及攝影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進順商行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資料、陳盈欽與梁富山之對話蒐證錄音光碟譯文、陳盈欽提供梁富山、李仁中交付之新堡實業有限公司名片、尤品權運輸業名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月7日火災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4日函、火災調查現場照片、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以上證據出處均詳本院卷六第226~412頁審判筆錄內容所載),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93頁)。足認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丁彥祥明知渠等並未開設新堡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塑膠回收、回頭車,仍與被告梁富山、尤品權協同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向附表二所示土地出租人佯稱為作塑膠回收,並製作「新堡實業有限公司」相關名片,以獲取上述土地出租人之信任,而將上述土地出租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租人證述明確,並有至土地現場所出示「新堡實業有限公司」相關名片(其中載有新堡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記載專營塑膠回收、塑膠粉碎、各式塑膠膜回收再利用)、租賃契約書可查,且被告丁彥祥於106 年6月5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提及:先簽,我們先進比較漂亮的料,到時候他來看就沒事情了等語,亦足認渠等承租土地之際,係以資源回收之合法名義欺騙土地出租人甚明。故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羅玉玲於承租土地之際,為提供土地予司機載運廢棄物堆置其上,而以詐欺手段取得土地之使用權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被告等人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就附表一㈠新市大營土地所為、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就附表一㈡善化胡厝土地所為,雖跨越新舊法,然各係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見下列㈣說明),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所犯法條: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可分為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市大營土地含銅及其化合物共551mg/L,顯高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標準值規定之15mg/L,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號)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6~7頁),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善化胡厝土地堆置廢棄物約250公斤/立方公尺,其中廢電線電纜、廢光電零件組、下腳品、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等廢混和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出具之處理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六卷第1~19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新市潭頂土地於106年6月13日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未達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惟危害性檢測其PH均小於1,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八卷第1~8頁),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規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⒊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等人係以車輛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加以棄置而為最終處置行為,已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自該當於前開規定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⒋被告丁彥祥等人收取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費用,而將所清除之
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
機構之清理成本,明知渠等並未開設新堡實業有限公司、從
事塑膠回收,仍找尋承租契約名義人(即人頭)並向附表二
所示土地出租人佯稱為作塑膠回收,並製作「新堡實業有限
公司」相關名片,以獲取上述地主之信任,而承租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邱襟
靜、詹永毅、羅玉玲雖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係系
爭土地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使用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予附表一所示之司機載運業者之廢棄物堆置其上而處
理之,除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因本案參與之程度,
可整體控制出入車輛,而知悉於土地上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情,被告王俊勝、葉榮輝僅為司機並清理現場,被告李仁
中、邱襟靜僅為人頭承租人,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於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⒌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3人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之參與期間(尤品權於106年2月15日始加入,梁富山則參與至10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日前止,2人所參與、負責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尋找急需用錢之人頭即被告李仁中、邱襟靜、羅玉玲、詹永毅擔任土地承租人(各自擔任人頭承租人之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可供傾倒之土地後,佯為新堡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設立),從事回收業,共同向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欺以作為環保回收之用,使渠等陷於錯誤同意出租土地,而獲取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於共犯期間就詐騙如附表二㈡㈢㈣所示土地出租人部分,彼此知悉集團成員至少在三人以上,另被告李仁中係附表二㈠㈡所示土地承租人;被告邱襟靜為附表二㈣所示土地承租人;被告詹永毅為附表二㈥所示土地承租人,而被告李仁中於檢事官詢問時已陳明:口卡照片編號7這位(即丁彥祥),綽號「黃仔」,就是我所稱「老闆」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44頁),其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新市大營土地及善化胡庴土地的承租契約,都是我簽的,租金都是老闆拿給梁富山支付,簽約當時有我、梁富山、老闆、小芬在場等語(見偵四卷第27~29、32~33頁);被告邱襟靜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就是出名義承租土地,簽約當天,我有問梁富山為何要做廢棄物清理,他就說現在沒有工作,他就跟丁彥祥聯絡,最後結果就是他負責新市、善化。我聽過梁富山跟丁彥祥說,丁彥祥先出錢,讓他做潭頂場。因為他承租潭頂土地,自己沒有錢,是丁彥祥 先出六萬給梁富山,但兩萬元被梁富山自己花掉,所以106年3月10日只拿了四萬元給地主等語(見偵四卷第61頁反面);被告詹永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簽約當時有地主周提、一個姓黃的、一個姓尤的,姓黃的找姓尤的開車載我過去,簽約時租金是姓黃的支付,付了10萬或15萬我不清楚。(提示丁彥祥、尤品權戶籍影像照片)所稱姓黃的是丁彥祥,所稱姓尤的是尤品權等語(見偵四卷第100頁反面),則被告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等人就所承租之土地,對於彼等係各自與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等人,共同對土地出租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至於被告羅玉玲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安定安加租賃契約是我所簽訂的,簽約當時在場的只有房東及房東的孫女,我不清楚他們的姓名,尤品權也不在,是尤品權叫我去簽的。沒看過丁彥祥,我只看過尤品權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羅玉玲自陳僅有與尤品權聯繫,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羅玉玲知悉另有起訴書所指「丁彥祥」之人,係與尤品權一起要來共同詐騙土地出租人,而對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羅玉玲此部分僅該當普通詐欺得利犯行,併此敘明。故核:
⑴被告丁彥祥就附表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一㈢㈤㈥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梁富山就附表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一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⑶被告尤品權就附表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一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⑷核被告李仁中就附表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⑸被告邱襟靜就附表一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⑹被告羅玉玲就附表一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⑺詹永毅就附表一㈥所為,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⑻被告王俊勝就附表一㈠編號1、3、附表一㈡編號1、2、附表一㈢編號1、附表一㈣編號1、2、附表一㈤⒈廢棄物編號5 、6、附表一㈥編號1、附表一㈧編號1所為(即在附表一㈠土地之現場清理,僅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⑼被告葉榮輝就附表一㈠編號6、附表一㈡編號6、附表一㈣編號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就附表一㈧編號2所為即分別在附表一㈤、㈥土地之現場清理,僅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⑽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部分,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六第186~188頁),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彥祥就附表一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附表二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與被告梁富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㈡㈣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附表一㈢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附表二編號2、3、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與被告梁富山、尤品權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一㈤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附表二編號5、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與被告尤品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附表二編號7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與被告尤品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上開之罪與各該人頭,有如⒉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各該附表一所示仲介、司機、知情之業者及不詳姓名之司機、業者間,則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人頭部分: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⑴被告李仁中就附表一㈠、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就附表一㈡、附表二編號2與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間;⑵被告邱襟靜就附表一㈣、附表二編號4 與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間;⑶被告詹永毅就附表一㈥、附表二編號6與被告丁彥祥、尤品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羅玉玲就附表一㈤、附表二編號5與被告丁彥祥、尤品權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其並無認識,已逾越其與被告尤品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範圍,屬共犯逾越(過剩),就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其同負其責,是被告羅玉玲僅就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⒊被告王俊勝就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分別與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同案被告劉明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榮輝就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分別與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
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
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
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9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參與犯行,係由被告丁彥祥指示後,分別尋找土地,先後向不同承租人租得,始在同一土地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故就同一土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然就不同土地之傾倒行為,於未尋得土地前,難認其等有就後取得之不同土地已萌生反覆實行之犯意,故此部分被告丁彥祥(全部土地)、梁富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尤品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土地)、李仁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王俊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葉榮輝(附表二編號1、2、4、5、6)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難以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評價。
㈤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
⒈被告丁彥祥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棄置之處有異,土地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梁富山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棄置之處有異,土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尤品權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棄置之處有異,土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李仁中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棄置之處有異,土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邱襟靜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所為、被告詹永毅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羅玉玲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⒍被告王俊勝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為、被告葉榮輝就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土地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王俊勝所犯上開6罪,被告葉榮輝所犯上開5罪,均棄置之處有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392號移送併辦被告丁彥祥、尤品權、梁富山、李仁中、邱襟靜、羅玉玲、詹永毅7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部分,與上開被告7人被起訴本案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梁富山前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①號案件),並於83年2月6日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②號案件),①號案件並於85年10月15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6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③號案件),並與①號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號案件),前開假釋乃因此被撤銷,尚餘殘刑7年7月6日,遂於95年2月27日被告因另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與前揭殘刑7年7月6日接續執行之。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判決就①、②、③、④號案件予以減刑,①號案件6月部分減為3月,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②號案件5月部分各減為2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③號案件7月部分減為3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④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開①、②、③號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7年7月6日因此縮減為7年6日,與④號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10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3日始全部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623~657頁)。
⒉被告李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邱襟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以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於103年9月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61~701、705~730頁)。
⒊被告梁富山、李仁中、邱襟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然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依卷內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構成累犯,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刑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7頁),故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案雖係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毒品犯罪或槍砲案件,然被告3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梁富山係受僱擔任傾倒土地現場之負責人,被告李仁中、邱襟靜則是擔任人頭土地承租人,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3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王俊勝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
王俊勝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擔任載運、現場清理
之工作,且參與時間甚長、載運數量非少、地點遍佈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土地,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非輕,罔顧公益,堆置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安全甚至污染土地,被告犯後亦均未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本院認被告王俊勝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
参、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彥祥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
號一至六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梁富山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尤品權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李仁中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邱襟靜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詹永毅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均不含沒收):
一、原判決就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除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外,亦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故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或同條第4款前段論處,然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等人,各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論處,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其中被告丁彥祥為編號1至6部分、被告梁富山為編號1至4部分、被告尤品權為編號2至6部分、被告李仁中為編號1至2部分、被告邱襟靜為編號4部分、被告詹永毅為編號6部分),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判決此部分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丁彥祥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被告梁富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尤品權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李仁中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邱襟靜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詹永毅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論處,即有理由;另被告丁彥祥、詹永毅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彥祥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
號一至六部分」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梁富山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尤品權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李仁中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邱襟靜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詹永毅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等人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先向土地出租人施詐而租得土地後,私自或透過仲介在民間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清運如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並傾倒於各該承租之土地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以收取報酬,被告丁彥祥前於105年7月間經查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改以「黃永平」之名義再犯本案,更突顯其惡性,造成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附表一㈠㈡㈣所示土地更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且增加清除困難,及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鉅,其等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已於查獲前因土地出租人之要求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南區灣裡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移走,然就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未予以清除(惟有部分經其他共同正犯完成清除),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丁彥祥作為本案主要聯繫並收取清運費用者,被告梁富山、尤品權則受僱負責在現場監督管理,被告邱襟靜、詹永毅因友人之請託,被告李仁中因被告梁富山表示罹患肝病可以不用入監之誘因而貪圖金錢利益而擔任土地承租人之人頭,兼衡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告等在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行為次數,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429~4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參與之程度、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次數、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被告丁彥祥定執行刑部分,詳如伍所示)。
三、被告李仁中、邱襟靜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成立累
犯,另被告李仁中目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被告邱襟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詹永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李仁中目前在監執行中,另被告邱襟靜、詹永毅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彥祥、王俊勝、葉榮輝、羅玉玲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9「沒收欄」所示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丁彥祥、尤品權、王俊勝、葉榮輝、羅玉玲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彥祥、尤品權、王俊勝、葉榮輝、羅玉玲等人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先向土地出租人施詐而租得土地後,私自或透過仲介在民間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清運如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並傾倒於各該承租之土地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以收取報酬,被告丁彥祥前於105年7月間經查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改以「黃永平」之名義再犯本案,更突顯其惡性,造成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附表一㈠㈡㈣所示土地更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且增加清除困難,及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鉅,其等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已於查獲前因土地出租人之要求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南區灣裡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移走,然就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未予以清除(惟有部分經其他共同正犯完成清除),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丁彥祥作為本案主要聯繫並收取清運費用者,被告尤品權則受僱負責在現場監督管理,被告王俊勝、葉榮輝則擔任司機及在土地現場清理之業務,被告羅玉玲因病需用錢,因而擔任土地承租人之人頭,兼衡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告等在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行為次數,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王俊勝、葉榮輝、李仁中參與之程度、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次數、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王俊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葉榮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說明:
㈠緩刑部分:被告羅玉玲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治療癌症缺錢而以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作為人頭之承租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較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物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2、3、5、6、7、8、9、10、11所示之物,有如附表三持有人欄、沒收理由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四沒收欄,其中編號3、4、5、7均誤載為「扣案如附表二」,併此指明)。附表三編號1之贓款為被告丁彥祥之犯罪所得,於下述⒉之說明予以沒收。其餘附表三4、10-1、11-1所示扣案之物及其他扣案物(即原審106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46號、第815號所扣案之物),非上開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附表二編號3之土地經出租人反應後,由被告丁彥祥、梁富山派人移除,另附表二編號7之土地已經共同被告黃銘宏清除(見原審卷五第135 頁),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⑵而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土地之廢棄物,經估算其堆置之噸數:甲、附表二編號1新市大營土地為堆置面積1350㎡×高2m×密度250kg/㎡×1/1000=675噸(見偵十二第10頁);乙、附表二編號2善化胡厝土地為堆置面積2070㎡×高3m×密度250kg/㎡×1/1000=1,552.5噸(見偵六第2頁);丙、附表二編號4新市潭頂土地為812噸及88桶廢棄鐵桶約15噸(見偵十二第34頁);丁、附表二編號5安定安加土地為長73m ×寬21m ×高8m×密度250kg/㎡×1/1000=3,066噸(見偵十二第50頁);戊、附表二編號6嘉義水上土地長75m ×寬20m ×高6m×75%(堆置於廠房之體積百分比)×密度250kg/㎡×1/1000=1,687.5噸(見偵十二第50-1頁),均有各該土地之處理報告在卷可查,故上開土地經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之結果,應如上各該數額。又本件經查獲載運傾倒之司機雖僅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人,然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是在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等人監控下,而引進業者,由司機載運傾倒,且參以被告丁彥祥之筆記本記載之時間及收入金額(部分影印附於偵二卷第117~150頁),亦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故縱未能查獲在各該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之其他司機、業者,亦不能排除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仍有在監控管理各該土地之情形下,而收受堆置有如上開所示之全部噸數之廢棄物,故亦因而獲有所得。因之,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之犯罪所得,不能僅依附表一㈠至㈧載運車次及現場清運之次數估算,而應依堆置在各該土地上廢棄物之數量估算(但被告尤品權之估算,係如下⑶所述之方式估算)。
⑶被告尤品權稱加入後之報酬,以日計算,1天2,000元,每個月約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345頁),則其自106年2月15日加入至106年5月31日止(即附表一㈦編號3之最後傾倒日)長達3個月又15日,估算其報酬為17萬5,000元(50,000×3.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梁富山供稱報酬為以車次計算,1台車賺1,000元(見原審卷五第236~237頁),而其自105年11月10日(新市大營土地簽約日起)至106年3月27日入監日止,在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土地負責現場指揮監督車輛之進出,且被告梁富山於106年3月27日入監,參以卷內證據可得知該土地最後載運堆置日為106年3月23日(如附表一㈡編號7所示),且於106年4月1日發生火災而無法再堆置廢棄物,故可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均係在被告梁富山指揮監督下所運送堆置無疑。又依卷內扣案過磅單每次載運數量有約8.4噸、9噸、10噸、13.6噸、15噸等不同數額,故認宜以中間數10噸作為每次載運之數額估算車次,則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載運車次約222車次(【675+1552.5】÷10=222,因計算車次,故小數點以後捨去),則經估算後,被告梁富山之犯罪所得為22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葉榮輝供稱載運廢棄物是以3,500元為報酬,清理現場是以1日1萬元之報酬,其中為半日則為5,000元(見原審卷五第237頁),故其就附表一㈠編號6、附表一㈡編號6、附表一㈣編號4之載運計3次,清理現場部分則為附表一㈧編號2 ①、⑥、⑪、⑫均為半日5,000元計4次,其餘均為1日1萬元計13次,故其犯罪所得總計160,500元(3,500×3 +5,000×4+10,000×13=160,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王俊勝供稱載運廢棄物短途為4,000元,長途為8,000元,其清理現場為1日為1萬元,半日5,000元(見偵十三卷第89~90頁、原審卷三第348頁),且依被告王俊勝供述載運、清理之情形及被告丁彥祥之筆記本記載之金額(見偵十三卷第89~90頁、偵二卷第110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㈧現場清理4次均僅為半日清理5,000元,另附表一㈠編號1(2車次,自不詳地點載運,故均認定為短途,4,000元)、3(1車次,收取8,000元,見偵十三卷第92頁,來源相同地點收取8,000元)、附表一㈡編號1(2車次,自不詳地點載運,故均認定為短途,4,000元)、2(2車次,各8000元)、附表一㈢編號1(3車次,自不詳地點載運,故均認定為短途,4,000元)、附表一㈣編號1、2(各1次,均短途,均4,000元)、附表一㈤編號5(3車次,收取1萬元、4,000元、4,000元,見偵十三卷第90~91頁)、6(2車次,各收取8,000元,見偵十三卷第91~92頁)、附表一㈥編號1(3車次,各8000元,見偵十三卷第96頁),故王俊勝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38,000元(5,000×4+4,000×11+8,000×8+10,000=13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李仁中供稱:因被告梁富山一直拖延,最後拿到1、2萬元(見偵四卷第27頁),故以其平均數即1 萬5,000元做為估算被告李仁中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詹永毅供稱只拿到5萬元之報酬(原審卷五第236頁);被告羅玉玲供稱拿到2萬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00頁);被告邱襟靜、尤品權擔任承租人並未另取得報酬。故被告李仁中、詹永毅、羅玉玲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丁彥祥部分:本件係由被告丁彥祥負責主導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免除清運所需之費用,故就各該堆置之廢棄物所需之清運費用即為其所得,除附表二3、7所示之土地業經清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業經清除20.25噸、4.76噸(見原審卷四第247頁、原審卷五第135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業經清除83.87噸(見原審卷四第107~117頁),故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地之廢棄物尚有3054.5噸(675+1552.5+827)、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之廢棄物4644.62噸(3066+1687.5-20.25-4.76-83.87=4644.62)。又依處理報告所載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地每噸之清理費用(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均為3,800元,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每噸之清理費用(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少5,200元,有上開處理報告在卷可查,則就附表二編號5、6土地之清運費用單價估算高於附表二編號1、2、4土地之單價清理費用,顯然過高而不合理,而參酌同案被告曾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清除之每噸單價為3,500元(見偵十六卷第27頁、原審卷四第172~175頁),如依同案被告黃銘宏供稱每公斤給予被告丁彥祥3.5元處理費(見原審卷三第347頁),即每噸3,500元。則估算附表二編號1、2、4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單價為每噸3,800元、附表二編號5、6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為每噸3,500元,即屬合理,而未對被告丁彥祥造成不利益之過苛情況。因之,就附表二編號1、2、4、5、6土地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7,863,270元(3054.5×3800+4644.62×3500=11,607,100+16,256,170=27,863,270),又被告丁彥祥之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所支出之運費成本,且因尋找人頭承租人所支出之費用,亦屬於其成本,而不應扣除,然考量共同正犯間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被告梁富山、尤品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22萬2,000元、17萬5,000元共39萬7,000元,則應予扣除,故被告丁彥祥之犯罪所得為27,466,270元,其中扣案137,200元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丁彥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7,329,070元(27,466,270-137,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羅玉玲部分未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被告丁彥祥、王俊勝、葉榮輝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王俊勝、葉榮輝均以請求緩刑宣告為由,因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另被告羅玉玲就所承租土地,對於其係與被告尤品權、丁彥祥等人,共同對土地出租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無認識,從而原審對被告羅玉玲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部分,論以普通詐欺得利罪,並無不當。至於被告王俊勝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另被告丁彥祥、王俊勝、葉榮輝本案所犯之罪,所應判處之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丁彥祥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罪部分,僅酌予加重4月;另被告王俊勝、葉榮輝部分,原判決均各予酌加2月刑度(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明顯量處低度刑,故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再者,被告王俊勝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18~520頁),是被告王俊勝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難認已無再犯之虞,本案自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葉榮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葉榮輝於5年以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羅玉玲論以普通詐欺得利罪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丁彥祥、王俊勝、葉榮輝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違法情事,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丁彥祥參與之程度、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次數、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丁彥祥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2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新市大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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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5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6 月27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丁彥祥橫線筆記本第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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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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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丁彥祥經阿忠仲介,由阿忠指派司機於105 年12月底某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阿忠向鍾賢德收取3 萬5,000 元報酬,並支付1 萬元予丁彥祥作為進場費用,嗣由該司機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27日、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鍾賢德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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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由丁彥祥向祥峰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堯忠收取約9,000 報酬,丁彥祥並支付劉明義8,000 元報酬,嗣由劉明義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劉明義106 年6 月7 日、8 月9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陳堯忠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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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毅經由鍾賢德仲介,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賢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鍾賢德並支付陳政毅1萬5,000元報酬,嗣由丁彥祥於同日晚上6 時許提供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政毅,陳政毅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鍾賢德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彥祥與陳政毅106 年3月2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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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謙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陳政毅4,000 元報酬,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陳政毅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彥祥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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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政謙經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與陳政毅共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陳政謙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在該地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謙1 萬5,000 元報酬,陳政謙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陳政謙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月6 日、3 月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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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葉榮輝3,5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 月7 日、8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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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善化胡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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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6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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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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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白宏文並支付丁彥祥約1 萬餘元報酬,劉明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劉明義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白宏文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丁彥祥2017筆記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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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白宏文並支付丁彥祥約1 萬餘元報酬,劉明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劉明義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白宏文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丁彥祥2017筆記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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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嗣該司機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陳政毅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彥祥聯繫。 |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月19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 月6 日、3 月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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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月19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 月6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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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 與丁彥祥聯繫後,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月10日、3 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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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與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當場支付陳政謙1 萬5,000 元報酬,載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月6 日、3 月8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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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9 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葉榮輝3,500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 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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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丁彥祥經由鍾賢德仲介,指派詠賀交通公司司機於10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鍾賢德並帶司機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鍾賢德並向現場負責人收取費用後,嗣該司機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鍾賢德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2017筆記本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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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南區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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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南區灣裡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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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南區灣裡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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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富山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南區灣裡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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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陳政毅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丁彥祥,嗣駕車前往南區灣裡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2 月22日、2 月23日、黃銘宏與丁彥祥106 年2 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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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政毅經由林金洲仲介,於106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金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林金洲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林金洲並支付陳政毅4,000 元報酬,嗣陳政毅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車前往南區灣裡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林金洲106 年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2 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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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新市潭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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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6 年3 月13日,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王俊勝4,000 元報酬,嗣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新市潭頂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6 月27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彥祥橫線筆記本31頁、丁彥祥2017筆記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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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左列期間,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王俊勝4,000 元報酬,嗣劉明義駕車前往新市潭頂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6 月27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劉明義、王俊勝106 年8 月9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彥祥橫線筆記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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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毅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富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陳政毅4,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新市潭頂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彥祥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彥祥橫線筆記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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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前某時,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葉榮輝3,500 元報酬,葉榮輝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新市潭頂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 月7 日、8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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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安定安加
⒈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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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毅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5,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彥祥聯繫。 |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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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丁彥祥經由林金洲仲介,指派司機於106 年4 月8 日某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林金洲並支付司機4,000元報酬,嗣該司機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廢棄物,林金洲並支付4,500 元予丁彥祥。 | 丁彥祥106 年6 月27日、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林金洲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2017筆記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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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丁彥祥經由林金洲仲介,指派司機於106 年4 月18日某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福興工業區,並由林金洲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嗣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廢棄物。丁彥祥復於106 年4 月19日某時,另指派司機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福興工業區,並由林金洲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廢棄物,林金洲並支付丁彥祥11萬4,000 元。 | 丁彥祥106 年6 月27日、9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林金洲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2017筆記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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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李有生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黃銘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政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與黃銘宏上開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李有生1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政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李有生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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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黃國卿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並於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安定安加土地。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黃國卿106 年6 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證人曾俊彥106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黃國卿所提供載運紀錄、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國卿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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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經由薛朝銘仲介,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朝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品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安定安加土地,薛朝銘復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 萬元至王俊勝帳戶。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8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薛朝銘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王俊勝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擷取畫面、王俊勝與薛朝銘106 年5 月8 日LINE對話紀錄 |
| | | | 臺南市○市區○○○路0號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 | |
| | | | | 王俊勝於106年5月25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因疑遭跟監,並未傾倒上開廢棄物,嗣於106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再度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年6月13日、9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年8月9日中供述、王俊勝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5月25日、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25日安定安加蒐證照片、王俊勝與丁彥祥106年5月25日、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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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彥祥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嗣於5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傾倒上開廢棄物在安定安加土地。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8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王俊勝與丁彥祥106 年5 月26日、5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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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丁彥祥向豐益公司負責人施春男收取報酬約2 萬元,並支付車資8,000 元予劉明義,嗣由劉明義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施春男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 |
| | | | 彰化縣○○鄉○○村○○○00○0號豐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劉明義於106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劉明義8,000 元之報酬,劉明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安定安加土地,丁彥祥嗣於106 年5 月10日向達盟公司負責人陳鴻振收取2 萬元款項。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劉明義、王俊勝106 年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陳鴻振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彥祥2017筆記本第25頁 |
| | | | 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對面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劉明義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與丁彥祥聯繫後共同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點滴袋等廢棄物,復於某不詳時間,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劉明義106 年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許敏哲、游清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9 月6 日督察紀錄、實潔環保與亦程有限公司廢塑膠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
| | | | 彰化縣○○鄉○○街00○00○00○00號亦程有限公司 | | |
| | | | | 蕭浩船依吳昆峻、洪蓮娟指示,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上午10時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安定安加土地。 | 丁彥祥106 年7 月5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6 月15日偵查中供述、蕭浩船、洪蓮娟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安定安加現場照片、王俊勝與丁彥祥106 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吳昆峻與丁彥祥LINE對話紀錄、吳昆峻、尤品權、蕭浩船通聯紀錄、尤品權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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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廢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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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王慧琴、顏民憲、江春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3 月29日過磅單、丁彥祥與黃銘宏之通訊軟體LINE106 年3月29日對話紀錄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址 | | |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張哲源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王慧琴、顏民憲、江春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6 日過磅單、安定地磅收據、丁彥祥與黃銘宏之通訊軟體LINE106 年4 月6 日對話紀錄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址 | | |
| | | | | 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邱昭智張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7 日過磅單、明群貨運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送貨明細表、丁彥祥與黃銘宏之通訊軟體LINE 106年4 月7日對話紀錄 |
| | | | 臺中市○○區○○區○○○路00號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尤品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 丁彥祥106年8月22日、9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年8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年9月6日偵查中供述、顏民憲、王慧琴、吳昇錦106年9月6日偵查中證述、106年4月11日過磅單、丁彥祥與黃銘宏106 年4 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 | | |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嗣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顏民憲、王慧琴、吳昇錦106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18日過磅單、丁彥祥與黃銘宏通訊軟體LINE106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市話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 | | |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嗣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顏民憲、王慧琴、吳昇錦106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18日過磅單、丁彥祥與黃銘宏通訊軟體LINE106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市話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 | | |
㈥ 嘉義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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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劉明義、王俊勝106 年6 月7 日、8 月9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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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106年5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劉明義、王俊勝106 年6 月7 日、8 月9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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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劉明義8,000 元之報酬,並向祥風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堯忠收取約2 萬元報酬,劉明義於同日某時,嗣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劉明義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陳堯忠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丁彥祥2017筆記本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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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劉明義8,000 元之報酬,劉明義於同日某時,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嗣丁彥祥於106 年5 月18日向協興環保負責人董勝芬收款。 | 丁彥祥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劉明義、王俊勝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證人白宏文、林協興、董勝芬106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劉明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丁彥祥2017筆記本28頁 |
| | | | 彰化縣○○○○村○○巷0號協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嘉鴻企業社 | | |
| | | | | 劉明義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丁彥祥並支付劉明義8,000 元之報酬,劉明義於同日某時,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嗣丁彥祥於106 年5 月18日向協興環保負責人董勝芬收款。 | 丁彥祥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劉明義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證人白宏文、林協興、董勝芬106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劉明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丁彥祥2017筆記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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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106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丁彥祥支付劉明義8,00 0元之報酬,劉明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劉明義106 年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劉明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106 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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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明義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點滴袋等廢棄物,復於某不詳時間,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劉明義王俊勝106 年6 月7 日、8 月9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許敏哲、游清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9月6 日督察紀錄、實潔環保與亦程有限公司廢塑膠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
| | | | 彰化縣○○鄉○○街00○00○00○00號亦程有限公司 | | |
|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李有生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指定之蕭文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謙1 萬8,000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尤品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106 年5月11日上午9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年9月19日偵查中供述、李有生106 年9 月8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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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於106年⑴5 月4 日、⑵5 月8 日、⑶5 月9 日、⑷5 月18日、 | 施添晉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復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5 月20日係至現場察看司機洪振瑞之傾倒問題) | 丁彥祥、尤品權106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施添晉106年9月6日偵查中供述、證人吳宗益偵查中供述、車號00-00號半拖車106年5月4日、5月8日、5月9日、5月18日、5月20日之GPS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施添晉105年1月30日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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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黃國卿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黃國卿106 年6 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證人曾俊彥106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黃國卿所提供載運紀錄、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國卿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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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黃國卿經由施添晉仲介,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1 萬5,000 元予黃國卿,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黃國卿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施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證人曾俊彥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黃國卿所提供載運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6 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國卿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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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黃國卿經由施添晉仲介,於106 年5 月20日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1 萬3,000 元予黃國卿,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施添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因傾倒空間不足,施添晉並到現場確認)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黃國卿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證人曾俊彥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施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國卿所提供載運紀錄、LINE對話紀錄、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國卿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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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呂騰宏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1 萬1,000 元予呂騰宏,嗣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呂騰宏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證人胡淑敏、林碧堂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6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上源環保清運工作承攬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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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吳岳霖經由任世傑仲介,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何啟協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約1 萬5,000 元予吳岳霖,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任世傑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吳岳霖106 年6月8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何啟協106 年6 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任世傑106 年9 月6日偵查中供述、游光暘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6 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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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上有噴漆00-00號車牌之營業用半拖車) | | | 吳岳霖經由任世傑仲介,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廖東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1 萬5,000 元予吳岳霖,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任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啟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吳岳霖、何啟協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任世傑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游光暘於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6 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00-00 號拖車現場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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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洪振瑞經由施添晉仲介廖東村,於106年5 月17日下午3時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添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東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約1 萬3,000 元予洪振瑞,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洪振瑞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施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陳盈媚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洪振瑞提供桃園龍潭、嘉義水上現場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扣案000-00駕駛基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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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洪振瑞經由施添晉仲介,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並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洪振瑞106 年8 月11日偵訊筆錄、施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盈媚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洪振提供之嘉義水上現場照片、扣案000-00駕駛基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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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彥祥聯繫。 |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5 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銘宏與蕭文明LINE對話紀錄、106 年5 月17日過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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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 | |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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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指定之蕭文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蕭文明並支付陳政謙1 萬5,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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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指定之蕭文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蕭文明並支付陳政謙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嗣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6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現場蒐證照片、106 年5 月18日黃銘宏與蕭文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6 年5 月18日地磅紀錄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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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2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指示蕭文明支付陳政謙1 萬5,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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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安定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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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黃楹武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於106 年5 月23日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港口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王慧琴106 年9 月6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5月24日過磅單、安定地磅10 6年5 月24日收據、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送貨單、丁彥祥與黃銘宏之106 年5 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慧琴提供之黃銘宏臻欣環保有限公司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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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吳昇錦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安定港口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顏民憲、王慧琴、吳昇錦106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述、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 | | |
㈧ 清理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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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半日5,000 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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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半日5,000 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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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半日5,000 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6 月27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丁彥祥橫線筆記本第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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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俊勝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半日5,000 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6 月27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丁彥祥橫線筆記本第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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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半日5,000 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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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9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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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年6月13日、9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年6月7日、8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年4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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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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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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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半日5,000 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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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期間並於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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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年6月13日、9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年6月7日、8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年4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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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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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日1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期間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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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半日5,000 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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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半日5,000 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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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期間於同日上午9 時許、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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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4 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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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年6月13日、9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年6月7日、8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年5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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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5 月14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榮輝與丁彥祥106 年5 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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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葉榮輝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 日1 萬元之代價,負責操作左列大貨車之吊桿功能以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106 年6月7 日、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葉榮輝與丁彥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彥祥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5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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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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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嘉義水上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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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保存字號:106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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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含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含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含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含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含手機皮套、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含手機皮套、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含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含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還廢管字第10238737100號廢棄物清許可證 | | | | | |
| | 地磅單(No.002531.002531、No.002532.002532、No.002533.002533、No.002534.002534) | | | | | ˙時間:106年5月12日、16日˙品名:塑膠粒回收 |
| | | | | | | |
| | | | | | | ˙含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含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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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時間:106年3月29日、4月6日、7日、11日、18日、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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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送廢料˙日期:106年5月18日˙淨重:15990公斤 |
| | | | | | | ˙送廢胎9570公斤˙日期:106年4月7日˙送貨地點:安定˙簽收人:尤品權 |
| | | | | | | |
| | | | | | | ˙分別為郵局、國泰世華外匯綜合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存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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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時間:106年5月18日˙車號:000-00˙淨重:10000公斤˙未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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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丁彥祥106年2月21日存入尤品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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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蘇梓期郵局存簿1本、丁金蟬郵局存簿3本、連芮苓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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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丁彥祥105年5月31日存入施鈴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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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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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上訴駁回。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註:此部分當事人均未上訴) |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