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雯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起訴書誤繕為沿水交社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爰更正之),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有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仍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二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脊髓液滲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胸椎第8到第10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股尺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眼眶爆裂性骨折併眼球凹陷、上顎骨骨折、顏面骨及顱底開放性骨折、腦挫傷出血、併腦脊髓液滲漏及右側三叉神經損傷、雙臂骨折,並致雙眼有複視情形而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乙○○送醫救治後,甲○○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告訴人之107年11月27日、108年1月30日、2月27日、3月15日、4月23日、7月31日、8月7日、8月9日、8月14日、8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16日成附醫眼字第1090018534號函及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1091630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被告於交岔路口欲左轉前,應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處有被告左轉之車輛之車前狀況、仍以高於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欲穿越路口,致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碰撞車禍,二人均有過失。且本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請覆議,亦同此認定,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復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經受損而產生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且恢復可能性極微,即符合重傷害。而本件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雙眼複視情形已達半年,難以治癒,此有成大醫院10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醫院函覆稱:「病人(指告訴人乙○○)於2020年8月17日就診,目前仍有雙眼複視之情形,無法手術治癒。但以特殊稜鏡鏡片可稍微改善症狀。」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9年9月16日成附醫眼字第1090018534號函及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據此,告訴人既受有雙眼複視情形,預期未來無法恢復,堪認確已達於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無訛。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甚重,且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照護費用難謂非鉅;又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提出前往探視要求及願先給付50萬元,惟均未為告訴人及其家屬接受)。並參酌被告自承現無工作、配偶甫創業,與配偶育有1未成年子女、家中除配偶及子女外,並與需人照顧之婆婆、配偶大姐、三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290萬3900元(含強制險給付20萬3900元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完畢),其餘270萬元之給付方法為:其中120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其餘150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告業已依上揭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53至157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兼衡被告乃過失犯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