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岱樺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岱樺是楊秀瑩的學生,嗣因與楊秀瑩發生債務糾紛而不睦,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17時15分許,騎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轉角處時,見楊秀瑩獨自在路上行走,乃上前向楊秀瑩追討債務,惟楊秀瑩要進教室授課,吳岱樺即表示欲在楊秀瑩之汽車上等候,遂要求楊秀瑩應交出汽車鑰匙。嗣楊秀瑩將其汽車鑰匙交予吳岱樺後,因恐其放置車內且紀錄有吳岱樺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之紙張,會遭吳岱樺所發覺,而將該紙張拿出來時,正好被吳岱樺看到,吳岱樺為查看上開紙張記載內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出手拉扯上述紙張,並追逐楊秀瑩,途中楊秀瑩將上述紙張加以撕碎,吳岱樺並不死心,仍徒手強行扳開楊秀瑩之手掌而奪得上述紙張(楊秀瑩對吳岱樺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致楊秀瑩受有右側手部外傷、左側手部紅腫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楊秀瑩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楊秀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與告訴人楊秀瑩拉扯及爭搶紙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楊秀瑩說要拿東西給伊,她就拿1 張紙交到伊手上,伊看到那張紙上面確實有寫伊的車牌,她還搶回去,既然她已經說那張紙要給伊,紙過了伊的手就是伊的,告訴人就不能再搶回去,伊沒有強制罪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第96頁、本院卷第70-71頁)。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強扳告訴人之手而強取上開紙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要在伊的車上等伊下班,伊怕被告會去教室鬧,伊就把車鑰匙先交給被告,伊再開車門從車內拿出1 張紙準備要回教室,紙張記載被告的機車號碼,因被告有控制慾會圍堵伊,所以抄下車牌號碼要保護自己,伊怕被告看到不高興,被告突然大喊拿了什麼、衝過來要搶,伊見狀就開始跑,伊在跑的過程中為了不讓被告看見紙張上內容,邊跑邊將紙張撕毀,所以被告完全不知道紙張如何寫,後來被告追到伊,硬扳開伊的手且將手中撕碎的紙張搶走,造成伊的手部外傷、紅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背面;核交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2-143 頁),證人前後所述一致,未悖於常情,參以被告亦自承想知道紙上面有寫什麼,爭搶那張紙的過程中,雙方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拉扯,對方有受傷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核交卷第16-17 頁),復有經告訴人當庭手繪紙張大小與字樣及現場位置路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第155 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具有高度的可信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主張其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若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自願交出該紙張,且其也看到紙上面寫的車牌號碼乙事為真(見警卷第2 頁背面;核交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5 頁、第151-152 頁),然經原審命其當庭繪出所見紙張之大小、字樣內容等,被告卻無法加以繪製(見原審卷第33頁),難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有交付紙張給被告觀覽乙事可採;再者,告訴人係害怕被告對其有不當舉止而將被告的機車車號抄錄於紙張上之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142頁),則此對雙方而言,應屬隱密之事,告訴人豈會願意將該紙張交給被告?且該紙張當時已遭告訴人撕碎,已無何財產之價值,且如果告訴人已交出該紙張給被告觀看,何以其2人於仍然使出全力激烈的爭奪該紙張?探究其原因,應係告訴人不願意讓被告知道內容,此情卻激起被告想要知道其內容的慾望,才會發生搶奪系紙張的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將交出該紙張,其保有紙張的權利,並非強制云云,殊非可信。
㈢案發後告訴人旋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病名記載右側手部外傷、左側手部紅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自無偽稱傷勢之必要,且受傷部位在左右手,衡諸該紙張尺寸小(見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以手掌緊握紙張,遭被告強取時理當會碰觸告訴人手部,核與案發時被告硬扳開告訴人的手而造成受傷相符;依上開傷勢看來,足見告訴人不願被告得知紙內的內容,才會極力反抗被告之強制力而受傷,因此該診斷證明書亦可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交付紙張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
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
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徒手拉扯強行扳開告訴人的手並取走紙張(已撕碎),客觀上係行使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交付紙張之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強行扳開告訴人的手欲取走紙張,顯無傷害之犯意,雖此行為使告訴人受傷,亦屬強制罪的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1日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認為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語。然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原審上開立論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或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屬重大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以非理性的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事 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親同住,須負擔家計之
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係原審誤未就累犯加重其刑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是本院自得諭知重於原審所量定之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