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常至乙○○經營之美甲店做美甲而相識,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前某日,至乙○○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美甲店,佯稱自己為舞團團長,向乙○○佯稱欲請其幫其舞團表演人員化妝,惟須先匯繳押金才能接到工作,可向公關公司人員接洽云云,並虛構公關公司人員杜品涵與之聯繫,及提供奇蹟公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同意簽署書範本供其參考,並於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方式,佯稱有場次活動,致乙○○與甲○○接洽,誤信為有工作場次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指定其女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計遭騙新臺幣(下同)832,476元。嗣乙○○未曾依接洽場次獲取工作機會及勞務所得,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除奇蹟公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同意簽署書(保密合約)2份(警卷第59至65頁)外,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奇蹟公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同意簽署書(保密合約)2份(警卷第59至65頁),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乙○○,由告訴人提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此書面係供告訴人簽約參考範本之用、自始即有欺騙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73、77頁),則前開同意書顯係被告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非供述證據,係合法取得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以僅係供告訴人參考範本、未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甲○○固定都會來我開設的○○○美學(台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做美甲,108年甲○○來我店裡做美甲時都一直告訴我說她是舞團的團長,也有在接活動,並希望我可以去幫她的舞團化妝,她也在108年11月24日傳LINE訊息希望我幫她的舞團化妝,並有提到要押金、酬勞、舞團經紀公司(奇蹟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款帳戶等工作内容,並提到要先把押金匯款才能接到工作,甲○○所提供的帳戶,甲○○說該帳戶為奇蹟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行銷的會計帳號,並在我匯款完之後在108年11月中旬,將兩份奇蹟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同意簽署書(保密合約)拿給我..之後甲○○用LINE傳訊給我該奇蹟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接洽人員杜品涵的好友資料,叫我跟杜品涵聯繫,所以後續工作都是杜品涵接洽並用LINE傳訊聯繫,直到109年06月端午節前甲○○用LINE傳訊給我說日後工作不用找杜品涵,直接與甲○○聯繫即可,...,且甲○○一直沒將之前工作的酬勞跟押金給我,我才驚覺受騙」,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指證(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39至40頁);前開指證,復有:(一)王○○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警卷第87至105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乙○○之匯款收據暨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36至57頁),足資補強;(二)且依被告自白:「(108年11月間開始至109年4月份,我以辦活動的名義請她先付押金,活動結束後會退還他押金跟酬勞,接洽的場次跟我收到的押金數量我不記得了,...從頭到尾我只給過他2000元車馬費過,酬勞跟押金都沒有給他。」(警卷第6頁)、「(你與杜品涵是何關係?)答:沒有這個人,是我編出來的」(警卷第7頁)、「(是騙乙○○活動的押金嗎?)是的」(偵卷第51頁)、「(是否一開始就缺錢,就用這個藉口騙他?可否合理解釋?)不用解釋了,就是,有騙他意思。」(本院卷第77頁)、「(提示奇蹟公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同意簽署書2份)係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找的範本,打算用這個範本去訂約(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自白其自始出於詐騙告訴人押金之目的,確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自始以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舞團團長及虛構公關人員杜品涵身分,佯稱可介紹告訴人乙○○幫場次活動舞團人員化粧、但須繳押金等同一詐術手段,陸續對告訴人詐騙活動押金,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83萬2,476元,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復審酌被告自始誆騙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向告訴人乙○○騙取共83萬2,476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女兒、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敘明檢察官求刑尚嫌稍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法對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83萬2476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具狀表示被告騙取金額逾83萬元,致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且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有何實質悔意,且被告從未交代所詐騙金額實際去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量刑稍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顧正義云云;惟按(一)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外,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所處宣告刑,係於法定刑之內量刑,主要係兼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詐得金額、犯行時間之不法內涵、及被告自警詢即坦認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之量刑減讓程度,綜合考量,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過輕。(二)被告詐得金額於自告訴人匯入被告女兒王○○帳戶後,已提領一空,有前開王○○帳戶明細可查(警卷第87至10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其自王○○帳戶提領出來後,曾存於保險箱,然己由其花用完畢等金錢去向,雖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原審已就被告家庭狀況、未能賠償等情形,詳加斟酌,所為量刑,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以前詞上訴指摘,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