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軒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佳軒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部分撤銷。
李佳軒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8月19日南院武刑成110重訴1字第1100028514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李佳軒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藍色柄剪刀壹把及電烙鐵壹支均沒收。」並於110年7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軒(以下稱被告)後,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同年7月30日先後以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部分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對監護5年部分提起上訴,我對於原審認定我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判決有期徒刑18年與沒收的部分都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監護處分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刑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與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科刑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罹患○○○○症,依被告病歷資料顯示家庭支持功能在案發前雖尚充足,但案發後已無主要照顧被告之人,且依照被告歷年病歷所載及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嚴重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醫療合作度亦低,且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其無精神疾病、不想接受治療等語,於此狀況下,後續有極高之機會拒服藥物,復參以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多次中斷治療,使其精神病症狀無法明顯改善,在沒有規律治療下,疾病持續惡化,會因為其衝動性高、認知理解能力差,而有與人發生衝突之事件出現,評估被告若中斷治療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數年監護治療,以使其達成認知疾病及持續治療的必要性,此外應給予社交技巧訓練、衝動控制練習,以減少再犯等語,是被告在患有○○○○症,欠缺病識感,不願意配合規則就醫,又未能有人督促其持續就醫及服藥之情況下,顯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及社會安全秩序,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能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長期因精神疾病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稱○○○○醫院)、○○○○醫院(以下分稱○○○○醫院)、○○○○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依上開醫療院所檢送之所有病歷資料記載(見偵卷一第75至177頁、第179至303頁、第305至407頁),顯示被告之精神疾患及治療過程如下:
⑴、被告最初於97年間前往○○○○醫院門診就診,當時已發病半年,有妄想、自言自語等情形,認為他人可讀出他的想法,但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同年6月間進行心理衡鑑,自述○○開始懷疑同搭校車同學知道被告心裏在想什摩,感到害怕,採取自行心理測試方式因應,如叫對方轉頭、周會時在心理臭罵對方、叫對方低頭,對方確實也會這樣,逐漸變的深信不疑,○○時,把對方當作上帝,因被告跟對方祈禱讓討厭被告的同學來理會被告,真的實現了,感覺被告和同學受到對方控制,○○時,感到命運操控在對方手裡,出現殺掉對方的想法,後來跑去問對方,澄清一些事情,二人變成好朋友,去(96)年出現鄰居阿婆知道被告心理在想什麼且被詛咒成績變不好、被車撞死,認為對方有讀心術。曾有2次去問阿婆知道被告心裏在想什麼嗎?感覺很可怕,妹妹發現被告喃喃自語,2星期前被告知道妹妹會將此行為告知父母親而打妹妹和父親,被告感過去服藥出現專注力、記憶力下降情形而拒藥等語,經測驗後發現被告知覺正確性有下降,偏離現實的情形,但未達扭曲程度,情緒釋放過度強烈,衝動控制差,有時可能以行動行動表現出來,對人較有戒心與防衛,被診斷為罹患精神病且屬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自此持續在○○○○醫院就診取藥,但仍有認為他人具讀心術或懷疑自身肝情況不佳,看診醫師針對被告的關係妄想、猜忌想法,引導被告澄清妄想與真實間之差異,被告自覺沒有病,藥物使用不方便,想靠其他方法改善病情,不想靠藥物,醫師並告知家屬緊急時可先送急診處置,減少傷人危險,被告持續於該院就診至103年間,期間病情改善、穩定或惡化時有起伏,但未完全治癒(見偵卷一第305至407頁)。
⑵、被告在○○○○院治療之病歷記載: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因拿刀攻擊家人而被送往○○○○院,病歷記載顯示被告係自96年間起發病,症狀起伏不定,但勉強可繼續念書及工作,近期精神症狀轉壞,認為鄰居○○○害被告身體長疹子,路上車子按被告喇叭想嚇死被告,思考失去邏輯,在房間自言自語,認為大家都要害被告,故不想活想自殺,今日和家人衝突,被119帶至○○○○院(見偵卷一第181頁)。其後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告從○○開始覺得人際關係敏感,會被同學欺負,也會覺得老師對被告不好,首次發病約在被告00歲時,出現關係妄想(覺得同學似乎都在講被告的事、路上的車按喇叭都是在針對被告)、被害妄想(認爲鄰居的林媽媽要害被告),曾就診,經1年治療,但服藥順從性疾病識感不佳,效果有限,因副作用(眼球上吊)而停藥,症狀起伏不定,近日被告表示隔壁○○○有讀心術都知道自己的事想要害被告,學校同學都在針對被告,在房間自言自語嚴重、情緒易怒激動、說話無邏輯、揚言要自殺,99年10月27日因認為自己的媽媽要害自己欲拿菜刀攻擊媽媽,爸爸上前去制止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住院後仍顯焦慮情緒,人際退縮(因被害感、關係妄想)且缺乏病識感,頻打電話要求家人辦理出院,醫師與家屬會談,告知被告及家屬住院原因、必要性及未來治療計畫(確定診斷、評估、檢查...),家屬可以同意被告的住院計畫,但被告向家屬說住院很煩,快住不下去,想出院,經醫師建議住院的必要性及說明治療計畫,家屬對此疾病認知有限,考慮被告為獨子,不忍被告住院仍堅持辦理出院,而辦理出院。嗣於109年8月28日,被告第2次入住○○○○院,被告雖於前次出院後曾做過○○○○○1至2年,因症狀干擾離職(組長有讀心術,覺得不安不敢上班),被害人幫被告拿藥(加在飲食),但被告父親不小心吃到而送醫,遭被告發現不願意給被害人健保卡和身分證,沒有工作(自述7、8年)在家打遊戲,持續會有關係妄想(鄰居、路人等等,對打雷聲和機車引擎聲敏感,故自備耳塞使用)、被害妄想(覺得被告父親有對被告下符、被害人是王母娘娘要收被告等等、覺得鄰居讓自己得幽門桿菌並且去檢驗),會隨身攜帶剪刀、刀具在包包裡,近半年情緒不穩,會破壞家具(打破鏡子、玻璃),已破壞多次,會威脅要殺父母,有愛慕對象,覺得隔壁男生是不是跟愛慕對象在一起,沒有實際看到隔壁鄰居和愛慕對象有所接觸,被害人都向被告表示隔壁鄰居有女朋友,被告會向被害人詢問隔壁鄰居情人節是否有與女朋友出門,109年8月28日發現被害人騙被告,隔壁鄰居根本沒有女朋友,被告情緒激動,開始摔家中物品,並於109年8月28日晚間6時對被害人腳砸了3個碗,而至該院急診就醫,入院後於109年9月4日調整用藥,怪異行為減少,人際互動可,對治療配合度佳,否認幻聽或被害感,關係意念略改善(護士和病友是不是在笑被告,尚可澄清),但情緒易焦慮、多談及對家人不滿(爸爸易怒,有暴力傾向,家人都不了解被告,在意媽媽騙被告,出院想搬出去住),乏現實感,經團隊評估精神症狀部分改善,期間無自傷、傷人言行,生活自理功能部分改善。住院第4週,被告疑有關係妄想、思想廣播,防衛心重,自述心裡常懷疑別人別有目的,有暴力、忌妒的意念,詢問是否有藥物可以治療暴力傾向,表示不滿鄰居弟弟,對方有所隱瞞,無法原諒欺騙自己的人,情緒平穩,無怪異行為,言談切題連貫,否認幻聽。住院第5週,被告無心電感應情形,情緒平穩,無怪異行為,否認幻聽妄想,與被告商討未來治療計畫,被告同意施打長效針劑,但希望及早出院,其後於109年9月30日出院(見偵卷一第179至303頁)。
⑶、被告另自102年2月間起,因精神疾患前往○○○○醫院門診就診,症狀仍是妄想阿婆有讀心術及被害妄想,但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家人暗中讓被告服藥,多由家人代為領藥,有時會有攻擊或口頭威脅行為(見偵卷一第127頁),曾至○○○○院,但不顧醫師建議迅速出院,因家人怕入院會破壞關係,(見偵卷一第139頁),104年9月4日被告隨同門診,與醫師會談時堅持並無精神疾病(見偵卷一第143頁),106年6月16日仍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偶有殺人想法,病歷上並記載被告家屬告知醫師不要預約下次診療時間,被告會在網路看到(見偵卷一第159頁),107年12月28日病歷則記載,被害人告知看診醫師被告「威脅家人不要將其送醫,不然返家會對其不利」、「在這幾天注意到(被告)情緒不穩和容易激動生氣」,並要求「如果被告來問,就說藥是被告父親服用」等情(見偵卷一第169頁),有該院109年11月10日(109)奇佳醫字第0878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與病歷影本(見偵卷一第75至177頁)。
3、原審於本案審理時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案發時是否有因其罹患上開精神疾患,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一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其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進行鑑定,經凱旋醫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並自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學校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綜合分析後,出具鑑定意見略以:○○期間人際互動尚可,就讀私立○○,學校要求課業表現軍事化管理,被告適應不佳,自認娘娘腔被同學排擠、欺負,人際互動差,父母為協助其就學適應,就讀○○○○○○系,人際互動差,○○○○院病歷呈現被告被同學欺負,就讀○○科技大學0年半,人際互動尚可。自述大學期間曾於○○○打工約1時2年,○○畢業後曾任○○○○○約2年,因症狀干擾離職,約7、8年未工作,在家打遊戲,協助部分家務,被害人會給予零用錢。自述約高中時期開始精神科就醫,覺得同學都在講他的事情,被針對、被害妄想(鄰居要害他),曾至診所、○○○○醫院就醫1年,服藥順從性差、病識感差,治療效果不佳,使用滴劑、因副作用而停藥,勉強念書及打工,約7、8年未工作,在家打遊戲,隨身攜帶剪刀防身,自述了解不能傷害別人而改放防狼噴霧劑防身,診斷妄想型○○○○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依據○○○○病歷呈現被害人為主要照顧者,關心被告病情,被告父親多為協助角色。被告父親為家中經濟提供者,忙於工作,少與子女互動,管教易以打罵方式,被害人擔心被告父親與被告發生衝突,不讓被告父親介入處理被告事務,被告與父親關係疏離,被害人為主要照顧者,被告自述與被害人相處多,有事會向被害人求助,後期被害人反對被告性傾向且欺騙、干涉被告交友,對被害人乏信任感,與被害人關係緊張及緊密,與妹妹關係平淡。鑑定期間被告態度防禦,表情緊張、焦慮、憤怒,無法切題回答,表示因未打針、吃藥造成身體不舒服,越來越暴力,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注意力可集中會談,對於問題思索後回答仍無法切題,或是無法回答,眼神接觸較少,情緒顯得焦慮,會合理化其犯罪行為,表示並非故意要打死被害人,都是因為被害人騙他的關係,否認有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亦否認當下有自傷或傷人意念,認知功能檢查方面除判斷力與定向感無明顯異常外,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異常。鑑定過程詢問案件發生經過,被告陳述109年7、8月間因被害人常買錯東西、欺騙被告喜歡的隔壁男生交女友,被告生氣打破碗被害人受一點傷,叫警察抓被告去醫院,覺得丟臉,在○○○○院住院1個月,出院後覺得性欲變強、禿頭、變成雙性戀而感到生氣、被強暴,父母對其看宗教影片不悅,逼被告簽身障證明,被害人干涉被告交友、又騙被告,不讓被告外出覺得被逼到絕境,曾經跟被害人說不想活,想叫警察拿槍射殺自己,案發前2天看父母吵架,被告外出找朋友,被害人不爽,案發當天父母沒有罵被告,被告可能吃藥或看了不該看的宗教影片,影片叫被告大力點、殺人,讓被告覺得父母是壞人,被害人去買東西回來時,被告覺得媽媽怪怪的,擔心會被送去醫院,怕電療,覺得記憶很寶貴,怕失去記憶,想置被害人於死地,拿鞋櫃剪刀殺被害人,被害人本來在家理,被告開門,被害人跑出去,鄰居看到、鄰居報警,被告把被害人抓進去(被告陳述時笑出來),被害人倒地,水果刀很軟、繼續刺,那時她還活著,被告後悔了,想要救她,開門時覺得救護車會來。另陳述○○時期問同學有沒有讀心術,老師跟父母講,父母帶被告去○○○○醫院精神科就醫,吃了1次藥,覺得有副作用就不吃,被害人會偷偷下藥,第1次住院因說氣話有暴力而在○○○○院住院,有1次在家中因被告亂想,鄰居阿婆念被告,被告作勢要去她家打她,被害人欄住被告,被告就打被害人1下,被害人眼睛受傷,曾說氣話要殺了她,被送到○○醫院,但沒有住院,還問被害人是否有通報家暴,被害人說沒有;第2次○○○○院住院因被害人經常買錯東西、欺騙喜歡的隔壁男生交了女友,生氣打破碗,被害人受了一點傷,叫警察抓被告去醫院,自認沒有精神疾病,藥物、個性導致暴力傾向,覺得服藥、打針對被告沒有幫助。被告父親陳述被告高中時期發現其對空氣講話,以為卡到陰,求助民俗療法無效後,帶被告至○○○○醫院門診追蹤,被告原本可以配合門診追蹤、藥物治療,○○時開始拒絕就醫、服藥,父母代為拿藥並以滴劑方式讓被告服藥,直到107年被告發現父母偷滴藥物而拒絕吃家中食物或水,109年9月30日自○○○○院出院,服藥3天後因頻掉頭髮而拒絕服藥,情緒易怒難控制,案發當天晚上6點多回家,被害人在3樓房間睡覺,沒看到被告,被告父親在1樓客廳看電視後睡著,約10時多醒後上樓,被告在1樓客廳跟狗玩,被害人在旁整理東西,半夜聽到狗叫聲下樓時,警察已經把被告上手銬,被害人倒在地上,跟被告父親說要他趕快跑,被告要殺他了,案發前觀察被告與被害人互動無異常。綜合過去醫療史、本次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被告符合「○○○○症」之診斷,其症狀表現為持續超過6個月出現被害妄想,其自○○開始即出現症狀,並多次因為被害妄想而與家人發生嚴重衝突,而有至精神科住院,因而造成人際關係、學業、工作的不穩定,被告於案發前即因被害妄想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攻擊被害人而遭送醫院住院,因此懷恨在心,加上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被害妄想沒有改善,案發當下再次因為與被害人的衝突,而對被害人有被害妄想,覺得被害人都是在針對他,以及破壞他生活中的一切,加上過往暴力行為發生時,被害人會報警將被告送醫,被告擔心再次被送醫,想阻止被害人報警,故不斷的攻擊被害人想阻止其報警,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固著性高,不易依據外界回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無法以適切的技巧解決與被害人的衝突,其控制能力、社交技巧、適應能力技巧皆不佳。根據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被告可認知、知曉毆打母親會造成受傷,且是犯法的行為,但因精神病症的影響之下,而有錯誤解釋、思想扭曲及妄想性思考而致無法正確判斷,出現憤怒情緒導致衝動行為,因而造成最嚴重後果的弒母行為,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8993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75頁)。觀諸凱旋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與被告及其父親會談、病歷資料及各項心理衡鑑之測驗,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狀況及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對於辨識行為能力之影響,所為判斷結果,自可參採。
4、再參以○○○○症患者,乃其部分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現實感等因受精神病理影響而逐漸受損敗壞,其外顯行為表現與未受精神病理影響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部分,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或僅稍微降低。換言之,○○○○症患者依其疾病之輕重程度、急性或慢性等病程進展,對於現實社會生活環境,並非毫無認識能力或絕對無法參與,只是因生理原因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使其對於某些事物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造成其個人內在與外在的現實世界混淆錯亂。從而,判斷○○○○症患者行為時,辨識能力是否完全抑或欠缺不足,應就其辨識能力有無受○○○○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因果關係),造成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而為判斷,且應就其整體認知理解能力與精神狀態而為綜合判斷。被告就其案發時何以持多種器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緣由,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案發當晚質問被害人為何要欺騙鄰居兒子與女友之交往情形,且其想起母親要求必須施打長效針,威脅若不服從會再將其送去○○○○院住院,甚至不讓被告返家,使被告因此有壓力而與被害人爭吵,而瞪視被害人,認為若不這樣做,會被逼到精神病院去,且因買錯東西、干涉交友或其他生活瑣事等原因,對被害人不滿,下手殺害被害人等語(見相卷第147至159頁、第420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57至58頁、第341至347頁),然上開引起被告不滿之原因,就一般人而言,均非事關重大,通常不會因此對於提供其生活所需,對其愛護有加之母親懷有如此強烈不平情緒,縱若因此不悅,通常亦能尋找適當方法排解情緒,不致因此對母親產生激烈情緒,而採取極端手段,持多種刀械或器具殘殺自己母親,以排解其所認為遭遇之障礙或不滿,可見被告思維邏輯怪異,情緒可能突然激動易怒,且衝動控制能力極差,堪認被告本身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於案發時顯著低於一般人。從而,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是因其所罹患之○○○○症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及解決問題策略違常,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甚明。
㈡、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無誤。由上述被告罹患○○○○症之病史、就醫歷程、治療效果與行為反應等資料,可知被告罹患○○○○病症年齡相當輕,可追溯至00年間開始,迄案發時已有00年之久,雖其父母發覺被告行為怪異後,即於97年間陪同被告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然被告自身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拒絕服藥控制病情,導致其病情由原僅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自行採取以心中意念試圖改變他人行為之和平方式,以處理其妄想產生之困擾,其後因拒絕就醫與服藥情況加劇,父母只得採取代為就醫敘述所觀察之病況及領藥,並在被告食物或飲水中祕密加入藥劑之間接方式進行治療,並於○○時產生以殺掉其關係及被害妄想對象之暴力手段解決,且因妹妹將其喃喃自語之情形告知父母後,毆打妹妹與父親,逐漸有情緒容易激動,行為衝動控制差之情形發生,99年間則已惡化至持危險性高之器具即刀械攻擊家人,遭強制送往○○○○院治療,但住院後未久即要求家人辦理出院,被告父母亦在被告要求下,不願因此破壞親子關係而順被告之意,罔顧醫師意見,於3日後即為被告辦理出院,可以想見該次住院治療完全無法收其療效,被告依然故我,雖父母持續為其代為就診取藥,並秘密給藥,被告病情未有任何改善,仍時有攻擊行為或口頭威脅之情形,曾因鄰居老婦口頭批評,企圖要至隔壁毆打該老婦,為被害人阻攔,被告因此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眼睛受傷,或揚言告要殺被害人,被帶至○○醫院就醫,且於107年間擔心遭父母將其送醫住院治療,而威脅如此一來返家將對家人不利,案發前最後1次於109年8月28日因被害人常買錯東西、欺騙被告喜歡對象之交友狀況而對被害人不滿,以碗丟擲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遭送往○○○○院住院治療1個月後,病情較為平穩,因被告同意醫師所擬未來治療計畫,即表明希望及早出院,遂於109年9月30日辦理出院返家。被告雖於109年9月30日經過較為持續之1個月住院治療,期間情況固然較為穩定,惟依被告父親李忠祐於警詢證稱:「因我兒子長期精神疾病於109年9月30日他剛從臺南○○○○院出院,因我兒子有上網查詢稱精神疾病的藥有毒所以最近他都沒吃藥...」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所以李佳軒去○○○○醫院、○○○○院看診,拿回來得藥都沒有服用?)是他認為拿些藥是毒藥我們勸說他,他也不聽。」等語(見相卷第81頁),可知被告出院後依舊拒絕服藥,先前短暫住院治療成果無法持續,症狀仍無法改善,終至發生本件弒母憾事。由被告上開病程及治療情形觀之,被告○○○○病症隨時日經過,越發嚴重,從本無暴力想法與行為,發展為情緒易怒衝動,敵視其他周遭之人,開始萌生殺害敵視之人意念,並對頻繁接觸之家人有多次暴力行為,導致首當其衝之被害人受傷,終致因其疾病影響,而因枝微末節之細瑣日常事務,對被害人心生不滿,進而對被害人實施嚴重暴力行為,並因懼怕其對被害人之暴力行為遭被害人再將其送往醫院強制治療,索性殺死被害人,足見被告因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反抗就醫治療,故其先前偶爾之親自門診醫療、秘密服藥與短暫住院治療,對於其病情改善幾無成效。而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並因之影響其心智狀態,導致其犯本案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顯有必要對之施以適當之治療。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後,同認「案件發生前,案主多次住院,但出院後多次中斷治療,使其精神病症狀無法明顯改善,案主在沒有規律治療下,疾病持續惡化,會因為其衝動性高、認知理解能力差,而有與人發生衝突之事件出現,評估案主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若中斷治療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數年監護治療,以使其達成認知疾病及持續治療的必要性,此外應給予社交技巧訓練、衝動控制練習,以減少再犯。關於案主有無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及再犯可能性,案主在經過規律持續治療一段時間後,精神病症狀應可緩解,可降低其衝動性與危險性,再後續評估再犯可能性。至於矯治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可能性,除精神醫學與心理評估外,仍應參酌教育、社會支持等多層面的綜合評估,因此需待精神病症緩解穩定後,再長期追蹤、觀察及評估。」可徵被告除服刑外,另有接受精神治療處遇,以改善其精神病症之必要無訛。
㈢、至於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抗拒醫療介入以治療其精神疾病,且於案發後為原審法院羈押至今,在監所中雖持續就醫給藥,然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精神治療所表示之意見:「我用藥腦部都頭暈腦脹,我都不想吃藥。我覺得用藥讓我更暴力,我有跟醫生反應,醫生還沒給我減輕用藥。如果藥真的有效,我就不會殺了我母親。且監護都是關瘋子我會害怕。原審記載我有○○○○症狀有誤,我並無○○○○症。我沒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及就其病歷資料記載均表反對,辯稱:「我認為是假病歷,我沒有○○○○症。判決記載『情緒易怒激動,症狀起伏不定』我覺得這是被我父母偷下藥的作用,因為我父母他們沒跟我商量就給我偷下藥,我認為是他們的不對,我現在才知道他們給我偷下藥。如果要有效果早就改善,為什麼到現在沒有改善,我還愈來愈痛苦。如果藥有效怎麼會人際退縮。如果要有效早就改善,藥物讓我有生理反應、身體長紋路、還會肚子痛。我覺得打那個針根本就沒有改善,愈來愈嚴重。我覺得藥物造成我對聲音敏感...我覺得根本沒有病情漸趨穩定,因為我都把暴力情緒抑制住,那個藥令我很暴力。我認為我當時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但我現在打這針與用藥,現在比較嚴重。現在的針、藥物讓我現在睡不著且性慾增強,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又害我睡眠周期不規律、生活品質降低、記憶力受影響,且憂鬱,我懷疑這些藥物是賀爾蒙與毒品調配,因為我腳的長毛最近長很多、臉部也開始出現長毛的現象,案發前打的針讓我掉很多頭髮,我父母給我偷下藥讓我身體長很多紋路,我懷疑那是賀爾蒙,這個藥根本並不是精神用藥,我現在用的藥叫理思必妥,那個藥物可能是毒品調配的,一審宣判時,在看守所裡他們沒有週期性給我施打用藥,有時一週、有時二週。我覺得我的性慾愈來愈強,在看守所裡愈來愈暴力,這根本不是精神用藥,既然這個藥吃了會讓我暴力,我為什麼要用,且我用了之後頭昏腦脹、精神沒有變好、身體不愉快、便秘、有時候還胃痛,我怎麼知道他們用什麼藥物給我吃,對我打什麼針。我認為我父母要讓我用藥越用越暴力,再打人,藥物越用越重且喜歡女生變成性變態狂,我認為應該要讓我立即停藥。萬一在看守所裡再傷害到人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176至178頁),可見被告在監所中所接受之一般性治療,對於其病情改善並無顯著效果,被告乏病識感與抗拒精神治療之態度依舊。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固說明目的在避免因被告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所處刑期一旦確定,因被告並無前科,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執行18年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後,即可能報請假釋,而毋庸於監所執行完全部所處之18年徒刑,再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假釋出監後並非即已屬執行完畢,須待所餘刑期經過未經撤銷假釋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所處18年有期徒刑方得謂執行完畢,此時原判決諭知之監護處分須於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能開始執行。則在被告假釋出監前,若未能給予長期而持續之完善治療,被告仍帶著精神疾患復歸家庭及社會,且自被告假釋至執行完畢開始接受治療期間至少數年,此段空窗期,僅能依賴被告自行就醫或由其父親、妹妹監督就醫,然觀諸上述病歷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可知,被告根本毫無就醫意願,其父親或妹妹亦無監督被告就醫之能力,且以門診治療之強度,根本無法有效治療被告之病症,參諸被告前述未經妥善治療,而有對家人暴力相向或萌生殺害他人之想法,外出攜帶刀具或防狼噴霧等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威脅性之物品,最後連照顧、支持或對被告尚有一定程度遏止力,且與被告感情最緊密之被害人,都因而遇害,則未完成治療尚罹○○○○症之被告,在假釋期間,直接面對家人及社會大眾,無異讓被告本身或其家人、社會大眾隨時處於生命、身體受嚴重威脅之不利處境,是被告既如前述,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已合於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原判決逕按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則之適用顯非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因被告罹患○○○○症,欠缺病識感,不願意配合規則就醫,又未能有人督促其持續就醫及服藥,顯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處分,然依被告過往之病程、治療史及療效等情觀之,被告確實有高度之需治療性,揆諸被告羈押至今情形,病況並無顯著改善,可見僅讓被告監禁於監所內,無法讓被告真正接受治療,改善其病症,則其日後一旦服刑相當時間獲得假釋,直接讓被告復歸家庭及社會,對於被告本身、家人及社會大眾安全有高度之潛在危害可能性,反之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經醫療人員給予適當治療,直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再接續服所處刑期,較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精神疾病,不需接受精神治療,原判決諭知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既無法收預防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有可議,此部分監護處分之諭知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監護處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㈤、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症時間已久,且被告因缺乏病識感,故就診及服藥順從性差,長期未接受妥適治療,情況已逐漸惡化為對家人或鄰居等其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安全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因細故而對平日照顧提供生活支持,且與其關係緊密、感情甚好之母親心生不滿,陡然因情緒激憤,無法控制傷害他人之衝動,以極度殘暴方式殺害被害人,顯見被告面對不順心之事時,容易情緒失控,以暴力方式紓解不滿,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高,且目前上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猶存,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目前情狀,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且因被告罹病期間甚長,短期治療無法發揮預期效果,有必要接受較長期間之持續治療,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使被告於治療完畢,並依法服刑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