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邱啟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55號、108年度偵字第18639號、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對外自稱「邱葳葵」、「薔薇葵」,自民國108年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知悉甲○為國二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受其父母親之監督保護,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2日2日(除夕為2月4日)晚上8至9時之間某時,前往甲○所在臺南市○○○公墓,將離家之甲○帶至臺南市○○區○○路值班之某工廠內值班場所過夜後,又將甲○帶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同居。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⒈及⒉時間、地點及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甲○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8年2月7日經甲○來電,旋報警循線於108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尋獲甲○返家,並安排甲○到嘉南療養院住院診療。
㈡甲○住院期間,乙○○仍透過臉書、電話不斷與甲○聯絡,獲悉甲○已於108年3月6日出院返家,竟基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監督權人之犯意,邀誘甲○脫離家庭,甲○遂於108年3月9日上午7、8時許,趁家人尚未起床離家,與乙○○至住家附近統一超商店會合,由乙○○載往○○區○○○路000號○○大飯店休息,以此方式使甲○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乙○○復另起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⒊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㈢之後兩人再一同轉往○○火車站前之○○飯店投宿。翌日(即108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兩人乃搭統聯客運前往臺北市遊玩,投宿在臺北捷運○○○0號出口附近之某旅社3天,期間乙○○另起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㈣至同年3月13日,兩人又一同搭車返回臺南市,至乙○○向友人吳皇昇借用嚴文邦所租用○○區○○○街000號隔壁鐵皮屋2樓房間居住。嗣於108年3月16日夜間甲○因故與乙○○爆發爭執後敲打窗戶,驚動鄰居李明為,甲○委請李明為代為報警,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據報到場,乃發現甲○係經家人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協尋人口,循線通知乙女到場帶回甲○,並將送甲○到成大醫院治療及住院。
㈤甲○住院期間,乙○○又繼續透過臉書與甲○聯絡,並於108年6月9日兩人約定翌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店會合,108年6月10日上午某時,甲○則利用家人外出之機會,離家與乙○○會合,當日投宿在○○區○○路000之00號○○賓館,之後又轉至○○商務旅館住宿,乙○○乃再起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⒌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㈥嗣於108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乙○○帶同甲○至其所承租之○○區○○○街000號0樓0室,同住期間在該處房間內,又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共15次。
㈦迄至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該租屋處尋獲遭家人通報為行蹤不明之甲○,並通知乙女到場帶回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60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臉書認識甲○,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與甲○一同外出同住3次,時間、停留與住宿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另對於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之犯行亦坦認屬實;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⒍之時間及地點,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然否認次數達15次,且亦否認附表一編號⒊及圖為性交之加重準略誘罪犯行,辯稱:辯稱:108年3月9日甲○離家那次,是我主動邀約她的,我當時沒有打算跟甲○發生性行為,我會邀甲○,是希望甲○把東西還給我,因為我之前跟我老闆、老闆娘借錢,幫甲○買手機及衣服等,還有甲○在網路上訂購一些物品,也是我幫忙付錢,這些東西我要叫甲○還我,讓我可以還給我老闆、老闆娘,甲○第一次回到家,就被送到醫院,甲○說她在醫院過的不是人在待的,她說她不想回家,希望我能帶她出來,甲○離家不能完全歸責於我,若甲○不同意,可以拒絕;另在○○大飯店內,我沒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我們只有坐在床上聊兩人分開後的近況;108年6月16日至7月22日與甲○在○○區租屋處,印象中只有為性交行為2至3次,並非每天都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否認圖為性交加重準略誘犯行,另關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犯行,依照被告所辯,次數並沒有甲○指證的那麼多,被告認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自承之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害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下稱偵3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99至120頁、第134至135頁)、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下稱偵1卷,第25至2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卷,下稱偵2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20至135頁)、證人即甲○第二次離家時所住鐵皮屋鄰居李明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卷第6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下稱偵4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上開鐵皮屋屋主李忠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上開鐵皮屋承租人嚴文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提供上開鐵皮屋予被告居住之友人吳皇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卷第107至111頁)、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見警1卷第14至43頁)、被告與甲○之臉書對話擷圖(見警3卷證物袋內,內容詳如附表二)、108年6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2卷第32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卷第9至1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性侵害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臺南市○○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3卷第25頁之彌封袋內)、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8日、108年6月1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2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卷第121頁之彌封袋內),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可認定。
⒉108年3月9日至16日之圖為性交之準略誘犯行,及於○○大飯店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⒊)部分:
⑴業據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8年3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的Messenger和我聯絡,說如果我不出來,之後他去坐牢是他的父母會來找我算帳,不是他。在108年3月9日6時41分有傳訊息告訴被告,說我會到住家附近的7甲11等被告,當日6時50分在7甲11碰面,之後被告就把我帶到○○大飯店,開始一直親我、摸我的性器官、胸部,並以下體插入我的下體。該次出門前沒有告知家人,也沒有帶手機。在○○大飯店之後,被告有先帶我去染髮,這時我媽媽乙女有打電話給被告,這時手機原本在我手上,被告就說他要拿走去外面接電話,回來被告就說他把手機的SIM卡拔掉,被告有另1支手機,SIM卡是到臺北之後拔掉的,被告還把手機的SIM卡都丢了。108年3月16日晚上因我不想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就用手打牆壁,牆壁是木頭做的,鄰居就跑出來問怎麼了,之後我就請鄰居報警,鄰居說叫被告不要逃跑,被告說好,但幾分鐘後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見偵3卷第9頁、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提示警3卷證物袋內被告與甲○之臉書對話擷圖)編號1甲10是在3月份時被告一直用FB聯絡我的訊息,編號19被告說「如果今天你願意見面的話,麻煩你7點到7點10分在公園那裡等待我,如果不願意的話,我也不勉強,愛你老婆菁菁」,是被告要約我出去的意思;編號28甲30,我說「不好意思,你這樣騙我媽,我已經很氣了」,編號29,「不好意思,我跟你出去,我又要被送到精神病院去」,是我原本不想出去。108年3月9日離家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就先帶我到臺南的○○大飯店休息,在○○大飯店待了不到2個小時,在飯店內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離開飯店後,被告帶我去染頭髮,染完頭髮後就直接坐統聯去臺北,在臺北旅館住宿2到3天。108年3月13日傍晚與被告搭統聯回臺南,就借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邊的鐵皮屋,直到108年3月16日晚上被查到為止,當晚因為敲牆壁被鄰居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
⑵再觀諸附表二被告與甲○之臉書對話擷圖,由編號第1至27頁內容,可見被告不停告知甲○想念甲○、快要發瘋、只愛甲○、想聽聽甲○聲音、想抱抱、親親甲○、沒有甲○很痛苦、生活像是行屍走肉、活不下去、想自殺等語,也提及之前對甲○不眠不休之照顧、愛護,質問甲○還愛不愛自己、要甲○回應、給答案,並向甲○表示希望甲○明天7時許去其等第一次見面的地方(公園),同時不斷強調明天會耐心著等待甲○、真心期待、拜託甲○出現,且不停撥打電話給甲○,惟甲○均未接聽,面對甲○不理睬,被告還留言「反正如果明天你個人沒有辦法來的話或是沒辦法見面,我會請律師將你的物品還給你也麻煩請你將我的物品交給律師歸還給我謝謝」、「反正哪天後我死亡了,要找你的不是我而是我父母的話那我就不清楚了。」、「如果老婆願意的話,不妨做計程車來我這裡我付錢。這樣不就能好好相處時間更加長久了嗎!」,而於編號第28至30頁內容所示,甲○回應「不好意思你這樣騙我媽媽,我已經很氣了、你要這樣騙我媽媽我也是沒話說」、「不好意思我跟你出去,我又要被送到精神病院去、等風期過再跟你出去、法院還沒省下這案子、到時候我會再被送回去、阿所以、你還要我跑路勒」、「再說啦、就在看看啦」、「出來見我是可以,但不要抱我、也不要親我、就是不要」。由上開留言,明顯可以看出被告動之以情、說之以理,以軟硬兼施之方式先引誘甲○同意相見,且依據甲○當時第一時間之反應與回應,甲○至多僅願意與被告見面,其他包含擁抱及親吻等更進一步肢體接觸,均一概拒絕,又由附表二編號之對話,可知甲○與被告見面後,甚至預計要再去學校上課,綜上以觀,再再顯示甲○初始並無與被告一同離家之意,係因被告引誘始興離家之念,益證甲○在偵查、審理時所證述,均屬實而可採信。
⑶又依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二次離家的這段期間,甲○並無帶手機出門,因甲○有跟朋友傳LINE,甲○同學截圖給伊,當時甲○是在美髮院染頭髮之類的,我就立刻用LINE撥打甲○的LINE,就通了,但甲○沒有出聲音,是被告跟我說甲○不在那邊,並說因為之前甲○有用過他的手機,所以才保有這個LINE的號碼,我有問被告甲○在哪裡,被告說他也不知道,他都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由上開甲○、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9日上午與甲○見面後,立即將甲○帶往○○大飯店,之後帶甲○染髮,期間乙女知悉甲○消息,已撥打電話找尋甲○,被告接聽電話卻謊稱甲○不在其身旁,並陸續將手機SIM卡拔出丟棄,且短暫停留一晚,旋帶同甲○前往臺北數日,顯然有逃避甲○家人或警方循線找尋甲○之可能,之後返回臺南,也未將甲○送回家或返回被告住處,而是將甲○帶往友人吳皇昇借用嚴文邦所租用○○區○○○街000號隔壁鐵皮屋2樓房間居住。嗣於108年3月16日夜間因甲○敲打窗戶,驚動鄰居李明為,甲○委請李明為代為報警,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據報到場,才通知乙女到場帶回甲○,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實係引誘甲○離家後,將甲○移置其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家庭與監督權人甚明。
⑷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到○○大飯店約半小時,兩人只有在床上聊聊近況云云,然如前所述,甲○於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證在○○大飯店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再者,由被告處心積慮,不斷傳訊息邀約甲○外出,並在上開留言中表示想抱抱甲○、親親甲○,又花費金錢帶同甲○至飯店,若兩人當時在飯店內僅有聊天,被告大可在原本邀約見面之公園或甲○建議見面之地點統一超商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況且,被告於見面當晚即帶同甲○投宿在○○市區即火車站前之○○飯店,並未遠行,實無需要一見面立即將甲○帶往○○大飯店,而目的僅僅為了與甲○親親及抱抱,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應以甲○證述被告有於○○大飯店內對其為性交行為,較為合乎情理,且又無其他瑕疵,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⑸又綜觀被告與甲○見面前,即在留言稱呼甲○「老婆」、「寶貝」,想與甲○為親暱行為之表示等情,兩人見面後,被告又立即將甲○帶至○○大飯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另於帶甲○至臺北住宿期間,亦對甲○為性交行為;再者,被告亦坦承同居於○○區○○○街000號隔壁鐵皮屋2樓房間時,有對甲○為性交行為(見原審卷第167頁,該次犯行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是由被告與甲○見面後,即頻繁地與甲○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甲○性交之意圖,而引誘甲○離家,至為灼然,被告否認係基於意圖使甲○為性交行為而和誘甲○,委不足採。
⒊於108年6月16日至7月22日與甲○在○○區租屋處為性交行為次數部分:
⑴依甲○於警局證述:我第3次離家與乙○○同居期間有跟他發生性行為,次數有很多次,我已經記不得幾次了,但是每天都有發生一次,時間都大概是在晚上10點,地點都在那時候他在○○區的租屋處(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8年6月16日離開○○商旅之後,我與被告同住○○○區○○○街000號0樓0室租屋處至108年7月22日下午遭警察查獲,該段期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絕對不只1次,至少有10幾次,15、16次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⑵再佐前開被告所坦承與甲○為性交行為之頻率,於108年2月5日及6日接連二日均發生,於前往臺北投宿○○○旅社,短短3日即發生過一次,衡情,在108年6月16日至7月22日該段期間長達30餘日,確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僅有1次或2至3次。是本院認依甲○審理時所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較為可信,並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5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之手段本係和誘而非略誘者而言;而刑法所稱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被誘人知為拐誘仍予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於108年3月9日原無離家之意,全因被告之誘引始離家,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妨害家庭罪章所稱之和(略)誘。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41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1至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修正後刑法第241條第1至3項則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修正理由說明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男女」為「人」,第1項修正係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又第3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另提高第2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第2項修正後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圖與甲○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原無離家之意之甲○脫離父母之監督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圖為性交之準略誘罪;其餘20次與甲○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6歲之人所為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
㈤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8年3月9日、10日分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⒊、⒋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至於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08年3月16日找到甲○時,甲○全身發抖、哭泣,我問甲○事情,甲○都回答不出來,我就一直抱著甲○,大概半個小時左右,等甲○哭完了,甲○才說被告打她、不讓她穿褲子,甲○想要出門,但被告不肯,所以他們兩個就在鐵皮屋裡發生爭執,然後甲○一直喊救命、踢房子,鄰居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指稱:於鐵皮屋那次(按指108年3月9日至16日離家),我到派出所接我女兒時,她全身捲曲在椅子上,沒有辧法作筆錄,沒有穿褲子,我問她為何沒有穿褲子,她說她從進入鐵皮屋以後,就只有給她大衣服,沒有穿褲子等情,另被害人甲○之父親亦指稱:我認為從整個事實看來,被告除了引誘我女兒發生性行為外,還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及證人李明為於偵訊時亦曾證稱:當時甲○一邊哭一邊求救,說那個男生(即被告)把她門鎖住不讓她出來,之前沒有看過甲○,我請那個男生開門,那個男生說要找朋友就離開,甲○一直哭,對我詢問為何會與那個男生認識、為何在這裡,均沒有回應等語(見偵4卷第34頁)。就甲○與被告在鐵皮屋同住期間,究竟有無遭被告鎖在屋內而剝奪行動自由?甲○雖告知乙女,自從進鐵皮屋內,就只穿大衣服,及告訴證人李明為,其遭被告鎖在鐵皮屋內,然對照甲○於偵查中供述:我後來就和乙○○一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一直到被警察尋獲,這段時間,乙○○有讓我出門,有時是他陪我出門,有時不是,是我一個人出門,乙○○叫我出門買晚餐,乙○○早上7點出門工作,晚上5點半回來,他工作期間,我就一個人在家,他沒有將我反鎖在房內,他有給我一把鑰匙。108年3月16日晚上是因為我不想再和被告做性行為,就用手打牆壁,鄰居就跑出來問怎麼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第11至13頁),顯見甲○關於同住期間有無被鎖在鐵皮屋內,所述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是就被告有無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僅有甲○單一指訴,且有瑕疵,自無法遽予認定。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16日晚上要求與甲○發生性行為,甲○因不願意而對外求救,有無另外涉犯他罪,因未在起訴範圍,且與已起訴之意圖性交之準略誘罪,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又甲○父親指訴傷害部分,因乙女於108年2月11日及108年10月23日均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未曾表示要提起傷害之告訴(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6頁),此部分既未經告訴及起訴,本院同亦無法審酌,均附此敘明。
㈦駁回上訴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意圖性交而引誘甲○脫離家庭
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之罪,其餘20
次性行為,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透過社群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就讀國二,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於與甲○同住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又意圖與甲○性交而引誘甲○離家,將其隔絕監督權人之照顧,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父母之監督權,並對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影響,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幾度飾詞卸責,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需撫養父母親,目前為人力派遣之臨時工,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甲○脫離家庭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圖為性交而犯準略誘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之刑;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同時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而就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共20罪之宣告刑部分,依所宣告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⒉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在量刑方面,又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堪稱允當,另定應執行刑方面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構成撤銷之事由。
⒊被告上訴雖否認有圖與甲○為性交行為而和誘甲○脫離家庭,及否認附表一編號⒊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⒍部分,亦辯稱次數僅有2、3次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難認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理由,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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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知道嗎?我真的很想你呢! 你怎麼都不跟我說話呢? 我只想問你,你還愛不愛我呢! 你可以告訴我你的感覺嗎?謝謝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
| | 怎麼都不說話呢? 你可以告訴我你的感覺嗎?謝謝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可以麻煩你告訴我你現在在哪裡嗎?甚至你的感覺嗎?謝謝 麻煩你說話告訴我好嗎? 我也求你接電話好嗎? |
| | 你和我之間的項鍊我一直都掛在我身上呢!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
| | 能不能告訴我 如果你真的還一樣愛惜我憐惜我的話,麻煩你告訴我好嗎? 或是你晚一點打給我好嗎?或是打字個誒誒。。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
| | 可以嗎? 我只是希望你能告訴我,你喜歡我還是不喜歡我呢?告訴我你的意思好嗎?謝謝寶貝 人生在世幾十年對我而言已經足夠了,我告訴我自己我的人生中曾經愛過最心愛的女人就是OOO(按指甲○,下同),這是我一輩子不會忘掉的也我的最後的終點,是選擇死亡呢還是存活呢?我自己也不知道反正我不會 |
| | 在去愛其他的女人,因為我永遠的心中只有OOO一個女人在也容不下其他女人了,這份愛情要我死亡我也願意,要我存活我也願意就在OOO的一念之間想法中。 |
| | 反正我也不清楚你個人想法。 好奇的是你什麼時候會回應我呢? 反正哪天後我死亡了,要找你的不是我而是我父母的話那我就不清楚了。OO(按指甲○,下同) (你錯過了與邱葳葵的視訊聊天) |
| | 我只想問你,你的東西還在嗎?項鍊呢? 你可以回應我呢? 我只想問你一句話,你還喜不喜歡我就這樣。。 我們之間是不是沒有了呢? 我那段時間的照顧愛護甚至搭救我是算什麼呢? 我現在這樣子你很高興嗎?當時說你連累我愛我都是假的嗎 |
| | 我最後問你,你還願不願意交往呢?或是分呢?麻煩給我答案好嗎?何況你送給我的定情信物我都好好留著呢?謝謝 你根本不會給我機會跟你單獨說話的時間。。 我不知道你之前跟我所說的話語是真還是假我不清楚,我只想說不知道明天是否會願意去我們第一次見面的地方呢?反正我在那裡等你,如果你沒來我就知道意思了。 第一次見面的地方那個公園裡 |
| |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
| |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為什麼你就不肯跟我說話呢?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
| | 反正如果明天你個人沒有辦法來的話或是沒辦法見面,我會請律師將你的物品還給你也麻煩請你將我的物品交給律師還給我謝謝 我這裡還有你的兩樣物品,何況你那裡有我四樣物品,先告知你一聲。。 我們看看明天如何就知道答案了。。 你的口口聲聲說愛我,連累我甚至會嫁給我還有安全,溫暖,快樂,幸福這些話是什麼意思。。 |
| | 我打電話你也不肯接,我從來沒有什麼叫不眠不休照顧,只有你OOO我是這樣的照顧。。 確實得到這些東西,我最後問一句話,你OOO到底還愛不愛我 這輩子照顧你OOO不知道什麼叫辛苦什麼叫累,甚至什麼叫不眠不休的我不知道 何況我送你的花我已經買好訂好甚至虧欠你的電影我都準備好了 |
| | OOO這輩子只愛你一個,如果沒辦法得到你好,我活著還有意義嗎! 我乾脆去死就好了不用這麼痛苦也不用那麼痛。。 我至只想跟你說說話聽聽你的聲音這樣很難嗎?甚至能抱抱你 沒有OO你在我的身邊的生活我就像是行屍走肉一樣。我愛你OOO 你能不能回到我的心中呢!OO |
| | 我能不能打電話給你呢?連你的照片我都洗好護貝放在我的皮包裡面每一天看等待著你的到來 反正我明天會在那裡等待著你的出現到來,OO我愛你 我愛你OOO,是一輩子最愛也是一輩子我的可愛老婆 如果你尊重我麻煩不要給他看看,謝謝 |
| | 我一直想那時候我是怎麼樣的照顧,愛護你,每一天每一天的情景畫面,我自己在想是不是哪裡要改進哪裡要修改才能更好的照顧你呢!我自己都有在檢討 或者是哪裡做的不夠好讓你不舒服不開心,我一直一直在檢討自己哪裡做對哪裡做錯呢! 反正我明天會耐心細心著等待你的出現到來,我愛你OOO |
| | 你是我的心靈支柱,有了你才是個人沒有你就像行屍走肉一樣。 最後對你說的一句話我這輩子只想要娶你OOO為妻,如果娶不到我這輩子寧可光棍到老甚至死去,在這裡說一聲OOO我愛你這一輩子愛你,明天等待著你的到來。。 何況我忘了跟你說,我爸媽很喜歡你 |
| | 想跟你說明天我休假帶你去走走散散心吃飯看電影甚至要將花束親自送給你的說,不知道你是否會出現呢? 如果OO你願意見面的話那麻煩你七點至七點十分在公園那裡等待著我,如果不願意的話我也不會勉強你,愛你老婆OO 自從認識你,我的心靈生命就完全不一樣甚至我自己要好好細心照顧著這個女生不要讓他受到傷害.恐懼.害怕,那個女生不是別人是OOO,你的喜怒哀樂也就是我的喜怒哀 |
| | 樂,我愛你OO 我能不能問你一句話你可以回應我嗎?謝謝,你OOO還願不願意的一直做我女友呢? 我希望你能回應我好嗎?謝謝 如果OO你願意見面的話那麻煩你七點至七點十分在公園那裡等待著我,如果不願意的話我也不會勉強你,愛你老婆OO |
| | 每一天,每一天看著.擦拭粉餅盒,希望能在一起的一天何況我也希望老婆你身體健康能康復的一天這是我最希望的。 我可以聽聽你的聲音嗎?寶貝 我能打過去嗎?寶貝 如果不願意沒關係,我只好等待明天的到來了。。愛你OO 是否能回應我一下呢? 我是否能打過去試看看,如果願意代表你同意原諒不生氣,如果不願意代表你還在生氣中呢? |
| | 我就只能乖乖的等待明天見面的到來了,我愛你寶貝。。 (邱葳葵打了電話給你) 代表你還在不開心,我只好乖乖的等待明天了。 人生中會遇到幾個真愛的我不知道,可是在我的人生已經遇到那個人不是別人是我可愛的老婆OOO |
| | 如果不願意說話記得早點休息多穿點衣服.被子蓋好不要感冒著涼了,明天記得時間點可別忘了,我會耐心愛心恆心著等待你的出現。。我愛你OO 我想戴著你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還有要送你的花束跟你喜愛的外套呢!我愛你OO 我是否可以呢? |
| | 你能跟我說說話嗎?老婆 (邱葳葵打了電話給你。) (邱葳葵打了電話給你。) 我拜託讓我把話說完好嗎?也讓我聽聽你的聲音好嗎?我已經好久好久沒有聽到你的聲音了。。 算我拜託求你啊!寶貝OO (你錯過了一通邱葳葵的來電。) |
| | 算了,我還是的乖乖等待明天的到來吧!愛你O OO我很珍惜我們兩個相處的每一分一秒的時間,也很誠懇的希望也是我的願望明天能夠看的到寶貝OO你,我相信你一定能夠出來不會讓我失望的謝謝寶貝,我愛你OOO 我們第一次見面的地方(公園) 這是我真心拜託求求你的事情 |
| | 對不起老婆是我傷害了是我沒有好好照顧,甚至讓你陪我上班辛苦,對不起,對不起。。 老婆明天早上真心求求拜託你好嗎?一定要出現我好想見你,你知道我這一個月以來心裡的痛讓我吃不下睡不好我一直好想抱抱著你一起哭。。 你男友真的有一度好想自殺,沒有了你在我身邊我活著也沒有用啊,這種痛的感覺不是一兩句話能說的。。 如果可以的話,多麼希望老婆你能現在在我身邊呢! |
| | 老婆沒有誰對不起誰,只是我自己覺得是我沒有好好照顧讓你委屈了,對不起OO 如果老婆願意的話,不妨做計程車來我這裡我付錢OO 這樣不就能好好相處時間更加長久了嗎! 老婆你覺得是要現在還是早上呢?反正如果是早上希望求你能夠出現這是我的願望就拜託拜託寶貝老婆你了。。 |
| | 寶貝你不先休息不然早上你起的來還是說你打算不睡了呢?能不能告訴我你的意思,謝謝 寶貝老婆你都沒有回應我只好等待著明天的到來了哦。。 |
| | 不好意思你這樣騙我媽媽,我已經很氣了 你要這樣騙我媽媽我也是沒話說 我何時幫你搬過家了??? 我笑 |
| | 我不相信的啦,我媽不會騙我的 你是不騙我啦,但是總會騙我媽吧 我連幫忙都沒有 別亂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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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等風期過再跟你出去 法院還沒省下這案子,還沒結案 到時候我會再被送回去 阿所以 你還要我跑路勒 我現在沒手機 我拿我媽 我只能早上7甲8 嗯嗯 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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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你還一樣愛我第二我們是不是依然是男女朋友 這對我來說很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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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