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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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7時10分許,前往友人BN000-H109025(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住處,在以左手將物品遞送給A女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用右手掌抱住A女後頸(靠近後腦勺部位),且不顧A女之出手阻擋,以右手將A女身體往上帶,致A女雙腳後跟被迫離地後,甲○○即彎腰強行親吻A女,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吻A女嘴唇得逞,嗣甲○○再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A女同意,逕行抱起A女頸部、背部處,親吻A女等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用抱的,不是用強壓的方式,我承認是性騷擾,不承認強制猥褻云云(原審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70頁,本院卷第82頁)。
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畫面觀之,整個過程前後時間不超過5秒,被告親吻A女的部分大約1秒鐘的時間,被告應僅係趁人不備之性騷擾,強度還不到強制猥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外,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6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證物袋)、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49至50頁)。
㈡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強暴」是指以不法腕力,對男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使其不能抗拒。
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左手將物品交給A女後,即以右手掌勾住A女的後頸部,同時彎腰,頭部朝A女的臉部移動(本院註:即想要強行去親A女),被告親到A女嘴唇前,A女已有伸出右手朝被告之身體推去,而有阻擋之動作,然被告仍出力將A女之身體往上帶,致A女雙腳後腳跟均離地,被告的右手也有彎曲的動作(本院註:即繼續將A女的頸部勾住),此有原審上開製作的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在親吻A女之前,為順利親吻身高較矮之A女嘴唇,已有不顧A女意願,並出力控制A女身體之行為甚明。再從A女在被告強吻得逞前,已有做出阻擋動作觀之,A女在被告開始著手後,侵害行為結束前,即已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並出手反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本案發生過程僅短短數秒,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不及抗拒」。被告辯稱其行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並不可採。
㈢又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顧A女之抗拒,強吻A女嘴唇之行為,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自係基於讓自己興奮、滿足個人慾望之舉動行為,乃屬刑法上的猥褻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另有以左手托住A女下巴之動作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左手之動向為何(見上揭勘驗筆錄),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⑴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⑸與A女為朋友關係,自認與A女平常互動良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以手鉤住A女後頸,再將A女身體往上帶之方式,強吻A女嘴巴約1秒鐘之犯罪情節;⑺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僅是針對法律適用有所抗辯,對於客觀事實基本上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依法定刑度較輕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本院卷第29頁、第82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曾向A女道歉,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嗣因被告於本院請村里百姓聯署請法院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卷第101頁以下),二審檢察官主張:被告此舉將會加深A女的名譽受損及身心痛苦,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更重之刑。
A女於本院也陳稱:伊子女都住在外地,因為孝順母親,才在住家安裝攝影器材,幸而拍到本案被告犯行。A女因為此事飽受驚嚇,已不敢住在老家。案發後被告不僅沒有前來道歉,且在鄉里間散布A女趁此事敲詐被告的流言,造成A女身心痛苦,請求判處更重之刑。
被告則答辯稱:被告雖就法律罪名進行爭執,但對於上開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已有悔意。被告之前有委託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連絡很多次,願意賠償A女25萬元,並張貼道歉聲明在村裏面的公布欄1個月,但A女要求要賠50萬元,且要求被告要登報道歉(A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參照),所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因為害怕法院會加重被告的刑度,一時情急失慮才會訴諸同村村民連署向法院求情,請法院可以不用再斟酌該連署書。至於A女提出認為被告於社區散布謠言稱遭被害人仙人跳的光碟(請上卷第2頁),裡面都沒有被告的聲音,並非被告說的,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卷第85頁)。被告願意再當場向A女道歉一次,希望A女原諒(本院卷第90頁)。
㈤本院認為: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客觀上屬於適當之刑。
⒉A女主張被告到處散布遭到A女仙人跳,並提出上開光碟乙片,然被告否認其內的人聲為被告,A女當庭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事,此自無法作為調高被告刑度的事由。其次,被告雖然請村里百姓連署,然究其動機應係害怕遭到二審法院調高刑度,一時天真自以為而情急失慮所為,經檢察官當庭斥責後,已當庭表示此舉失慮,並再次向A女道歉(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曾於110年4月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A女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業據被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曾委託辯護人向A女的告訴代理人表達:被告願意賠償A女25萬元,在村里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告訴代理人當庭坦承辯護人有與其就此溝通(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賠償、道歉誠意非虛。被告最終於本院也當庭再次向A女表達道歉之意(本院卷第90頁)。
⒊況被告嗣後已經與A女達成和解,依照A女的意見,捐款新台幣40萬元給公益單位,並提出道歉的聲明書,有被告陳報的和解書、聲明書、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以下),經本院與A女委託的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9頁)。以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然坦承上開客觀行為,然就本案究竟構成強制猥褻罪仍有爭執,尤其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一審法院判決均是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猥褻罪後,被告上訴仍然爭執,顯然仍心存僥倖;其次,被告犯行業已造成A女身心受損,擾亂A女平靜的生活,原想要藉由鄉民連署博取法院同情,而雖有不該。
㈡然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嗣後已與A女和解,除出具聲明書表達道歉之意,且捐款給公益團體,已如上述,終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