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一切聯絡行為,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六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與代號AC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9年2月間為同事,王○○於109年2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載送甲女至統一超商○○市○○門市牽機車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女載至○○市○○區○○路路邊,並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幫甲女按摩為藉口,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先以右手扣住甲女之脖子,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並以左手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持續7、8分鐘,對甲女施以猥褻行為;王○○又於相隔約7、8分鐘後,以同車將甲女載至統一超商○○市○○門市旁之停車場,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接續以手頂住甲女之脖子,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將甲女衣服鈕扣解開而用手強行伸入衣服裡或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以嘴唇親吻甲女之胸部等舉動持續約10幾分鐘,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及抓甲女之手碰觸王○○下體,對甲女施以猥褻行為。嗣因甲女開啟車門欲離開自小客車,王○○始罷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證人吳○○(真實姓名詳卷)亦為告訴人之同事,若揭露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就職之公司,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代號表示,被告、證人吳○○及公司名稱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55、116-117、124頁、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甲女、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9頁),並有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81-84頁)、台灣○○公司(全名詳卷)109年6月4日○技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員工申訴案件追蹤表1紙、面談紀錄2紙(見偵卷第97-103頁)、甲女提出之照片2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見偵卷第25、29、27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本於一次利用搭載甲女同車之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甲女為同事關係,於甲女拒絕之下,仍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甲女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且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復否認犯行,直至與甲女達成調解,賠償甲女新台幣50萬元,甲女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後,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面對過錯之態度,足認仍屬心存僥倖。復參以本件強制猥褻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得易科罰金,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取得甲女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竟利用載送告訴人而與其獨處之時機,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妨害、剝奪告訴人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權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至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使其知所警惕,並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不致使其再次受到傷害,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7、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一切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中雖記載被告之附條件緩刑包括禁止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家人」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一切聯絡行為,然此部分與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附條件緩刑事項不符,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一併諭知。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