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歐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科技開發洋行(以下稱○○洋行)係由證人何秀卿為管銷費用管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俊龍(以下稱聲請人)僅參與標案行政,本案行為人應為何秀卿,系爭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何秀卿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填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提領,此部分之新事實有何秀卿出具之陳述書此一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新證據可證,更可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陳述、書狀及對何秀卿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陳述互相核對,顯然有利於聲請人,足認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提領系爭70萬元款項之人,且提領後也並非歸聲請人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必要者,應為調查,爰依法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卷內所附「○○洋行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中文以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鑑定與何秀卿筆跡是否相符,以明本案行為人應是何秀卿,聲請人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雖以「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柒』、『零』國字各10遍,與卷附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柒』、『零』之字跡比對結果,其運筆方式明顯不同,認為該提款單並非何秀卿所列,聲請人之抗辯不可採」,但原確定判決未調閱何秀卿於公家機關或各銀行往來留存之書寫筆跡,將之與系爭提款單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亦非「筆跡有顯著跡象,以肉眼即足辨別其真偽異同」、「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之筆跡,自無從由未受專業訓練之職業法官憑肉眼而為筆跡鑑定,遽認系爭提款單非何秀卿所寫,否定何秀卿主動承認提款單為伊所寫及聲請人並無取走系爭70萬元之陳述,而對聲請人做出不利之認定,本件若經鑑定後發現系爭提款單果係何秀卿所寫,則本件起訴甚至歷審所認定之侵占事實,將均被推翻,事關重大,顯有加以詳細查明之必要。
㈡、請求對證人潘瓊華進行合法指認程序,稽諸潘瓊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出納以來,只碰過這1次廠商請求幫忙兌現其他支票。(提示○○○○匯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匯款給○○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之日期是100年2月18日,是○○○○匯款廠商之日期嗎?是。(多拿1張支票給你的人,請你幫他兌現的時間是100年2月18日?)應該是早於100年2月18日。(○○洋行請你退還押標金的人是男性還是女性?)好像是男性。」等語,對照聲請人於原審多次強調:「退還押標金是按照作業程序,我沒有看過潘瓊華,也沒有辦法要求她做什麼,錢是給○○洋行,是由出納提領後分配給其他合夥人,並非我個人取得。」是聲請人與證人潘瓊華是否見過面,涉及原判決認定是由聲請人向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以下稱國家輻射中心)表示要使用1個異常少見的退還押標金方式、甚至有1張支票根本沒有用於投標,竟然也被允許先由國家輻射中心兌現,再退還大額款項70萬元予○○洋行,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應先行確認究竟是潘瓊華所述由廠商特別要求採取特殊方式退還押標金一節可採,抑或是聲請人所述根本沒有見過潘瓊華也沒有要求她採取特殊方式退還押標金一事可採?只要簡單採取合法之指認程序,即可釐清上開2人所述誰為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依法調查。
㈢、本件告訴人主動表示要投資○○洋行研發工作以獲取利潤,方交付共計70萬元之支票3張給聲請人,並非聲請人遊說告訴人參予投資,聲請人係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忙此次投標,但標案非聲請人所仲介,也非聲請人高溫材料之專業範圍,退還押標金之方式,是按作業程序,退回○○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由出納提領後分配給其他合夥人,並非聲請人個人取得,再稽諸聲請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0張,並陳稱:告訴人與聲請人感情生變後,告訴人才謊稱聲請人侵占投資之70萬元等語,依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23日、27日、31日、8月1日、3日、12日簡訊內容所示,告訴人稱呼聲請人為「老公」,顯見雙方感情上有糾葛,縱然認為該70萬元之性質究竟是投資○○洋行,還是用於國家輻射中心投標之押標金上有疑義,亦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判決聲請人無罪,如何能在系爭70萬元款項性質有所疑問、不明系爭70萬元最後歸於何人的情況下,認定所謂業務侵占。
㈣、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3張郵局本票,該本票是國家輻射中心抬頭,看不到判決裡面如何證明合計70萬元款項是由聲請人使用進到聲請人私人帳戶,此3張郵局本票並未造假,何秀卿去提領○○洋行簽名簿是偽造、變造,確定是她去領的,有證物存檔在郵局系統,原確定判決有虛偽、變造才會認定款項是聲請人去領的,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3張郵局本票兌現款項是在國家輻射中心會計出納作業範圍,原確定判決提不出1個筆跡鑑定,潘瓊華根本沒有見過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見過潘瓊華,當庭我們互不相識,如何證明聲請人跟潘瓊華有任何接觸,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聲請人要求她幫忙做什麼事,可以證明此為虛偽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本案是投資糾紛,聲請人被誣告為本案業務侵占受害者,原確定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再者請求調查參與原確定判決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是否曾經失職受懲戒處分,以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相關規定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之「已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或確定懲戒處分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再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㈢、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94年1月31日起,經營○○洋行,擔任負責人,處理對外投標等業務,於100年2月8日前,以○○洋行將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為由,鼓吹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嗣後同意,聲請人遂請告訴人開立金額分別為192,950元、253,050元、254,000元合計7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作為押標金,告訴人依指示開立由○○郵局擔任發票人之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3紙後交付聲請人,聲請人隨後於100年2月8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此2張支票作為投標國家輻射中心2個標案之押標金,惟嗣後○○洋行均未得標,聲請人理應將3紙支票均返還告訴人,竟於100年2月9日至同月15日間某日,前往國家輻射中心辦理押標金退還事宜時,請求承辦人潘瓊華將告訴人交付之3紙支票一併兌現,再將款項匯往○○洋行郵局帳戶,潘瓊華基於服務投標廠商之故應允,將兌現之70萬元款項於100年2月18日分2筆匯入○○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內,聲請人以此方式將3張支票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自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述、證人潘瓊華於偵訊及本案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述、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郵局告訴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1年5月14日○營字第1011800590號函及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國家輻射中心101年3月20日國輻購字第10100004520號函附「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資料(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公告、投標廠商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代理人授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102年7月10日國輻政字第10200012260號函附「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決標紀錄、國家輻射中心匯款資料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1年10月22日○營字第1012900944號函及所附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戶名:○○科技開發洋行歐俊龍)、101年11月6日○營字第1012900977號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等資為論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業務侵占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未將卷內○○洋行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何秀卿留存於公家機關或銀行往來文件字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確認自○○洋行郵局帳戶領取70萬元之人為何秀卿而非被告;證人潘瓊華未經合法程序指認被告即是要求其提示告訴人交付之3張郵局支票者,及原確定判決就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內之簡訊內容,認定告訴人交付被告70萬元之性質有誤,主張有再審之事由,並請求進行筆跡鑑定與傳喚證人潘瓊華進行指認程序云云。然細繹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說明,告訴人於簡訊內固有稱呼聲請人「老公」一事,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聲請人往來及何以相信聲請人說詞交付支票,而難認定告訴人證述交付70萬元給聲請人作為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之證詞不可信,更能由簡訊內容看出告訴人明確要求聲請人返還70萬元,證明告訴人所言非虛,且就何人於○○洋行未得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後,持告訴人交付另紙非押標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要求證人潘瓊華將該紙支票與充作押標金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一併提示後,再將款項匯入○○洋行郵局帳戶,嗣後於100年2月18日將○○洋行郵局帳戶內7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之認定理由,一一於判決內論述證人潘瓊華歷次已就○○洋行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投標後,因○○洋行未得標原應將押標金支票退還攜帶廠商大小章領取之人,但該次一位表明○○洋行之男性,拿附表編號3支票要求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押標金支票一起幫忙兌現,而幫忙兌領,再將款項匯入○○洋行郵局帳戶內,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能夠接觸到○○洋行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我私章的人只有我,蓋一蓋寄過去(國家輻射中心),也是我將公司帳戶(指○○洋行郵局帳戶)寄過去(國家輻射中心)。(能接觸到○○洋行郵局帳戶印鑑章及存摺的人有誰?)那時候都是我。(就只有你?)對啊,我前妻(何秀卿)都不理」等語,且遲遲無法陳報提領○○洋行郵局帳戶70萬元款項之人為何人,直至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時才供稱係前妻何秀卿,惟若該人為何秀卿,聲請人應不可能忘記,何況何秀卿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傳喚其到庭而拒絕作證,聲請人又無法提供其他證人供調查,雖何秀卿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於100年2月18日填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提領○○洋行郵局帳戶內70萬元,然何秀卿當庭所書寫之「柒」、「零」國字與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柒」、「零」字跡運筆方式明顯不同,且對70萬元去向交代前後不一,而有迴護聲請人之情形,難以採信,及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審理中曾表示認罪,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卷證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確曾為本案犯行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一一指駁,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請求將卷附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送請鑑定其上「柒」、「零」字跡是否為何秀卿所寫,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已敘明比對何秀卿於103年4月17日本案第二審審理中到庭書寫之「柒」、「零」2字運筆方式與卷附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不同,而曾經就此項證據調查結果,審酌全案事證,本於自由心證詳為論斷,且觀諸何秀卿所寫「柒」、「零」2字與卷附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此2字筆跡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而非單以該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又無明顯瑕疵,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客觀證據有不相適合之處,徒以審理本案之法官並無鑑定筆跡專業,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依前述說明,核無調查鑑定之必要。再者,證人潘瓊華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要求其提示兌現附表所示3張支票並將款項匯入○○洋行郵局帳戶內之人即為被告,且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對聲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有點久了(見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224頁),未明確指認聲請人即是要求其為此事之人,原確定判決則係依憑證人潘瓊華證述及上述相關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故證人潘瓊華是否依法務部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而指認要求其兌領附表所示支票並將款項匯入○○洋行郵局帳戶之人,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並無必然相關性,是單就證人潘瓊華有無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法務部頒布之指認程序指認行為人此一事實,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此項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具狀人署名何秀卿、日期記載為103年5月份,內容載明「我是歐俊龍的前妻何秀卿,判決書內容15頁,述說我做的是假證,我述說全是事實。第一次為什麼拒絕作證,因為我不想捲入他們男女之間的關係,再來我怕在法庭說錯話。第二次在臺南高分院作證,我所說的話句句確實,筆跡寫10遍,因為在法庭,我很緊張,法官叫我寫我就一筆一筆的寫,沒有想到其他,領款條確實是我寫的,我去領款的,可以去向郵局查錄影帶。我領70萬元支付公司應付帳款,我當庭跟法官說,我是公司的會計兼出納,我也做公司401表、損益表,帳目清楚,我也跟法官說,這70萬投資,本來是我要投資,爾後作罷...」等語之書面(以下稱何秀卿陳述書),主張此陳述書為何秀卿於110年7月5日原確定判決後所交付予聲請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經單獨判斷可認定本案侵占犯行之人為何秀卿而非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何秀卿陳述書,觀其內容僅在反駁原確定判決就其證詞之判斷,強調其在本案第二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屬實,經核何秀卿陳述書之性質,屬證人證詞且為審判外陳述,其內容與本案第二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重複,而何秀卿在本案第二審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詞真實性及可信性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何秀卿陳述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而非新證據。更何況,聲請人於103年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後,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在審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該次聲請再審案件,亦曾提出何秀卿出具之陳述書作為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揆諸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書記載「...何秀卿出具之陳述書,審視該陳述書所述內容,係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後始行提出予呂維凱律師...不具事實審判決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等語,可見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何秀卿陳述書,前於103年間聲請再審時已經提出,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審理實質裁判,聲請人雖陳稱其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何秀卿陳述書,係其於110年7月5日取得,並未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案件時提出,惟觀諸該文件上有103年5月份之日期記載,而非聲請人所述110年7月5日,若何秀卿係於110年7月5日才出具此陳述書,為何故意在文件上書寫103年5月份誠啟人疑竇。又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已明確記載聲請人當時確有提出何秀卿陳述書,聲請人經本院質之103年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何秀卿出具陳述書為何份文件,答稱「沒有拿出陳述書」,顯與本院上開再審裁定所載歧異,難認為真。再觀之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提出之何秀卿陳述書上有「To呂維凱律師、From何秀卿」等文字,核與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裁定所載何秀卿陳述書係提出予呂維凱律師一節相符,聲請人固辯稱本件何秀卿陳述書是何秀卿拿給聲請人,忘記拿到文件時是否有記載「To呂維凱律師、From何秀卿」等文字云云,惟何秀卿提交此陳述書之對象若為聲請人,當不至於在文件上特地記載上開文字,由上情堪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顯係其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案件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提出過之新證據,其先前於103年聲再字第78號案件既已提出何秀卿陳述書,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上述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是何秀卿去領款由何秀卿偽造、變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與潘瓊華未見過面,原確定判決依潘瓊華證詞,認定是聲請人要求潘瓊華幫聲請人兌現附表所示3張支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另本案是投資糾紛,聲請人是被誣告,原確定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此外,應調查參與原確定判決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是否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本案偵查、審理之公務員有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之行為受懲戒,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複要求為相異評價,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上開再審事由,甚至未達釋明之程度,其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其聲請意旨與開啟再審規定之各項要件均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