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性騷擾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女方(指被害人A女,下稱A女)和證人聶男(聶○○,下稱聶男)所述A女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聲請人因發現以下新事實、新證據,故依法提出再審:
(一)新事證:
1、當日報警後,在夜市門口等警方,警方到場後A女向警方說明案情,聶男這時才出現自己跟警方說案情,但A女卻向警方謊稱聶男在現場是跟著一起出來(偵查時A女就說謊,又誤導警方),且隱匿案情。聲請人因為和聶男在對嗆,所以警方就將聲請人隔離,A女和聶男之後向警方說什麼聲請人就不知道了。接著看A女和員警到夜市内確認和調查,一段時間後員警和A女回到夜市門口後,並沒有直接逮捕聲請人回警局,而是不知和A女和聶男說什麼後,才來跟聲請人說請聲請人配合去附近派出所作肇錄,聲請人當下跟員警說聲請人願意配合做筆錄。
2、在夜市内如有像A女說詞大聲喝斥聲請人,並拍打聲請人和抓住聲請人左手,兩旁攤商和坐著用餐的遊客會都沒人反應給員警?和管委會?員警到夜市内調查都沒問到是否看見或聽見發生性騷擾事件?根本沒有調查和比對聶男證詞?A女、聶男明顯各說各話,處理内容為何沒填寫?聲請人也有報案,為何沒有三聯單?只有聶男有看見?警方也沒和聶男到夜市内確認和調查。
3、檢方和法官都用A女和聶男證詞已具結當藉口都沒仔細調查,幫A女和聶男修飾證詞(A女驚慌失措所以不會抓錯,不用說很詳細,聶男單純是遊客瞬間撇見A女拍打聲請人“右”肩,不會錯看聲請人的手離A女臀部3〜4cm)。派出所作的筆錄是當日處理員警依A女自己說的案情作成筆錄,未查證,聶男筆錄也是自己說的案情作成筆錄,未查證(附件三:分局偵查佐無現場模擬查證可證明)。警方(分局偵查佐)沒調查照抄派出所A女自己口述筆錄和聶男自己口述筆錄,用複製貼上作筆錄,事實是根本不一樣,就送地檢。檢方亂起訴還幫A女掩蓋案發過程真相根本沒有大聲喝斥拍打聲請人左肩和抓住聲請人左手。法官亂用心證,硬拿警方不實違法的筆錄當證據,幫A女和聶男證詞修飾,A女說謊的證詞當作沒看見,一審證詞,案發過程完全推說不清楚是聶男看見的說的,利用聶男的不知情,又不和聶男確認案發過程事實。
(二)事實和理由:
1、A女偵查具結時才自己脫口說出(警方現場調查時A女隱瞞案情,所以警方查不到有性騷擾捏臀案發生,但A女堅持提告,所以警方請聲請人協助配合作筆錄,分局偵查佐照抄派出所筆錄當證據,未調查(只和聲請人通電話說,他會處理,A女和聶男部份聲請人就不知道了),就送地檢署(因為A女堅持提告)。檢察官偵查時還是A女自己補充清楚說明說漏嘴說出案情經過,是自己和聲請人擦肩而過後隔了一段距離,A女又自行走到聲請人面前,才有拍打聲請人後轉身,跟聲請人說你剛剛是不是捏我屁股,聲請人才停下來跟她爭執,這是算又遇到還是第二次?這兩次接觸,時間人物地點不同(問題所在),根本是檢察官濫起訴,檢方起訴書犯罪事實寫A女驚覺後轉身喝斥適見聲請人正將其手抽回,犯罪事實根本不存在,亂起訴(行走中被抹黑,一審時聲請人還特別問A女和她擦身而過時有無大叫?A女說沒有,這樣A女說詞不是矛盾?
2、檢察官起訴書内容為何沒說清楚A女立刻轉身拍打質問,居然寫成故有拍打質問,明顯幫A女隱瞞是事後走到聲請人面前才有拍打聲請人動作和質問聲請人,也沒繼續調查第二次相遇(又為何走到聲請人面前)是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遇到,違反倫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A女第一時間報案時沒說全部過程,只跟警方說聲請人趁行走在旁側貼近時襲臀所以馬上立刻轉身拍打聲請人背部並抓住聲請人左手,A女向警方說有一名男子有看見捏臀說法,根本是無中生有,A女自己也無查證。結果聶男警詢筆錄時有說看見A女拍聲請人右肩還是自己回答二次(員警無查證比對,是依聶男自己口述作成筆錄,各說各話。
3、A女是在一審時才說出拍打聲請人左肩抓住聲請人左手,不知道聶男在哪裡?各說各話?檢察官偵查時都沒問到?調查明顯不實,也沒將A女和聶男證詞比對,聶男是因為A女拍打聲請人才會認為當下A女被性騷擾(重點在這)。如何接近A女?如何伸手襲擊?事後反應?重大案情完全都不一樣,法官是漏審還是未審,還是故意裝作沒看見?判決書事實寫A女驚覺後轉身喝斥並抓住聲請人的手,事實不存在,亂判。
4、警方(分局偵查佐根本沒叫聲請人去分局調查案情),筆錄調查不實,和當日處理員警調查結果不同(不是逮捕聲請人去派出所做筆錄,是請聲請人配合協助調查),用複製貼上(A女單方說法),所以開頭地點都一樣誤導案情,未和聶男到夜市内確認及和A女證詞比對,也無詢問求證兩旁攤商是否聽到或看到A女被性騷擾或是大聲喝斥還抓住聲請人的情形,也沒有和聲請人進夜市内調查和查證。檢方起訴書内容調查A女明明將案發過程說出來了卻當作不知道,案情證據取捨違反倫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A女都沒和聶男確認案情和地點,檢方都沒調查)。法官判決書引用不實警訊筆錄當證據證據取捨違法濫用自由心證認定,違反倫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且認定犯罪事實錯誤。
5、兩次和A女接觸,都是A女造成的,何來趁人不及性騷擾意圖?警詢(現場處理員警和分局偵查佐)、偵查、一審都沒問A女,有沒有和聶男做確認(A女一審改口說都是聶男自己說的?自己不清楚)。法官硬拿警詢未查證筆錄當證據,違法不實(員警用複製貼上誤導案情是同一地點發生,員警筆錄是單方面說詞,不是現場調查事實,分局偵查佐直接引用,送地檢署根本無調查)。聶男的現場圖,一審檢方又改了聶男的說法,也是和A女說法不符(行進方向與兩邊攤商是平行不是垂直)。因為是兩次接觸啊(時間差,距離差,所以A女和聶男說的現場人地點動作都不一樣)。檢察官、法官都幫A女修飾證詞(驚慌之下),幫聶男修飾證詞(瞬間撇見),兩位證人沒有說的很詳細不符合也沒關係,心證有問題。
6、遇到一個憑感覺就亂告的A女和一個憑下意識就亂說的聶男,偵查佐只用A女堅持提告和A女自己說詞當筆錄,又沒和聶男去查證在夜市哪裡看見的,傳唤聶男二次(無故未到)拖時間,法官無裁罰,才放棄傳喚,高院忘記傳(證人不是有義務出面說明案情?檢方卻不傳?用證詞已具結就可以不用傳,亂更改聶男證詞?現場圖明顯就是不符)。A女硬說和聲請人擦身而過時說成感覺被聲請人大力捏臀當藉口,報警時又隱瞒案情,又完全沒和聶男做確認,只說聶男有看見A女拍打聲請人和質問聲請人,就堅持提告要求和解金30萬,但和解書上寫15萬,聲請人才是受害者,請法官不要有立場不公正,請依證據證詞判案,不要法官自己添加證詞,影響判決。
7、A女被聲請人大力捏臀有立刻轉身喝斥拍打聲請人左肩和抓住左手都不是事實A女警詢說法親眼所見,到一審說法變成都不知道,推說是證人看到說的警方(現場調查)和A女到夜市内調查,查證並無性騷擾捏臀案件發生,重大案情根本完全不符和犯罪事實不符,請法官重啟再審,查明事實。
8、一審時法官有提醒A女可能會有偽證,法庭有錄音檔,所以硬是拿警詢筆錄當證據作出錯誤的判決,此舉卻讓聲請人被冤判,聲請人當初也有跟A女說過不要亂告,但A女利用不知情的聶男當藉口(一直都沒和聶男說案情經過和確認),說聶男有看見A女拍打聲請人和質問聲請人,但聶男說的摸臀過程又和A女敘述不符,沒有聽到A女大聲喝斥,沒有看見A女拍打聲請人左肩並抓住聲請人左手,聶男只說看見A女拍打聲請人右肩和質問聲請人是否摸臀(重大案情說法不符的原因所在)。檢方偵查時幫A女掩飾真相,一審時檢方又硬是更改聶男具結證詞說法(用角度不同亂說一通),最後推說都有說到被騷擾後有回頭拍打聲請人當證據亂起訴聲請人,檢方也未盡調查義務,只說雙方都有具結,所以不會亂說,不願調查,檢方明顯疏失。
(三)聲請調查新證據:
1、傳訊當日處理員警(二員)和分局偵查佐到案說明員警到場時間(夜市門口)和當日調查處理結果,為何無紀錄?聲請人也有報警,為何沒開三聯單?(而且是在夜市門口敘述案情,夜市内調查結果為何沒記錄到受理記錄内。調查110通聯記錄警用五年保存,聲請人也是報案者有反告A女,警方吃案。A女向警方供稱被聲請人大力捏臀,轉身拍打聲請人左肩(聲請人是背對A女),聶男向警方供稱聲請人伸手摸臀,A女轉身拍打聲請人右肩(聲請人是面對A女),兩個人明顯完全各說各話,無中生有,警方當作不知道無紀錄?夜市内無人反應有性騷擾發生,沒人聽見或看見A女喝斥抓住聲請人。
2、偵查佐有無吃案?報案地點是大東夜市門口為何隱匿案情?記錄沒寫?明明就是各說各話,又無查證,亂送地檢署。
3、傳訊聶男詰問,A女大聲喝斥聲請人及抓住聲請人左手,為何聶男都沒說?(在夜市内大聲喝斥並抓住人附近兩旁攤商或遊客一定都會看過來並通報管委會或報警,警方到夜市内調查都無人反應?)
4、當日是員警和A女到夜市内調查出來後,是請聲請人配合調查作筆錄,非逮捕聲請人做筆錄(因查無性骚擾行為發生),員警可查證。
5、A女無中生有拍打聲請人和擦肩而過是非同一地點時間發生的(處理員警當日調查和紀錄?)
6、為何A女一審推說都是聶男說的看到的,真有捏臀說法竟會如此反覆。
7、檢察官和法官濫用心證,認定和取捨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錯誤。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次為第13次),本次聲請意旨關於「被害人A女證述是否虛偽,聶男是否在場目擊案發經過、關於事發經過證述是否虛偽,A女與聶男證述是否相符」部分,於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12、25、31、4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49、75、8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此外,綜觀聲請人本次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關於上開一、「新事證」及二、「事實和理由」部分,均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僅係一再就A女、聶男之證述提出質疑,並指摘、批評員警、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及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
(三)另聲請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其中關於1、「聲請調閱110報案通聯紀錄」部分依據之理由及其待證事實,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75、88號受理後,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2、「聲請傳喚證人聶男對質詰問」部分依據之理由及其待證事實,均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49、75、88號受理後,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3、「聲請傳喚當日處理案件之警員到庭」部分依據之理由及其待證事實,均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5、88號受理後,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調查,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複提出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合,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或係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或係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合,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