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被 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呈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呈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惟辯論終結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新台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自111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於112年6月21日裁定自112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該案上訴後,於111年8月12日繫屬最高法院,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3月6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