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1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吳承霖部分)、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田孝祖部分)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59、9760、9840、9853、9917號、109年度偵字第37、550、105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0、361、36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撤銷。
吳承霖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田孝祖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易利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犯罪部分)
田孝祖(暱稱Leo、阿祖、老周弟)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4家公司(下稱信騰公司、新緻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下合稱【信騰等4家公司】);另與林勇志(暱稱Josh Lin)、黃虹凱、周玟棋、郭昭良於附表二所示「登記負責人」欄時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田孝祖自民國106年10月1日委由楊嘉崧(暱稱Sam)擔任其特別助理,負責前開4家公司薪資轉帳、合約製作等業務;另委由周玟棋(同時擔任信騰公司軟體分析師)、郭峰成(暱稱Kobe Kuo,係億利公司專案經理)、張嘉珊(先後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及新緻公司人事主管)、陳台穎(任職艾聖公司電腦維修員及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凱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睿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周玟棋等4人,已判決確定)、吳錦煌、劉晏綸、傅柏程、李旻翰等4人(均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及艾聖公司員工)、及鄭伊雯、劉芸瑄、謝宇晴、蔡雅文、鄧瓴希、陳妍伶、楊佳祥、呂坤鴻、施姵妤、張延綸、何習維、張珏倢、黃芷涓等13人(均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下稱吳錦煌等17人,已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於其等於任職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㈠田孝祖以信騰等4家公司,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時時彩、加拿大28、北京28、易利28分分、PK10、北京賽車牛牛、六合彩、北京5分彩、臺灣5分彩、加拿大3分彩、易利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QQ分分彩、騰訊5分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付、支付寶、微信H5及微笑支付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㈡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以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作為聯繫平台,經營網路賭博之營運事項,將各該代理商、網站平台所發生之狀況予以回報、修復,處理銀行帳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付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報方式彙整金流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流、出款、第三方出款等,以上揭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以上為9759號起訴書事實二、3106號併辦書事實一㈠、田孝祖部分為360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二)
二、(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罪部分,為事實四前置犯罪)
緣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明之Eric成年男子,為附表二編號6、7公司(下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委由王雅琳、林育賢自附表二編號6、7登記設立日擔任登記負責人、另委由徐明慧自106年7月1日、10月10日起擔任上開二家公司會計;與擔任客服之劉倬佑、徐有志(緩起訴處分確定)、郝純萱、宋芊樺、林亞欣、羅國維、杜建緯、呂雅軒、徐佩榮、高得倫、林睿杰、蘇育成、鄭映凡(下稱郝純萱等11人,另行判決確定)、周建宇、連家瑩、賴震紘、林冠錞、顏瑋鴻、謝儒緯、戴辰維、鍾采容、張怡婷、蔡沐霏、蘇家平、葉倩綾、李旻諺、關宇宸、盧奕任、余宗峰、林莙翰、王柏翔、楊勝杰、吳俊佑、郭亦晞、陳弈潔、曾暐倫、黃藝喬、孫嘉吟、鄭姿芳、陳怡如、康欣恩(下稱周建宇等28人,另行判決)、廖愉順、劉昕瑜、蔡金鈴、紀家芯、賴志倫、張雅萍、黃廉傑、楊達為、黃羽薇、呂佳音、廖虹華、楊思筠、陳慶瑀、李弘文、盧冠廷、游聖湟、張家嘉、高英豪、劉于揚、黃如謙、王姿茜(下稱被告廖愉順等21人,另行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其等於任職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㈠Eric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京1.5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福飛艇、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林快三、排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亞信賭博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㈡線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王雅琳、林育賢轉至其他部門解決,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以上為前開9759號起訴書事實三、3106號併辦書事實一㈡)
三、(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洗錢部分)
田孝祖為將其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大陸地區犯罪所得轉移至臺灣,委託吳承霖(暱稱Kobayashi,事實三㈠部分另案起訴)為下列行為:
㈠田孝祖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先將其如附表八所示之人民幣獲利,委託本有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之吳承霖(此部分吳承霖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洗錢等罪嫌,另案起訴由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由吳承霖指示田孝祖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再由吳承霖在臺灣地區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新臺幣給田孝祖,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億5276萬9000元,為田孝祖處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款項收付,完成資金之轉移,辦理匯兌業務,田孝祖即以上開地下匯兌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來源向而洗錢。(即前開109偵緝360、361、362號追加起訴書三後段部分)
㈡田孝祖就信騰等4家公司、林勇志就新緻公司、黃虹凱就信騰公司,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楊嘉崧就上揭4家公司,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吳承霖(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黃文鴻,均明知田孝祖委託吳承霖匯款之金額,係田孝祖賭博之犯罪所得,及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與承前洗錢接續犯意之田孝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⒈田孝祖指示楊嘉崧與吳承霖聯繫,吳承霖將合約書寄給楊嘉崧,由楊嘉崧修改公司名稱及合作委任項目後寄給吳承霖,吳承霖再交由黃文鴻,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內容為CRM平台之設計與規劃、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Eip員工入口網系統開發等合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合約書。再由吳承霖交付予楊嘉崧,楊嘉崧並依吳承霖指導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Invoice即帳單。
⒉吳承霖與黃文鴻以如【附表三】之1至之4所示香港公司為「國外匯款人」,各以支付信騰等4家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08萬9714.13美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30.71計算為新臺幣3346萬5120元,吳承霖參與匯款金額僅算入遭羈押前部分共79萬9891.85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456萬4678.713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揭4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分行帳戶(吳承霖遭羈押後之附表三之二編號4、之三編號5、6、之四編號3被訴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無罪諭知確定)。
⒊再委託不知情之陳芳琦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陳芳琦事務所)、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美事務所)之成年會計人員,將4家公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接續以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洗錢,吳承霖、黃文鴻就附表三吳承霖匯款金額,向田孝祖收取千分之6.7作為報酬,吳承霖分取其中四成(千分之2.68)即新臺幣6萬5833元。
(以上三部分含9759號起訴書事實四、3106號併辦書事實一㈢、田孝祖部分為360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三)
四、(吳承霖為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洗錢等部分)
吳承霖明知Eric委託其以外銷勞務美收入名義匯款之金額,係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利用天橙、天翊公司經營之賭博犯罪所得,該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王雅琳、林育賢各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徐明慧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林佑如(暱稱NiNi、NiNi New,自稱林靖庭)係林育賢之姐,自107年1月起,受Eric僱用,依Eric指示處理公司之合約製作等業務。吳承霖(其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林佑如、黃文鴻,均明知上情,仍與Eric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由林佑如與吳承霖聯繫提供天橙公司資料,吳承霖再交由黃文鴻,將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內容為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合約書,再由吳承霖交付予林佑如。
㈡吳承霖與黃文鴻以如【附表四】(之一號)所示之香港公司,支付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於如【附表四】(之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224萬9502.61美元,換算新臺幣6908萬22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霖受羈押前匯款共194萬9579.44美元即新臺幣5987萬1584.6024元),自香港匯入臺灣天橙、天翊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分行帳戶。
㈢再委託不知情之陳芳琦事務所、張惠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張惠綺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將天橙、天翊公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天翊公司並填製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張),接續以上揭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所得來源而移轉洗錢,吳承霖、黃文鴻向Eric收取附表四吳承霖匯款金額千分之6.7作為報酬,吳承霖分取報酬其中四成(千分之2.68)即16萬456元。(吳承霖就受羈押後之附表四之一編號11、附表四之二編號2匯款被訴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無罪諭知確定)。
(以上為9759號起訴書事實四、3106號併辦書事實一㈢)
五、嗣於108年12月3日,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調查局人員、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徵得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之一至之八)、附表七(之一至之三)所示之物品,檢察官並計算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員工犯罪所得如【附表六之九】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除被告田孝祖、吳承霖外,其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審理範圍: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犯罪部分)經起訴之被告,各經原判決及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按,並未起訴被告田孝祖、吳承霖,然該部分犯罪為犯罪事實四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併敘明之。
(二)犯罪事實三㈠吳承霖利用地下匯兌為田孝祖洗錢部分,並未於本案起訴(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3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內附表一編號2),現由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原判決第63、64頁),有該案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出處見原審第7卷第55至95頁)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判決僅就其受託之匯兌行為論述,並未列為審判範圍。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於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而本案係於110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有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本院761卷一第5頁、762卷一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田孝祖、吳承霖經諭知不另無罪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四)犯罪所得、沒收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部分,經原審判決於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之外擴張,認定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所得,本院告知依原審擴張審理並認定之部分為審理範圍(本院762卷三第171、260頁),被告二人並據此提出答辯(本院762卷三第29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
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本件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工程、管理、廣告宣傳或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犯罪,依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3條所指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適用我國刑法追訴處罰。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761卷二第61、293及294頁、卷三第51頁、762卷一第425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吳承霖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自白;被告田孝祖對前開犯罪事實除下列辯解外均為自白,辯解如下:(一)犯罪事實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與犯罪事實三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二)就洗錢抗辯附表八洗錢標的財物數額,應扣除下列各項(為利與後述卷附答辯狀對照,援用其內編號,本院762卷三第277至303頁)、②陳玟叡帳冊中不實贅列金額、④被告與陳威樺之金錢往來、⑤被告已取消地下匯兌之金額、或有無匯兌完成不明確之金額、⑥被告從事酒類買賣之金額、⑦被告從事手錶買賣之總營業金額、⑧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之總營業金額。(三)就洗錢財物實際管理占有部分,除原判決已扣除之發予在職及起訴共犯薪資報酬或贈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六之九),認為另應扣除或比例計算如下:應扣除③其他成年員工未經起訴之薪資或報酬、⑨公司營運費用、或⑩應依同案被告林勇志與被告田孝祖投資比例計算等旨(詳本院762卷三第277至303頁、第519至523頁答辯狀),為本案爭點。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田孝祖於偵查中(聲羈143卷第32至43頁)及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25卷第351-356、361-362、372-374頁、本院762卷三第251至258、504頁),另有下列證據補強:
⒈核經證人即被告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峰成、證人傅柏學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玟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珊、陳台穎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卷第126-127、154-155、172-175、254-255、261-263、348-351、379-381、485-487頁、偵卷第7卷第103-105、194-195、268-269、355、378-380頁、偵卷第8卷第36-37、215頁、偵卷第20卷第207-208、260-261、387-388、395-396頁、偵卷第53卷第188-189頁、偵卷第54卷第168-169、176-177、182-183、188-189頁、原審卷第21卷第69-82、145-179、317-336、351-367頁、第22卷第15-49、67-109頁)。
⒉另有億利公司手繪員工座位表(警9560卷第84頁、偵9872卷第16頁)、黃虹凱住處扣案電腦主機鑑識資料(偵9840卷第369-370頁)、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偵9853卷第318-320頁)、郭峰成WhatsApp對話內容(偵9872第150-210頁)、群組傳送之簡報(偵9872第227-315、329-388頁)、會議紀錄(偵9872第316-328頁)、群組通訊錄(偵6號卷第121-122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核交2968卷第25-26頁)、變更登記表(核交2968卷第29-32頁、第57-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核交2968卷第37頁、第55-56頁、偵6卷第81-84頁)、傅柏學行動電話內容擷圖(偵550卷第176-202頁)、傳送給郭峰成之簡報資料(偵550卷第317-340頁)、郭峰成行動電話勘驗報告(偵9872第150至210頁、偵6第123至324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759卷第194-195頁、第197-202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偵9760卷第162-163頁、第166-176頁、第177-183頁、偵9840卷第149頁、第476至478頁、偵9853卷第136頁、核交2968卷第47至54頁)、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審1號卷8第271至4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9月1日南市機法二字第10966567610號函及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原審1號卷17第209-221頁)。
⒊此外,另有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等物、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7所示等物、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25所示等物、附表六之五編號19、附表六之六編號9、10、附表六之七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六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
⒋被告田孝祖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答辯?)我的確是億利、艾聖公司的老闆,我也確實有接海外客戶的遊戲平台專案,對於這點我承認犯罪事實。」(聲羈143卷第32至43頁),及經檢察官於原審提示扣案手機內群組訊息後,於原審供證:「(你是否億利、艾聖、新緻、信騰的實際負責人?)是。」(原審1號卷第22第125頁)、「億利、艾聖、新緻、信騰四間公司,是由易利娛樂團隊拆分下來的營運項目去做執行。」、「(郭峰成扣案手機裡(按:附表六之六)所發現的What'sAPP群組...群組裡暱稱Leo的人是否為你?)是...我會加入的原因是因為我有負責易利娛樂網站工程的部分,還有這個群組就是工作的流程,收到客戶的訊息會轉發...我是主管,我有一個窗口就是SKYPE的帳號就是主管...會把收到確認的指示發到群組内,所以說出吧,然後群組内就會有當班的客服人員將此指示轉發到金流部門,由該部門出款(同前卷第126至130頁),核諸前開共犯、其他證人供證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見被告田孝祖居於負責人地位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則其利用信騰等4家公司相關登記負責人、犯罪事實一之相關員工,而與同案被告楊嘉崧、林勇志、周玟棋等4人、吳錦煌等17人、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員工等人間,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未起訴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及本院依同案被告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郝純萱等11人、周建宇等28人、廖愉順等21人偵審中供證,及天橙公司手繪平面圖(警6467卷一第2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6467卷一第78頁)、蒐證照片(警6467卷二第173至174頁、警6467卷一第89至91頁)、扣案電腦資料及所含登入畫面(警6467卷一第117-145頁、第179至192頁、卷二第1-16頁、第20-52頁、第53-58頁、第175-191頁)、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登入客服系統(YX)(警6467卷二第84至104頁)、密碼認證、與會員聊天內容、歷史訊息、客服部門線上服務人員登入畫面、新進人員線上登入畫面、線上會員名單、交易完成畫面、線上人數統計、歷史紀錄、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天翊公司手繪現場位置圖、手寫工作概況內容(中刑大警卷第10頁)、拉菲娛樂平台網站畫面(中刑大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9759卷第181至182頁)、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偵9759卷第183至18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108年度偵字第998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徐有志)、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審1號卷12第253-268頁、卷13第309-325頁、卷14至19)、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759卷第197至202頁)、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審1號卷10第31、41、51頁)等卷證,及附表七之一(王雅琳扣案行動電話、監視器主機等物)、七之二(林育賢扣案行動電話、天翊公司存摺及印章、電腦主機等)、七之三編號1至17(王雅琳天橙公司支票往來簿等)所示扣案物;認定亞信娛樂網站,由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亦屬賭博網站,因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仍屬賭博場所;且藉此網站賭博下注輸贏以牟利,而均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本院同此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白外(本院762號卷三第254至258頁及同卷第204至210頁,被告田孝祖僅就前開辯解洗錢數額爭執),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郭峰成、證人傅柏學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玟棋於原審時、證人張嘉珊、陳台穎於偵查時結證綦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另有附表三之一至之四「不實會計憑證」欄所示之行銷設規劃協議及轉帳傳票、附表八所示匯兌洗錢金額「出處欄」之書面;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另有附表五編號1至7「合約書名稱」欄所示不實合約、「匯款美元」欄所示之出處書面或行動電話資料可證;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有附表四(之一至之二)「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轉帳傳票、附表五編號8「合約書名稱」欄所示不實合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
⒈王雅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卷第100頁)、勤美事務所109年3月20日函覆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偵卷第15卷第89-114頁)、109年6月15日函覆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原審1號卷6第207至245頁)、109年7月7日函覆所附平台設計規劃協議等資料(原審1號卷9第367至401頁)、109年7月17日函覆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億利開發有限公司之外銷勞務稅務等資料 (原審1號卷11第309至311頁)、109年7月21日勤美嘉字第1090721001號函覆所附Invoice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219至249頁)、109年8月5日勤美嘉字第1090805001號函覆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Invoice等資料(原審1號卷14第123至125頁)、109年8月6日函覆補充說明書(原審1號卷14第127頁)、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001號函覆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其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原審1號卷20第155至157頁);WhatsApp對話內容擷圖(吳承霖與田孝祖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1卷〉、吳承霖與楊嘉崧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2卷〉、吳承霖與陳威樺、黃文鴻等人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3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48226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7第137至163頁)、109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局新莊銷審字第1090612001號函覆億利開發有限公司108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原審1號卷13第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92356194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原審1號卷7第167至171頁)、109年7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2357213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5至27頁);陳芳琦事務所109年6月23日函及所附委託書等資料、109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張惠綺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惠綺字第1090630001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8第253至263頁)、109年7月7日惠綺字第1090707001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所附歸還明細(原審1號卷9第402之1至429頁)、109年7月16日惠綺字第1090716001號函覆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原審1號卷11第313至335頁)。
⒉聯邦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3日陳報狀函覆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9第61至62頁)、109年8月12日(109)聯西屯字第0011號函覆所附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原審1號卷15第91至227頁);聯邦銀行109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6376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1第185至20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0855439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157至171頁)、109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0855377號函覆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271至272頁)、109年7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92604213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3第91至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624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393至399頁)、109年8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90157365號函覆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原審1號卷15第237至303頁)、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7740號函覆所附申報書查詢等資料(原審1號卷16第21至83頁);聯邦銀行○○分行109年8月7日(109)聯○○字第0058號函覆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原審1號卷14第367至461頁)、吳承霖之妻陳玟叡帳簿(偵9853卷第83頁、偵緝286卷第161頁、原審1號卷19第175至214頁)、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明細表及其出處資料(詳如附表八)、吳承霖與黃文鴻對帳紀錄(吳承霖與黃文鴻對帳紀錄卷〈下稱帳冊卷〉)。
⒊附表六之一編號1(iPHONE手機)、六之二編號1(附表六之二編號1之艾聖公司108年11及12月空白發票)、六之三編號1(田孝祖信騰公司、附表五編號1及4億利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各1份、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億利公司Invoice4張、信騰公司及億利公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共4張)、附表六之四編號21、22(林勇志新緻公司名片、聯邦銀行金融卡等)、六之五編號1至19(田孝祖投注筆本等物)、六之六編號1至10(億利公司工守則、員工福利、賭博筆記手札、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書、電腦、手機等物)、六之七(張嘉珊行動電話)、六之八編號1至3(陳台穎行動電話等物)、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13(王雅琳扣案行動電話、監視器主機等物)、七之二編號1至8(林育賢扣案行動電話、天翊公司存摺及印章、電腦主機等)、七之三編號1至17(王雅琳天橙公司支票往來簿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準此:
⒈洗錢行為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田孝祖利用吳承霖提供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指示其將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民幣犯罪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內,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其在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贓款,而後在臺灣交付被告田孝祖新臺幣,詳如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參諸前開立法理由㈣,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至明。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三㈡係被告吳承霖、田孝祖利用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7不實交易合約書,透過各香港公司將前開易利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犯罪所得美金,以不實交易方式匯入信騰等4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吳承霖、Eric利用本判決附表五編號8不實交易合約書,透過香港公司將前開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犯罪所得美金,以不實交易方式匯入天橙、天翊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再均委由會計人員以不實之會計憑證(附表三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及轉帳傳票等、附表四之轉帳傳票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參諸前開立法理由㈠、㈡例示,均屬洗錢行為至明。
⒉洗錢意圖
被告田孝祖利用吳承霖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匯款,將其賭博網站犯罪所得移轉至臺灣,自有掩飾、隱匿所得來源之洗錢意圖,至為明確;另被告吳承霖對犯罪事實三㈡、四之洗錢,均明知為賭博網站犯罪所得、而有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乙情,論證如下:
被告吳承霖於本院自白原審認定其洗錢行為及意圖,業如前述,且①依被告吳承霖扣案行動電話之WhatsApp對話內容(詳對話卷一至三),可證其明知被告田孝祖、Eric係在大陸經營非法之賭博網站:被告吳承霖對話內容中之「春」、「小春」「幸福@美」、「美2019」皆是黃文鴻,而「老周」、「阿化」是陳威樺,「阿祖」是被告田孝祖,「草」、「缺」是指人民幣,已據被告吳承霖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2卷第170、172-174、182-183頁);又大陸稱網路賭博為彩票乙節,已據同案被告兼證人林育賢、王雅琳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0卷第416頁、第441頁);②前開對話卷一至三,部分經擷取於原審卷內,其中非法之大陸六合彩輸贏及賭博網站分紅派彩,均會影響被告吳承霖之人民幣資金來源,有下列對話可證,足認被告吳承霖明知有前開洗錢之客戶係從事賭博業務:卷附於108年5月1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47-49頁),被告吳承霖:「六合彩又地震」,黃文鴻:「明天又缺了」,被告吳承霖:「唉,真嚴重,頭真痛」,黃文鴻:「怎麼一直震」,被告吳承霖:「不知道,從農曆年到現在,大哥大跟耀哥這兩大公司至少吐10億了」,黃文鴻:「好可怕」、卷附於108年7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59頁),被告吳承霖:「要不要弄446的進來止渴,今天非常缺,你要留意,所有【現金網】今天分紅派彩」,黃文鴻:「好」,被告吳承霖:「不一定有,我問」,黃文鴻:「我也努力」;被告吳承霖對話內容中多次提到彩票,其長期在大陸收取客戶之人民幣從事地下匯兌,對於大陸經營網路賭博係違法,當已明知;③至於被告吳承霖雖曾謂對於其有要求客戶資金必須合法乙節,迄於原審審理時未見其提出在WhatsApp之聲明,或是與客戶之對話內容,或是客戶簽立之切結書。參以被告吳承霖於原審供承其並未刪除與客戶WhatsApp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2卷第194頁),而被告吳承霖之辯護人自陳被告吳承霖遭扣案2支行動電話,有數十萬則通訊資料(見原審卷第25卷第414頁),則被告吳承霖既留存數量甚鉅之對話內容,卻連一則要求客戶資金必須合法之對話都沒有,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田孝祖於原審時結證稱:我找吳承霖做地下匯兌,我印象中他沒有要求我簽立資金合法來源的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吳承霖並未要求被告田孝祖須簽立資金合法之切結書;④卷附於108年1月30日21時19分起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20頁),被告吳承霖:「一間動量就好,我們再用其他方式,不要再用你的名字做僑外資」,被告田孝祖:「瞭解,我以為可以多間點」,被告吳承霖:「後面的資金直接用境外收入作進來變成合法收入」,被告田孝祖:「分散些,一間就不用做到那麼多」,被告吳承霖:「現在的洗錢防制法,1個人擁有多家公司一定會被調查局叫去問話」,被告吳承霖告知被告田孝祖為規避洗錢防制法,可將其資金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變成合法收入,若非明知被告田孝祖之資金來源不合法,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告知可將其資金變成合法收入;⑤綜上,是其於本院關於洗錢之自白確屬可信,足見其利用匯兌洗錢方式,確出於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商業會計憑證係屬不實、且匯款洗錢之用
⑴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同法第16條所述之原始憑證分為三類: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進貨報價單、進貨合約、進貨發票以及由銀行開立給予之外銷水單等。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銷貨訂購單、銷貨合約、銷貨發票(內銷)、Invoice(外銷)等。3.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支出證明單、差旅報告單、領料單、驗收單等。統一發票依其為銷貨發票或進貨發票,所述分別歸屬為對外憑證及外來憑證。至於轉帳傳票,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所述,應歸屬為記帳憑證,有勤美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0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卷第155-157頁),核與證人陳芳琦於原審結證稱:信騰、新緻、天橙公司的轉帳傳票是我們事務所製作,..轉帳傳票是屬於記帳憑證,如果轉帳傳票收入項目不實的話,國稅局會認為是不實的商業會計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卷第380、390-391頁),證人張惠綺於原審結證稱:天翊公司這2張轉帳傳票是我們製作的,是根據統一發票、水單來製作,我們一般會把水單貼在轉帳傳票後面...轉帳傳票是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會計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卷第370-371頁),互核相符,足見本件附表五(編號1至7、編號8)部分之不實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Invoice、統一發票,係因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要給與公司以外之人,為原始憑證之對外憑證,而不實之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⑵信騰等4家公司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7)
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吳承霖指導被告楊嘉崧(田孝祖助理)為田孝祖製作及寄送之不實合約書檔案給吳承霖,由吳承霖交由黃文鴻以香港公司名義簽章用印製作完成,再由被告吳承霖交給被告楊嘉崧,供為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論證如下:
①被告吳承霖指導之過程,可迭自卷附於108年1月29、3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23-27頁):
楊嘉崧:「吳大哥,孝祖說其他公司也想要做收入,等等有空列一下公司名,及金額給你?」
吳承霖:「好的,其他公司也要合約嗎?」
楊嘉崧:「嗯好的,這樣比較好一點,應該直接匯臺幣帳戶就可以了吧」
(吳承霖傳送齊力公司之合約書檔案給被告楊嘉崧)
吳承霖:「你幫我修改一下你們公司名稱,參照這樣,也可以增加或修改品名,不可以直接匯臺幣,一樣做美金,做境外收入」
楊嘉崧:「把乙方改成我們公司這樣嗎?好的,那要重新開戶」
吳承霖:「乙方改你們,然後服務內容修改一下,這是給你參考用而已」
楊嘉崧:「同1家公司如果1個月需要100多萬,是需要多用幾個合約?還是1個就夠了」
吳承霖:「1家1份合約,甲方的空位你留著」
楊嘉崧:「金額要填上嗎?還是留著讓你填」
吳承霖:「不用,到時候我用印回去你們再自己填」
楊嘉崧:「好的」
(楊嘉崧傳送億利公司合約書檔案給吳承霖)
楊嘉崧:「吳大哥,這樣內容OK嗎?OK的話,我其他公司就用同樣的方式改一改蓋章給你」
吳承霖:「等我一下」
楊嘉崧:「好的麻煩你了」
(下略)
且被告楊嘉崧於原審結證稱:至於做收入的部分,我的意思就是要創造收入的外觀,田孝祖有跟我說億利公司有款項匯入,叫我問吳承霖,所以才傳億利公司的合約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78-79頁)。
另108年1月30日17時55分起(見偵卷第51卷第115頁)
楊嘉崧:「阿祖的合夥人想要辦的,謝謝你」,被告吳承霖:「好的,自己人就沒關係,因為實在不想幫別人辦」,楊嘉崧:「是的,這樣的資源當然是留給自己人用的」。
②為田孝祖洗錢而共同製作之目的
108年1月30日21時19分起(見偵卷第51卷第120頁)
田孝祖:「多家什麼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嗎?境內應該不列入計算吧」,被告吳承霖:「所以,我們用境外服務與設計費用的收入作回來公司,大不了做企業所得稅額,但是可以折抵所有營業支出節稅」;且被告吳承霖原審結證稱:因為田孝祖曾經告訴我,他在海外經營的事業有收入,人民幣在中國無法匯出到臺灣,都必須經過地下匯兌才能把收入匯出,我建議合法申報繳稅就是合法收入,不必經過地下匯兌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200頁),益見其明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必須申報營業稅或營業事業所得稅,始為合法資金。
③寄送不實合約檔案至吳承霖、再轉寄黃文鴻之過程
依卷附於108年3月12日起(見對話卷第2卷第39-42頁)
(楊嘉崧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
楊嘉崧:「吳大哥,麻煩你了,合約書的部分你當初說要再確認所以會修改,所以金額我是隨意打上去的,再麻煩你留意修改,謝謝。這是上次討論的金額,再麻煩你分配,謝謝」,被告吳承霖:「好的」,足證被告楊嘉崧傳送上揭4家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並委託被告吳承霖分配美元匯款金額,及修改合約書金額。
於108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75-78頁),(吳承霖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黃文鴻)
互核前開二筆對話、傳送內容,堪信被告吳承霖有將被告楊嘉崧於108年3月12日傳送之4家公司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轉寄給黃文鴻。
④委由黃文鴻用以香港公司名義簽章用印製作完成、再經由楊
嘉崧提供會計人員
依108年3月29日之被告吳承霖與楊嘉崧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57頁),被告楊嘉崧:「這樣合約書吳大哥會把最後的版本回傳,然後我再印出來蓋章嗎?這個境外合約,會計那邊要留底備案的樣子」,顯見被告吳承霖明知被告楊嘉崧要將合約書提供給會計人員。
⑤製作不實Invoice及水單部分
卷附於108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84-88頁),被告楊嘉崧:「吳大哥,請問有Invoice,會計他們要Invoice」,被告吳承霖:「只有合約,Invoice自己打的,而且Invoice(發票)是你這邊的公司要開出來給我這邊,我只是付款方」,被告楊嘉崧:「好,那我處理一下」,被告吳承霖:「你參照合約,打1份英文的Invoice,可以上網找範本」,被告楊嘉崧:「好的沒問題,我以收款金額來打,我弄好了傳給你」,被告吳承霖:「嗯」,被告楊嘉崧並傳送Invoice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楊嘉崧:「Invoice已給會計」,被告吳承霖:「你的會計跟你要這個?」,被告楊嘉崧:「對」,被告吳承霖:「不對吧?這個應該是你的會計要打的」,被告楊嘉崧:「也有水單」。且被告楊嘉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Invoice是我問吳承霖要怎麼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93頁),堪認被告吳承霖明知被告楊嘉崧要提供Invoice及水單給會計人員,並指導被告楊嘉崧如何製作Invoice。
⑥卷附於108年5月3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99頁),黃文鴻:「哥,合約都蓋好了,要拿去那裡?公司?還是?」被告吳承霖:「等一下給你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楊嘉崧收」,且被告楊嘉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記得有1次吳承霖通知我去拿蓋有甲方的合約書回來,勤美事務所提供的合約書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93頁),足信被告吳承霖要黃文鴻把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之合約書,直接寄給被告楊嘉崧。
⑦卷附於108年5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00-101頁),被告吳承霖:「老周美元合約快點,會被退回了」,黃文鴻:「有,今天專心弄,根本忙到沒辦法弄,等等我研究看看,怎麼這次合約內容那麼複雜」,被告吳承霖:「你也可以找之前的,因為是公司對公司」,黃文鴻:「之前都是個人的合約,好像沒有公司的,老大合約真的不知道怎麼改,章今天去刻了,還是哪裡要改,我照打1份?感覺內容都不搭嘎,不是只有金額問題,這樣照打行嗎?」,被告吳承霖要求黃文鴻找之前的合約書出來修改,以製作陳威樺之合約書,黃文鴻告知已去刻章,並詢問如何製作合約書,可證被告吳承霖有指示黃文鴻如何製作不實之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合約書。
⑧卷附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90-92頁),被告楊嘉崧:「吳大哥我有跟孝祖說公司需要再匯款項過來了,這次有兩家公司資金已經用的差不多,要麻煩你再匯過來」,並傳送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你分配一下金額,並準備好合約,我安排」,被告楊嘉崧傳送2家公司之合約書檔案,足見被告吳承霖於被告楊嘉崧委託美元匯款時,同時要求被告楊嘉崧提供合約書。
⑨卷附於108年6月1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02-106頁),被告楊嘉崧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美元結清,稍後給水單,合約待香港寄回」,足認被告吳承霖收到被告楊嘉崧傳送之上開3家公司合約書後,告知被告楊嘉崧合約書嗣後會由香港寄回。
⑩卷附於108年7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02-103頁),被告吳承霖:「正本幫我寄到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楊嘉崧收」,黃文鴻:「這是電腦自己弄的,要去刻章,列印彩色可以吧」,被告吳承霖:「不要寫英文名字,用中文名字」,黃文鴻:「好」,被告吳承霖:「不行,列印的一看就知道了」,黃文鴻:「那要刻章了」,被告吳承霖:「嗯嗯,儘快」,黃文鴻:「重改」,被告吳承霖:「大哥大的也要快一點,老周的,B3的?」
卷附於108年7月15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33-134頁),被告楊嘉崧:「吳大哥這兩筆匯款的紙本合約書都還沒有收到,這3筆6月初的也是還沒收到合約書,再麻煩你問一下是否有寄出了,謝謝」,被告吳承霖:「好」。
互核可知被告吳承霖收到合約書後,要求黃文鴻刻蓋章其上,不能直接用電腦列印,否則一看即知是不實之合約書,黃文鴻表示會重新修改製作合約書,被告楊嘉崧再詢問被告吳承霖合約書是否已寄出。
⑪卷附於108年7月15、16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105-108頁),被告吳承霖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黃文鴻,被告吳承霖:「合約正本至今沒給,所有合約都弄好了嗎,好了都拿來中華,今天可以嗎」,黃文鴻:「有,等等小琪會拿過去」,顯見被告吳承霖有將被告楊嘉崧於108年7月15日詢問之合約書檔案,轉寄給黃文鴻,並詢問當天是否可以製作完成。
⑫卷附於108年7月2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39-142頁),被告楊嘉崧傳送信騰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好,明天匯出」,堪認被告吳承霖收到合約書後,告知被告楊嘉崧明天會將美元匯款。
⑬被告楊嘉崧於原審時結證稱:吳承霖手機裡面有4公司空白合約,是我傳給吳承霖的,我依照吳承霖傳給我的齊力公司的合約範本,來做修改的,我寫好之後交給吳承霖,吳承霖蓋章以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99、107頁),可證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吳承霖將被告楊嘉崧寄送之合約書檔案,交由黃文鴻以香港公司名義簽章用印製作完成,再由被告吳承霖交給被告楊嘉崧。
⑶天橙公司、天翊公司部分:
被告林佑如係依照陳威樺指示,整理要製作合約書的公司資料給被告吳承霖乙情,論證如下:
①卷附於107年11月27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27頁),被告林佑如:「吳大哥,阿樺說要我整理目前有合約公司資料給你是嗎?」,被告吳承霖:「嗯嗯」,被告林佑如:「那晚點忙完再傳給你嘿」,被告吳承霖:「好的」,互核相符。
②天橙公司部分,依卷附於107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28-29頁),被告林佑如寄送包含天橙公司、齊力公司、利頡公司之各公司資料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林佑如:「吳大哥,你有空再看一下,需要再加什麼上去,再跟我說嘿,謝謝」,被告吳承霖:「好的,交給我處理,我要擬單次合作合約,以後不用每次都同一家匯款,客氣啦,我份內該做的,麥客氣」。且被告林佑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資料確實是老闆請我傳給吳承霖的,就訊息來看,應該是老闆交代我,問吳承霖還有需要什麼,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1卷第91頁),益見被告林佑如依陳威樺指示,將天橙公司等公司資料寄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告知被告林佑如要製作公司之合約書。卷附於108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卷第92-94頁),被告林佑如:「天橙換美20」,被告吳承霖:「好的,妹妹合約給我,我一起用印」,被告林佑如傳送天橙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堪認被告林佑如為天橙公司兌換20萬美元,並依被告吳承霖要求寄送天橙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簽章用印。依卷附於108年5月8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卷第98-101頁),被告林佑如:「美-15(齊力-預存),美-15(天橙-預存),吳大哥,這個是今天美(預存)要處理的資料,如果可以下個星期幫我入進臺灣帳戶喔」,並傳送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可證被告林佑如委託被告吳承霖將天橙公司之15萬美元,下星期匯款至臺灣帳戶,並傳送天橙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③天翊公司部分,依卷附於108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19頁),被告林佑如:「吳大哥,這間要麻煩你明天幫我做15萬預存的美」,被告吳承霖:「好的」,被告林佑如傳送天翊公司之存摺封面照片、行銷設計規劃協議檔案,堪信被告林佑如委託被告吳承霖將天翊公司之15萬美元匯入公司帳戶,並傳送天翊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⒋被告田孝祖犯罪事實三㈠匯兌洗錢犯罪所得計算: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依卷附如附表八所示之田孝祖地下匯兌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卷第125-140頁),係依陳玟璿帳簿記載支付新臺幣,及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之對話內容、被告吳承霖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買人民幣支出新臺幣來對帳,並計算總金額,堪認被告吳承霖於該案並未就美元部分予以對帳,自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金額,與犯罪事實三㈡之美元匯款金額無關;至於犯罪事實四為Eric美元匯款,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均係以人民幣兌換美元,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無關,三部分彼此獨立。
⒌被告吳承霖犯罪事實三㈡、四美元匯兌洗錢犯罪所得計算:
⑴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依對話錄製作匯兌對帳單
被告吳承霖原審結證稱:對帳單是黃文鴻做的,他會用WhatsAPP傳給我,1個禮拜或2、3天或3、4天傳1次,頻率不一定,有時候是他主動傳,有時候是我要求他傳。所謂的「名稱」是指客戶跟交易的幣別,「入」是買入的成本,「出」是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97頁),於原審時供稱:「名稱」只有寫B1、B2、B3、B4這是客戶的代號,在數量欄的幣別就是人民幣。如果寫「草兌美」數量欄的幣別就是美元,「草兌英」數量欄的幣別就是英鎊,以此類推等語(見原審卷第25卷第377頁),並有對帳紀錄附卷(見帳冊卷),足認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對於客戶與其等兌換貨幣均有製作帳冊核對。
⑵對帳紀錄載明對帳幣別為新臺幣、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獲 利各分四成、六成
此除經被告吳承霖於原審結證:根據黃文鴻傳給我的帳冊記錄,「美60」是黃文鴻分得百分之60,「林40」是我分得百分之40,我們之間的利益分配方式,如帳冊記載黃文鴻是6成,我是4成,因為我只要把客戶的需求貼在群組上,都是黃文鴻去操作,所以他分的較多等語、對帳單之【水】是賺得盈餘,幣別是【臺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71、197頁),復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見帳冊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自該帳冊卷紀錄可知獲利計算方式,雖有下列二種,然主要以新臺幣計算(例如下列第一種),偶有未再記載換為新臺幣(例如下列第二種),仍無妨以盈餘係以新臺幣計算之認定,略例如下:
第一種,對帳紀錄之「入」、「出」欄位的幣別為人民幣,以匯差乘以「數量」欄之金額後,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水」欄位幣別應為新臺幣,此佐之卷附對話內容及對帳紀錄(原審卷第23卷第47-53頁):
以108年5月9日,被告田孝祖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對帳紀錄為例
「名稱」欄:「B5弟草兌美」
「數量」欄:「144,509」美元
「入」欄:6.88(即6.88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
「出」欄:6.89(即6.89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
「水」欄:6,500元
「水」欄位為6,500元(匯差人民幣0.01×144,509美元×當日新臺幣匯率4.49=6500),「水」欄位幣別自係新臺幣。
再以107年10月4日,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對帳紀錄
記載
「名稱」欄:「B4」
「數量」欄:「100,000」人民幣
「入」欄:4.41(即4.41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
「出」欄:4.43(即4.43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
「水」欄:「2,000」
該水欄位2,000(10000×0.02),對帳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帳冊卷第5頁),「水」欄位幣別亦為新臺幣至明。
(至於另有第二種,未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水」欄位幣別不明;以卷附帳卷第261頁108年4月15日對帳單為例,被告田孝祖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5,349美元,對帳紀錄如下:「名稱」欄:「B5弟草兌美」、「數量」欄:「145,349」美元「入」欄:6.85(即6.85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出」欄:6.88(即6.88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水」欄:4,360元(145349×0.03,美元)此次雖未再以4,360元人民幣兌換當日新臺幣匯率4.51計算,並非以人民幣計算,無妨以盈餘原則以新臺幣計算之認定。)
②佐以依被告吳承霖於原審供證:地下匯兌實際上是屬於買
空賣空的行業,買方跟賣方他們的錢互打,我們只是取得匯差,例如,107年10月4日,B4客戶10萬元人民幣,入4.41是用441,000的臺幣買入10萬元人民幣,用443,000的臺幣賣出10萬元人民幣,賺得2,000元新臺幣(即「水」欄位),而我分百分之40即800元,黃文鴻分1,200元。利潤分到我手上大概不到千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97頁),互核相符。
⑶被告吳承霖共同匯兌洗錢獲利並非千分之14
原判決認定以被告吳承霖與共犯黃文鴻地下匯兌獲利,依地下匯兌行情應有千分之14,實際獲利為平分之千分之7(判決書第69頁),前開引用地下匯兌獲利行情,前提係被告吳承霖與李奎德、黃俊澈(另案通緝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據此前提,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李奎德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認定李奎德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金額之千分之7為其利潤,且有上揭判決書1份為據(原審第21卷第401-424頁),惟查:①以前開107年10月4日換匯為例,10萬元人民幣(成本441,000新臺幣),賺得新臺幣2,000元,整筆形式上總獲利約為千分之4.5,前開108年5月9日換匯為例,100萬元人民幣(依當日匯率換算,成本449萬元新臺幣),賺得新臺幣6500元,整筆形式上總獲利約為千分之1.44,均遠低於原判決所稱依匯兌行情計算之千分之14。②況觀諸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李奎德辯稱獲利千分之7還要與黃俊澈平分,亦即其實際獲利為千分之3.5,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合理,認為依李奎德與黃俊澈二人獲利均分前千分之7,據此推論李奎德與吳承霖均分前形式獲利共計應為千分之14等旨,既與前開以前開107年10月4日換匯為例計算之形式獲利低於千分之7乙情不符,且該案經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李奎德與人在大陸地區之黃俊澈分別擔任新臺幣、人民幣之金主,並邀黃振福加入,由李奎德、黃俊澈分別在臺灣、中國大陸處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交付或收受業務(並未認定吳承霖為共犯),理由即以:「吳承霖經營非法匯兌之對象,均與被告無關,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且被告與吳承霖間之非法匯兌行為,與被告對其他附表一、二所示對象之匯兌匯率並無區別,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吳承霖有何共犯之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承霖、陳玟叡有共犯關係,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李奎德)與共犯黃俊澈買入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即客戶由中國大陸匯錢入臺灣),因僅有被告交付新臺幣之金額交易紀錄(即附表一、二之匯出金額欄、附表三客戶吳承霖收入金額欄),核以被告供稱,每1元人民幣匯兌賺取新臺幣0.03元,買入匯率為4.43元、賣出為4.46元,換算為被告每支出新臺幣1元之利潤比例約為0.006772(0.03/4.43=0.006772)...」、「每個月月底會結算利潤,我和黃俊澈是五五分帳等情,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與共犯黃俊澈平分」等旨,以此認定李奎德匯兌實際獲利為前開約千分之6772獲利平分計算(並無與吳承霖共犯及平分),有前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761卷四第19至48頁);益證原判決前開關於地下匯兌獲利行情之推論有欠妥當,不能為不利被告吳承霖之認定。
⑷被告吳承霖匯兌洗錢實際獲利僅能證明為千分之2.68
被告吳承霖於本院主張其地下匯兌獲利行情,參照李奎德前開判決,至多為千分之6.7,依其分得四成計算,實際獲利僅能證明為千分之2.68(6.7×0.4=2.68)乙情,應為可採,論述如下:①被告吳承霖、黃文鴻於本案以地下匯兌洗錢方式,與李奎德、黃俊澈前開判決內所述方式,均為在臺灣、中國大陸處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交付或收受業務,非法匯兌往來金額龐大,委託匯兌洗錢彼此參酌其他集團地下匯兌收費行情,確合於經驗法則。②以前開107年10月4日換匯為例,10萬元人民幣(成本441,000新臺幣),賺得新臺幣2,000元,整筆形式上總獲利約為千分之4.5;以前開108年5月9日100萬元人民幣(以當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計算為449萬元)換匯為例(匯差人民幣0.01×144,509美元×當日新臺幣匯率4.49=6500),獲利約為千分之1.0000(0000÷449萬),均遠低於其承認之千分之6.7;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有更高利得之證明,則被告吳承霖前開主張,非無可採。
(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犯罪事實三、四洗錢(三㈡、四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田孝祖委託共犯吳承霖人民幣地下匯兌成新臺幣回臺灣(犯罪事實三㈠,未起訴吳承霖),及被告田孝祖、Eric委託被告吳承霖美元匯款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金錢(犯罪事實三㈡、四),均係其等賭博犯罪所得,是其等將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吳承霖指定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並在臺灣收取新臺幣,或以外銷勞務名義,透過香港銀行,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客觀上使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以切斷其等財產來源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藉以逃避賭博犯罪之追訴、處罰,被告田孝祖、吳承霖主觀上顯係為掩飾被告田孝祖之賭博犯罪所得,被告吳承霖主觀上顯係為掩飾、隱匿Eric之賭博犯罪所得,使其等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自有共同掩飾所屬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甚明。
⒉被告田孝祖雖委託被告吳承霖分別以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名義為美元匯款,並利用不實會計憑證洗錢,然匯款之金錢係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所屬4家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區分是何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是擔任助理之被告楊嘉崧,擔任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林勇志,擔任信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黃虹凱,及未起訴之共犯黃文文鴻,對於4家公司之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應認有犯意聯絡,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⒊Eric委託被告吳承霖分別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名義為美元匯款,並利用不實會計憑證洗錢,林佑如受Eric僱用,依Eric指示處理公司之不實合約憑證製作,對二家公司之洗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被告吳承霖、未起訴之共犯黃文文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因匯款之金錢係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所屬2家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區分是何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是擔任會計之被告徐明慧,擔任天橙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王雅琳,擔任天橙公司員工、天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林育賢,對於2家公司之洗錢金額,亦均認有犯意聯絡,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⒋被告田孝祖、Eric係將其賭博所得之財產委託無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承霖地下匯兌或美元匯款,其等犯行之主要目的並非在實際收取賭博犯罪所得後,將賭博犯罪所得交予共犯,以完成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整體犯行,亦非將賭博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與被告田孝祖之辯護人於原審曾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田孝祖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非可採。
四、被告二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部分
(一)被告田孝祖雖辯稱犯罪事實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與犯罪事實三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惟按行為人在犯罪行為反覆進行中,同時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自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利用附表二信騰等4家公司經營網路賭博之模式,比對信騰等4家公司自105年9月20日即已登記設立、迄108年12月3日遭查獲,再比對信騰等4家公司陸續於附表三㈠對應之附表八匯兌洗錢期間(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或附表三㈡對應使用不實合約書之期間(108年4月1日起),衡以告田孝祖係在賭博行為反覆完成後,才將賭博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吳承霖指示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並非由被告吳承霖提供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賭博之用,且被告吳承霖亦無擔任賭博網站提領、轉存賭博款項之工作,並將現金轉存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帳戶,是被告田孝祖圖利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行為並無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若評價為一罪顯然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不符,而無從評價為單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二)前開被告田孝祖辯解②部分,主張要以:原判決附表八誤將陳玟叡所記載無證明力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內容,金額合計2億7193萬9千元(即附表八編號1至12合計金額),誤認為係被告田孝祖透過吳承霖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入國內之新臺幣收入,再進而誤認為係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系爭帳冊,係陳玟叡個人所記載,係做為家用之帳簿,是一般流水帳等語,並非其與被告田孝祖互相對帳後之帳冊,可能記憶錯誤或故意加記或減記以達其他目的用途;且經被告吳承霖於偵審時,一再否認有指示陳玟叡記載系爭帳冊,及否認系爭帳冊内容記載之正確性;尤以,系爭帳冊記載「107年4月30日向阿祖收入37,343,000元」等字(見原審卷19第187頁),及陳玟叡證稱:係其向阿祖拿錢回來的意思等語。參酌證人吳承霖證稱其與被告田孝祖間有借貸關係等語,及被告田孝祖確有在108年8月16日向吳承霖借款人民幣50萬等情(見對話卷一,吳承霖扣案手機内其與被告田孝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8月16日之對話内容),堪認系爭帳冊記載之內容,確實非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對之金額等語;惟查:
⒈附表八之匯兌金額,係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酌陳玟叡(吳承霖配偶)帳簿、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之對話內容、被告吳承霖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一審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與被告吳承霖對帳結果,被告田孝祖匯入被告吳承霖指定大陸帳戶之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852,769,000元,有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號卷第24卷第125-140頁,各筆資料出處各如該表出處欄所示)。
⒉依證人陳威樺(亦涉犯網站賭博委託吳承霖地下匯兌)108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證稱:「(提示:你與吳承霖的通訊軟體對話内容之匯兌統計清冊,該表顯示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的匯兌交易紀錄,該記載内容是否正確,統計金額買入共計26億4,613萬3,309元,你有無意見?)答:(經檢視後作答)應該沒有錯,因為我在菲律賓有兩棟12層樓的大樓轉租包括租金及物業管理費用其實是相當多的。」、「(問:前述租金及物業管理費用收入的資金流向為何?)答:大部分人民幣兌換的臺幣,都會請吳承霖再轉成菲律賓彼索,在菲律賓支付物業公司的開銷,有一部分的錢會兌換成臺幣,留存在臺灣再分配給Eric所指定的人,這些款項都由吳承霖代為轉送。」、「(提示:陳玟叡○○街住處扣押物編號伍-5中「阿化」部分之統計表)該統計表係由扣押帳冊内整理你自106年12間至108年8月間,你與陳玟叡收付款項之帳冊記錄,記載内容是否正確?該紀錄記載108年1月27日陳玟叡交付給你之金額2,000萬元,你有無意見?)答:(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我有跟吳承霖拿過現金。」、「(問:前述2,000萬元現金做何用途?)答:我拿去投資臺北○○○餐廳及在嘉義市區購地。」(偵緝286卷第311頁至312頁);由前開證述可知,該陳玟叡記載之系爭帳冊確供吳承霖洗錢之帳冊記錄。
⒊證人陳玟叡雖於本院結證:「(請看109年度原金重訴第1號卷19第187頁4月30日,上面寫「阿祖00000000」,所記載的是收入金額,是何意?)是我向阿祖拿錢回來的意思。(妳為什麼要向阿祖拿錢回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這個事情,是吳承霖要我去向阿祖拿錢回來。(你做整本帳簿的目的為何?)做家用,我怕把錢拿出去給誰我忘記,順手寫下來,這我們家的帳簿,是一般流水帳。(你記的這些向何人拿多少錢,都是你先生吳承霖告訴你的?)是的,向誰收多少錢也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本院762卷二第335頁至337頁);是以,不論系爭帳冊兼有記載家用,然關於帳冊每筆金額都詳細紀錄,並無誤記,參酌系爭帳冊詳實記載滙兌之對象及金額(見原審1號卷19第175至214頁),及田孝祖與陳玟叡收款項之對帳冊記錄(偵9853偵第83頁、偵緝286卷第161頁),且除參酌陳玟叡帳簿外,另參酌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之對話內容、被告吳承霖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與被告吳承霖對帳結果,被告田孝祖匯入被告吳承霖指定大陸帳戶之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852,769,000元,有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卷第125-140頁),而非僅單憑陳玟叡之證詞而為地下滙兌之金額認定,陳玟叡前開證述系爭帳冊有供家用部分或證稱有向田孝祖拿回款項云云,全係一己之詞,並無書面或此數額由來及入出帳憑據,不足採信,為有誤記匯兌洗錢金額定,其以家用而可能誤記之詞,更屬無據臆測,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田孝祖前開辯解第④點主張要以:附表八編號35、36,日期各為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7日、金額均各為440萬5,000元,合計金額為881萬元,係被告與案外人陳威樺間借貸往來之金額,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賭博洗錢行為無涉云云;惟查:被告田孝祖對此合計881萬元之往來,未提出借貸證明;且比對證人陳威樺歷次供證,於108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證述:「(問:你與吳承霖之間的交易是否是逐筆核銷或長期配合關係?)算是長期配合,有時候會有欠錢的狀況,都是他欠我比較多,現在他還欠我一千多萬的台幣。)、「(你與吳承霖常提及「阿祖」係何人?關係為何?)「阿祖」是田孝祖,他是我○○的學弟,是朋友關係而已」。(偵緝286卷第322頁);縱然證人陳威樺於本院結證:「我們會透過吳承霖去做換匯的動作,所以他那裡會有一些帳,譬如說還要給我多少、還要給田孝祖多少,田孝祖可能跟他換,他叫吳承霖直接把帳寄到我的身上,變成吳承霖還要給我這些錢。」,然經具體詰問借貸日期後,僅結證:「(在107年11月5日時,你有否拿到任何錢,是吳承霖給你的?)那是滿久之前,跟田孝祖有一些金錢上往來,我們透過吳承霖換錢,所以在吳承霖那邊有一些帳,直接是透過吳承霖做帳的調撥。」、「(107年11月7日你是否有從吳承霖那邊拿到錢?)應該是有,時間太久了忘記。」(本院762卷二第334至336頁),或語意模糊、或時間過久忘記,顯然不能確定於此二日期有借貸往來,亦不能提出此二筆共高達881萬之借貸書面,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田孝祖前開辯解第⑤點主張要以:已取消地下匯兌之金額,另或有無匯兌完成不明確之金額等,均無完成匯兌洗錢;逐一論駁如下:
1.附表八編號18、99、100:辯護人辯稱無水單,確屬取消滙兌部分:
(1)編號18: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63頁載有「8/10 50」,可證確有於107年8月10日滙兌50萬人民幣之金額。
(2)編號99: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4至715頁載有「8/9 100//4395」,可證伊等於108年8月9日滙兌「100×4.395=4,395,000」元台幣。
(3)編號100:本筆金額滙兌期間,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4頁載有「我會處理好,放心滑雪吧」等對話內容,顯示田孝祖正於國外滑雪中。且吳承霖於田孝祖在國外滑雪期間常以語音電話與伊聯絡(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3、718頁)。又吳承霖於108年8月16日提供三個大陸人頭帳戶供田孝祖滙款,並稱「//齊150」(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7頁)。吳承霖向田孝祖表示我會處理好,伊等又頻繁以電話聯繫,故以電話完成本筆滙兌,仍屬合理,其辯稱無水單,係屬取消滙兌,不足採。
2.附表八編號57:辯護人辯稱,有水單,但金額不明。惟查: 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368頁載有「1/25/入300//4445」對話內容。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372頁載有「再100好了」顯示伊等於108年1月25日共滙兌400萬人民幣,「400×4.445=17,780,000」元台幣。竟辯稱金額不明,實不足採。
3.附表八編號66:辯護人辯稱,有退回,此筆匯兌尚未完成。 惟查:雖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436頁載有「有退回」、「要打到哪裡」等對話內容。然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439頁載有「3/15,100//4495」顯示此筆已完成滙兌,故辯護人辯稱滙兌尚未完成,實不足採。
4.附表八編號81、82:辯護人辯稱有水單,但幣別不明,此部分既有未明,應不予列入。惟查:(1)編號81: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603頁載有「100換台」等對話內容,可證伊等於108年6月24日滙兌「100×4.43=4,430,000」元台幣。(2)編號82: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615頁載有「再100換台」等對話內容,可證伊等於108年6月25日滙兌「100×4.42=4,420,000」元,為換匯台幣。(3)綜上,換匯幣別甚明,均為台幣,辯護人辯稱前開二筆幣別不明,不應列入,實不足採。
(五)被告田孝祖前開辯解第⑥點主張要以:其從事酒類買賣之金額,經估算後之獲利金額為416萬6,666元,為被告經營合法事業之金額,非犯罪所得,僅屬地下匯兌之金額,而非洗錢之金額;並引用證人陳威樺於原審證稱:「我向他(指向被告)買過酒… 是一批一批,因為會喝所以是叫一大箱一大箱的,金額加起來應該有上百萬元」等語、及證人楊嘉崧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田孝祖請我擔任助理,他請我幫他處理酒類事情…(羅曼尼公司酒類價格)也有七、八十萬元一瓶,都是客人有預定才調來,平常不會放在公司,公司平常存放的都是一、二千元到一、二萬元的酒…酒類的利潤不高,一瓶高單價的七、八十萬元的酒,只賺一、二萬元而已,因為酒類是有國際行情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卷第67、94、108、109頁)及羅曼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乙紙列印,內載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及據證人楊嘉崧於本院證稱:我一年有分到50萬元,田孝祖應該會分到一、二百萬元(原審卷第22卷第95頁);以楊嘉崧一年酒類毛利收入50萬元及被告一年毛利收入200萬元,合計為250萬元,加以計算,此部分非屬賭博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166,666元(計算式如下:2,500,000元×1⁸⁄¹²年【犯罪期間】=4,166,666元,本院762卷二第448至450頁)云云;惟查:被告田孝祖以楊嘉崧一年酒類毛利收入50萬元及被告一年毛利收入200萬元,合計為250萬元,加以計算;其毛利計算全然憑前開證人楊嘉崧一己估算,估算之依據並未提出例如分紅書面為據,已有難以採信之處;況羅曼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酒類之交易,如為正常運作之公司,當留存交易及獲利書面,被告田孝祖全然未提出釋明,更與常理不符;此外,對於該416萬餘元,究係經由附表八何筆地下匯兌為之,全然未提出具體匯兌日期及各筆金額資料,在在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見係臨訟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田孝祖前開辯解第⑦點辯解,主張要以:依證人楊嘉崧結證稱:田孝祖有在賣手錶等語;及同案共犯林勇志遭搜索扣押之手錶8只(見原判決附表六之四:扣押物品名稱編號8至15手錶共8只),推論被告田孝祖從事手錶買賣業務,一年度毛利為200萬元,營業額估計為66,666,666元(計算式2, 00萬元(年度獲利)5%(毛利率)× 1 ⁸/₁₂年(犯罪期間)=66,666,666元(本院762卷二第451頁)等語;惟查:被告田孝祖販賣手錶為個人交易,並無設立公司經營,更無任何交易書面憑據可佐;被告田孝祖所稱附表八之金額除賭博犯罪所得外,另有手錶的收入高達6,666萬餘元,究係經由附表八何筆地下匯兌為之,全然未提出具體匯兌日期及各筆金額資料,在在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見臨訟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田孝祖前開辯解第⑧點辯解不可採部分,要以證人楊嘉崧結證稱:田孝祖有從事房地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96頁),及搜索扣押物品中,有田孝祖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冊、田孝祖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資料4張、田孝祖境外出租管理協議書1冊(見原審卷第26卷第32頁及原判決附表六之一:扣押物品名稱編號2至4、14)。上開扣案文件內載之日本不動產,係泰國建設公司在日本興建及銷售之不動產,被告買入後部分轉賣予大陸地區人士,部分出租中再嗣機轉賣,足證被告確有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買賣等合法業務,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從而被告將此合法業務之銷售金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國内,此部分之地下匯兌金額,核與賭博之犯罪所得無涉。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一年度之毛利為200萬元左右(見原判決第35頁),故營業額估計為66,666,666元。計算式如下:200萬元(年度獲利)÷5%(毛利率)x1⁸⁄¹²年(犯罪期間)=66,666,666元(本院762卷二第450頁)等語;惟查:證人楊嘉崧證述:我(楊嘉崧)同時也是萬潤公司的負責人,萬潤公司是建設公司,田孝祖有投資萬潤公司,他投資最多,萬潤公司剛設立還沒有分紅,他有講過投資房地產,但他如何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71-72、94-96、108-109頁);又依卷附於108年8月29日,蕭世耀與被告田孝祖之Line對話内容(見偵卷第54卷第313-314頁),蕭世耀:「嘉義的檢察官對老荼、普洱都很懂,說茶要很小心」被告田孝祖:「我回去再理一理,因為真的不是專業的。」,蕭世耀:「可以考慮跟阿樺說一樣的」,被告田孝祖:「嗯嗯」,足見被告田孝祖於108年10月3日偵查前,有與蕭世耀討論應訊時,對於向被告吳承霖兌換的人民幣所得來源應如何回答、及參照被告楊嘉崧證述不知被告田孝祖有何房地產獲利,兼以被告田孝祖始終無法提出買賣房地產標的及價金之明細、憑據,前開所辯,臨訟空言,委無可採。
(八)另被告田孝祖曾辯稱因Terry知悉其有資訊工程相關背景,且有在承接網站、軟體的外包案,乃委託其架設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並約定就該網站之海外平台收益,由其分受利潤部分:
⒈被告田孝祖於原審供稱:我在公司設立之前就認識Terry了,在信騰設立之初,Terry並沒有參與,我忘記Terry是從何時開始參與的,只記得當初為了架設他的平台,大約花了1年多時間準備,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卷第420頁),表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係其受Terry委託所架設。惟信騰公司於105年9月20日設立登記,而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設立登記,均係在信騰公司成立後1年內成立,信騰公司若係成立後1年多才正式為Terry經營外包案件,則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在此之前經營賭博業務,顯與Terry毫無關係,則Terry豈會是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況且,倘Terry確有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營運,被告田孝祖理應記憶深刻,惟其連Terry係何年何月參與,都無法記憶,顯與常理有違。
⒉本件最先提到Terry之人,係被告林勇志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新緻公司實際經營項目是遊戲客服,這業務是我在香港認識的朋友Terry要我做的,是從公司成立後約3至6個月開始承接Terry的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78-79頁),表示新緻公司有承接友人Terry之遊戲客服業務。惟被告林勇志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新緻公司業務是遊戲客服,我在104有看過信騰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億利公司,我與田孝祖沒有業務上往來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82頁),否認新緻公司有從事網路賭博,且未供出被告田孝祖為共犯,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林勇志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我上揭警詢所述不實在,因為我沒有認識幾個國外的朋友,就隨便說Terry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32-33頁),參以其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與被告田孝祖共同經營賭博業務之犯行,惟均未提及有Terry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是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Terry,顯係為迴護被告田孝祖,而臨訟虛捏之人,尚非可採。
⒊被告林勇志於原審結證稱:Terry是田孝祖的朋友,有1次去香港吃飯時,田孝祖介紹的,Terry高高帥帥的,我不知道他和公司有什麼關係,都是在聊酒而已,我沒有和他聊到與易利娛樂業務有關的內容,也沒有聽他和田孝祖說公司業務內容,那次只是單純朋友聚會,並不是在談生意。我沒有印象田孝祖有跟我說Terry是公司的客戶,在我擔任信騰、新緻公司負責人時,田孝祖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易利娛樂是幫Terry架設網站、平台來營運,我不是很清楚Terry是否公司的客戶。我和田孝祖是很好的朋友,他很信任我,除了他以外,公司業務參與最多的人就是我,就我的認知他是易利娛樂網站的經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31-33、40、46頁),堪信被告田孝祖在被告林勇志與Terry見面時,並未向被告林勇志介紹Terry係公司客戶,且在被告林勇志先後擔任信騰公司、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亦從未向被告林勇志提及Terry係公司的客戶。
⒋同案被告周玟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信騰或艾聖公司任職時,沒有認識Terry的人,田孝祖沒有跟我介紹過公司的客戶Terry。田孝祖有1次講電話時,我在旁邊聽到他稱對方Terry哥,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Terry是否公司的客戶,Terry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卷第333頁),顯見其擔任艾聖公司負責人時,被告田孝祖並未向其提及Terry為公司客戶。
⒌同案被告郭峰成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是田孝祖找我進入億利公司工作,從事專案軟體開發及進度控管,專案軟體包括易利娛樂網站的程式,田孝祖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幫哪個客戶架設易利娛樂的網站,我對接的窗口都是負責技術,我沒有聽過Terry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卷第145、167頁),足信其負責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專案軟體開發及進度控管,被告田孝祖卻從未向其提及Terry為公司客戶。
⒍被告吳承霖於原審時結證稱:「(問:你有無聽田孝祖提過Terry這個人?)不太有印象,我不會多問人家的事情,而且他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98頁),足認被告田孝祖委託被告吳承霖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從未告知Terry為其公司的客戶。
⒎雖被告楊嘉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去香港之前,田孝祖有說帶我去見他在國外的紅酒大客戶,當時田孝祖說他是大陸人,也是他億利公司的客戶。我後來跟田孝祖去香港,田孝祖與Terry吃飯的時候,都是在講紅酒、威士忌酒類、美食的事情,應該是要走時,他們有講到億利公司有做一些東西,當時田孝祖的解釋就是做網頁的設計,因為他們說的是專業名詞,聽起來像是博弈遊戲,我也分不清楚那些博弈遊戲是合法,那些是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87、96、103頁),證述被告田孝祖曾向其告知Terry係億利公司的客戶,被告田孝祖與Terry聊天時有提到博弈遊戲。惟被告林勇志、楊嘉崧係同1次在香港見到Terry,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卷第375-376頁),且被告田孝祖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楊嘉崧、林勇志在香港見Terry,吃飯、聊天而已,公司業務我們基本上不會碰面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5卷第376頁),與被告林勇志上揭證述在香港與被告田孝祖、Terry吃飯時,被告田孝祖與Terry並未提及公司賭博業務,互核相符,是被告楊嘉崧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⒏倘Terry確有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經營,依常理判斷,與被告田孝祖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被告林勇志、同案被告周玟棋、郭峰成,及長期為被告田孝祖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被告吳承霖,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共犯中竟無人知悉Terry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核與常情不符。
⒐被告田孝祖於原審時固供稱:我平常會用WhatsApp和Terry聯絡,在工作上他會和我們公司的對話窗口SKYPE聯繫。我被查獲後,完全沒有和Terry的聯繫記錄,因為我有刪除手機對話記錄,我現在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卷第376頁),表示其於案發後已無法與Terry聯絡。惟Terry若有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被告田孝祖又自陳受Terry委託,為其處理賭博網站之業務,及交付其犯罪所得,以兩人關係之密切,衡諸常情,被告田孝祖當可提出與Terry之聯絡紀錄或是資金往來資料,作為Terry參與賭博網站經營之證明,然其迄於原審審理時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明顯悖於常情。衡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為警查獲時,並未在所屬之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扣得任何被告田孝祖、共犯及公司人員與Terry聯絡之相關紀錄,或是追查出被告田孝祖、共犯及公司人員曾與Terry聯絡,是被告田孝祖空言主張,難認Terry有參與該網站之經營。綜上所述,被告田孝祖辯稱其不是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Terry,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九)被告吳承霖曾主張犯罪事實三㈡、四匯款之洗錢行為,亦係為被告田孝祖、Eric辦理匯兌業務,與事實三㈠另案起訴由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本案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吳承霖利用地下匯兌洗錢部分並未於本案起訴,而係於另案為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於前開審理範圍部分已詳述;此部分洗錢行為利用法定刑較重地下匯兌(銀行法第125條),與後者即犯罪事業三㈡、四洗錢部分,係利用法定刑較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二者主要行為不同,雖洗錢時間局部重疊,前者起訴依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罪處斷,後者起訴洗錢,犯罪目的不同,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同一洗錢行為,仍應分論併罰為允當,二者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後者即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即非屬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十)綜上所述,上揭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田孝祖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傅柏程、吳錦煌、陳台穎、林勇志(待證林勇志及周玟棋各屬公司「二老闆」、「三老闆」)、聲請就卷附陳玟叡手寫帳冊為筆跡鑑定(本院762卷二第421至424頁);惟於本院已詳述系爭手寫筆跡可採之理由,且被告田孝祖之其後辯解已不爭執手寫帳冊內筆跡不實,自無送筆跡鑑定必要;且證人陳威樺雖至本院證述林勇志及周玟棋為公司「二老闆」、「三老闆」等語(本院762卷二第411、412頁),然林勇志、周玟棋本即聽從被告田孝祖之共犯之一,其各受有不法利得報酬(詳附表六之九),田孝祖或林勇志既不能提出此外之分紅證明,其關於其他員工不明分紅,又經估算3千多萬元後扣除,徒以證人聽聞(前三人)或林勇志證述,即無調查必要性,均應駁回。
五、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被告田孝祖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不實之Invoice、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田孝祖為信騰公司、新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Eric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田孝祖、Eric自107年11月1日起,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田孝祖就信騰等4家公司、Eric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承霖及Eric於107年11月1日前,則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三)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田孝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判決確定)。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所規定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核被告田孝祖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核被告田孝祖、吳承霖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吳承霖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認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田孝祖、與同案被告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周玟棋等4人、吳錦煌等17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田孝祖與共犯吳承霖與共犯黃文鴻;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田孝祖、吳承霖與共犯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黃文鴻間;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吳承霖與共犯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林佑如與黃文鴻、Eric等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傳票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倘反覆、持續犯罪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
⒈被告田孝祖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田孝祖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各屬集合犯一行為。
又前開二集合犯行為,時間及行為重要部分重疊,其犯罪目的均為利用賭博網站牟取賭博利得,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允當,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吳承霖犯罪事實三㈡、四之洗錢,雖為不同對象洗錢,利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反覆、持續將網站賭博犯罪所得移轉回臺灣,洗錢目的同一,各次其時間及手段接近、侵害法益相同,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同一要件事實,各係接續犯。該此二部分接續洗錢行為,手段相似、時間接近且二部分行為洗錢時間重疊(前者匯入附表三公司時間為108年4月至7月間、後者為匯入附表四公司時間為107年4月至108年8月),均係以較洗錢罪刑較輕犯行手段(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達主要侵害洗錢法益、牟利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允當,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洗錢罪。
⒊被告田孝祖犯罪事實三㈠、㈡洗錢部分,係持續將易利賭博網站賭博犯罪所得移轉回臺灣,洗錢目的同一,各次其時間及手段接近、侵害法益相同,各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次洗錢獨立性薄弱,應認係接續犯。
⒋雖檢察官認被告田孝祖各次地下匯兌洗錢(犯罪事實三㈠),及被告田孝祖各次美元匯款(犯罪事實三㈡),應予分論併罰,各次均論以洗錢罪1罪(見原審卷第25卷第89頁):
⑴被告田孝祖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既屬集合犯,則其等為將賭博之犯罪所得匯回臺灣,自亦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不得科以重於前置犯罪即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各次洗錢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再定其等應執行刑,則所犯洗錢罪之併合刑期,顯然會超過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輕重顯然失衡,而有失公平。
⑵被告吳承霖雖未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其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所屬之信騰等4公司賭博犯罪所得,及將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所屬之天橙公司、天翊公司賭博犯罪所得,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方式洗錢,將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洗錢,應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且被告吳承霖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各次以地下匯兌之方式為被告田孝祖洗錢,同時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如前述,是其若以行為手段較重之地下匯兌方式,多次反覆為不同人洗錢應論以一罪,本件以行為手段較輕之美元匯款方式,多次反覆為不同人洗錢,反而應論以數罪,如此輕重顯然失衡,而有失公平。
⑶被告田孝祖前後多次以地下匯兌、美元匯款之方式洗錢,及被告吳承霖前後多次以美元匯款之方式洗錢,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就被告吳承霖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原審應併予判決。
⒌犯罪事實三㈠部分,雖檢察官僅就被告田孝祖金額688,479,900元金額之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之洗錢金額應為852,769,000元,是就其餘洗錢之金額與上開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擴張審理範圍,詳如前述,應併予審理。
⒍被告田孝祖前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承霖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洗錢犯行(偵1056卷第72至74頁、原審1號卷25第9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經逐一訊問後明確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762卷三第173頁及同卷第256至261頁,合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田孝祖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時自白「我是針對易利娛樂我的犯罪所得部分6千萬元,認罪」 (原審1卷第25卷第91頁)、於本院就犯洗錢犯罪所得於就前開辯解數額以外之犯行均自白(詳前述),已就犯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一)被告吳承霖洗錢犯罪所得部分(報酬)之計算,因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實四被告吳承霖各為田孝祖、Eric洗錢之金額(洗錢標的財產),各為2456萬4678元、5987萬1584元,共計8443萬6262元;依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以洗錢金額千分之6.7為其等洗錢之報酬,被告吳承霖係得百分之40(即千分之2.68),是其洗錢報酬實際所得,各為6萬5833元、16萬45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2萬6289元,經繳回本院扣案,本院開立贓款收據在卷(本院761卷三第4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田孝祖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被告田孝祖為所有權人,均為其等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卷第146-157頁、第26卷第28-29、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田孝祖洗錢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⒈被告田孝祖犯罪事實三㈠之洗錢金額新臺幣8億5276萬9000元(附表八),及犯罪事實三㈡之洗錢金額新臺幣3346萬5120元(附表三),共計8億8623萬4120元,為洗錢標的財物。惟其中發予在職及起訴共犯薪資報酬或贈與部分,總計金額約為52,521,709元,有本判決附表六之九犯罪所得計算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卷第5頁),應予以扣除(即本案爭點所列辯解①),扣除後之金額為8億3371萬2411元(886,234,120元-52,521,709元)。
⒉衡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除起訴之被告以外,尚有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員工參與賭博犯行,對於其等之薪資或報酬,被告田孝祖雖未提出其具體名單,惟因人數、薪資、報酬及任職期間均不明,其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然被告田孝祖為主要實行犯罪者,附表六之九之成員為分工階層中接近核心之人,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員工,雖應予以扣除,倘依附表六之九成員參與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時間(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查獲),分得約5千餘萬元計算,其他較非接近核心之員工,應顯然低於此數目,倘以3千萬至4千萬元之間估算,應屬合理推論,本院將超過8億元之3371萬2411元,均估算為其他員工分得,應予扣除,堪合理認定扣除後被告田孝祖實際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產為8億元。
⒊被告田孝祖就前開洗錢標的財產8億元,雖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田孝祖居於賭博集團重要角色,其洗錢金額均為其集團犯罪所得,此部分沒收並無過苛或酌減之餘地,併敘明之。
⒋至於被告田孝祖辯護人就前開洗錢標的財物實際所得,辯稱應扣除下列(援用其編號如本判決爭點所述):③其他成年員工未經起訴之薪資或報酬、⑨營運費用、⑩依投資比例計算應為7560萬元等旨,論駁如下:
(1)第③點辯解不可採部分,其辯稱要以:其他成年員工未經起訴之薪資或報酬,經估算後之金額應為1億5756萬5127元,因依據共犯楊嘉崧遭扣案之手機内經數位採證後之對話紀錄畫面内容(楊:我還是打工仔。結果他不幹了...(中略)不過也賺了有一個億多。(中略)三老闆的位置有其他工程師接手」,提及有離職之員工,至少賺了 1個億多等語(偵緝第360號卷第80至82頁),惟查:
其一,楊嘉崧109年1月13日供述:「(提示被告扣案手機於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8分起之對話訊息,你與對方的訊息提到之前還有三老闆,後來三老闆賺了上億之後,就不認真被趕走,三老闆是誰?)這是我隨便說的。」、「(既然是隨便說,為何還跟對方提到三老闆的位置有其他工程師接手,只是就變給死薪水?)也是我隨便說的。」(偵9853卷第308至311頁),另於同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結證稱:「(109年1月13日偵訊時,有提示你手機的對話紀錄,其中提到公司二老闆是否知道二老闆是誰?)這個我也不太清楚,我只聽說有一個二老闆。」、「(你的訊息提到後來不幹的三老闆是誰?)我也不知道,是我和朋友吹噓的。」(偵9853卷第353至356頁),衡以該扣案之手機內經數位採證後之對話紀錄內容,僅閒聊對話,對話亦多誇言大老闆、二老闆各有二台名車之語,則對話中提及三老闆賺取上億離職之語,不無誇言,至多僅係傳聞,並無憑據,不足為有利認定;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第⑨點辯解部分,要以統計信騰等4家公司之營運費用支出,合計3390萬1486元(並附信騰等4家公司營運費用支出統計表及相關證據資料),非屬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並引用依據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4、6、8號案犯罪所得,係扣除營運費用後,始計算犯罪所得(詳本院762卷三第287頁以下答辯狀),且原判決就此金額未計入前開①在職及起訴共犯犯罪所得5252萬1709元範圍内,應再予扣除等語;惟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參照),答辯狀表列之營運費用支出統計表(本院762卷三第299至303頁),項目均為該4家公司含稅房屋租金、雜項支出、團保、設備支出等項目,然信騰等4家公司本即為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而設立,前開支出目項即為被告田孝祖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成本,本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立法意旨,自不應再予扣除,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第⑩點辯解部分,要以林勇志約投資1250萬元、田孝祖約投資3150萬元,比例約25:63,倘依原判決認定林勇志不法所得,依薪資及扣案物真正市價應共約3000萬元,則被告田孝祖不法犯罪所得依投資比例計算,應為7560萬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8億元等語;惟前開投資比例,全係被告田孝祖一己之詞,況被告田孝祖為信騰等4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勇志僅係其中一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如何出資亦全然未提出憑據,此部分空言所辯,亦無足採。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吳承霖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獲利行情認定吳承霖本案匯兌洗錢實際獲利有欠妥當,且被告吳承霖上訴後自白犯行、並繳回洗錢報酬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犯行,嗣改稱坦認自白,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其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利潤、報酬或薪資,從事洗錢犯行,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將他人不法賭博犯罪所得匯回臺灣而共同洗錢,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本案洗錢之數額多達八千萬元、時間長達數年,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繳回洗錢報酬至本院扣案,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扣案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詳前所述。
(三)被告吳承霖洗錢金額甚鉅,且迄本院始自白犯行,又有另案洗錢、銀行法案件於原審審理中,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採納。
二、原審以被告田孝祖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復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利潤、報酬或薪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為將賭博犯罪所得匯回臺灣而與被告吳承霖等人共同洗錢,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犯後均於偵查及審理大致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並就附表一編號1示扣案物品、未扣案(洗錢)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詳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田孝祖上訴意旨以前開辯詞,否認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及實際所得、及認為二罪應依想像競合處斷等旨,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田孝祖經判處二年以上宣告刑,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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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併執行之。 |
| |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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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0(105年9月20日) |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客服系統之研發,並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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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0樓0(106年3月15日) | | |
| 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0樓之0(108年11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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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00樓(106年4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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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107年6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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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107年2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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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0(106年9月13日) |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 | |
|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107年6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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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㈠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匯款共1,089,714.13美元(依匯率1:30.71計算為新臺幣33,465,120.9323元)。 ㈡吳承霖遭羈押(108年8月22日)前參與之匯款共計799,891.85美元(新臺幣24,564,678.7135元) ㈢前開匯率30.71,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以一年平均匯率計算(見偵9759等號起訴書第10頁及偵緝360等號追加起訴書第4頁),為被告不爭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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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1)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2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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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IN FULL WORLDWIDE COMPANY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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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45,025.28美元(新臺幣4,453,726.34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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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2)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9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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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1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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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3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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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3)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57頁) |
|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
| ㈠編號1至4共計260,025.87美元(新臺幣7,985,394.4677元) ㈡吳承霖遭羈押(108年8月22日)前即編號1至3共計180,035.28美元(新臺幣5,528,883.44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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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4)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1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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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3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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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5)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5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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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7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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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AOXIANG GROUP CO.,LIMITED |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6)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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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
| |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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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起訴書誤載為BANK OF CHINA〈HONG KONG〉 LIMITED) | |
| ㈠編號1至6共計456,991.42美元(新臺幣14,034,206.5082元) ㈡吳承霖遭羈押(108年8月22日)前編號1至4共計307,010.28美元(新臺幣9,428,285.69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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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AOXIANG GROUP CO.,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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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
| ㈠編號1至3共計227,671.56美元(新臺幣6,991,793.6076元) ㈡吳承霖遭羈押(108年8月22日)前編號1至2共計167,821.01美元(新臺幣5,153,783.2171元) | | |
附表四:
㈠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2,249,502.61美元(依匯率1:30.71計算為新臺幣69,082,225.1531元)。 ㈡吳承霖受羈押(108年8月22日)前匯款共計1949,579.44美元(新臺幣59,871,584.6024元) ㈢前開匯率30.71,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以一年平均匯率計算(見偵9759等號起訴書第10頁及偵緝360等號追加起訴書第4頁),為被告不爭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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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K XM INDUSTRY CO.,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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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ONG KONG ANDE TRADE CO.,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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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VELOPMENT BANK OF SINGAPOR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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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SBC BANK USA,NEW YORK (起訴書誤載為HONG KO NG AND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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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PMORGAN CHASE BANK,N .A. | |
| | 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 |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8)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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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INGYU I AND E TRADE CO 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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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 |
| ㈠編號1至11共計1,999,573.65美元(新臺幣61,406,906.7915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10共計1,799,629.48美元(新臺幣55,266,621.330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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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G MINGXING TRADING CO LIMITED |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1卷第331頁) 統一發票(號碼RS00000000,見原審卷第12卷第3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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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ONG KONG LIANGSONG TRADE LIMITED |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1卷第331頁) 統一發票(號碼VL00000000,原審卷第12卷第3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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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 |
| ㈠編號1至2共計249,928.96美元(新臺幣7,675,318.3616元) ㈡吳承霖受羈押(108年8月22日)前即編號1部分149,949.96美元(新臺幣4,604,963.2716元)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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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黃虹凱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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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95-401頁) |
| | |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Edie之簽名1枚 | |
| | | |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87-3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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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楊嘉崧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79-385頁) |
| | | 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田孝祖印文各1枚 | |
| | | |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5-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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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71-377頁) |
| | | 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田孝祖印文各1枚 | |
| | | |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卷第243-249頁) |
| | 甲方: DIAMOND LA KE GLOBAL LIMITED 乙方: 天橙公司 |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Grace簽名1枚、乙方、王雅琳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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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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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1時2分起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及00樓之0(田孝祖住處)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6時23分起至同日17時5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田孝祖名下房產)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16號(編號1-4、14-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2、444號(編號5-13)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7-11、47-51、55-63、6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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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2支、 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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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0時38分起至12時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羅曼尼公司)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16號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1、109-113、11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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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3分起至11時40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楊嘉崧住處)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8、692號(編號1、2、4-2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7號(編號3)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3、119-123、12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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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騰公司、億利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各1份(附表五編號1、4)、億利公司Invoice4張(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信騰公司、億利公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共4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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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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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楊嘉崧,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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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0分起至14時40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之0(林勇志之妻方俞心居處)(編號1-23、25-50)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1分起至10時33分止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新緻公司) 保管字號:嘉義地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7號(編號19-50)、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7、385、446號(編號1-18) 搜索書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9、33、95-99、103-107、169-17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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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ICHARD MILLE手錶(RMN-02C A-ATZ1577) | | | | | |
| RICHARD MILLE手錶(RM61-01 CA-TZP) | | | | | |
| AP Royal Oak offshore手錶(G1713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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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X OYSTER PERPETUAL手錶(黑色) | | | | | |
| ROLEX OYSTER PERPE TUAL手錶(白色) | | | | | |
| 麥拉倫藍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763萬元沒收) | | | | | |
| 保時捷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及隨車文件1份)(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50萬元沒收) | | | | | |
| 保時捷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405,000元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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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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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1時20分起至13時55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信騰公司)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黃虹凱住處)(編號19、23-30)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1-29)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5、29、129-133、137-139、153-16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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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6分起至15時8分止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億利公司)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36、716、774號 搜索書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39、177-18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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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1分起至10時33分止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新緻公司)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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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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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0分至11時45分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0(陳台穎住處)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凱睿公司營業地址)(編號3、5-8) 保管字號:嘉義地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1、4-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5號(編號2、3) 搜索書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3、69-73、7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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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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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員工犯罪所得(為利對照,援用檢察官提出之明細表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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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Cartier手錶(扣案手錶總價值約5百萬元,原審卷十三P.280)、(2)Richardmille手錶(RMU-02CA-ARZ577)2,000,000元、(3)RJchardmille手錶(RM61-01CA-TZP)1,000,000元、⑷APRoyalOakoffshoreG17133手錶300,000元、(5)ChanelJ12手錶120,000元、(6)RolexOysterDeepsea手錶(深藍加黑色)300,000元、(7)RolexOysterPerpetual手錶(黒色)500,000元、(8)RolexOysterPerpetual手錶(白色)500,000元(手錶) |
| | | 日幣萬元鈔56張151,200元(以匯率1 : 0.27計算)、人民幣百元鈔96張42,336元(以匯率4.41 : 1計算)、港幣千元鈔15張52,500元(以匯率3.50 : 1計算)、美金百元鈔121張363,000元(以匯率30 : 1計算)、13.美金伍拾元鈔30張:45,000元(以匯率30 : 1計算)(外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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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麥拉倫8,000,000元、⑵白色保時捷2,500,000元、⑶紅色保時捷2,405,000元(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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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外包廣告業務700,000元+薪資1,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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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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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35分起至13時15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市○○路○路000號00樓之0(天橙公司) 保管號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19號 搜索書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1、187-19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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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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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0分起至14時40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天翊公司)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 搜索書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3、205-20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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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聯邦銀行存摺(天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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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2時50分起至13時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徐明慧住處)○○○樓000號停車格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 搜索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卷第135-13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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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橙公司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外兌換便箋、切結書、客戶匯入匯款水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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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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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下列對話卷一編號2卷內,被告二人暱稱及帳號 吳承霖(暱稱Kobayashi、下稱被告吳)(帳號:000000000000@s.whatsapp.net) 田孝祖(暱稱Leo阿祖、「祖」)(帳號:000000000000@s.whatsapp.ne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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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1號卷19第190頁 (本院按:與陳玟叡帳冊金額不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審檢方不爭執並予以更正)(110.02.19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滙兌明細草稿第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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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50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至6 頁(4.5)(本院按:表示匯率,下同)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6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22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22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備註: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日期為107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21卷第249頁)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9至72頁(4.45)、本次使用卜臣生帳戶(P.71)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73至77頁(4.435)、本次使用卜臣生帳戶(P.76)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5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500萬元支出新臺幣22,10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400萬元支出新臺幣17,66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4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2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1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5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2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80至187頁 (4.41)、使用任洪英帳號(1)(P183)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87至191、193至194頁(4.305)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97至201頁 (4.405) 祖在訊息内表示此筆金額入威樺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06至209頁 (4.405)、祖在訊息表示此筆金額入威樺,被告吳回覆已存入阿樺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16至220頁(4.39)、祖在訊息表示此筆金額入威樺被告吳回覆好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37頁至242頁 (4.39)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43 至250頁(4.39)、本次曾使用歐陽鳯帳户P.248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6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63至266頁(4.33)、本次曾使用歐陽鳳帳户(P.258)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8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63至266頁(4.38)、本次曾使用歐陽鳳帳戶(P.263、265)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4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7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76至280、285 頁(4.385)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91至292、296頁 (4.4)、本次使用歐陽鳯帳戶(P.292)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07至309、314頁(4.39)、本次曾使用歐陽鳳帳戶(P.309)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1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27至329頁 (4.41)、本次曾使用歐陽鳯帳戶(P.327)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30至338頁(4.43)、本次曾使用歐陽鳳帳戶(P.331、332)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9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39至345頁(4.445)、本次曾使用潘寧帳戶(P.342) |
| | 買人民幣800萬元支出新臺幣35,64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400萬元支出新臺幣17,78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68至376頁(4.445);檢與調均漏祖當日下午2時28分事後追加100萬人民幣(P.372)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77至379、383、394頁(4.446);手機訊息顯示此筆金額2/1阿祖至被告吳○○街住處收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9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300萬元支出新臺幣13,335,000元(手機) (備註:行動電話記帳日為108年2月19日)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95至400頁 (4.445)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2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01至406頁(4.46)、此次曾使用袁國民帳戶(P.405)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8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11 至413、418頁(4.49)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14至418頁(4.475)、本次曾使用高國興帳戶(P. 416)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6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36至439頁 (4.495)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51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9,02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08至512頁(4.51)(4.52)從有利認定(4.51)、本次曾使用高國興帳戶(P.508)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35、540至541頁(4.45)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2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47至549、552頁(4.46)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5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6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87至590、597頁 (4.465)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02至603、607、 637頁(4.43)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11、615至619、637頁(4.42)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5,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19至622、637頁(4.435)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22至624、637頁(4.44)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24至627、637頁(4.44)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27至630、637頁(4.44)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30至632、637頁(4.44)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33至635、637頁(4.44)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38至642、657頁(4.44)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42、644、645至648、657頁(4.44)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8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300萬元支出新臺幣13,32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6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0,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19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5,000元(手機) | |
| | 買人民幣150萬元支出新臺幣6,570,000元(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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