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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松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4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罪刑撤銷。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廖志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廖志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高孟君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LINE對話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高孟君(各次販賣之時、地、重量、金額與對話紀錄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共計9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10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志松固坦承其與證人高孟君為附表編號1-9所示之對話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高孟君見面,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錢(部分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僅係與高孟君向毒品上游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合資購買必須有達到一定數量,才會有優惠,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且由被告與高孟君的對話紀錄中提及「我幫你喬過,價格不能改要21,歹勢我盡力了」、「他說這批成本比較高所以無法降,何況這次空間也確實較高,他是這樣說的」,高孟君曾表達「那你的部分跟他說他都沒給你嗎?那麼我…就用81半給你好嗎 ?拿一個就好了」,顯示被告確實曾代高孟君向藥頭交涉價格,並在高孟君同意之後才向藥頭取貨,可見被告並非居於販賣者的地位,其行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與證人高孟君為附表編號1-9所示之對話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高孟君見面,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錢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被告與高孟君間LINE對話紀錄(卷證出處各附表編號)、高孟君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3-1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交付海洛因予高孟君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既屬明確,而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其行為構成販賣海洛因犯行,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要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應具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海洛因犯行: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在如附表編號1-9所示交付海洛因予高孟君時,是否曾從中獲利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之前都是向綽號「白目仔」的男子買海洛因用,後來高孟君透過朋友請我向他調,綽號「白目仔」的男子知道我是要拿去給一個從台南來買海洛因的人。我每次給高孟君的海洛因,我都會從中挖一次使用份量的海洛因起來自己用,市價約1000元。高孟君也知道,她有答應我可以自己挖一點起來用等語,並就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偵9448卷第152頁),業已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2.證人高孟君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9所示對話均為其與被告談論購買毒品的事,我每次都跟被告談論購買毒品的事,每次都買一錢,價格14000元,除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6日是用匯款外,其他均是拿現金給被告,我有同意被告從我購買之海洛因中挖一次使用的量去施用,但不是每一次等語(見他卷第139-141、173-175頁),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雖證人高孟君於本院審理時初改稱:其與被告是合資,是我麻煩被告去購買,之前在警局與檢察官那裡沒有說合資,是怕讓被告多一條罪,我是請被告去跟被告朋友拿,那個人我沒看過,被告從中並沒有獲得好處,我們在LINE對話中並未提到我及被告各要出多少錢,我們每次見面時就有講好了,被告買來海洛因後,被告跟我在路邊車上一起秤重分開,之前沒這樣說是因為當時有男友,所以不敢這樣說云云。惟證人高孟君於本院經提示前開偵查中證述後,坦稱:在偵查中所述被告從每次交給高孟君的海洛因挖一次使用的量去施用,確實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證人高孟君於本院亦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交付海洛因行為確有從中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再次為肯定之證述,可徵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交付海洛因行為,確有營利意圖,較為可採。而證人高孟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與被告係合資,然證人高孟君就其不知被告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及被告確有從其所交付之海洛因毒品中挖取一次施用之量供己施用乙節再次為肯定之證述,已與其所稱係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乙節不合,較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高孟君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反多次以「購買」二字描述其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過程,證人高孟君於本院所證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附表所示海洛因乙節,是否屬實,應有疑問;
 ⑵此外,證人高孟君所述其與被告如何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高孟君證稱:其與被告在對話中未談好各出多少錢,見面後才在路旁車內將毒品秤重分裝各自購買的量乙節,此與其於警詢所稱:在高雄○○交流道路邊交易毒品,被告是直接騎機車來我車旁,我開車窗跟他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40頁)、偵查中所稱:除匯款的那幾次外,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146頁)明顯不同,可信性已屬有疑;
 ⑶加以毒品交易為法所嚴禁,刑責甚重,為避免為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交易多隱密為之,而證人高孟君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在路旁車內將毒品秤重後分裝,以被告與高孟君約定如附表所示交易地點或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或在高雄市區道路旁,均屬車輛往來頻繁之處,其等直接在車輛往來頻繁道路旁,直接花費相當時間在車內分裝毒品,實甚易為他人或巡邏之員警察覺,高孟君所述其被告合資購買及合資後分裝毒品之交易方式,實與常情不合,益徵證人高孟君於本院所為其與被告係合資之證述,難以採信;
 ⑷再者,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與高孟君聯繫後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幾乎含括白天上、下午,深夜與凌晨之時段,若僅係合資購買而無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熱心,而非待己有空始為高孟君找尋毒品來源。審酌上述各情,應以高孟君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會從其中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不利被告證述較為可採,證人高孟君於本院所為其與被告是合資云云為不可採。
 ⑸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高孟君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復有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高孟君郵局帳戶存摺與內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互為補強相符,堪信為真實。
 3.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因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而無法明確得知其購入海洛因之進價及獲利為何,然依證人高孟君證述,被告會從交付之海洛因毒品中挖一些供己施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曾挖1千元的量來施用的情形(見本院卷第308頁)顯然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高孟君之行為,存在量差利益,被告應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4.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與蕭崇明,並取得對價1000元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予高孟君,並辯稱:二人係合資購買,僅構成轉讓海洛因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雖辯稱:依證人高孟君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中向高孟君提及「我幫你喬過,價格不能改要21,歹勢我盡力了」、「他說這批成本比較高所以無法降,何況這次空間也確實較高,他是這樣說的」,高孟君曾表達「那你的部分跟他說他都沒給你嗎?那麼我…就用81半給你好嗎 ?拿一個就好了」等言詞,顯示被告確實曾代高孟君向藥頭交涉價格,應屬合資購買云云。然則,高孟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與被告合資之證述何以不可採,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高孟君之證述,可證明被告確曾自所交付給高孟君之海洛因毒品中,挖取部分供己施用,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交付海洛因毒品予高孟君,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存在量差之營利意圖,應屬販賣海洛因行為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另被告既為取得量差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則被告是否曾為取得交付高孟君之海洛因而向毒品上游磋商價格,對其是否成立販賣海洛因犯行,不生影響。被告以前詞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又以其向上手(指證人姜道德)購入海洛因要一定量才有優惠,才會找高孟君合購,此詰問姜道德後即可明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海洛因毒品來源姜道德,固因其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其遭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給高孟君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18、19、23、24、28日,均在被告如附表所示交付海洛因予高孟君之時間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證人姜道德於本院亦證稱:除遭起訴者外,並無其他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因此被告就其所稱購入海洛因需達一定量才有優惠,始與高孟君合購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高孟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已將併科罰金數額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同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與毒品有關且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具特別惡性,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規模難稱龐大,各次販賣之金額雖達萬餘元,但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須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稱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姜道德,固因其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其遭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給高孟君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18、19、23、24、28日,均在被告如附表所示交付海洛因予高孟君之時間後,有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而證人姜道德於本院亦證稱:除遭起訴者外,並無其他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被告雖供出姜道德為其毒品之來源,然姜道德遭查獲起訴之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均在本件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與本案販賣犯行不具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姜道德,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確有此事並報請檢察官偵辦為由,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未修正,原判決誤述為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此顯未及審酌前述姜道德因被告供述遭查獲起訴之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犯行,其時間均在本件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與本案販賣犯行不具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適用法則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持之辯解不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不及沒收部分),且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限制。
二、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兼衡其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每次販賣之金額均為00000-00000元,販賣毒品之金額、重量不低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述於原審自述之○○肄業、離婚、無小孩與父親同住,現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處罪刑部分,本院認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故就其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詳前述),然就該犯行之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附表各次販買海洛因所得之價金,均為犯罪所得,且敘明其中附表編號8之15000元價金部分,其中雖有1000元係高孟君補貼被告之油錢,但交易之售價本即含貨品本身及運送等服務費用,故該部分亦屬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被告犯罪所得12萬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審酌被告所犯上述9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犯罪事實
對話時間
被告與證人高孟君間LINE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出處
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後改判之結果
A:高孟君,暱稱「君我最無愁」與
B:廖志松,暱稱「高雄廖志松」
1
108年10月28日
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
108.10.28
20:38:48至21:29:42 
A:大哥我們要在哪見面咧?
B:妳開車下來的嗎?
B:如果是就約在瑞隆路交流道涵洞下。
A:好。
B:妳差不多幾點到?
A:我大概要一個小時多。
A:沒關係無妨。
A:我在六公里就到了唷。
B:我現在過去。
A:我在○○路小北。
B:等我一下。
他卷
第93-95頁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2
108年11月4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
108.11.04
01:21:55至
05:26:02
A: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持續時間):00:00:38
B: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持續時間):00:00:40
A: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持續時間):00:00:27
A:約15分。
B:OK。
A:下交流道他怎麼走。
A:現在已經快要到了。
B:在交流道見。
A:/piivate/var/mobiIe/Containers/
Data/Application/F7A2D58A-4C93-4CB1-9CFF-5057C84B2DC3/tmp/_0000000.m4a
B:這次的要加糖才有那個味,切記!
A:加多少。
他卷
第97-99頁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3
108年11月8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
108.11.08
13:05:38至
21:14 :00
A: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持續時間):00:04:23
A:/private/var/mobile/Containers/
Data/Application/F7A2D58A-4C99-4CB1-9CFF-5057C84B2DC3/tmp/_0000000.m4a
B:你的訊息都聽嘸。
A:Outgoing voice calf 
Duration(持續時間):00:01:47
A:六合路自立路口!
海鮮粥5碗,湯要另外包喔!你告訴他粒與湯要分開就好了!
隔壁是賣烏魚子烏魚鍵的
我要各烏魚子大小各一盒
烏魚腱一盒小的…可以嗎?
B:我幫妳喬過,價格不能改要21,歹勢我盡力了
A:你朋友那麼125喔。
B:他說這批成本較高所以無法降,何况這次空間也確實較高,他是這樣說的。
A:那你的部分跟他說他都沒給你嗎?那麼我…就用81半給你好嗎?拿一個就好了。
B:我隨便。
A: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持續時間):00:04:14
B:(高雄廖志松向您傳送了照片)
A: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持續時間):00:00:19
他卷
第99頁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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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4
108年11月12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
2019/11/12
03:41:34至
06:30:52
A:大哥請問你朋友幾點方便找人呢?
B:妳是說現在嗎?
A:看什麼時間方便丫?現在還沒休息的話……加上我下去的時間可否呢?還是需要幾點呢?
B:現在可以。
A:我會不會下去找不到人?我最慢最晩大概約5點左右出發...可以嗎?
B:我剛有打給他,他說可以,叫你下來。
A:所以我5點出發還OK
B:他有接電話,但儘量不要太久。
A:有告訴他我5點出發后?
A:大哥你在給我一包糖果忘了帶。
A:Sticker/Stickon(傳送貼圖)
B: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00:00:17
A: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00:00:16 
他卷
第105-109頁上方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5
108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
108.11.13
23:15:37至
23:24:48
A:烏郎嗎?
B:有何貴幹?
A:能何幹?
B:說吧。
A:我等下用滙的,你去那大概多久?那天會不會等太久?
B:滙到來回二十之三十分。
A:/private/var/mobile/Containers/Data
/Application/F7A2D58A-4C99-4CB1-9CFF-5057C84B2DC3/tmp/_0000000.m4a(傳送音樂)
B:大約就你上交流道我出門差不多。
A:/privateA/ar/mobile/Containers/Data
/AppRcation/F7A2D58A-4C99L4CB1-9CFF-5057C84B2DC3/tmp/_0000000.m4a(傳送音樂)
他卷
第109-111頁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6
108年11月22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
2019/11/22
18:28:40至
21:14:49
A:你有空嗎?
B:等你。
B:OK。
A:/private/var/mobite/Contafners/Data
/Application/F7A2D58A~4C99-4CB1-9CFF-5057C84B2DC3/tmp/_00000000.m4a
A:/private/var/mobiFe/Containers/Data
/Application/F7A2D58A4C99-4CB1-9CFF-5057C84B2DC3/tmp/_00000000.m4a
B:另外那有值格一半。
他卷
第113頁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7
108年11月30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
108.11.30
17:20:39至
17:26:13
A:Sticker/Stickon(傳送貼圖)
B:來吧。
B:我幫妳拿去,油錢妳出。
A:/private/var/mobiIe/Containers/Data/
Application/F7A2D58A-4C99-4CB1-9CFF-5057C84B2DC3/tmp/_00000000.m4a
他卷
第115頁中間至下方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8
108年12月6日
臺南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且廖志松獲得車子加油錢1,000元
108.12.06
08:54:45至
10:54:00
B:起床了。
A:OK OK那你10分後可以準備出門去他那裡,我換衣服,出去轉帳給你。
B:等妳哦。
A:然後你就要直接來我這裡一趟喔。
A:阿你來○○比較好找○○交流道比較快。
B:我等一下跟他說,到手當然直接去妳那。
A:好了好了哥哥去查去領了。
A:還要很久嗎?
A:Contact Info
Display
  Name
:君無愁
User ID:35326a00eb00000000bdbcd22999a15
A:待會這支可能沒有電了...再重加這個好友。
B: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53
A: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08
他卷
第117-119頁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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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月7日
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毛重3.75公克,價值新台幣14,000元)
109.01.07
20:44:24至
22:03:38
A:(狀態:已傳送)
B:人在○○。
A:所以要叫我朋友去○○哪裡等你我已經轉過去了。
B:是的。
A:○○的哪裡?
B:過隧道旁有加油站。
A:/private/var/mobife/Containers/Data/
Appfication/CDE33E4C-C408-4DD3-A663-7A11A8EB072C/tmp/_0000000.m4a
B:北上下○○交流道過隧道。
A:/private/var/mobife/Containers/Data/
Application/CDE33E4C-C408-4DD3-A663-7A11A8EB072C/tmp/_0000000.m4a
A:/private/var/mobife/Containers/Data/
Appficaft"oo/CDE33E4C-C408-4DD3-A663-77AA1111AA88EEBB007722CC/tmp/
  0000000.m4a
B:鑽過高速公路往○○就可看到約一百公尺。
A:/private/var/mobiIe/Containers/Data/
Application/CDE33E4C-C408-4DD3-A663-7A11
  A8EB072C/tmp/_0000000.m4a
A:你好了嗎還是他要在那裡等大概多久?
B:好的。
B:我在等對方了。
A:知道多久嗎?我才方便跟他講。
A:/var/mobife/Containers/Data/App
(ication/CDE33E4C-C408-4DD3-A663-7A11A8EB072C/Library/Application Support/PrivateStore/P_ub35326a00eb00000000bdbcd22999a15/Message
  Attachments/ub4e93c37be9ecf3caeff73593fdf3e6c/112Z0000000000.mp4
B:應該不會太久,那個加油站就對了。
A:Sticker/Stickon(傳送貼圖)
A:你開車還是騎車W你還要多久?
B:對方是白吃拿半亇我叫他回去再拿。
A:/private/var/mobile/Containers/Data/
Application/CDE33E4C-C408-4DD3-A663-7A11A8EB072C/tmp/_392404t.m4a
A:因為麻煩他很不好意思先這樣就好明天後天在拿無所謂。
A:ㄟㄟㄟ!大哥不然你先半給他就好了啦。
B:都到齊了,我再二三分就到。
A:你騎車還開車?
B:開車。
他卷
第121-129頁
廖志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