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峰
法扶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9、8821、939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2352、257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僅對於量刑上訴,業據供明在卷(本院1399卷第311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同係限於量刑部分(本院1399卷第9至10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援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致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煎熬,迄未賠償,亦無和解,漠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使告訴人權益受損,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另有毒品等前科,可見其對遵守法規範之意識薄弱,原審僅判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量刑上訴):
被告違反保護令、個資法等行為,均係告訴人刻意招惹、挑釁甚或接近被告而來,被告所為固然應予非難,惟告訴人之惡性實不下於被告,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㈡附件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在民國110年8月底與另一男性友人洪子彬有夙怨,告訴人甚至於110年8月31日持美工刀將洪子彬所有之車輛輪胎刺破,地點同為○○○室内停車場(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本院1399卷第249頁),足認斯時告訴人另與他人有仇恨,被告非唯一可能破壞其車輛之人。告訴人與被告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而被告之身材(170公分、體型微胖等)更係多數人均有之身材,原審竟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模糊不清之影像,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七之犯行,顯有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附件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件犯行,可知對遵守法規範的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偏低;⒉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的感情糾葛,心結難解,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一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各種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挑釁所致,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是利用告訴人不在場的時機偷偷為之,非因告訴人當場有何挑釁,難認其犯行有出於不得已之苦衷;⒊被告違反保護令態樣多端,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的生活、工作造成鉅大困擾,告訴人為處理上開侵害行為的蒐證、報警及善後,更是疲於奔命,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與傷害,且被告拆卸告訴人車輛的輪胎螺帽,已影響告訴人行車安全,手段惡劣,應予相當程度之刑責非難;被告犯後先否認全部犯行,在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就事實七犯行則矢口否認,未見其有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請求從重量刑,希望不要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女兒與前妻同住,放假回被告家住,被告與父母同住,從事汽車美容6年以上,現為政府核定的中低收入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須進行3次的血液透析治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量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間除本案外另有本院110年上易字第679、6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08、1609號之案件糾葛,與本案合計高達20餘罪,顯見其等間是非恩怨糾纏不休,雙方均控制力欠佳,嚴重耗損司法資源,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件附表三所示罪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過重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七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告訴人上開停車前後之情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按(偵1604卷第96至98頁),由該等截圖可見110年8月27日17時0分56秒,有一男子身著藍色T恤,黑色長褲,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從停車場外道路走向停車場車主進出的小門,於17時1分10秒把門打開(下稱A影像),及同一男子於17時1分37秒在停車場內走向告訴人車輛並在兩側後輪處彎腰停留約9分鐘,迄17時10分始離去(下稱B影像)。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所提出「○○○室內停車場」於停車場內照向車主進出小門的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110年8月27日17時01分11秒,一名身著藍衣黑褲,右手持手機講電話的男子,開門進入停車場後往其右前方行進(下稱C影像),有勘驗結果截圖可憑(原審177卷第331至334頁)。依據進入停車場之動線,上開監視器影像的順序應為A、C、B,畫面中的時間不僅連續,畫面中出現的男子穿著打扮均相同,即同款藍色T恤,黑色長褲,行進間亦均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堪認為同一時期之監視器影像無誤。而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既非告訴人車輛之車主,其在該車左右後車輪處彎腰停留共近10分鐘,行為已有可疑,雖因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該男子的具體動作,然由告訴人數日後駕駛該車查覺異狀,經送修理廠檢查,查知兩後車輪共6顆螺帽遭拆卸等情,堪認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於告訴人車輛左右後車輪處彎腰停留多時,即係在進行拆卸車輪螺帽的破壞行動。
⒉被告雖否認自己為上開影像中之男子,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開影像中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穿的那件衣服有品牌,我有看被告穿過這件衣服,而且從背影、身形、口鼻以外的眼睛、頭部,我可以非常確定是被告等語明確(原審177卷第208、214頁),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曾同居生活的情侶關係,對被告的外形、體態、穿著打扮、服飾品牌自有深刻的瞭解,且影像C拍攝到行為人的正面,雖然當時臉上戴有口罩,然自頭、臉、身形整體觀之,亦具相當程度的可辨識度,告訴人應不致於誤認。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的臉部、體形、身材比例(相片附於原審177卷第335至341頁),被告的額頭較寬(髮際線高)、身高約170公分初,體形微胖,頭部、上身與下身3者的身材比例,均與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臉部、體形、身材比例相當,且上開影像中之男子,亦與事實三於告訴人工作的超商外,拍攝到張貼不實傳單在告訴人車輛上的行為人體形、身材比例、穿著打扮極為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22、2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事實三之行為人。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交惡,就事實一至六之犯行均坦承,事實七的行為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與前開犯行發生在110年6月至7月底時間接近。況以行為態樣來說,被告於事實一、二,分別將告訴人車輛的輪胎洩氣、油箱灌膠封死、割破輪胎,事實七則是拆卸告訴人的車輪螺帽,均係針對告訴人的車輛進行破壞。是以,由被告與告訴人交惡,有破壞告訴人車輛之動機、本件與先前其他犯行時間接近、且與先前破壞告訴人車輪功能作案手法之行為特徵顯著相類(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與監視器畫面相互勾稽,應可認定事實七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至其於本院辯稱犯案人可能為洪子彬云云,惟告訴人與洪子彬間,係告訴人將洪子彬之車輛輪胎刺破(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本院1399卷第249頁),並非洪子彬破壞告訴人車輛,自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得上訴。
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9、8821、93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2352、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峰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犯 罪 事 實
緣張秉峰與甲○○前係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秉峰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張秉峰不得對甲○○及其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及其女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最少遠離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之住處、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便利商店○○○○店」及其女就讀之幼兒園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張秉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為下列犯行:
一、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凌晨4時15分許,至甲○○住家100公尺內的嘉義市○○○街000○00號,甲○○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以徒手按壓風嘴之方式,將上開車輛之左前、後車輪及右後車輪予以洩氣,並以泡棉膠灌入油箱內,致該車油箱遭封死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接近甲○○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之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部分)
二、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晚上8時6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店之工作場所附近,將甲○○停放於該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以不詳器具割破洩氣,致上開車輪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接近甲○○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之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部分)
三、張秉峰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凌晨5時8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店之工作場所前,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傳單於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並於傳單上刊登甲○○之照片、姓名及地址,且於照片上印有「毒蟲」字樣,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接近甲○○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之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部分)
四、張秉峰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得甲○○授權,於110年3月27日2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28日凌晨4時44分)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連線(IP位址000.000.000.000),利用甲○○的照片,在臉書網站上創立名稱為「甲○○」(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並接續以此帳號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包含甲○○之住址、工作場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文章而行使之,暗指甲○○在其住處及工作場所販賣毒品,毀損甲○○之名譽,亦足使人誤認甲○○有經營販賣毒品的事業或確有中古手機待售,而聯絡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之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部分)
五、張秉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凌晨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變造為「000-000」(或為「000-000」)之機車號牌,將之懸掛於某不詳機車上,於110年7月2日凌晨6時2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店甲○○之工作場所前,行使前開變造之機車號牌,足生損害於「000-000」(或為「000-000」)號牌之真正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傳單於○○便利商店之外牆、旁邊加水站及對面○○○○公佈欄,共計4處,並於傳單上刊登甲○○之照片、姓名及地址,且於照片上印有「毒蟲」字樣,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接近甲○○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之111年度偵字第2352號部分)
六、張秉峰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31日晚間至同年8月1日凌晨2時14分前某時,至甲○○前開○○便利商店○○○○店之工作場所前,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於前開○○便利商店之外側牆面加水站,並於紙張上刊登甲○○之照片、姓名及住址,且於照片上印有「毒蟲」字樣,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接近甲○○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之111年度偵字第2572號部分)
七、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17時3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室內停車場」,將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側後車輪,持不詳工具各拆下3顆螺帽(1個輪胎有5顆螺帽),以此方式妨害甲○○安全駕駛車輛之權利,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同年月31日14時許,甲○○將上開車輛駛出,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覺輪胎異樣致方向盤無法操控,遂撥打道路救援電話將上開車輛拖至修理廠檢查,嗣檢修技師發現兩後車輪共6顆螺帽遭拆卸,甲○○得知後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之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張秉峰有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據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贅述。
二、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之犯行,否認事實欄四、七之犯行。辯稱:我未曾以告訴人的名義創辦臉書帳號或以告訴人名義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的文章,告訴人有我的身分證及曾翻拍我的健保卡,可能以此在網路上申辦手機門號後創辦臉書帳號陷害我;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停在事實七所載的停車場,我也未曾去過該停車場,我沒有拔取告訴人車輛的車輪螺帽等語。經查:
(一)張秉峰與甲○○前為同居情侶,張秉峰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張秉峰不得對甲○○及其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及其女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最少遠離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之住處、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便利商店○○○○店」及其女就讀之幼兒園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3頁),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估價單(同前警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同前警卷第25-32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7339卷第59-67頁)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
(三)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 年11月9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8821卷第43-4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 卷第15-19頁)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
(四)事實三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的傳單(警0000000000卷第7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同前警卷第20-25頁)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
(五)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然:
1、臉書帳號「甲○○」(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是遭人於110年3月27日20時44分以IP位址000.000.000.000連線至網路所申辦,且申辦系爭帳號時是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確認,系爭帳號並陸續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有臉書網站帳號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13-17頁)、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同前警卷第20、21頁)足考。
2、上開IP位置之網路經查係由被告所申辦,裝設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0住家兼洗車場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警卷第18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洗車場的網路有開WIFI分享,附近的人都可以使用。然系爭帳號申辦時用來確認申請人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亦係以被告名義即「張秉峰」所申請,申請時並上傳申請人即被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契約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在卷可考(110訴607卷一第335至347頁)。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長期持有其身分證,曾利用其身分證認證關貿服務(EZWAY)的APP,健保卡的部分,曾有2次因其發高燒,告訴人帶其就醫時,由告訴人經手等語(110訴607卷二第137頁),主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及證件申辦。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見過申請上開門號的身分證或健保卡,亦否認使用被告的證件認證APP(110訴607號卷二第115、123頁)。縱告訴人曾使用被告之證件認證關貿服務的APP,然認證成功後,該APP即可使用,無須逐次提示證件,告訴人並無長期持有被告證件的必要。就健保卡的部分,倘被告所稱告訴人經手其健保卡之緣由為真,即告訴人係因被告發高燒,帶被告前往就醫,為辦理掛號、就診及取藥等相關程序而短暫取得被告健保卡的佔有,則告訴人既願花費精力帶生病之被告就醫,顯見其2人當時之感情甚篤,告訴人應無刻意將被告健保卡拍照留存,伺機應用的動機。復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中上傳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的3張照片觀之(110訴607卷一第347頁),該2證件均係放在同一顏色、材質的平面上所翻拍,應可認係在同一時間拍照上傳。被告的健保卡既未交給告訴人長期保管,能同時在同一平面翻拍被告的身份證及健保卡者,應該只有被告本人。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冒用其證件申辦門號,尚無可採。
4、被告再辯稱服務契約上的簽名非其筆跡等語,然上開門號係透過網路申辦,並非在實體店面填寫書面申請,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憑(110訴607卷二第21頁),而網路上的電子簽名與持筆在實際紙張上簽名的字跡自有不同,被告此番辯解,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依前說明,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自己所申請使用無訛。
5、附表二編號1的貼文內容暗示「甲○○」販賣毒品,並刊出告訴人的工作、住家地址及工作場所電話號碼;附表二編號2的貼文明示「甲○○」要販賣中古手機,若他人信以為真,依貼文上之訊息,聯絡告訴人,均會引起告訴人的困擾,若謂告訴人為陷害被告而大費周張用被告的名義先申請手機門號,再至被告住家附近使用被告申請的WIFI上網,創建臉書帳號,其又何必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的貼文,徒增自己生活及工作上的困擾,並使自己的名譽受損?被告的辯詞,著實有違常情。
6、綜上所述,系爭臉書帳號係被告以自己住家的網路上網申請,並以自己名義申辦的門號做確認,再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的貼文等情,應可認定。
(六)事實五部分,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1604卷第85至8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卷第23-25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2352卷第31-34頁) 、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7-16頁)、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於同年7 月4 日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11頁照片編號10)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
(七)事實六部分,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警0000000000卷第1至3 頁、偵2352卷第26至27 頁)、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警0000000000卷第6至7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8 頁)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
(八)事實七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的車輛停在該停車場,其未曾去過該停車場等語,否認拔取告訴人車輛螺帽,惟查:
1、告訴人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室內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7日17時3分許,遭人持不詳工具將兩側後車輪各拆下3顆螺帽。嗣同年月31日14時許,告訴人將上開車輛駛出,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覺輪胎異樣致方向盤無法操控,遂撥打道路救援電話將上開車輛拖至修理廠檢查,嗣檢修技師發現兩後車輪共6顆螺帽遭拆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偵1604卷第10至12 頁、85至8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南督汽車E02 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偵1604卷第88、89 頁)、車輛螺帽遭拆卸之照片(偵1604卷第13頁)、南督汽車民雄服務廠專員說明螺帽遭拆卸情形的影像光碟(附於偵1604卷證物袋)在卷可考,應可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室內停車場」於停車場外及停車場內照向告訴人車位的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檢察官勘驗並截圖附卷(偵1604卷第96至98頁背面),由該等截圖可見110年8月27日17時0分56秒,有一男子身著藍色T恤,黑色長褲,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從停車場外道路走向停車場車主進出的小門,於17時1分10秒把門打開(下稱A影像),及同一男子於17時1分37秒在停車場內走向告訴人車輛並在兩側後輪處彎腰停留約9分鐘,迄17時10分始離去(下稱B影像)。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所提出「○○○室內停車場」於停車場內照向車主進出小門的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110年8月27日17時01分11秒,一名身著藍衣黑褲,右手持手機講電話的男子,開門進入停車場後往其右前方行進(下稱C影像),有本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在卷可憑(111訴177卷第331至334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C影像係告訴人事後提出,與本案無關等語,然經檢視上開C影像所拍攝的場景與警員至現場拍攝的照片(111訴177卷第307頁)相符,復依進入停車場的動線,上開監視器影像的順序應為A、C、B,畫面中的時間不僅連續,畫面中出現的男子穿著打扮均相同,即同款藍色T恤,黑色長褲,行進間亦均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堪認為同一時期之監視器影像無誤。而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既非告訴人車輛之車主,其在該車左右後車輪處彎腰停留共近10分鐘,行為已有可疑,雖因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該男子的具體動作,然由告訴人數日後駕駛該車查覺異狀,經送修理廠檢查,查知兩後車輪共6顆螺帽遭拆卸等情,堪認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於告訴人車輛左右後車輪處彎腰停留多時,即係在進行拆卸車輪螺帽的破壞行動。
3、被告雖否認自己為影像A、C、B中的男子,然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後證稱:上開影像中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穿的那件衣服有品牌,我有看被告穿過這件衣服,而且從背影、身形、口鼻以外的眼睛、頭部,我可以非常確定是被告等語(111年訴177頁第208、214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前為曾同居生活的情侶關係,對被告的外形、體態、穿著打扮、服飾品牌自有深刻的瞭解,且影像C拍攝到行為人的正面,雖然當時臉上戴有口罩,然自頭、臉、身形整體觀之,亦具相當程度的可辨識度,告訴人應不致於誤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的臉部、體形、身材比例(相片附於111訴177頁第335至341頁),被告的額頭較寬(髮際線高)、身高約170公分初,體形微胖,頭部、上身與下身3者的身材比例,均與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臉部、體形、身材比例相當,且A、C、B影像中之男子,亦與事實三於告訴人工作的超商外,拍攝到張貼不實傳單在告訴人車輛上的行為人體形、身材比例、穿著打扮極為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22、2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事實三的行為人。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交惡,就事實一、二、三、五、六之犯行均坦承,事實七的行為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與前開犯行發生在110年6月至7月底8月初,時間接近;以行為態樣來說,被告於事實一、二,分別將告訴人車輛的輪胎洩氣、油箱灌膠封死、割破輪胎,事實七則是拆卸告訴人的車輪螺帽,均係針對告訴人的車輛進行破壞。是以,由被告與告訴人交惡,有破壞告訴人車輛的動機、本件與其他犯行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類,及與監視器畫面相互勾稽,應可認定事實七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至七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所犯罪名及各罪之關係:
(一)事實一:
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二)事實二:
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事實三:
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事實四:
1、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文書(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2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附於110訴607卷一第353至355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2、被告創建以告訴人為名的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二的貼文,使他人誤以為告訴人有販賣毒品或手機的意圖,已達騷擾告訴人之程度,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110訴607卷一第207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
3、被告偽造「甲○○」臉書帳號後,在密接的時間、地點,發佈貼文行使之,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事實五:
1、被告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張貼不實傳單,係犯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張貼不實傳單之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事實六:
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七)事實七:
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8罪(事實五構成2罪)間,時間不同、手法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
五、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一)按: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2、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110訴607卷二第137頁),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資料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肆、量刑:
本院審酌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事實一、二、三、五、六等罪名,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2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件犯行,已可知悉被告對遵守法規範的意識薄弱,對刑罰的反應力亦屬偏低等情。
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的感情糾葛,心結難解,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一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各種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均係遭告訴人挑釁所致,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核發保護令後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阿姨、被告客戶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上情(110訴607卷一第73至8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據告訴人到庭否認為真正(同上卷二第119頁);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該等對話紀錄亦僅截取片斷,且無對話日期,難以辨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況被告本案犯行均是利用告訴人不在場的時機偷偷為之,並非因告訴人當場有何挑釁行為,其因一時衝動而做出的反擊,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出於不得已的苦衷。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的態樣多端:將告訴人車輛的輪胎洩氣、油箱灌膠封死、割破輪胎、拆卸告訴人車輪螺帽、擅自利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製作不實海報到處張貼,及於臉書申辦以告訴人為名義的帳號,發布不實貼文,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的名譽、對告訴人的生活、工作造成鉅大的困擾,告訴人為處理上開侵害行為的蒐證、報警及善後,更是疲於奔命,不堪其擾,精神上實受有莫大的壓力與傷害,且被告拆卸告訴人車輛的輪胎螺帽,已影響告訴人的行車安全,手段惡劣,應給予相當程度的刑責非難;被告犯後先否認全部犯行,次第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就事實四犯行則先否認,復承認,後又否認,就事實七犯行則矢口否認,未見其有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亦請求從重量刑,希望不要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女兒與前妻同住,放假回被告家住,被告與父母同住、前從事汽車美容6年以上,現為政府核定的中低收入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須進行3次的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檢察官認事實欄七之部分,被告將告訴人車輛後輪的螺帽6顆拆卸下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為事實欄七的行為人,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於事實七拆卸告訴人車輛後輪螺帽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詳如前述。而依據前開論述,被告的犯罪動機係與告訴人的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其拆卸告訴人車輪螺帽的行為目的是要破壞告訴人的車輛,造成告訴人的不便,藉此騷擾告訴人。取得輪胎的螺帽6顆應非被告行為的目的,難認被告有取得該等螺帽的不法所有意圖,進而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如認定有罪,亦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間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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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000-00號的這戶人家 古人曾說過: #離過一次婚的女人並非本身有什麼問題…… #但離過兩次婚的女人本身一定很有問題… 超越高標準的渣女,更是名符其實的蛇蠍女 各式各樣的壞習慣集於一身 抽煙,酗酒,吸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滿口髒話 母親是根本放任不管,姐妹也完全視而不見。 吸毒史超過15年,已吸毒吸到神經有問題了! 4月初因涉及毒品案件檢察官下令前往搜索,當天家中搜到違禁品遭警方帶回民雄分局偵辦!! #正等候判決中 每當她吸毒過量就一連串家庭暴力跟脫序行為 開心的時候 #四處勾引到處留情#天天約炮#多人運動 不開心的時候 #對小孩拳打腳踢#對家中長輩大小聲 #亂找別人麻煩#引用莫須有之事誣陷受害者 #找外人共謀聯合設計一場佈局來陷害自家人 最可憐的就是跟在身邊的這位小女兒 只要媽媽不開心就被當成沙包練拳頭 希望社會局能見此事件救救這可憐的小女孩!! 第一段婚姻失敗是跟自己公公以及小叔有染,亂倫事件曝光之後,隨即被夫家趕出了家門。據親友透露此事件爆發震撼了所有親朋好友,誇張劇情堪比「玫瑰瞳鈴眼」更加精彩。 被迫離婚之後,自己的親生兒子根本不願意見這種水性楊花的媽媽,下場只能說極度悲哀!! 這個愛吸毒、愛說謊、又愛裝可憐的女人,在外裝一副好媽媽形象,私下根本虐待兒童,她愛毒品更勝愛她的女兒,在○○上班是做給外人看的,做做樣子而已! #○○便利商店-#○○○○店#王店長 公司内部有著不健康上司下屬關係且毫無底線 老闆明明有婚姻卻跟自家女員工大搞不倫戀…一擲千金硬是要員工答應他提出的包養條件,女員工一旦不服從這人面獸心的老闆徐文聰,他便暗示“將面臨失業危機”來恐嚇女員工!! 俗話說:什麼樣的老闆養出什麼樣的員工,這位超級女店長甲○○真的是属害 將徐文聰這位無能的老闆當作自己的私人金庫,接著再拿這些公司的錢在外面大養小狼狗 原則上同時間最少會保持有腳踏3條船, 公司的老闆(個人金庫) 檯面上男友(免錢保母) 曖昧西藥房(固定配合的毒販子) 不斷玩弄男人的感情得到報應只是遲早的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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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軟」糖霜「硬」喉糖專賣店 可面交:嘉義市○○○街000000號 可自取: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00-0000000 可先試再決定 品質保證 | |
| | 賣iPhone7 128G 電池:95% 外觀:無傷 功能:無故障 包裝:完整盒裝配件 屏東可面交,外縣市可配合郵寄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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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 |
| | 張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 |
| | 張秉峰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秉峰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 |
| | 張秉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2號 |
| | 張秉峰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2號 |
| | |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