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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甫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華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建甫所處之刑撤銷。
盧建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吳忠華、李昌頴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2-133、39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在告訴人張麗雪(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法使用,損害嚴重。而被告李昌頴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然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意願清理遭其等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難認被告李昌頴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所量處之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3人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盧建甫部分:
 1被告盧建甫僅載運1車次,所得新台幣(下同)8,000元,相較被告吳忠華載運2次所得16,000元,被告盧建甫犯罪情節及罪責程度顯較輕,乃原審就被告盧建甫與吳忠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有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
 2被告盧建甫是受被告李昌頴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僅8,000元,可認情節非重;且所為之犯行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復未有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不宜因本案而有過度的負面評價。且被告盧建甫坦承犯行,並嘗試將所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但申請清理計畫因告訴人目前仍管理該土地而受阻;被告盧建甫對告訴人亦深感抱歉,在民事求償上,已依其經濟能力盡力籌錢,給予告訴人適度補償,並依每公噸1,6000元清理費用計算,提存22萬元,是依被告盧建甫犯罪情狀,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原審未衡量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不當。
  ㈢被告吳忠華部分:
 1被告吳忠華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純粹為人所用,事後已經知悉法律規定,無再犯之虞,復完全配合偵查、甚至著手探究為自己傾倒部分之清運方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重。
 2被告吳忠華是受他人利用,犯後想以原地清理方式為之填補告訴人損失,因焚化爐容量問題無法進行,但已依每噸清運費用16,000元,為自己傾倒的2車廢棄物,提存544,000元之賠償金以為填補,可見被告吳忠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吳忠華前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另案)。惟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被告吳忠華主觀意思、認知,2案應屬同一,縱鈞院認為不同行為、不同案件,但無法否認被告吳忠華不諳廢棄物清理法,而應責罰之狀態已獲得評價,若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將致另案緩刑遭撤銷,實有重複評價之虞,對被告吳忠華實為不利,更對法秩序之匡扶、刑罰為特別預防之目的,無任何進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㈣被告李昌頴部分:
  被告李昌頴僅請被告盧建甫、吳忠華載運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盧建甫、吳忠華、李昌頴等3人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前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茲查:  
  1被告吳忠華另案於108年12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棄置,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核與被告吳忠華本案係於108年8月3日、4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屏東市○○路000號之廠房土地上載運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橡膠等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再依李昌頴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二者犯罪時間相差4月餘,傾倒棄置之地點不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無重複評價量刑之情事。被告吳忠華上訴意旨2,及其辯護人辯稱另案與本案係屬同一,縱認為不同行為、不同案件,但其應責罰之狀態因另案已獲得評價,若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將致另案緩刑遭撤銷,而有重複評價之虞云云,顯無足取。
  2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吳忠華、盧建甫依被告李昌頴指示,載運本案廢塑膠料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雖分別為2車次、1車次。但觀之系爭土地遭被告2人傾倒棄置廢棄物時,尚混有他人棄置之廢棄物(警卷第25-27頁),導致清除不易,且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又被告李昌頴是依綽號「小江」之人指示,以每車次8,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盧建甫、吳忠華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依其犯罪情狀,較之被告盧建甫、吳忠華2人為重,客觀上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
 3至被告盧建甫、吳忠華2人雖依其等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車次(各1車、2車),以每噸清運費用16,000元計算,分別為告訴人提存22萬元(盧建甫部分)、544,000元(吳忠華部分)之賠償金,固有提存書可按(本院卷第449、475頁)。然稽之告訴人與被告盧建甫、吳忠華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告訴人請求被告盧建甫、吳忠華等人連帶賠償金額為300萬元,雖對被告盧建甫提存22萬元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但告訴人認其清除土地所有廢棄物的費用為1,400多萬元,其損害至少有300萬元,因此僅就清除費用中之300萬元請求;而被告吳忠華訴訟代理人則抗辯侵權行為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告訴人未定期催告,不得起訴為金錢請求(本院卷第454-460頁),可見告訴人就本件傾倒棄置廢棄物,致受損害之損害額究為多少,並非毫無爭議。則被告盧建甫、吳忠華雖以上開金額提存,作為告訴人本件損害之賠償金,但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損害已全部填補。況被告2人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棄置之廢棄物迄今未清理完畢,對環境衛生造成之影響,及妨害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仍然存在,尚難以被告盧建甫、吳忠華業已提存上開款項,即認其等有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吳忠華另案宣告之緩刑,將來是否因本案而遭撤銷,亦非本案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審酌之事項。
 ㈢綜上,依被告盧建甫、吳忠華、李昌頴等人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其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盧建甫、吳忠華上訴意旨2所指,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昌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足取。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盧建甫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盧建甫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㈡茲查,被告盧建甫載運1車次、被告吳忠華載運2車次之廢棄物至前開地點傾倒,依其等當日駕駛之車輛均為35噸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次8,000元代價計算,被告盧建甫得款8,000元,被告吳忠華得款16,000元,其等犯罪情節自有輕、重不同,乃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未考量上情,難認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被告盧建甫與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無據。是檢察官就被告盧建甫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盧建甫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被告盧建甫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建甫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甫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影響土地附近環境衛生,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其於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本案後,則因110年間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合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月收入約○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小孩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吳忠華、李昌頴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昌頴、吳忠華2人共同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危害,迄今未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導致土地無法利用,亦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蒙受損失;被告吳忠華載運2車次,獲利16,000元,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李昌頴居於主導地位,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亦無意願清理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之態度;兼衡被告吳忠華、李昌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忠華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李昌頴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李昌頴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被告吳忠華、李昌頴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3被告吳忠華上訴雖指摘其因為他人所用,而為本件犯行,但犯後已坦承配合偵查,並著手為自己傾倒部分之清理方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則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告李昌頴、吳忠華未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及被告李昌頴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但被告吳忠華犯後態度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並無疏漏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且被告吳忠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另有本案犯行,迄今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所為影響環境衛生,及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參以被告吳忠華所犯之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又被告李昌頴犯罪情節重於被告吳忠華,已如上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遭通緝而未到庭,有被告李昌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33頁),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審酌被告李昌頴與吳忠華犯罪情節不同,就被告李昌頴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被告吳忠華上訴意旨1所指,及被告李昌頴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依被告吳忠華、李昌頴所犯情節,及被告李昌頴犯後態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及被告吳忠華、李昌頴2人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昌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