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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家



             王志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揚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文家、王志宏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宏揚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據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向其3人確認在卷(見本院1557號卷第202-203頁、第285頁、第38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下稱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承租之系爭魚塭係要從事無毒養殖事業,為將魚塭堤岸邊緣填平作為道路及設置貨櫃屋當作倉庫之用,才向他人購買營建混合廢棄土,此種廢棄土對環境的危害性不大,且已提出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嗣亦將之清理完畢,損害業已移除,應為被告2人有利的量刑;而被告2人近年來致力於無毒養殖魚業,並發起公益社團,經常從事公益活動,審酌上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朱宏揚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倒幾車的營建混合廢棄土於系爭魚塭堤岸處,危害性不大,而且我已經坦白認罪,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而屬可議,然同為非法傾倒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承租之系爭魚塭係要從事無毒養殖魚業,為將魚塭邊緣填平作為道路使用及設置貨櫃屋當作倉庫之用,才向他人購買營建混合廢棄土之情,已據其2人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系爭魚塭租賃契約書、被告陳文家拍攝整理系爭魚塭之影像紀錄可稽(見警卷第66-70頁、原審卷訴字第1號卷第447頁),復經起訴書認定在案(見起訴書第2頁),核其2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土地而污染環境之情節不同,又其2人所傾倒堆置者為營建混合廢棄土,並無毒性,對環境的危害性不大,嗣後已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局112年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200007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其等亦於112年2月7日起在嘉義縣環保局派員督導下進行清理,而於同年月14日將原審認定其等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之情(計清除8車次,共計174.47公噸),亦有嘉義縣環保局112年3月13日、4月6日、5月8日嘉環廢字第112000735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9頁、第360頁),可見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尚輕,手段平和,惡性不重,兼衡其2人近年來致力於無毒養殖事業,並發起公益社團,經常從事公益活動之情,有相關證書、臺南市市政府及○○區區公所感謝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373頁),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宏揚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足見其屢犯不改,惡性非輕,且其係與綽號「阿全」者出售該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助長廢棄物之散布,涉案甚深,犯案後拒絕到案而遭通緝,復未參與清除工作,足認其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3人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甚且已將原審所認定其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土予以清理完畢,已如上述,此為有利於量刑之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行為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業已論述如上,原審未予酌減,亦有未合。本件被告3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被告2人為填平魚塭堤岸而自購得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但仍會影響整體環境衛生,破壞土地負載力,誠屬不該,兼衡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約4車(原判決所認定),且不具毒性、危害性非鉅,其等分工模式、使用之手段,被告朱宏揚為掌握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管道、實際聯繫綽號「阿全」者而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可非難性較重;兼衡被告陳文家自陳學歷為○○,未婚無子,目前為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被告王志宏自陳學歷為○○畢業,離婚、有2個孩子,目前擔任打零工兼○○,月入約0萬元,現與朋友共同租屋居住;被告朱宏揚自陳學歷為○○畢業,已婚無子、入監前受僱擔任○○○○○,月入約0萬0千元,自己在外租房子,現另案執行中及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表示認錯,尚有悔意,且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已將原審所認定其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清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文家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其與陳文榮、環境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應該清理的數量,尚有爭執,是以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六、原審以稽查人員於110年2月11日至系爭魚塭稽查後於稽查紀錄上記載廢棄物面積為10×3立方米,佐以稽查人員蔡坤清、被告朱宏揚、王志宏及證人呂榮財分別於偵審之證(供)述等情,並綜合各情而認定被告3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4車等情,已詳予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6-18頁),此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對之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對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已非上訴審判之範圍,從而,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作為量刑之依據;又嘉義縣環保局若認系爭魚塭堤防處尚留有其他營建混合廢棄土而涉及清除責任歸屬,應另循其他相關程序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