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瑋部分撤銷。
陳政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泓廷(綽號「黑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與許百勝有債務糾紛,被告黃泓廷得知許百勝會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其母親李麗珍與阿姨李竹芬經營之「○○○○○○○○」(址設嘉義縣○○市○○○街000號)幫忙,遂聯繫被告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褚士捷、陳政瑋、蘇意中、李佳鴻、李明奇等人(下稱廖耕瑩等9人,除被告陳政瑋外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前來為其追討債務,被告廖耕瑩等9人應允後,即由被告李明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李佳鴻;被告蘇意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楊政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告顏克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被告黃泓廷、陳政瑋;被告丁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被告褚士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被告廖耕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陸續於109年11月14日22時19分至20分許間,抵達上開○○○旁之○○○○停車場(位於嘉義縣○○市○○○街與○○○路交岔路口)內集合,被告黃泓廷當場指示丁宥成、褚士捷2人,以車輛發生擦撞為由,誘騙許百勝至上開交岔路口,其他人再上前毆打及強押許百勝上車,而後其等即在場埋伏等候許百勝。嗣許百勝於同日22時2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開○○○,被告黃泓廷即與廖耕瑩等9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宥成、褚士捷2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進入上開○○○內,誘騙許百勝至上開交岔路口後,被告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陳政瑋、蘇意中、李佳鴻、李明奇隨即上前圍毆、拉扯許百勝,共同將許百勝強押至F車上,旋即驅車離開現場,上開D車、E車、F車、G車一同開往嘉義縣○○鄉某產業道路後,被告黃泓廷再下車抓住許百勝的手,持鐵槌敲打許百勝的手指數下,致許百勝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手指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被告黃泓廷駕駛F車搭載許百勝離開該產業道路,並於同日23時許,將許百勝載至嘉義縣○○鄉台19線之○○國小附近丟包,許百勝始獲得釋放。嗣因李竹芬見許百勝遭押走,迅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政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政瑋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蘇意中、李佳鴻、李明奇、丁宥成、褚士捷之供述,證人許百勝、李麗珍、李竹芬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6張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政瑋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雖有與共同被告黃泓廷一起搭乘被告顏克煜的車到○○○○,然於案發前其已先行搭乘其他的車輛離開,對後面發生許百勝的事情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泓廷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11月14日晚上,至○○○○停車場,是坐顏克煜的車,還有陳政瑋在車上,陳政瑋會去○○○○是我找他去的,我們到○○○○沒多久後,他就離開了,還沒發生打架事件前,我一位叫(台語音譯)建榮的朋友載他的,建榮可能是比我們陸陸續續到達的6台車還早到現場,建榮是獨立的一台車到那邊,之前詢問我時都沒有想,就隨便回答,我想說當時我都認了,我就從頭認到尾,但不小心去牽扯到無辜的人。我忘記建榮開什麼車。一開始我叫陳政瑋陪我去,找他去那邊也沒有要幹嘛,我跟他說等一下他就能走了,我就叫建榮把他載走。我也沒有跟陳政瑋說要處理這個事情,他不知道情形。建榮的全名忘了是陳建榮還是翁建榮。40歲左右。嘉義縣○○鄉。我跟他算蠻熟的朋友。我確定他當時有到場。我當時聯絡建榮到場的目的是載陳政瑋回去。在我們抵達○○○○前,我就已經聯絡好建榮到現場,我們到現場後,我就叫他過來載陳政瑋。因為當時我來不及載陳政瑋回去。我們當時是坐顏克煜的車,我跟陳政瑋說不然到那邊我再叫朋友載你回去。因陳政瑋當時跟我在○○,他身上沒有錢坐計程車。當時大家都要去,不可能丟他一個人在那邊,我當時是跟陳政瑋剛好一起在我朋友家,我朋友家在○○,我們在我○○朋友的家。我之前從來沒有提過建榮這個人是當時沒有問到這個。陳政瑋是從○○跟我們一起出發,建榮載陳政瑋回去哪裡我不知道,應該問他,應該是載他回新營的家。陳政瑋在太保就走了,我們還沒叫許百勝出來,陳政瑋就走了。在○○○○時,陳政瑋有下車,不然怎麼被建榮載走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42-250頁)。是故,被告陳政瑋辯稱其雖有與共同被告黃泓廷一起搭乘共同被告顏克煜的車到○○○○,但於案發前其已先行搭乘其他的車輛離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泓廷無法明確交代建榮之年籍資料,亦無從僅以此即為被告陳政瑋不利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克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11月14日晚上,駕駛一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之○○○○停車場,我載黃泓廷,當時是我打給黃泓廷,我進去看到陳政瑋,我從○○出發到○○○○,我載黃泓廷去,他說要講事情,我也不太清楚狀況,陳政瑋有坐我的車一起到○○○○。在那邊黃泓廷跟我有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打架,我沒有看到陳政瑋,陳政瑋有無下車我沒有注意到,我、黃泓廷和陳政瑋一起坐我的車離開,我把陳政瑋載去哪裡我忘了,我知道我有載黃泓廷,但我忘記離開時,陳政瑋有沒有在車上,應該是有,但陳政瑋有沒有下車我真的不知道,陳政瑋是我載離開的,我車離很遠,我人下車,但我真的不知道陳政瑋有沒有下車看,我承認我自己有打,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我在當天載陳政瑋前跟他認識,是出陣頭認識的,不是剛認識的朋友,我載黃泓廷時,陳政瑋是否就在那裡我沒有注意。那台車是黃泓廷叫我去駕駛的,他說要跟人家說事情而已,黃泓廷坐我旁邊,後面很暗,我不知道後面的人是否是陳政瑋,我只知道有載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知道有黃泓廷,因為我有跟黃泓廷講話,我在開車,他都在講電話,但我不知道他在和誰講電話。車上總共3個人,後座載1個人,我知道有載人,上次開庭時,我聽陳政瑋說,我才知道那個人是陳政瑋。案發前我跟陳政瑋已經認識,但當時是晚上,我沒有注意到。離開○○○○時,車上一樣載黃泓廷跟另外1個人,那個人應該是陳政瑋,離開○○○○後,3個人回來○○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6-241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克煜當天是受黃泓廷之指示前往○○載其與另1人一起到○○○○,但對於後座之另1人是否確為被告陳政瑋?及被告陳政瑋到○○○○後,究竟有無一起下車觀看?有無動手?等情,其均證詞反覆,不能確認。再查,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載,共同被告黃泓廷是搭乘顏克煜駕駛之D車到達○○○○,而最後黃泓廷是將告訴人許百勝強押進F車(原是由褚士捷駕駛、後由黃泓廷駕駛)離開現場,最後F車駛至○○鄉○○國小附近以丟包方式釋放告訴人許百勝等情,故共同被告黃泓廷最後並非是搭乘顏克煜駕駛之D車離開,而是駕駛F車與遭強押上車之告訴人許百勝一起離去前往○○,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克煜證稱其有將被告陳政瑋、黃泓廷一同載回去○○等語,已難認是與事實相符,自無從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克煜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政瑋有共同參與本件之犯行。
(三)末查,其他公訴意旨所舉之共同被告廖耕瑩、楊政錡、蘇意中、李佳鴻、李明奇、丁宥成、褚士捷等人之供述,以及證人許百勝、李麗珍、李竹芬之證述,自始均未曾提及被告陳政瑋參與本件之情形,另根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6張等,亦均未攝錄到被告陳政瑋參與本件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政瑋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政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政瑋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綜上,被告陳政瑋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判決未就對被告陳政瑋有利之證據,詳予勾稽調查,並據以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是原判決以被告陳政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陳政瑋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為被告陳政瑋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