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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凱
            王督文
            林育詩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7號、108年度偵字第1986號、108年度偵字第1987號、108年度偵字第1988號、108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孟儒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王督文、王冠凱為兄弟,其等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設立泰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1樓),以紙箱批發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登記負責人為王冠凱,並與王督文同為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泰鑫公司於106年9月28日變更名稱為慶昌紙箱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王冠凱仍為登記負責人,並與王督文同任實際負責人;其後,慶昌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育詩(登記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林育詩另於106年11月27日設立大眾包材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並為登記負責人。又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分別為魔炫動畫有限公司(下稱魔炫公司)、霆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日變更名稱為芊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霆洲公司)、德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穎公司)、沐森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沐森公司)、千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沐日有限公司(下稱沐日公司)之負責人。
二、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均知悉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且財政部為防止逃漏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於每單月25日開獎,買受人於每單月25日開獎發現中獎,得憑收執之統一發票上的流水號碼(即發票號碼),於開獎後兌換統一發票獎金;又為推展電子商務,也允許營業人申請及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亦得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上輸入自己的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收執電子發票之載具。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3人明知慶昌公司對大眾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為使王督文得詐領統一發票獎金,而意圖為王督文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凱、王督文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3月1日,以慶昌公司名義,在慶昌公司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三聯式)60張予大眾公司,形式上製造慶昌公司銷售紙箱予大眾公司而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嗣林育詩使用向不知情之百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購得之POS機(發票機),於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5月9日間,在大眾公司內,無實際交易而以大眾公司名義,以銷售1個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於每次統一發票兌獎之對應月份,各接續開立如附件二「大眾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之電子發票334,645張及二聯式統一發票100張,共計334,745張(起訴書誤繕為332,097張,檢察官嗣於110年4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334,745張;又檢察官於原審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334,742張,然本院認此部分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應為334,745張,理由如後述理由欄貳、二、㈥部分之說明)不實統一發票予王督文(其中,大眾公司於107年5月7日至9日間所開立之電子發票,扣除存錯載具者外,有部分係存入王督文不知情之配偶許怡萱提供予王督文支配使用之手機載具內),製造大眾公司銷售紙箱予王督文之假象,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王督文分別於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以自己或許怡萱之名義,或委託不知情之李瑞完、黃顯鈞、侯仲庭持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兌獎,另就大眾公司於107年5月7日至9日間所開立存入前揭手機載具內之電子發票,王督文則持該手機載具兌獎,致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大眾公司開立之發票所示之紙箱買賣交易均屬真實,因而核發如附件三「大量開立小額電子發票營業人中獎發票兌領情形一覽表」所示大眾公司「中獎發票兌領人及金額」欄之中獎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1,200元)予王督文、許怡萱、李瑞完、黃顯鈞、侯仲庭,而許怡萱、李瑞完、黃顯鈞、侯仲庭於領取獎金後均全數交予王督文(其中以手機載具內之電子發票兌獎部分,中獎獎金係存入該載具所綁定如附件二「載具資訊」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亦由王督文實際支配使用),王督文、王冠凱及林育詩即以此方式共同於每單月兌獎後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得逞。
三、於107年3月間,大眾公司向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增加核發電子發票組數每期8,700組,惟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以大眾公司大量開立電子發票,有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未依實際銷售情形開立發票為由,否准大眾公司之申請,並自107年5月起限量管制大眾公司每期得使用之電子發票組數為50組,王督文、林育詩、王冠凱為使王督文得持續取得大量統一發票詐領中獎獎金,遂由林育詩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文章,招募有意願配合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之公司,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於臉書上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林育詩洽談,渠等約定之合作模式為:由王督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王」)形式上經由Line向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等人設立之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及沐日公司(以下如同時指上開6家公司,即以魔炫等6家公司稱之)訂購紙箱,魔炫等6家公司形式上再轉向林育詩為負責人之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復由慶昌公司開立銷售紙箱之統一發票予魔炫等6家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再經由林育詩介紹,使用百揚公司之POS機,以銷售1個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開立大量電子發票並存入王督文所提供之手機載具內,使王督文得以存入載具內之電子發票兌領統一發票獎金。嗣王督文以許怡萱名義將「紙箱貨款」匯入魔炫等6家公司之帳戶,待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收受款項,並將該款項扣除以每個紙箱0.2元計算之開立發票利潤後,再將餘額轉匯至林育詩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慶昌華南銀行帳戶)。實際上慶昌公司與魔炫等6家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與王督文間均不存在真實磋商議價之紙箱買賣交易。而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慶昌公司對魔炫等6家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對王督文皆無銷售紙箱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王督文不法之所有,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各與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詩於附件四所示之時間,無實際交易而以慶昌公司名義,在慶昌公司內,接續開立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三聯式)予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形塑慶昌公司銷售紙箱予上開公司之假象。嗣林思翰無實際交易而以魔炫公司名義,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5日間,在魔炫公司內,於每次統一發票兌獎之對應月份,各接續開立如附件五「魔炫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98,498張(含作廢)之不實電子發票;吳易軒無實際交易而以霆洲公司名義,於107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在霆洲公司內,於每次統一發票兌獎之對應月份,各接續開立如附件六「霆洲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80,573張(含作廢)之不實電子發票;朱健德無實際交易而以德穎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在德穎公司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七「德穎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24,510張(含作廢)之不實電子發票(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4,510張;嗣於原審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24,500張,然本院認此部分開立之不實發票應為24,510張,理由如後述理由欄貳、三、㈤部分之說明);許翔廷無實際交易而以沐森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沐森公司內,接續開立如附件八「沐森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24,084張(含作廢及註銷)之不實電子發票;吳明軒無實際交易而以千陽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在千陽公司內,於每次統一發票兌獎之對應月份,各接續開立如附件九「千陽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48,527張(含註銷)之不實電子發票;李孟儒無實際交易而以沐日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沐日公司內,接續開立如附件十「沐日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18,502張之不實電子發票(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8,504張;嗣於原審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18,499張,然本院認此部分應更正為18,502張,理由如後述理由欄貳、三、㈤部分之說明)。上開以魔炫公司、霆洲公司、沐日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電子發票,除未存入或存錯載具者外,均存入不知情之許怡萱所提供予王督文支配使用之手機載具;而以德穎公司、沐森名義所開立之電子發票,除未存入或存錯載具者外,均存入王冠凱提供予王督文使用之手機載具;另以千陽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電子發票,則分別存入王冠凱、許怡萱之手機載具,藉此製造魔炫等6家公司銷售紙箱予王督文之假象,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督文使用王冠凱、許怡萱之手機載具,分別於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兌獎(僅兌領附件五至九「發票兌領情形」欄所示未作廢、未註銷之電子發票),致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所示之紙箱買賣交易均屬真實,而核發如附件三「大量開立小額電子發票營業人中獎發票兌領情形一覽表」所示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中獎發票兌領人及金額」欄之中獎獎金(合計272,200元)予王督文(中獎獎金均係存入王冠凱、許怡萱之手機載具所綁定如附件五至九「載具資訊」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帳戶均由王督文實際支配使用),王冠凱、王督文、林育詩、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即以此方式共同於每單月兌獎後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得逞(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所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怡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吳明軒以千陽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件九「千陽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之107年9月、10月電子發票,因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認定有異常情事,乃擱置發放獎金,致王督文無從以王冠凱之手機載具兌獎而未遂;另因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分別調查魔炫公司、沐日公司疑似大量異常開立電子發票之情形,林思翰即將其以魔炫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件五「魔炫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之107年7月、8月電子發票全數作廢,李孟儒則將其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十「沐日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之電子發票全部作廢,王督文始未據以向國庫詐得中獎獎金而未遂,而因李孟儒因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開始調查沐日公司開立電子發票情形後,將沐日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全數作廢,致沐日公司與王督文間之交易無法完成,沐日公司因而未取得王督文以許怡萱名義匯付之「紙箱貨款」,致未獲得開立發票之報酬。
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慶昌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倉庫(下稱新興路倉庫),及王冠凱、王督文、林育詩斯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中區國稅局告發及雲林縣調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冠凱、王督文、林育詩(以下合稱時,簡稱王冠凱等3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林育詩以大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張數,及同案被告林思翰以魔炫公司名義、同案被告吳易軒以霆洲公司名義、同案被告朱健德以德穎公司名義、同案被告許翔廷以沐森公司名義、同案被告吳明軒以千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之時間、張數,均未臻明確,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提出110年4月7日補充理由書檢附如本判決附件二、五至十所示之各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403-430頁);另於原審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檢察官當庭特定、更正被告林育詩以大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34,742張《含二聯式統一發票》、同案被告林思翰以魔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98,498張、同案被告吳易軒以霆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80,573張、同案被告朱健德以德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24,500張、同案被告許翔廷以沐森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24,084張、同案被告吳明軒以千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48,527張、被告李孟儒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18,499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然本院認被告林育詩以大眾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應為334,745張《含二聯式統一發票》、同案被告朱健德以德穎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電子發票應為24,510張、被告李孟儒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電子發票應為18,502張,理由詳參後述理由欄貳、二、㈥及貳、三、㈤部分之說明。是本案即應就上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更正後所主張各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另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思翰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王冠凱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林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王冠凱等3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思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五第321頁),難認有理由。
 ⒉證人游子寬、林秀葉、廖崧玲、柳智乾、鍾建展、施美珠、廖宜昺、鍾有益、林香蘭、周倚翎、蘇新發、廖文揚、簡威祥、湯明玉、何文哲、陳銘鴻、林紀君、鍾文雄、劉淑貞、蔡瓊瑩、洪立智、林思翰、吳易軒、許翔廷、吳明軒之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談話筆錄、訪談、約談筆錄;證人黃駿煥、林麗英之國稅局營業現場訪查紀錄表、證人林秀葉所提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07年6月27日說明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翔廷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 
 ⑴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具有行政調查權限,得蒐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
    實,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故行政機關派員對相關之人訪詢,如受詢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違反正當程序者,自具證據能力,可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上開證人之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談話筆錄、約談、訪談筆錄、營業現場訪查紀錄表(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290-292、368-370、408-409、417-418、430-431、438-439、453-454、468-469、473、487-488頁;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02-503、524、534-535、539-540、543-544、550-551、559-560、568-569、573-574、594-595、730-732頁;國稅局2331號卷第68-69頁;偵6357號卷一第95-97、241-242、247-250頁),乃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受理大眾公司增加核發電子發票組數之申請案件,為瞭解大眾公司實際進、銷貨等營業狀況、該公司使用電子發票組數是否合宜、連續大量開立小額統一發票有無涉及異常情事,而對大眾公司稅務歸戶資料顯示之上、下游交易對象(含大眾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之對象、大眾公司開立大量統一發票交付之對象、存入大眾公司銀行帳戶相關票據款項之發票人)進行訪談或調查後所製作,並就此部分調查所得資料,為進一步釐清大眾公司經營紙箱生意之實際資金流向及紙箱物流情形,再由各區國稅局所轄各稽徵機關,就大眾公司之上游即慶昌公司訂購、銷售紙箱之狀況,約詢與慶昌公司相關之交易對象。一般而言,各區國稅局會在內部系統設定參數,該系統會判斷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之資料是否呈現異常情形(例如實繳稅額之加值率偏低、存貨過多等),如系統顯示某營業人有異常營業狀況,各稽徵機關即會就系統過濾出之異常營業案件進行選案會議而為初步篩選,再就無法合理排除異常營業情形之營業人,由各稽徵機關人員依法進行訪談、調查,主要係在確認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捐情形,於調查之初,無法確認個案是否涉有刑事不法,惟若調查後依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中涉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等刑事不法行為,國稅局即會將調查所得資料彙整成案情報告書而移送所屬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承辦人蔡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74-300頁)。由此可知本案由各區國稅局所轄各稽徵機關人員製作之上開談話紀錄、談話筆錄、約談、訪談筆錄、營業現場訪查紀錄表,係稽徵機關之公務員就疑似異常營業之案件,本於職務上調查,通知受詢問人到場備詢時,依其職權將受詢問人之陳述詳加記載所作成之紀錄文書,並未涉該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且衡之製作該談話紀錄、筆錄之公務員,係於執行其調查職務時詢問受詢問人始作成該談話紀錄、筆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復自外部情狀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接受訪談之對象均表示自己係照實填寫訪查紀錄表或回覆稽徵機關人員之詢問,未受他人指示、教導應如何填寫或回答問題,見原審卷四第434、446頁),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之談話紀錄、談話筆錄、約談、訪談筆錄、營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暨談話紀錄後附部分證人於接受詢問時所提出作為補充說明之書面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冠凱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及說明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原審卷五第305-324、336、372頁),並非可採。
 ⒊慶昌公司107年1月至10月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5名;德穎公司、沐森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參諸證人蔡志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82-283、293至294頁),慶昌公司107年1月至10月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5名(見國稅局0378號卷第11-14頁)、德穎公司107年7月至10月、沐森公司107年1月至12月之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0378號卷第9-10頁;國稅局0544號卷第36頁),乃財政部各區國稅局所轄各稽徵機關人員,依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所檢附之進、銷項發票,將相關交易資訊登載於財稅內網,財稅系統即會將與該營業人相關之營業資料進行歸戶,各稽徵機關人員只要設定條件並輸入營業人之統一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即可得出該等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明細,至於明細上所列「部分虛進虛銷」等文字,係由各稽徵機關人員針對調查中之異常案件或進行告發之案件在系統上作註記,以便其他稽徵機關在查核特定營業人時,可依此瞭解該營業人之營業狀況有無異常情形。自此可知上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係各區國稅局所轄各稽徵機關承辦營業稅業務(銷售稅課)之人員,本於職務,在財稅內網例行地紀錄各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所檢附之進、銷項發票(可知與該營業人為交易之對象、時間及金額等節),及營業人之營業登記狀況等資訊,而經財稅系統歸戶結果,即可自動彙集與該營業人相關之進銷紀錄,尚非國稅局人員於調查個案時,針對特定營業人之營業情形所製作,是性質上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該等明細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王冠凱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85頁、原審卷五第333、369-372頁),自無可採。
  ⒋保證責任雲林縣新安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新安果菜合作社)106年10月至107年2月向慶昌公司進貨明細;小玲果菜行採購紙箱支付貨款明細:
    新安果菜合作社106年10月至107年2月向慶昌公司進貨明細(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75頁)及小玲果菜行採購紙箱支付貨款明細(見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08頁),均經被告王冠凱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原審卷五第340、345至346頁)。經查,上開明細資料係證人蔡志祥就新安果菜合作社負責人柳智乾、小玲果菜行負責人之配偶廖文揚於接受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訪談時所提供之出貨對帳單(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76-378、395、397、399頁)、支票存根(見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09-516頁)等資料,予以整理後所製作之表格等情,業據證人蔡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82、294-295頁),且證人蔡志祥尚在小玲果菜行採購紙箱支付貨款明細上,依其認定結果,將慶昌公司列為小玲果菜行之進貨對象,另將其依小玲果菜行各次以支票支付之貨款金額,除以廖文揚陳述之紙箱單價後,推算所得之進貨數量同列於該明細上,由此可知前揭明細乃證人蔡志祥針對個案調查所得加以統整後製作之文書,非僅係本其職務,機械性地製作、繕打因訪談所得之相關交易資料,故應認該等文書均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即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冠凱等3人有罪之證據。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1至4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冠凱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⒍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王冠凱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孟儒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孟儒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356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孟儒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13-14、83頁)。另訊據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等3人固均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開立發票及兌領統一發票獎金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冠凱辯稱:因伊哥哥即被告王督文先前對外有債務、信用不良之問題,故以伊之名義登記成立泰鑫公司,惟無論是泰鑫公司或更名後之慶昌公司,伊均未在公司內任職,並無固定職務,伊僅會在被告王督文忙碌時,協助確認農民訂購之紙箱、填寫銷貨單給前往慶昌公司倉庫搬紙箱之農民、依被告王督文指示開立慶昌公司之發票、將銷售紙箱相關資訊登載在被告王督文使用之晶之眼記帳軟體(下稱晶之眼系統)中。伊有提供以伊個人名義申辦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及手機載具予被告王督文使用,惟伊沒有過問被告王督文實際用途。慶昌公司銷售紙箱之業務、會計帳目、申報稅捐等事宜,全都由被告王督文掌理,伊對於被告王督文經營慶昌公司之狀況,及被告王督文或慶昌公司與大眾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之交易細節並不瞭解云云。
 ㈡被告王督文辯稱:伊係泰鑫公司及慶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有業務均由伊處理,被告王冠凱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申辦之慶昌公司西螺鎮農會及第一銀行帳戶,亦均由伊實際管理使用,被告王冠凱僅係偶爾從旁協助填寫銷貨單、開立慶昌公司名義之發票,及登載伊個人紀錄紙箱進、出貨情形所使用之晶之眼系統,並未實際參與慶昌公司之經營、管理。又晶之眼系統係伊個人使用之記帳軟體,內容可能錯漏,並非精確。伊原以為必須設立公司行號,方能向上游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訂購紙箱,惟之後伊發現只要訂購紙箱之數量夠多,正隆公司也願意與私人交易,故伊即提供押金並以自己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而未實際經營慶昌公司。伊有在西螺果菜市場向農民收菜,再轉賣到北部市場,故伊有購買紙箱裝菜之需求,伊為此曾找農民團購紙箱,因團購紙箱數量夠多,即可壓低向正隆公司訂購之價格,伊身為團購主,並未從中賺取紙箱差價,因伊提供給農民之紙箱價格較為便宜,農民均願意與伊團購,也自願將上游紙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贈與伊。伊另有向被告王冠凱借用其以自己名義向西螺鎮農會申辦之帳戶使用,與伊團購之農民也習慣將團購紙箱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故即使慶昌公司嗣後改由被告林育詩經營,農民仍會將紙箱款項匯入被告王冠凱之西螺鎮農會帳戶,伊再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林育詩。106年12月間,因被告林育詩有意接手慶昌公司,但為確認慶昌公司之營運狀況,乃先行成立大眾公司,伊遂與被告林育詩商議由伊集結農民之紙箱需求,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大眾公司再向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昌公司訂購紙箱,慶昌公司則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復由正隆公司直接出貨至慶昌公司之倉庫,伊與農民再自行至倉庫搬運紙箱,而大眾公司會依被告林育詩與伊之約定,以1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方式,開立電子發票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伊兌獎,亦即伊轉為單純消費者身分,僅賺取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嗣因大眾公司使用電子發票之組數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管制,被告林育詩乃在網路上招募願意配合按紙箱數量開立電子發票之公司負責人參與交易,伊即使用「老王」之Line暱稱改向魔炫等6家公司訂購紙箱,其餘交易模式均同前述大眾公司與慶昌公司間之交易。許怡萱及被告王冠凱僅曾提供手機載具予伊交給大眾公司及魔炫等6家公司存入電子發票,惟其等均未分得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伊與大眾公司及魔炫等6家公司確有真實之紙箱交易,且法無明文禁止公司不得按買受人之要求大量開立小額統一發票,故伊所為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云云。
  ㈢被告林育詩辯稱:伊於106年底即打算接手慶昌公司,但伊不清楚慶昌公司對外有無負債,故伊自行成立大眾公司,欲藉由大眾公司與慶昌公司間之交易,確認慶昌公司之營運狀況。伊並未實際與西螺果菜市場之農民接觸,故大眾公司主要之客戶就是被告王督文。因被告王督文向伊保證可訂購紙箱達一定數量,伊即願意依被告王督文提出之紙箱需求,以大眾公司名義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慶昌公司再轉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之後由正隆公司直接出貨至慶昌公司之倉庫或農民指定之收貨地點,大眾公司復依被告王督文之要求,以銷售1個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王督文,至於被告王督文如何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或如何處理所訂購之紙箱,均與伊無關。嗣因大眾公司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管制電子發票組數,導致伊無法依約如數開立被告王督文所要求之統一發票,伊遂在網路上刊登文章招募願意配合參與開立電子發票之魔炫等6家公司,並將被告王督文使用之Line暱稱「老王」提供予該等公司,由被告王督文改向該等公司訂購紙箱,該等公司再轉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並以伊提供或介紹安裝之POS機,按所銷售紙箱之數量開立如數之小額電子發票,以完成伊與被告王督文間約定之交易條件。魔炫等6家公司僅係取代大眾公司之角色,其餘交易模式均未改變,伊為此需將伊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後轉售原可賺取之價差利潤,分一部分予魔炫等6家公司享有,以令魔炫等6家公司可以完成伊與被告王督文間約定之紙箱及發票交易。無論是被告王督文與大眾公司或魔炫等6家公司,或大眾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與慶昌公司間之紙箱交易,均屬真實交易,故本案伊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亦未提供非真實交易之發票予被告王督文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云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王督文、王冠凱係兄弟,渠等於105年4月8日設立泰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冠凱,被告王督文為實際負責人,以紙箱批發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嗣泰鑫公司於106年9月28日更名為慶昌公司,仍經營相同紙箱買賣生意,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王冠凱,被告王督文同為實際負責人,渠等並以新興路倉庫作為紙箱進、出貨及存放之地點;107年3月20日,由被告林育詩變更登記為慶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育詩另於106年11月27日登記設立大眾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紙盒、紙袋批發」等。慶昌公司曾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3月1日間,開立如附件一「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共60張予大眾公司,大眾公司則於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5月9日間,開立如附件二「大眾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品名、發票金額、開立張數之電子發票334,645張及二聯式統一發票100張,合計334,745張之統一發票。又被告王督文就大眾公司開立之上揭統一發票,曾以自己、其配偶許怡萱名義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亦曾委託友人侯仲庭、黃顯鈞及友人盧柏志之母李瑞完協助兌領獎金,復曾以許怡萱提供其使用之手機載具兌領大眾公司於107年5月7日至9日間所開立並存入該載具內之部分電子發票(此部分兌得獎金係存入該載具綁定之金融帳戶,亦係由被告王督文支配使用),總計兌得獎金46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97、209-216頁、原審卷三第73-78頁、原審卷五第216-251、391-411頁;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侯仲庭、許怡萱、黃顯鈞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357號卷二第5-13、15-23、35-37頁;原審卷四第391-393頁),並有慶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大眾公司之稅籍資料暨負責人戶籍資料、慶昌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大眾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0張、慶昌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計表、105年至108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慶昌公司之105年4月至106年10月、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之進項來源明細、105年4月至107年4月、106年11月至12月、106年12月至107年4月、107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7年1月至10月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5名資料、大眾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計表、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慶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大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大眾公司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大眾公司106年、107年申報書查詢資料、106年12月至107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大眾公司106年11月至12月期、107年1月至2月期、3月至4月期、5月至6月期中獎發票兌領清單清冊、大眾公司之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資料、發票查詢與下載-查調結果清單、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含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功能啟用)申請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統一發票兌領人李瑞完之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慶昌公司及大眾公司之營業地點暨慶昌公司之新興路倉庫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69-70頁;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39、45-50、52-73、78-86、88-98、221-250、260-263、475頁;國稅局0378號卷第11-14頁;偵6753號卷一第81、83頁;偵6753號卷二第25、27-28頁;偵4297號卷第101、103-168頁;原審卷一第123-150頁、原審卷三第317-389頁、原審卷五第3-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需用紙箱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係向被告王督文或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所設立之慶昌公司購買紙箱,而非與被告王督文一同團購紙箱:      
 ⒈依證人鍾建展(辰祥農產行負責人)、施美珠(登豐農產行負責人尤順益之配偶)、鍾有益(翔益農產行負責人)、林香蘭(蘭傑農產行負責人)、黃駿煥(建勳農產行負責人)、蘇新發(進發果菜行負責人)、廖文揚(小玲果菜行負責人)、簡威祥(一六農產行負責人詹淑惠之配偶)、鍾文雄(農民)、林紀君(鮮綠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綠公司》之財務長)等人之國稅局談話紀錄或於偵查中具結後填寫之陳述意見書(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08-409、417-418、438-439、453-454、473、487-488頁;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02-503、550-551、559-560、730-732頁;偵6357號卷三第9-10、41-42、73-75、107-108、113-114頁),多係稱認識被告王督文或王冠凱,並曾向其等接洽購買紙箱使用,取貨地點為慶昌公司之新興路倉庫,或由紙箱生產公司直接運送紙箱至上開證人所屬之農產行或農產公司,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包含支付現金、交付支票或轉帳等,每隔一段時間,被告王督文或王冠凱會持出貨對帳單與上開證人對帳、收款。是依前揭證人證述之交易經過,均認自己或自己所屬之農產行、農產公司係與被告王督文、王冠凱之慶昌公司進行紙箱買賣交易,而未曾提及與被告王督文「團購」紙箱之經驗。
 ⒉證人即麗英果菜行負責人林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王督文、王冠凱2人訂購過紙箱,一開始是被告王督文來市場問我要不要訂購紙箱,我問他價錢多少,他的價錢有比較便宜,他的服務好,我們車子去,他們都會幫我們疊好,我覺得這家服務比較好,就跟這家買。後來換被告王冠凱來招攬生意。之前麗英果菜行有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但因為正隆公司要求訂購要大量,且我們家沒有那麼大的空間放紙箱,而跟被告王督文買,我們可以10、20、30個這樣買,他不會嫌我買多或買少,而且我可以直接過去倉庫載紙箱,比較不會有壓力。我是依照被告王督文告訴我的倉庫地點去取貨,西螺果菜市場正門口有放1個慶昌紙箱的招牌,走過去就是倉庫,我都是叫司機去那邊載紙箱,但我不知道慶昌公司與被告王督文告知我的取貨地點有何關係,我是認人買,看誰服務好、紙箱品質好就跟誰買,不會記該人所屬之公司行號。我先生會去倉庫找被告王督文他們拿銷貨單,核對金額無誤,再以支付現金、交付支票或以轉帳方式支付紙箱款項。我跟被告王督文、王冠凱買紙箱時,他們有拿過一疊發票說要給我,但我認為發票又不會中獎,就沒有拿發票,並表示要將發票送給他們,我之前向果菜市場附近的其他紙箱業者購買紙箱時,其他紙箱業者都不曾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3-437頁);證人即新安果菜合作社負責人柳智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安果菜合作社從106年起有向慶昌公司採購過紙箱,當時是跟被告王冠凱接洽,我若需要紙箱,就是找被告王冠凱,我不認識王督文;我認識被告王冠凱時,他說他有在賣紙箱,希望我跟他訂購,所以若我需要紙箱,就會與被告王冠凱接洽、訂購,我只知道被告王冠凱有開一家叫慶昌的紙箱公司在市場附近,但我不曉得慶昌公司負責人是誰或被告王冠凱在慶昌公司擔任何職務。被告王冠凱曾在2次到新安果菜合作社時,拿已經開立好的慶昌公司發票交給我,其他時候他沒開發票,我也不會跟他索取,一般農民買紙箱沒有在拿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7-457頁);證人即中盤商楊昇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賣蕃茄的中盤商,大約4、5年前開始有向被告王督文接洽購買紙箱,我需要紙箱時,他可以隨時供應給我,不會像紙廠拖那麼久;也有很多農民跟王督文購買紙箱,我會跟王督文購買紙箱是因為跟他比較聊得來,他的服務好,價位比別人低一點。我會認識王督文係因他來市場向我們推銷紙箱,我也認識王冠凱,因為有時候我去載紙箱的地方,王冠凱會出現在那裡,他在那邊搬紙箱;王督文沒有跟我說湊很多人一起買紙箱會比較便宜。被告王督文有拿發票問我要不要發票,我覺得不需要,就我的觀察,從以前買紙箱就沒有人在拿發票,不管農民或中盤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4-412頁);證人黃顯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種植蔬菜、根莖類等農產品,大約4、5年前開始向王督文買紙箱,王督文只有跟我說他在賣紙箱,並沒有提到要找我一起湊數量,這樣紙箱價錢會比較便宜的事。王督文賣我紙箱要開收據,我才會給他錢。我會先打電話跟王督文說我要幾個箱子,若王督文說他不在或沒有辦法送,我就直接去倉庫載,王督文會交待王冠凱我要幾個箱子,王冠凱就會準備好,之後王督文再來跟我收錢。王督文曾經要拿發票給我,但我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7-39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因被告王督文或王冠凱之推銷,而向被告王督文、王冠凱「訂購」紙箱,進而聯繫購買紙箱後衍生之取貨、付款等事宜,渠等均未證稱係與被告王督文或王冠凱「團購」紙箱,亦未曾聽聞被告王督文表示要集結多數人需求之紙箱數量,一起向上游之紙箱公司訂貨,以取得較便宜之紙箱等說詞,可見上開證人均係向被告王督文、王冠凱購買紙箱,而非與被告王督文一同團購紙箱。又衡情被告王督文若係與上開證人團購紙箱,則其勢必須統計各人之紙箱需求數量後,一起向紙箱公司訂貨,俟紙箱公司交貨後,再分別通知團購者取貨之時間、地點來取貨。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係視實際需用紙箱情形,而分次少量、隨時向被告王督文或被告王冠凱訂購紙箱,與一般團購之態樣並不相同,足徵被告王督文所辯其係扮演團購主角色,而與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團購紙箱,並非販賣紙箱云云,顯令人質疑。
  ⒊參諸卷附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中包含慶昌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開立予新安果菜合作社之統一發票2張(字軌號碼分別為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及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23日開立予鮮綠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字軌號碼分別為YR00000000號、YR00000000號)(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79頁;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737頁),佐以證人柳智乾、林紀君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上開發票乃慶昌公司基於紙箱交易而開立予新安果菜合作社及鮮綠公司之統一發票乙情(見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731頁;原審卷四第441-442頁),堪認新安果菜合作社及鮮綠公司均係與被告王冠凱接洽後,向被告王冠凱、王督文所設立之慶昌公司訂購紙箱,而非與被告王督文個人團購紙箱,否則慶昌公司就被告王督文之私人團購行為,何需開立上揭日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徒增慶昌公司未來就該等營業所得應繳納營業稅之負擔? 
 ⒋又被告王冠凱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我哥哥王督文都有在從事販賣紙箱的業務,我會從旁協助我哥哥王督文處理慶昌公司之銷售業務,並與客戶交際買賣紙箱及負責紙箱倉儲事宜。慶昌公司販售紙箱會開立發票給下游農產行,我處理的部分都會開立發票給下游農產行,但有些農民不要發票,就會把發票直接給我們。我哥哥跟農民間是買賣關係沒有錯,之前我哥哥有用一些菜,後來就沒有,主要是以紙箱為交易,我哥哥是將紙箱進貨來交易,不是進貨來盛裝物品等語(見偵6357號卷二第41-50、59-61頁),可知被告王冠凱以慶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參與被告王督文主導之公司營運時,係認其與被告王督文係販售紙箱予下游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又依被告王督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找那麼多農民的原因,是因為有的有獲利,有的沒獲利……因為我只是要凝聚大家的力量一起跟正隆公司下單」、「(沒有熟識的農民?)1個紙箱賺1至2元不等」、「到庭作證的只有新安果菜合作社的柳智乾,他跟我要發票是因為他公司要作帳用,他才要我開發票,不然的話他是不需要發票的」、「(誰跟你團購?)比如說麗英果菜行、小玲農產行、中盤商楊昇哲及一些農民」、「(他們都沒有說跟你團購?)他們就是認我跟我弟」、「(那是認說跟你買?)但我沒有跟他們講團購這兩個字,是我自己覺得說就把我認為是團購主就好」、「(所以團購是你自己認為是?)是我自己發起這樣做的,是我自己認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248、250-251頁),可見被告王督文亦稱自己實際上有販售紙箱予農民獲利,且未曾告知與其交易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有關其「團購之目的或計畫」,是其所謂「團購」紙箱,無非係其對於自己出面向上游紙箱公司大量訂貨之行為所為之定性而已,然此「團購」之說法,並未改變其與各該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間之紙箱交易,係雙方就買賣標的(各式紙箱)、契約價金等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之本質。況被告王督文已自承若向其訂購紙箱之交易對象有索取發票之需要,其會配合開立統一發票,則倘若其並非居於出賣人地位,又何能以營業人身分開立統一發票?由此足見本案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均係向被告王督文、王冠凱購買紙箱,而非與被告王督文個人團購紙箱至明。從而,被告王督文辯稱其係與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團購紙箱,僅為單純消費者身分,並未販賣紙箱牟利云云,尚難憑採。 
 ㈢晶之眼系統主要係被告王督文記錄其以個人名義或以慶昌公司名義向上游紙箱公司訂購紙箱後,再將紙箱販售予下游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之進銷存貨統計軟體:    
  ⒈本案雲林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至新興路倉庫執行搜索時,曾扣得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而該主機桌面顯示電腦內有建置一名為「晶之眼」之系統,又該系統內登錄之資料經匯出、列印後,即如外放之「慶昌紙箱進出貨明細卷」、「慶昌紙箱出貨統計表卷一、卷二」所示,此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逐一確認晶之眼系統所顯示進貨、出貨、客戶資料、進銷存貨統計等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晶之眼系統各操作頁面擷圖、匯出資料擷圖、以不同檔名、格式匯出晶之眼系統內資料之顯示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0-84、89-167頁)。
  ⒉次查,晶之眼系統乃被告王冠凱先向友人索取試用版,嗣後購買正式版使用之進、銷、存貨統計軟體,目的係為登錄、管理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接洽之紙箱客戶資料、按月記錄紙箱之進貨、銷售及庫存數量,該軟體主要係由被告王督文使用,被告王冠凱亦會協助登載相關紙箱進、銷、存貨資訊等情,業據被告王冠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6357號卷三第236-237頁;原審卷五第400-401頁),核與被告王督文歷來所稱:晶之眼系統是將別家公司的進銷貨系統更改一些內容後,供我用來輸入交易客戶之名稱、紙箱數量、買賣金額之軟體,我都是直接記載我出貨的基層客戶名字,被告王冠凱有時也會幫我記錄。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至新興路倉庫載紙箱時,被告王冠凱或其他在倉庫現場幫忙之親友會在銷貨單上記錄紙箱銷售情形,之後我或被告王冠凱會再將銷貨單之內容繕打、彙整至晶之眼系統內,作為銷貨紀錄。卷附之慶昌紙箱出貨對帳單《如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76頁所示》、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銷貨憑證及明細中之應收帳款明細《如原審卷五第45-51頁所示》,均是我從晶之眼系統中輸出或節錄下來,作為我跟交易對象收款之紀錄。慶昌公司交給被告林育詩經營後,因為晶之眼系統相關紀錄會關係到被告林育詩需要開多少發票給我,所以我會幫忙記帳,並要求被告林育詩開立對應金額的發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357號卷三第203-207頁;原審卷二第91-93頁、原審卷三第74-75、81-82頁、原審卷五第403頁),是扣案之電腦主機中所建置之晶之眼系統,確為被告王督文用以記錄向上游紙箱公司訂購紙箱後,再販售紙箱予下游客戶之進銷存貨管理系統乙節,堪以認定。
  ⒊再參諸外放之慶昌紙箱進出貨明細卷,可知晶之眼系統內所儲存者包含客戶基本資料、進貨明細、出貨明細及進銷存貨統計表等資料,且各項進、出貨資料均係經由長時間記錄而得《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所登載進貨及出貨之紙箱品項亦大致相同;而觀之正隆公司以110年6月1日隆總字第21109號函檢附之正隆公司受訂單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35-353頁》,可見於105年7月至107年3月20日前,被告王督文個人及慶昌公司各曾向正隆公司訂購大量且品項相同紙箱,由此足以推知晶之眼系統長期記錄之內容,至少包含被告王督文以個人名義,及其以慶昌公司名義向正隆公司進貨,及進貨後再銷售紙箱予下游客戶之相關資料。 
  ⒋被告王督文既自陳係以晶之眼系統記載其實際銷售紙箱予下游客戶情形,並以該系統登載之銷售紀錄,作為向客戶收款,乃至於要求上游紙箱公司開立發票之依據,則為能確實掌握紙箱銷售及庫存狀況、應收帳款是否已經回收、進貨時有無取得上游公司所開立金額正確無誤之發票等節,無論是主要使用該系統之被告王督文個人,或協助其登錄該系統之被告王冠凱,自會力求登載在該系統內資料之正確性。又依外放之慶昌紙箱進出貨明細卷、慶昌紙箱出貨統計表卷一及卷二所示之資料,既係雲林縣○○○○○○○路○○○○○○○○○0○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後,自內建之晶之眼系統中匯出之完整資料,而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於登錄晶之眼系統相關資訊時,應無可能預見日後檢調人員會以該系統內之紀錄作為證明其等涉嫌犯罪之證據使用,則其等當無故意錯載或漏載與交易實情不符之紀錄,以妨害其等追蹤紙箱貨況或交易帳款是否收訖之虞,故晶之眼系統內相關紀錄資料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從而,被告王督文迭次辯稱晶之眼系統僅係其個人記帳使用,並未記錄慶昌公司之相關紙箱交易,且該系統登載之內容並不完整、精確云云,實無可採。
  ㈣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被告王督文與大眾公司、大眾公司與慶昌公司間就紙箱所為之買賣交易,並非真實交易:
 ⒈證人即正隆公司業務游子寬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被告王督文自105年中旬左右開始跟正隆公司交易,之後改以慶昌公司之名義下訂。被告王督文及慶昌公司訂購的客製化紙箱都相同,慶昌公司係沿用被告王督文提供的樣式等語,有游子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290-292頁),及依前揭正隆公司函覆之受訂單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37-353頁》,可知被告王督文於泰鑫公司設立後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係以個人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另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3月20日前,則以慶昌公司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且前後訂購紙箱之品項、樣式大致相同。而被告王督文係將上開向正隆公司進貨之紙箱,銷售予本案相關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並非與該等需用紙箱之交易對象一同團購紙箱乙節,業已論述如前,復有原審勘驗晶之眼系統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晶之眼系統各操作頁面擷圖、匯出資料擷圖、以不同檔名、格式匯出之晶之眼系統資料、外放之慶昌紙箱進出貨明細卷、慶昌紙箱出貨統計表卷一及卷二、正隆公司開立予被告王督文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開立予慶昌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正隆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12月對帳單、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銷貨明細資料彙整表、正隆公司應收票據明細一覽表、紙箱設計圖及設計要領書、105年至107年銷售訂單列表、106年1月至12月受訂單報表、正隆公司臺中廠、燕巢廠之出貨單(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196-199、266-289、294-305、307-363、366、415頁;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87、589頁;原審卷三第80-84、89-167頁),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王督文或慶昌公司與新安果菜合作社、辰祥農產行、登豐農產行、弘安農產行、翔益農產行、蘭傑農產行、建勳農產行、進發果菜行、小玲果菜行、麗英果菜行、一六農產行、鮮綠公司、農民鍾文雄相關之紙箱買賣交易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王督文實際上掌握向上游紙箱公司訂購紙箱之管道,及可販售紙箱之下游客群,而得以用其個人名義或以慶昌公司名義完成紙箱進、銷貨之所有交易流程。
  ⒉被告王督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跟我弟會設立泰鑫公司,是想說以公司對公司的方式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正隆公司才會出貨給我們,後來發現只要訂購數量夠多,正隆公司也會跟個人交易,且因為我用個人名義訂購的紙箱數量很大,所以我用公司或個人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的價格都一樣,我就把公司丟在一邊,都用我個人名義向正隆公司進貨,並由正隆公司直接出貨至新興路倉庫。於106年12月22日前,我與被告林育詩談好由他買下慶昌公司,但因為他不清楚西螺地區紙箱行業之經營狀況,怕直接買公司風險太大,所以他先成立大眾公司,確認是否真的有那麼多的紙箱客源,並表示希望一切以公司名義交易、開立發票,故交易模式變更為由我基於團購主之角色,匯集農民之紙箱需求後,向被告林育詩經營之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大眾公司再向我擔任負責人之慶昌公司訂購紙箱,慶昌公司復轉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後,正隆公司主要是出貨至新興路倉庫,由我或農民自己至該倉庫取貨。基於這樣的交易,我才會以慶昌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而被告林育詩則依我們雙方之約定,由大眾公司就銷售給我的紙箱,每個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供我兌領統一發票獎金,等於我只要發票,並把我的紙箱客戶交給被告林育詩,由被告林育詩賺販賣紙箱獲利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7頁、原審卷五第241-251、394-396頁);另被告林育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一開始被告王督文跟我說他單純想當個團購主,他的條件就是要求我1個紙箱開1張發票給他,因為慶昌公司已經是1家在營業中的公司,我不知道慶昌公司是否有其他民間的負債,所以我先設立1間新的公司即大眾公司,被告王督文先做一個量給我確認這個生意可以做,我認為沒問題再正式接手慶昌公司。被告王督文不是很懂會計,所以他之前都是用自己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貨,是我告知他應該以慶昌公司名義向正隆公司叫貨,並由正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慶昌公司才對。不管是大眾公司或我接手後之慶昌公司,我的客戶都是只有被告王督文,沒有農民是直接跟我接洽或跟我買紙箱,對我而言被告王督文就是一個團購主,他有本事去集結這麼多不同的客戶,聯合起來達到一個量跟我談條件,這是他的本事,這個生意經我評估後有利潤可以賺,就是我從正隆公司進貨到轉賣給被告王督文之間的價差,被告王督文則是賺統一發票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6頁、原審卷五第225-231、397-408頁),可知被告王督文設立泰鑫公司《嗣更名為慶昌公司》後,原本並未以公司名義與正隆公司交易,而係以其個人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後再銷售予下游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至於慶昌公司自106年12月7日起開始以公司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之原因,乃被告王督文應被告林育詩接手慶昌公司前之要求,配合以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至此,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向被告王督文訂購紙箱後,被告王督文即使自106年12月7日起改以慶昌公司名義向正隆公司進貨,再販售予下游客戶,其等間之交易仍屬買賣關係,且慶昌公司亦應按與下游客戶間實際交易情形開立統一發票,尚無疑義。
 ⒊惟查,被告王督文既得以自己或慶昌公司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後轉售予需用紙箱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其自無以自己名義,先向之前並未接觸紙箱相關領域,且未通盤瞭解紙箱產業特性之被告林育詩所設立之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再由大眾公司向被告王督文擔任負責人之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復經慶昌公司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後,由正隆公司出貨至新興路倉庫之必要,蓋此種輾轉進貨之交易模式,可能墊高被告王督文取得紙箱販售予下游客戶之成本,而降低下游客戶向其購買紙箱之意願;又若被告王督文因取得紙箱之成本增加而相應提高出售紙箱予下游客戶之價格,其自己或慶昌公司銷售紙箱之利潤,亦勢將因大眾公司參與交易而遭瓜分,此均顯與在商言商、謀求營業人最大利益之商業交易常情相悖,被告王督文亦不無違反其身為慶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之虞。而細究被告王督文採取「以自己名義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並由大眾公司轉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再由慶昌公司以公司名義向正隆公司進貨」此一交易模式之原因,無非係基於此輾轉之交易流程,慶昌公司於向正隆公司進貨後,即須為該公司「銷售紙箱予大眾公司」之營業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大眾公司「進貨後再轉售予被告王督文」時,亦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王督文。而西螺果菜市場一般農民或農產行購買紙箱時,並無向販售紙箱之業者索取統一發票之習慣,此情業經證人林麗英、柳智乾、楊昇哲、黃顯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此自為在西螺果菜市場深耕紙箱販售業務之被告王督文所熟知,是被告王督文與林育詩即係利用一般農民或農產行於購買紙箱時不會主動索取統一發票之特性,相約由被告林育詩經營之大眾公司,依被告王督文之要求,就大眾公司「販售之紙箱」,每「銷售」1個紙箱即開立1張統一發票,而被告王督文取得為數眾多之統一發票後,既無須交給向其買受紙箱且未主動索取發票之農民或農產行,其即可持該等統一發票兌獎,且因大眾公司係連續大量開立電子發票,自會使被告王督文於取得眾多連號電子發票後增加中獎之機率。
  ⒋按統一發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九、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此為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知道開立予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不得兌獎(見原審卷五第230-231、250頁),而被告王督文前曾稱因使用慶昌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會涉及公司會計、稅務問題,故於106年12月前,其係以自己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見偵6357號卷二第65頁;原審卷五第241-242頁),其復稱與大眾公司往來後,其與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未有任何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則被告王督文果欲維持與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間之紙箱買賣交易,同時欲取得大量統一發票以提升中獎機率,進而賺取統一發票獎金,其勢須賦與自己一消費者身分,此時,由被告林育詩設立之大眾公司即為因應被告王督文要求,「從事紙箱買賣生意」並配合開立大量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又大眾公司係由對於紙箱產業尚不熟悉之被告林育詩所設立之全新營業人,為能形式上供應被告王督文符合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需求之紙箱,選擇向被告王督文原訂貨之正隆公司訂購紙箱,自為最便利之途徑,然因大眾公司對於正隆公司而言,乃陌生之交易對象,且正隆公司對於大量訂購紙箱者,會要求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而被告王督文本即提供巨額保證金予正隆公司質押,此據被告王督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則大眾公司若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再由慶昌公司轉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即可解決大眾公司進貨來源之問題,且待正隆公司出貨後,由慶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形式上即形成大眾公司係向慶昌公司進貨,之後再行販賣予被告王督文之外觀,更可合理化大眾公司依被告王督文要求,如數開立大量統一發票之行為。而自上開迂迴交易流程之規劃,已彰顯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欲藉此創造被告王督文「消費者身分」之企圖,同時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王督文於長期以自己名義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後,會突然自106年12月7日起,改以慶昌公司名義向正隆公司進貨,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亦可呼應被告王督文於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時所自承:「(請問臺端直接向正隆買紙箱應該會比跟大眾購買便宜,為何要透過大眾?有沒有價差?)價格差不多,只有一點點價差,因為大眾可以配合逐筆開立發票,而我可以領中獎獎金來補」等語(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192頁),及被告林育詩供稱:「我們自己定義的立場就是王督文是這些農民的團購主,他就是把農民結合起來,由他代表這些農民來跟我買紙箱,但是他開的條件就是我1個紙箱要開立1張發票」、「我們研究出來的情形,營業人就是報我,王督文就是我的客戶」之說法(見原審卷五第226、229頁)。準此,「被告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及「大眾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交易模式,既均係為規避被告王督文為營業人不得兌獎之規定,而創造被告王督文消費者之身分,及大眾公司得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王督文之目的所產生,而「捨近求遠」、「抬高成本」,悖離被告王督文可直接向正隆公司進貨,以降低營業成本,並擴大商業利潤之交易常情,且與本院前揭認定實際紙箱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王督文個人或慶昌公司與下游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之間乙情不符,自難認屬真實交易。
 ⒌本案曾向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接洽購買紙箱事宜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未曾聽過大眾公司或被告林育詩,亦未曾向大眾公司購買紙箱,此有證人施美珠、柳智乾、林麗英、廖文揚、鍾有益、廖宜昺、林紀君經具結之陳述意見書及原審11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偵6357號卷三第9-10、15-16、23-24、41-42、73-75、107-108、113-114頁;原審卷四第430-431、457頁),佐以被告林育詩自承無論係大眾公司或其接手後之慶昌公司,其唯一接洽之客戶僅有被告王督文、王冠凱兄弟,無須面對實際需用紙箱之農民,其不認識農民,亦無本事逐一販賣紙箱予農民等情(見偵6357號卷三第286頁;原審卷二第210頁、原審卷五第227頁),可見被告林育詩雖自稱看好紙箱產業之前景,評估有利潤可賺,因而願意接手慶昌公司,並先行設立大眾公司熟悉紙箱交易模式,惟其身為紙箱公司經營者角色,卻從未自行開發客戶、拓展客源,亦未與實際需用紙箱之交易對象就紙箱之買賣進行磋商、議價,而從中實地瞭解個別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使用紙箱之習慣或特殊需求,以設法減少商業交易成本、極大化公司利潤或挖掘可能之新商機,反而自承毋庸直接面對消費大眾,僅仰賴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憑其等在西螺果菜市場經營紙箱事業多年之人脈,持續推銷、招攬需用紙箱之客戶,而客戶亦係本於對被告王督文、王冠凱之認識,始願意與其等交易,並非因被告林育詩之任何作為而選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致大眾公司雖從事紙箱買賣生意,惟能見度甚低,此實與一般投入全新領域並企圖拓展買賣事業版圖者之經營模式或策略有違《如依被告林育詩所言,大眾公司之營運完全繫諸於單一且唯一之客戶即被告王督文,倘若被告王督文不願再與大眾公司交易,大眾公司顯無法繼續經營紙箱買賣事業,此商業交易之風險規劃顯然不合常理》。又本案相關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既均係與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接洽購買紙箱事宜,實際上亦係由被告王督文、王冠凱負責安排、聯繫紙箱出貨,乃至於後續向買受人收取紙箱款項之相關事務,此於被告林育詩設立之大眾公司「參與交易」前、後均未有任何改變,則被告王督文、王冠凱之身分對於需用紙箱之客戶而言,自始至終皆為販售紙箱獲利之營業人,其等實際從事紙箱販售生意之營業人本質,並不因被告王督文自認為團購主,即轉變身分為單純向大眾公司買受紙箱之消費者,是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毋寧為緊密合作之夥伴關係,即欲藉由大眾公司「參與」原已由被告王督文掌握上下游之紙箱交易流程,使被告王督文改以「繞道」方式從事有違正常買賣流程之交易,並創設大眾公司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之契機,進而使被告王督文得持大量統一發票兌獎,以遂其賺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目的,此情自慶昌公司曾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各開立1紙三聯式統一發票予新安果菜合作社(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79頁)、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23日各開立1紙三聯式統一發票予鮮綠公司(見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737頁),更證實際上與上開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交易紙箱之營業人為慶昌公司,並非大眾公司甚明。是被告林育詩設立之大眾公司介入被告王督文本得獨立完成之紙箱買賣事業,既係為迂迴創設大眾公司形式上進、銷貨之流程,並作為該公司後續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之依據,即難認大眾公司與所稱上游之慶昌公司、下游之客戶即被告王督文間,均存有真實之紙箱買賣交易。
  ⒍觀諸晶之眼系統之進、出貨明細,並比對慶昌公司開立予大眾公司之發票內容,可知:
  ⑴依晶之眼系統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間出貨明細表《日期別》之記載(見外放之慶昌紙箱進出貨明細卷第334--396頁),慶昌公司於107年1月5日、6日、8日、12日、13日、15日至20日、22日至27日、29日至31日、2月1日至3日、5日至10日、12日、21日至24日、26日至28日出貨品名為「麗英高麗菜箱」之紙箱,其出貨數量、金額,均核與晶之眼系統中,出貨日期107年1月5日至2月28日、客戶名稱「廖起仁先生(仁哥)-麗英果菜行」之出貨明細表記載內容相符(見偵6357號卷三第27-29頁),而證人林麗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正隆公司所設計並出貨予慶昌公司、印有「麗英果菜行」之紙箱,乃麗英果菜行聯繫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所訂購之專用紙箱,廖啟仁是我先生,他也會處理訂購紙箱、搬紙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2-423、428頁)甚明,由此足以認定晶之眼系統中所記載名稱為「麗英高麗菜箱」之紙箱,即為麗英果菜行之專用紙箱,且係由慶昌公司向正隆公司訂購後,販賣予麗英果菜行之客製化紙箱,復依前揭貳、二、㈢所述,上開出貨資料,乃被告王督文依慶昌公司向正隆公司進貨後轉售予下游客戶情形所為之日常紀錄,甚可作為被告王督文要求被告林育詩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依據,內容自屬真實可信。
 ⑵次依晶之眼系統中進貨明細表《日期別》之記載,慶昌公司曾於107年1月5日、12日、18日、22日、同年2月22日,各向正隆公司進貨品名為「麗英高麗菜箱」之紙箱各3,000個、6,960個、3,000個、14,000個、6,960個,總計紙箱數量為33,920個(見外放之慶昌紙箱進出貨明細卷第38-44頁)。再參諸卷附慶昌公司開立予大眾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4297號卷第118、130、136、145、167頁),其中包含慶昌公司於107年1月10日開立字軌號碼YR-00000000號品名為「麗英高麗菜」、數量3,000個;於107年2月1日開立字軌號碼YR-00000000號、YR-00000000號、品名均為「麗英高麗菜」、數量各6,960個、3,000個;於107年2月2日開立字軌號碼YR-00000000號、品名為「麗英高麗菜」、數量14,000個;於107年3月1日開立字軌號碼AN-00000000號、品名為「麗英高麗菜」、數量6,960個等5張統一發票,總計上開發票所載慶昌公司銷售予大眾公司之紙箱數量為33,920個。果若慶昌公司與大眾公司間就品名為「麗英高麗菜箱」之紙箱交易屬實,大眾公司勢必僅能將該公司進貨之麗英果菜行專用紙箱販售予麗英果菜行,然證人林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麗英果菜行係向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接洽及訂購紙箱,從未向大眾公司購買紙箱;跟正隆公司訂購都要大筆訂購,我們家沒有那麼多位置可以放,跟王冠凱、王督文他們買的話,我們可以10個20個30個50個100個這樣買,我們比較沒有壓力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14、415、417、430頁),是麗英果菜行無法一次訂購大量紙箱,且未曾與大眾公司交易過,大眾公司豈有可能向慶昌公司購買數量高達33,920個之麗英果菜行專用紙箱?又設若慶昌公司將該公司於107年1月5日、12日、18日、22日、同年2月22日訂購品名為「麗英高麗菜箱」之紙箱共33,920個,均全數販賣予大眾公司,則慶昌公司將如何如前揭⑴出貨明細表所示,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間,將名為「麗英高麗菜箱」之紙箱共33,920個出貨予麗英果菜行?故由上開慶昌公司就「麗英高麗菜箱」之進、出貨紀錄,適足說明慶昌公司本即可自行銷售「麗英高麗菜箱」並出貨予麗英果菜行,實無先行出售麗英果菜行之專用紙箱予大眾公司,再由大眾公司轉售予麗英果菜行之必要,益證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所稱慶昌公司與大眾公司間、大眾公司與被告王督文間之紙箱買賣交易,縱形式上有開立銷售數量及金額相符之發票為憑,然實則迂迴且違反商業交易常規,顯係為藉此交易模式取得大量統一發票兌獎謀利,並非真實交易。
  ⒎又被告林育詩自107年3月20日起登記為慶昌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因此承繼慶昌公司向正隆公司訂購紙箱之管道。惟參諸慶昌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金額達8,394,649元,而對照附件二所示大眾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5月9日期間所開立之電子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合計總銷售金額達8,017,160元(參附件二「本院說明」欄⑵所示),自此足以推認被告王督文、林育詩共同創設前開「被告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大眾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交易模式後,慶昌公司既已因此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即形同慶昌公司銷售價值高達8,394,649元之紙箱予大眾公司,而為使大眾公司會計帳上呈現該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後,確有將紙箱轉售予被告王督文之交易過程,被告林育詩於接手慶昌公司後,自有動機持續以大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二所示107年5月之電子發票共2,548張,俾使大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總額與慶昌公司之銷售金額相近,讓上開迂迴交易之金流、會計帳目形式上更加完整。況依證人游子寬之證述,慶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育詩後,被告王冠凱、王督文仍持續與正隆公司聯繫訂購紙箱、確認數量乃至於協調紙箱材質變更等事宜,被告林育詩僅於月底結帳時,才會與證人游子寬接洽對帳事務(見偵6357號卷二第199頁),另承前所述,本案相關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始終均係與被告王冠凱、王督文接洽訂購紙箱,可見慶昌公司即使變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育詩,猶未改變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實際上係向被告王冠凱、王督文購買紙箱,而非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之事實。是被告林育詩於107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為慶昌公司之負責人後,持續以大眾公司名義,於107年5月間開立大量電子發票,並未變更被告王督文為營業人之定性及真實交易流程之判斷。從而,於107年3月20日後至107年5月間,被告王督文與大眾公司,及大眾公司與慶昌公司間均不存在真實紙箱買賣交易乙節,亦堪認定。
 ⒏至被告王冠凱以慶昌公司名義申辦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西螺鎮農會3930帳戶),及被告林育詩以個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慶昌公司名義申辦之慶昌華南銀行帳戶,固均有與被告林育詩以大眾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資金往來之紀錄(見偵6357號卷三第347-353頁;原審卷二第299-313、317-319頁),且本案相關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所簽發支付紙箱款項之支票,亦有兌現後存入大眾公司上開帳戶之情形(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22頁;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32、567頁),被告林育詩尚提出大眾公司之進銷存貨明細表、銷貨資料明細表及銷貨單欲證明大眾公司確有販售紙箱予被告王督文之事實(見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106、127-182頁),惟鑑於「被告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及「大眾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交易流程,係被告王督文、林育詩彼此研究討論後所創設之非真實交易模式,其等為使該交易模式形式上具備真實買賣關係之外觀,自可能藉由其等實際支配使用之個人或公司帳戶,配合形塑買賣價金之流動軌跡,或製作符合慶昌公司、大眾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數量之進銷貨紀錄或簽收文件,使相關金流、物流、會計帳目更符合其等安排之交易流程,以規避查核,是上開金融帳戶間轉匯資金、兌現票據款項之結果,及被告林育詩提供之進銷貨資料,仍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王督文、林育詩之認定。 
 ⒐綜合上述,被告王督文、林育詩均明知前述「被告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及「大眾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交易模式並非真實,則被告王督文猶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被告林育詩以大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王督文,該等發票自均屬基於不實交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又被告王督文、林育詩共同謀議藉由上開不實交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係為實現被告王督文得持大量統一發票兌領獎金之計畫,則其等主觀上亦有使被告王督文持不實統一發票兌獎,致國庫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王督文係因真實交易取得統一發票兌獎,而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相關規定同意被告王督文領取中獎獎金之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堪認定。雖辯護人為被告王冠凱等3人辯護稱:大眾公司依買受人即被告王督文要求,以1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開立電子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均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法云云。然查,公司行號開立小額發票雖非法所禁止,惟需以有實際之交易為前提,而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所開立附件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時,並無真實交易,業如前述,其等所為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被告王冠凱為慶昌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且知悉被告王督文、林育詩間所創設之不實交易流程,並參與其中:
 ⒈證人即記帳業者林秀葉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時證稱:泰鑫公司當初是由林秀葉事務所代為申請設立,主要係由被告王冠凱與事務所聯繫,但後來事務所說明發票應如何開立時,被告王冠凱的哥哥有一同到事務所。我去收發票憑證時,都是與被告王冠凱接洽等語,有林秀葉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可憑
  (見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94頁);證人即久鼎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廖崧玲亦證稱:一開始是由被告王冠凱與他哥哥至事務所洽談代理記帳事宜,但後來都是被告王冠凱與本所聯繫等語,有廖崧玲之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可稽(見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01頁),可知被告王冠凱除參與泰鑫公司之設立經過及登記為負責人外,尚負責聯繫記帳業者關於交付會計憑證及委託記帳等事宜。
 ⒉證人林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王督文來市場問我要不要訂購紙箱,後來換成被告王冠凱來招攬生意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7、420、430、435頁);證人黃顯鈞證稱:我去倉庫買紙箱時才認識被告王冠凱,我去倉庫時就看王督文或王冠凱誰在,我就跟誰拿箱子;我會先打電話跟王督文說我要幾個箱子,王督文說他不在或他沒有辦法送,叫我直接去倉庫載,之後王督文會打給王冠凱,跟王冠凱交代我要幾個箱子,被告王冠凱就會在倉庫幫我準備好紙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1、382頁);證人楊昇哲證稱:我去倉庫載紙箱時,被告王冠凱有時會出現在那邊搬紙箱,他會填寫慶昌公司之銷貨單;有時聯絡不到王督文,就會聯絡王冠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3、404頁);證人柳智乾證稱:我只認識被告王冠凱,不認識被告王督文,我若需要紙箱,我就是找王冠凱;我跟慶昌公司買紙箱時,接洽的都是王冠凱。我是在朋友群聚時認識王冠凱,王冠凱有介紹說他有賣紙箱,希望我跟他訂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8、439、441、447頁),足認被告王冠凱擔任慶昌公司負責人時,亦有積極開拓紙箱生意之客源,並有負責與客戶聯繫訂購紙箱、在慶昌公司之倉庫協助交付紙箱予客戶及開立銷貨單等事宜之事實。  
  ⒊證人游子寬證稱:慶昌公司向正隆公司下訂紙箱,若紙箱材質有變更或數量不符,我都是與被告王冠凱接洽為主等語(見偵6357號卷二第199-202頁);證人許怡萱證稱:慶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冠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冠凱、王督文,農民或菜販開車到慶昌公司載紙箱,被告王督文、王冠凱均會協助登記銷貨單,被告王冠凱也負責管理慶昌公司之倉庫等語(見偵6357號卷二第7-9頁);證人即慶昌公司員工劉彥宏證述:被告王督文主要負責業務,他在外面跑開發紙箱客戶比較多,被告王冠凱在內部收帳、銷帳及向上游廠商下訂紙箱,其會將銷售紙箱後所開立之銷貨單輸入銷貨系統對帳等語(見偵6357號卷二第182-183頁);另參諸被告王督文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慶昌公司負責人是我弟弟即被告王冠凱,但慶昌公司都是我們2個人在運作。被告王冠凱會在慶昌公司之倉庫內幫忙填寫銷貨單,有時候我會請被告王冠凱幫我把銷貨單之資訊登錄在晶之眼系統內。被告王冠凱以自己名義及慶昌公司名義申辦之西螺鎮農會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他有時會幫我跑銀行。慶昌公司開立予大眾公司之發票大部分係由我開立,被告王冠凱也會幫忙開發票等語(見偵6357號卷二第64頁;原審卷二第94頁、原審卷三第74頁);佐以被告王冠凱自承:我跟我哥哥都有在從事販賣紙箱的業務,我有負責與客戶交際賣紙箱之事。我於107年3、4月之前,就有向朋友取得晶之眼系統之試用版,主要做為記錄慶昌公司紙箱存貨使用,我跟被告王督文都會登錄該系統,之後並有取得正式版使用。我在慶昌公司沒有固定職務,我會協助農民確認訂購之紙箱數量,也會拿慶昌公司之出貨對帳單予農民確認、簽收,若有農民到倉庫取貨,我也會填寫銷貨單。我有開立慶昌公司之發票給大眾公司過,發票章是由我用印,內容也是由我填寫,另我有提供我申辦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及手機載具予被告王督文使用等情(見偵6357號卷二第43、60頁;偵6357號卷三第236-237頁;原審卷二第84-89頁、原審卷五第401頁),堪認被告王冠凱除登記為慶昌公司之負責人外,實際上亦對外負責推銷、招攬紙箱生意、聯繫客戶訂購紙箱情形、於慶昌公司之新興路倉庫協助交付紙箱予客戶並填寫銷貨單、與正隆公司確認訂購紙箱之規格及數量、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部分統一發票、提供會計憑證予記帳業者處理記帳事宜,對內則協助被告王督文將紙箱進貨、銷售紀錄登錄於晶之眼系統、辦理與慶昌公司業務相關之提領、轉匯手續,顯見其實際上係與被告王督文共同經營販售紙箱之生意,並參與慶昌公司之營運,非僅單純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王冠凱辯稱其僅在被告王督文忙碌時,偶爾協助被告王督文記帳、接洽客戶,對於慶昌公司之業務往來一概不知情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信。 
  ⒋被告王冠凱為慶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自當清楚下游需用紙箱之客戶,實際上係向其或被告王督文訂購紙箱,並由其主要負責與正隆公司聯繫、確認訂購之紙箱規格及數量,是被告王督文並無與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一同向大眾公司團購紙箱,再由大眾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復由慶昌公司轉向正隆公司下訂紙箱後出貨予下游客戶之情形,且於被告林育詩登記為慶昌公司負責人後,下游客戶向被告王督文、王冠凱訂購紙箱之買賣關係亦未有任何改變,亦即下游客戶自始即未向被告林育詩或大眾公司購買紙箱,並不因被告林育詩嗣後入主慶昌公司,即使原不存在之交易模式轉變為真實交易。而被告王冠凱既曾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其對於自己以慶昌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之原因,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在被告王督文與大眾公司間、大眾公司與慶昌公司間均不存在真實紙箱交易下,猶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銷售紙箱予大眾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於慶昌公司易主後,明知自己負責聯繫上游正隆公司進貨及接洽下游客戶,而實質上為買賣之商業交易,形式上卻仍配合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沿續上開迂迴且不實之交易流程,目的即為使被告王督文藉由悖離常情之交易,取得大量統一發票兌獎,其主觀上自有與被告王督文、林育詩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騙取國庫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故意,灼然甚明。
 ⒌被告王冠凱雖辯稱其並未分得王督文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獎金云云,惟被告王冠凱既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業如上述,其雖未分得所詐得之統一發票獎金,僅係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已,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未與被告王督文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㈥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大眾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資料,其中明確記載大眾公司於107年5月7日至9日間所開立之電子發票,其中有1,107張係存入證人許怡萱提供予被告王督文支配使用之手機載具(見原審卷一第418頁),再細繹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大眾公司統一發票中獎清冊批次下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31-389頁),可知被告王督文曾使用證人許怡萱申辦之手機載具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1,000元(即兌領5張6獎之獎金,見原審卷三第331頁),是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王督文使用證人許怡萱申辦之手機載具,兌領大眾公司於107年5月7日至9日間存入該載具之電子發票之事實,容與客觀卷證不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王冠凱等3人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審究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另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大眾公司於107年5月7日、8日所開立之其中3張電子發票,並非存入被告王督文所使用之手機載具中(係存入號碼「00.00000」之載具,見附件二「電子發票存入手機載具情形」欄所示),而應自大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中扣除(見原審卷三第15頁),惟被告林育詩於大眾公司與被告王督文間實際上不存在紙箱買賣交易之情形下,以大眾公司名義於上開日期開立3張品名為「高麗菜紙箱」之電子發票,顯亦為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所製作之發票,尚不因該等發票誤存手機載具而異其性質,故本案由大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應加計該3張電子發票,而合計為334,745張(參附件二「本院說明」欄⑴所示),同由本院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冠凱、王督文、林育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大眾公司為因應「販賣紙箱」予被告王督文時,須應被告王督文之要求,按所「銷售」紙箱數量開立相同數量之統一發票,而有增加使用電子發票組數之需要,乃於107年3月間,向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增加核發電子發票組數每期8,700組,惟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於107年4月19日,以大眾公司提示之銷貨單據係經營買賣批發業務,而與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數量顯不相當,且有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之情形為由,否准大眾公司之申請,並自107年5月起限量管制大眾公司每期得使用之電子發票組數為50組。其後被告林育詩在臉書上張貼文章,招募有意願合作經營生意之公司,同案被告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於臉書上瀏覽該文章後,即與被告林育詩洽談並相約合作,渠等約定之合作模式為:由被告王督文使用Line(暱稱「老王」)向同案被告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等人設立之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及沐日公司訂購紙箱,該等公司再轉向被告林育詩為負責人之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復由慶昌公司開立銷售紙箱之統一發票予上開6家公司,該6家公司再使用被告林育詩所提供或介紹安裝之電子發票開立設備(即百揚公司之POS機),以銷售1個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開立銷售紙箱之電子發票並存入被告王督文所提供之手機載具內。嗣被告王督文以證人許怡萱名義,將訂貨款項匯入上開6家公司之帳戶,待同案被告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李孟儒收受款項,並將該款項扣除以每個紙箱0.2元計算之利潤後,再將餘額轉匯入被告林育詩指定之慶昌華南銀行帳戶。基於上開合作約定,被告林育詩曾於附件四「慶昌公司開立予魔炫、霆洲、德穎、沐森、千陽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所示之時間,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同案被告林思翰曾以魔炫公司名義,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5日間,開立如附件五「魔炫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98,498張(含作廢)之電子發票;同案被告吳易軒以霆洲公司名義,於107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開立如附件六「霆洲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80,573張之電子發票;同案被告朱健德以德穎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開立如附件七「德穎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24,510張(含作廢)之電子發票;同案被告許翔廷以沐森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開立如附件八「沐森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24,084張(含作廢及註銷)之電子發票;同案被告吳明軒以千陽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開立如附件九「千陽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48,527張(含註銷)之電子發票。前揭以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電子發票(扣除未存入或存錯載具部分),均存入證人許怡萱提供予被告王督文支配使用之手機載具;而以德穎公司、沐森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除未存入或存錯載具部分),均存入被告王冠凱提供予被告王督文使用之手機載具;另以千陽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分別存入被告王冠凱及證人許怡萱之手機載具。之後,被告王督文使用被告王冠凱、證人許怡萱之手機載具兌獎,共計兌得獎金272,200元。至同案被告吳明軒以千陽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件九「千陽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之107年9月、10月電子發票,因遭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認定有異常情事而擱置發放獎金;又北區國稅局開始調查魔炫公司疑似大量異常開立電子發票情形,同案被告林思翰因而將其以魔炫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件五「魔炫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之107年7月、8月電子發票全數作廢,均致被告王督文無從以被告王冠凱及證人許怡萱之手機載具兌獎等情,業據被告王冠凱等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96-97、215-216頁、原審卷五第216-251、391-411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證人許怡萱、證人即百揚公司臺中分公司主任洪立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國稅局2331號卷第68-69頁;國稅局0378號卷第40-42、54-57頁;偵6357號卷一第95-97、241-242、247-250頁;偵6357號卷二第5-13、151-153、225-231、239-249、271-275頁;偵6357號卷三第189-193、197-198頁;偵4297號卷第455-456、461-463、481-482頁;原審卷五第103-187頁),另有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年4月1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0301555號函、財政部107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0430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慶昌公司107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7年1月至10月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5名、華南銀行110年5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16190號函暨所附慶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9月3日營清字第11000281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對照說明資料、慶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資料使用聲明、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證明、被告林育詩使用臉書帳號「Troy Lin」發布之動態訊息擷圖、慶昌公司、大眾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之電子發票申請情形表(見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10-613頁;國稅局2331號卷第95-96頁;國稅局0378號卷第13-14、117頁;偵6357號卷二第27-28頁;偵4297號卷第287-302頁;原審卷一第161-185、293-294、297-306頁、原審卷二第297、305-313頁、原審卷三第191-193頁)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與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107年6月至10月間,被告王督文與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間、該5家公司與慶昌公司間就紙箱所為之買賣交易,均非真實交易:
 ⒈證人林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設立的魔炫公司係從事設計動畫相關事業,我是看到被告林育詩在臉書上招募合作的貼文才去找他洽商,合作的方式就是被告林育詩介紹客戶「老王」用Line跟我訂紙箱,我接到訂單後,再以魔炫公司名義轉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後「老王」會自己去慶昌公司之倉庫取貨,魔炫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實際處理紙箱物流、倉儲等事宜。被告林育詩有寄1臺開立電子發票的設備(POS機)給我,並教我怎麼設定機器,我就是全部照作,並按銷售予「老王」之紙箱數量,每賣1個紙箱就開立1張電子發票,因為被告林育詩自己的公司不能開電子發票,他只能委託我去幫忙進行這個開發票的動作,洽談合作當時被告林育詩有稱魔炫公司開立的發票係要供兌領獎金使用。至於魔炫公司向慶昌公司進貨之價格(每個紙箱16元)、進貨之品項,皆係被告林育詩一開始即決定好的,魔炫公司出售紙箱予「老王」之品項及價格(每個紙箱17元),也是依照被告林育詩與我講好的金額,魔炫公司依照這個交易流程,於扣除紙箱進貨價格及稅金後,每個紙箱可賺取0.2元之價差利潤,魔炫公司都是收到「老王」匯付之紙箱款項後,扣除魔炫公司可享有之利潤金額,再將餘款轉匯至被告林育詩指定之銀行帳戶。魔炫公司確實有收到慶昌公司開立的進項發票,且魔炫公司也不需要為這個交易墊支任何費用,對魔炫公司而言,進行這個交易不會有任何損失或風險,所以我就是配合被告林育詩之指示操作。我不認識也從未見過「老王」,對於「老王」之真實姓名及背景均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該人至倉庫取貨之過程,也無法確認實際出貨狀況。整個交易都是被告林育詩在背後操作,不管是有沒有要開發票或開立之數量等細節,我都是請教被告林育詩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146頁);證人吳易軒證稱:霆洲公司主要是經營科技設備軟體相關業務,與紙箱行業沒有相關。當初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林育詩招募合作的文章才到雲林找他洽談,我跟林詩育達成共識,他會教我轉賣紙箱,我每賣1個紙箱要開1張發票給我的買家。霆洲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的價格、轉賣給客戶的價格、每賣1個紙箱可賺取之利潤,都是與被告林育詩討論後決定,當時他跟我說因為政府限制他開發票的張數,所以他在找其他願意幫他開立發票的公司,好處就是我可以賺取進項跟出項的價差。跟我接洽的紙箱買家是一個男生,他會打電話向我下訂紙箱,這個買家是被告林育詩提供給我的,對於買家的身分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買家實際取貨的過程,我只知道我是代表被告林育詩銷售紙箱的人,我收到買家訂單,我會跟被告林育詩求證是不是真的有這個客戶來買這個數量的紙箱,再負責用我為了這個合作去購買的POS機開立電子發票給買家,電子發票是存到被告林育詩告知我的載具編號內,發票開立的數量也是被告林育詩跟我說的,但客戶不是到我這邊取貨,所以我從頭到尾都不需要跟任何客戶見面,也不用實際出貨,我只需要確認有收到慶昌公司開立的進項發票,就可以如期把出項部分之發票開立到要求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129頁);證人朱健德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貼文而去找被告林育詩合作,之後才設立德穎公司從事紙箱買賣生意。我跟被告林育詩談好我跟慶昌公司購買紙箱的價格,接著被告林育詩把我的Line提供給他介紹的客戶「老王」,「老王」就用Line跟我下訂紙箱,我再轉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我就是賺中間轉賣每個紙箱0.2元的利潤。「老王」有要求每個紙箱要開立1張發票,並存入「老王」提供的載具內,當初被告林育詩是說他被國稅局刁難,國稅局不提供發票給他使用,導致他無法完成與「老王」之間每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的約定,所以才找我們可以正常開發票的公司來賣紙箱給「老王」;「老王」是我唯一的買家,我也只有這一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163頁);證人許翔廷證稱:我是看到被告林育詩在臉書上的貼文,才到雲林找他洽談,沐森公司一開始沒有在銷售紙箱,是因為認識被告林育詩他們才去配合,那時候被告林育詩有說是要用發票的部分,就是幫他開電子發票。被告林育詩表示他被國稅局刁難,不能開立電子發票,但他的買家要求要1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目的是要兌獎,他為了完成這樣的交易,就在網路上找人幫忙開立電子發票以完成交易。沐森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貨的品項、金額都是依被告林育詩的指示去做,買家也是由被告林育詩提供,我不知道買家是誰,只知道會有一個人用Line跟我聯繫訂購紙箱,並提供我開立電子發票後要存入的載具編號。被告林育詩會跟我聯繫要開立多少電子發票,我就依他的指示開立發票,並從中賺取紙箱價差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173頁);被告吳明軒證稱:我是千陽公司之負責人,千陽公司主要是經營網路業務,與紙箱販售沒有直接關係。我之前是看到被告林育詩在臉書上的貼文,所以到雲林跟他討論合作事宜,當時他有講到因為國稅局限制,他沒有辦法完成與客戶間約定每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的交易,所以才要找人幫忙開發票。「老王」是被告林育詩提供的客戶,「老王」會用Line直接向我下訂紙箱,我再以千陽公司名義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後買家匯款給我,我會扣除與被告林育詩約定之價差利潤後,再轉匯至慶昌公司帳戶,至於千陽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數量、價格、品項等,都是依照被告林育詩之指示進行,被告林育詩也有告訴我紙箱規格有好幾種,但實際上只有在賣17元的那一種紙箱。因為我住桃園,所以我沒有追蹤實際上紙箱進出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4-187頁),可知證人林思翰、吳易軒、許翔廷、吳明軒所設立之公司,原本均非經營與紙箱販售相關之業務,而證人朱健德係與被告林育詩洽商合作後始成立德穎公司。另上開證人所設立之公司,皆係經由被告林育詩之介紹,方與該等證人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或來歷背景之客戶接洽,並於接受該客戶以電話或Line聯繫訂購紙箱之後,再轉向被告林育詩當時為負責人之慶昌公司進貨,且進貨之紙箱品項及價格、轉售客戶之紙箱品項及價格、轉售每個紙箱可賺取之利潤,皆係依被告林育詩之指示而定。又前揭證人設立之公司,均毋庸經手紙箱實際出貨流程,僅須按被告林育詩或上開客戶所告知之數量開立電子發票,並將電子發票存入該客戶提供之載具即可。換言之,前揭證人暨所設立之公司,實際上並未就紙箱之買賣對外開發、接洽客戶,而與客戶針對紙箱規格、買賣價格等細節進行磋商、議價,亦未就下游客戶之訂單,與上游公司即慶昌公司實質商議進貨之紙箱品項或進貨價格,以減少成本支出,更未瞭解或參與紙箱進貨入庫或自倉庫出貨之過程,全然係依照被告林育詩預設之交易模式,與被告林育詩安排之特定客戶進行「紙箱買賣交易」等節甚明。 
 ⒉參諸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王督文約定好的交易條件,是他跟我買紙箱,我每個紙箱會開立1張發票,以提高他兌領統一發票之中獎機率,但因大眾公司被國稅局管制不能增加開立電子發票組數,我那時很執著認為1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並不違法,我就在我的臉書上說有無公司願意做這個生意滿足我與被告王督文間的交易條件,後來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來當我的下游,模式就是慶昌公司把貨賣給這5家公司,貨仍放在慶昌公司的倉庫中,被告王督文是先向這5家公司下單,這5家公司就以相同數量向慶昌公司訂貨,慶昌公司再向正隆公司叫貨,被告王督文下單後付款的對象是這5家公司,我也有分利潤給這5家公司賺。這個交易模式是我想出來的,我就跟被告王督文說我會找幾家下游廠商,我先把貨賣給他們,由他們再賣給你,他們可以開發票給你,被告王督文說好,我就給他這幾家下游廠商的聯絡窗口。我會用這樣的模式,完全是因為我沒有發票可以開,我才去找可以幫我開發票的公司並把利潤下放給這5家公司,所以這5家公司形同是第2個或第3個大眾公司。Line暱稱「老王」的客戶就是被告王督文,「老王」是我提供給這5家公司的客戶,我跟這5家公司說客戶是現成的,只要滿足開電子發票的要求,為此我有提供POS機給其中幾家廠商開電子發票,也有介紹證人洪立智協助這些廠商裝設開立電子發票的POS系統。這5家公司與被告王督文交易的利潤也是我事先與他們約定好,紙箱售價是17元,進貨價是16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原審卷五第216-233、396-400頁);佐以被告王督文供稱:我與被告林育詩約定之交易條件是,我向被告林育詩買紙箱,他每個紙箱可以開1張發票給我。一開始被告林育詩都是以大眾公司的名義開立紙箱的發票給我,後來他說國稅局已經管制大眾公司發票字軌組數,為了滿足我跟他之間的交易條件,被告林育詩說他會想辦法找其他公司開發票給我,之後他就給我這5家公司負責人的Line,我就改向這5家公司訂購紙箱。我不清楚這5家公司是從事什麼業務,但我知道這5家公司的紙箱來源是慶昌公司。我使用Line暱稱「老王」向這5家公司訂購紙箱時,我會請他們每1個紙箱都開立1張電子發票到我提供的載具,依這個交易流程,我可以繼續取得我要的電子發票,我不直接向被告林育詩經營之慶昌公司購買紙箱,而選擇由慶昌公司出貨給這5家公司後,再輾轉出售給我,目的就是要取得1個紙箱1張發票。而我收到紙箱後,大部分是用證人許怡萱的帳戶匯款給這5家公司,我匯款後會將匯款單拍照給這5家公司的負責人看,表示我已經匯款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原審卷五第234-251頁),足見被告林育詩所設立之大眾公司,因自107年5月起,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限制得使用之電子發票組數,致無法於被告王督文「訂購紙箱」後,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王督文,被告林育詩乃於網路上招募願意配合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之證人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由該等證人設立之公司參與被告林育詩、王督文主導之紙箱交易流程,即由被告王督文依被告林育詩之安排,改以「老王」之暱稱,透過Line等非直接見面議約之方式,向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訂購紙箱,再由該等公司轉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嗣慶昌公司先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上開5家公司,上開5家公司復依被告王督文之要求,以銷售1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大量開立如附件五至九所示品名、數量、金額之電子發票,並將電子發票存入被告王督文提供之手機載具內,使被告王督文得持續以手機載具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是綜觀被告王督文與上開5家公司間、該5家公司與慶昌公司間關於紙箱買賣之交易模式,實質上即為「被告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大眾公司再轉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翻版,上開5家公司等同替代大眾公司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王督文之角色,並從中賺取與被告林育詩預先議定之利潤(即每個紙箱以0.2元計算之差價利益)。而依本院上揭貳、二、㈣之認定,被告王督文與大眾公司間、大眾公司與慶昌公司間針對紙箱進行之交易,既與實際紙箱買賣關係存在之主體(即下游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係向被告王督文、王冠凱訂購紙箱)不符,而難認屬真實交易,則上開5家公司在被告林育詩及王督文之安排下,沿續本院前開認定為迂迴且悖離常情之交易模式,配合開立大量電子發票,僅在滿足被告王督文取得大量電子發票以提高中獎機率之需求,自亦難認為真實交易。
 ⒊證人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所設立之公司,或為原先未從事與紙箱買賣相關之營業,或為與被告林育詩洽商本案之合作後始成立之公司,均非甚為瞭解或掌握紙箱產業之特性。而上開公司經由被告林育詩之招募參與所謂之紙箱交易,完全不需煩惱紙箱生意來源(甚且於接獲客戶訂單時,還會向被告林育詩求證該筆訂單是否為真,倘為該等公司自行接洽之紙箱買賣生意,何需轉向上游供貨者求證訂單真實性),亦毋庸支付任何倉儲、運輸出貨等成本,更不用承擔從事交易可能面臨缺乏客源或進貨管道,抑或未能如期收款、出貨等交易風險,僅需依被告林育詩及王督文(即客戶「老王」)之要求,按所銷售之紙箱數量,以POS機開立同等數量之電子發票至「老王」指定之載具內,即可獲取被告林育詩所預先擬定之利潤,此顯與一般從事買賣交易之營業人,多會設法挖掘潛在客群、鞏固既有客戶、開發多元進貨管道,並經由實際買賣磋商、締約、履約過程,設法壓低進、出貨成本或提高商品銷售價格,以極大化交易利潤之商業模式有違,反較近似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係受被告林育詩委託而配合開立大量電子發票,並依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之勞力換取以固定利潤計算之對價,缺乏為謀求更多買賣利潤而積極進行交易之動機,此等依照預先設定之「劇本」所刻意進行之「交易」,形式上雖有符合會計流程之資金流動及進、銷項發票之開立,實則為以買賣外觀包裝之非常規交易,本質上欠缺買低賣高之營利特性,自無從認定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與實際需用紙箱之消費者即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間,確有達成買賣紙箱之合意,該等公司自亦無可能為履行與消費者間締結之買賣契約,再與慶昌公司達成實質買賣紙箱之合意。 
 ⒋從而,被告王督文在自身掌握進貨管道之情形下,為取得大量統一發票兌獎,捨近求遠地向大眾公司訂貨,嗣在大眾公司無法配合大量開立統一發票後,續與被告林育詩研議,改向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訂購紙箱,再由該等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交易流程,均與被告王督文、王冠凱和下游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間存在之真實買賣關係不符,自非真實交易,則被告王督文、林育詩為賦與此交易模式具真實紙箱買賣之外觀,推由被告林育詩以慶昌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如附件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即屬不實之統一發票;又上開5家公司於取得慶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發票後,再配合開立如附件五至九所示之電子發票並存入被告王督文提供之手機載具,該等電子發票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王督文復以存入手機載具內之不實電子發票兌獎(被告王督文以各家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兌獎之張數,詳附件五至九「發票兌領情形」欄所示),致國庫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因真實交易取得電子發票兌獎,而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相關規定同意其領取中獎獎金,即屬對國庫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從而,被告王督文、林育詩辯稱前揭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所參與之紙箱買賣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其等並無藉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共同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云云,要難採信。      
 ㈢於107年11月間,被告王督文與沐日公司間、沐日公司與慶昌公司間就紙箱所為之買賣交易,亦非真實交易:
 ⒈被告李孟儒為沐日公司負責人,而沐日公司曾於107年11月2日至28日間,使用百揚公司銷售之POS機,開立如附件十「沐日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所示共計18,502張之電子發票,且均存入證人許怡萱提供予被告王督文使用之手機載具,嗣被告李孟儒已將附件十所示之電子發票全數作廢等情,業據被告李孟儒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9-202頁、原審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13、83頁),核與證人許怡萱、洪立智之證述,及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國稅局2331號卷第68-69頁;偵6357號卷二第5-13頁;偵4297號卷第481-482頁;原審卷二第96-97、215-216頁、原審卷五第216-25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與沐日公司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⒉證人即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國稅局不讓我開發票後,我就在網路上徵求有無公司可以當我的下游廠商去達成開發票給被告王督文的這件事,當時被告李孟儒看到我的網路貼文來找我,我就跟被告李孟儒約定,由我把紙箱賣給他,我也撥出一點利潤給他,由他來幫我達成1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的交易條件。Line暱稱「老王」之客戶是由我介紹給李孟儒,我另有介紹百揚公司給李孟儒去安裝開立電子發票的設備,電子發票之載具編號則是被告王督文提供給李孟儒。我跟李孟儒的交易模式與其他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一樣,都是被告王督文以「老王」之暱稱向李孟儒下單,李孟儒再轉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之後「老王」是直接去慶昌公司之倉庫提貨,紙箱不會送到沐日公司那邊。李孟儒賣給被告王督文的紙箱與其他5家公司販售給被告王督文之紙箱皆相同,就是進價16元、賣價17元的那一款,故李孟儒經由交易可獲得的利潤也與證人林思翰等人相同。我與李孟儒洽談合作事宜時,應該都有聊到之所以要1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目的是要拿發票去兌獎。我忘記最後係因慶昌公司被國稅局限制不能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導致沐日公司缺乏進項,還是因沐日公司遭國稅局找麻煩而作廢全部的電子發票,總之就是有一方的發票不能開,導致交易無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6-233頁);及被告王督文亦證稱:我跟被告林育詩約定的交易模式是我需要1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因為被告林育詩遇到國稅局刁難,他說他會想辦法找其他公司開發票給我,之後他就給我沐日公司等負責人的Line,要我加入後跟他們下單,我跟各家廠商的交易都是我先用「老王」的暱稱下單,這些廠商再去向被告林育詩的慶昌公司下單,接著出貨到我這邊,然後由我匯款。我會清楚告知這些廠商我要什麼品項的紙箱,價格是多少,請他們每個紙箱開立1張發票,也會提供載具編號。後來因為有些公司遭受國稅局質疑,就把開給我的發票作廢,導致交易無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4-251頁),再參照被告李孟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懂紙箱產業,之前沐日公司也沒有販售過紙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林育詩表示有做生意的機會,所以我主動前往雲林找被告林育詩,他當時有介紹他是在從事賣紙箱的生意,並表示若我跟他經營的慶昌公司進貨,價格比較便宜,他還有提供新聞連結給我看,所以我知道他是因為遭國稅局限制發票數量,所以無法開立電子發票。後來有一位暱稱「老王」之人主動透過Line向我訂購紙箱,並要求我每個紙箱要開立1張發票,且有提供載具條碼供我開立發票,我因此開立18,500餘張電子發票並存入「老王」提供之載具。我從事這個交易可賺取紙箱的價差利潤,但後來我作廢全部的發票,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6357號卷二第277-281、285-287頁;原審卷一第199-202頁、原審卷三第16頁),堪認被告李孟儒係在臉書上瀏覽被告林育詩招募合作對象之文章後,始至雲林與被告林育詩洽談合作從事紙箱交易事宜。而被告林育詩與被告李孟儒約定之交易模式,與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相同,均為被告王督文經由被告林育詩引介下,以「老王」之暱稱,透過Line向被告李孟儒設立之沐日公司訂購紙箱,被告李孟儒再向被告林育詩經營之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後續則由慶昌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王督文。另沐日公司應「老王」要求,須以每銷售1個紙箱即開立1張發票之方式,開立品名為紙箱、金額為17元之電子發票,並將所開立之電子發票全數存入被告王督文提供之手機載具內,而沐日公司可因參與上開交易,賺取與被告林育詩議定之利潤(即以每個紙箱0.2元計算之差價利益)。又被告林育詩亦係因大眾公司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管制得使用之電子發票組數,為使被告王督文得繼續取得大量統一發票兌獎,方尋求被告李孟儒設立之沐日公司合作,以上開交易模式令沐日公司代替大眾公司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王督文兌獎等事實,可堪認定。
 ⒊自前述被告李孟儒設立之沐日公司在與被告林育詩合作前,未曾從事販售紙箱相關生意,雙方相約合作,僅係欲藉由形式上之買賣交易,達成由沐日公司代替大眾公司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王督文兌獎之目的,且沐日公司與被告林育詩約定之合作模式,與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均相同等情觀之,足認沐日公司並未與實際需用紙箱之消費者即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達成買賣紙箱之合意,自無可能為履行與消費者間締結之買賣契約,再與慶昌公司達成實質買賣紙箱之合意。是沐日公司參與本案之紙箱交易,既係為賺取配合大量開立電子發票可獲得以固定價差計算之利潤,而非經由實地接觸客戶、議價、締約、出貨等買低賣高之過程牟利,顯無與「老王」或慶昌公司為紙箱買賣之真意,則該公司與「老王」或慶昌公司間,自均不存在真實買賣紙箱關係,彼等間形式上進行之交易,俱非真實交易。從而,被告李孟儒基於與被告林育詩之約定,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十所示之電子發票並存入「老王」提供之手機載具,即為明知沐日公司未與「老王」為買賣紙箱之交易,故意在電子發票開立設備輸入不實之會計資料,以開立不實電子發票,而此部分認定亦不因被告李孟儒嗣後自行作廢附件十所示全部電子發票而有異。又被告林育詩已明白證述其與被告李孟儒研議合作時,曾告知被告李孟儒從事上開模式之交易,目的在使被告王督文可取得大量統一發票,藉此提高中獎機率乙情(見原審卷五第231頁),是被告李孟儒自當知悉其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之電子發票,係要供「老王」兌獎使用,則其在此認知下,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存入被告王督文提供之手機載具,顯亦有令被告王督文使用不實電子發票兌獎,以騙取國庫核發獎金之意,自屬與被告林育詩、王督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告李孟儒嗣已作廢全部電子發票,故被告王督文實際上未能以該等電子發票兌得獎金),且被告李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犯行坦認在案,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㈣被告王冠凱知悉被告王督文與魔炫等6家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與慶昌公司間均未存在真實紙箱買賣交易,並以提供手機載具予被告王督文使用之方式參與其中:
 ⒈被告王冠凱於擔任慶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為使被告王督文取得大量統一發票兌獎,曾配合被告王督文、林育詩共同創設之迂迴交易流程,於明知被告王督文與大眾公司間、大眾公司與慶昌公司間均不存在真實紙箱交易之情形下,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嗣於107年3月20日慶昌公司改由被告林育詩經營後,仍沿續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形式上由被告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大眾公司再向慶昌公司進貨,以此交易模式使被告王督文可持續取得大眾公司大量開立之統一發票兌獎,然實際交易情形係被告王督文、王冠凱負責聯繫上游正隆公司進貨及與下游客戶為紙箱買賣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貳、二、㈤之說明);又承前所述,被告林育詩因大眾公司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管制電子發票組數,無法繼續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王督文兌獎,遂與被告王督文商議,改由被告王督文以「老王」之暱稱,向魔炫等6家公司訂購紙箱,再由魔炫等6家公司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以此交易模式,使魔炫等6家公司接替大眾公司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王督文之角色,此等變形之交易流程,本質上仍非真實買賣交易。而被告王冠凱於被告林育詩入主慶昌公司後,實際上既仍在慶昌公司出入,且負責接洽正隆公司及需用紙箱之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而參與紙箱買賣之營業行為,衡情其應可從中獲悉大眾公司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管制使用電子發票組數,乃至於被告林育詩、王督文另行與魔炫等6家公司合作,透過預設之交易模式以繼續取得統一發票兌獎等資訊;又被告王督文於大眾公司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管制使用電子發票組數,而無法持續大量開立電子發票後,不僅未減少取得電子發票之數量,反而在原已使用證人許怡萱申辦之手機載具外,另向被告王冠凱借用手機載具以供存入電子發票兌獎,被告王冠凱身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得推知被告王督文可能已另循管道取得大量電子發票,因而需要借用更多手機載具,況被告王冠凱之手機載具係其以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申辦,並綁定特定金融帳戶供兌領獎金使用,衡諸常情,其於出借手機載具予被告王督文時,理應會詢問或確認被告王督文用途,方能避免自身使用載具之權益受影響或相關個人資料遭挪作不當使用。是被告王冠凱處於上開情況及認知下,猶同意將其申辦之手機載具提供予被告王督文使用,實難認定其對於被告王督文以該手機載具存取經由其他不實交易模式取得之電子發票乙節毫無所悉。    
 ⒉又證人吳明軒以千陽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件九所示之107年9月、10月電子發票,曾遭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認定有異常開立發票情事,尚須查明相關交易實情,而就該等存入被告王冠凱所申辦手機載具內之電子發票,暫不予載具持有人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被告王冠凱為此曾於108年3月2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8月5日以手機載具名義人之身分,多次行文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表示其與千陽公司之交易,和其與另4家公司之交易相同,均為真實、合法之交易,及其本於真實、合法之交易所取得千陽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兌獎,並無任何疑義,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依法不得限制其兌領統一發票獎金等情,有上開以被告王冠凱名義行文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函文暨寄送之信封及所附被告王冠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07198號函、108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11057號函、108年9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1373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6357號卷三第383-399頁),則被告王冠凱於其自稱未曾聽聞千陽公司(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理論上並無可能與千陽公司進行任何交易之情形下,竟數次以自己名義行文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爭執其與千陽公司,乃至於其與「其他4家公司(應係指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及沐森公司)」所為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並主張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應讓其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顯見其清楚知悉被告王督文曾藉由與千陽公司合作交易之模式,取得千陽公司開立並存入其手機載具之電子發票,其應係因被告王督文以其手機載具欲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時,為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拒,始出名行文該局予以爭執。是以被告王冠凱主觀上具有參與被告林育詩、王督文所規劃以上揭不實交易流程取得大量電子發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故意,為此並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載具予被告王督文使用等事實,堪可認定,則其辯稱不清楚被告王督文或慶昌公司與魔炫等6家公司交易之細節,並未參與慶昌公司及魔炫等6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王督文兌領獎金之過程云云,無足採信。   
 ㈤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德穎公司於107年8月1日、2日所開立之其中10張電子發票、沐日公司於107年11月2日開立品名為「紙箱」之電子發票3張,或未存入手機載具,或係存入非被告王督文所使用之手機載具中(即載具編號「0000.000」、「00.00000」),而應分別自德穎公司及沐日公司開立之不實電子發票張數中扣除(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惟上開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扣除之電子發票,乃證人朱健德及被告李孟儒在德穎公司、沐日公司與被告王督文間實際上不存在紙箱買賣交易之情形下,各以德穎公司及沐日公司名義所開立品名為「結頭紙箱」或「紙箱」之電子發票(見附件七、十之「電子發票作廢資訊」欄所示),顯均為不實會計憑證,尚不因該等發票嗣後未存入手機載具或誤存手機載具而異其性質,故本案由德穎公司開立之不實電子發票,應加計經公訴檢察官扣除之10張電子發票,而合計為24,510張(參附件七「本院說明」欄所示);由沐日公司開立之不實電子發票數量,則不應扣除前述3張電子發票,惟應扣除沐日公司於107年11月2日誤開品名為「ra40-2紙盒」之電子發票2張(依該2張發票之品名,難認係基於本案不實交易所開立與紙箱銷售相關之電子發票),而合計為18,502張(參附件十「本院說明」欄所示),爰更正上開犯罪事實,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冠凱、王督文、林育詩、李孟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統一發票係各種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之制式憑證,目的在健全及確保我國稅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原則上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又為防止逃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制度,買受人得憑中獎之發票兌換統一發票獎金。由此可見,統一發票獎金制度係建立在買賣雙方之確實交易之上。亦即,如買賣雙方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甚至大量開立小額不實發票以兌獎之情形,不僅無法達到上述健全及確保稅制正確性、公平性之目的,更不會充實國庫稅收,而國庫反需額外針對不實之發票支付獎金,進而影響國家整體之財政規劃。是以,若以此種大量開立不實小額發票之方式進行兌獎,使國庫支付本無需支付之獎金,自屬向國庫行使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中獎獎金之財物。  
 ㈢本案被告王冠凱等3人為使被告王督文得持大量統一發票兌獎,以提升中獎機率,乃由被告林育詩、王督文規劃悖離真實之紙箱交易流程,即「被告王督文向大眾公司訂購紙箱」,「大眾公司再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嗣由被告王督文、王冠凱以慶昌公司負責人身分,使用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大眾公司,被告林育詩再以大眾公司名義,大量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前揭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俱屬商業負責人非基於真實交易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電子發票則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大眾公司,由其負責人故意在電子發票開立設備(POS機)輸入不實之會計資料。又被告王冠凱等3人於大眾公司得使用之電子發票組數遭管制後,另與被告林育詩招募合作之同案被告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及被告李孟儒,共同基於使被告王督文得取得大量統一發票兌領獎金之目的,進行被告林育詩、王督文所策劃之非真實紙箱交易流程,即「被告王督文向魔炫等6家公司訂購紙箱」,「魔炫等6家公司再向慶昌公司訂購紙箱」,並由時任慶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育詩,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四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乃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交易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而魔炫等6家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件五至十所示之電子發票,則均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公司,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故意在電子發票開立設備(POS機)輸入不實之會計資料。被告王督文於上開眾人齊力參與下,再以大眾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大量開立之不實小額發票(不含已作廢之電子發票)進行兌獎,致使國庫誤認被告王督文係基於真實交易取得發票兌獎,而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自屬向國庫施用詐術,以騙取國庫之財物無訛。至證人林思翰、被告李孟儒固因分別遭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調查大量開立電子發票情形,而各自作廢魔炫公司所開立107年7月至8月之電子發票、沐日公司所開立107年11月之電子發票,另千陽公司所開立107年9月至10月之電子發票,亦因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認定有異常開立發票情事而擱置發放統一發票獎金,雖均使被告王督文無法兌領上開電子發票而成功詐取統一發票獎金,惟上開電子發票既均係基於詐領獎金之目的所開立,應認被告4人於上開不實電子發票開立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僅係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王冠凱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107年11月1日生效前之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至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在107年11月間,自應適用107年11月1日生效之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㈤查,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於107年3月20日前並非慶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督文、王冠凱並非大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王冠凱於107年3月20日後,已非慶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被告王冠凱等3人非魔炫等6家公司之負責人;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冠凱等3人分別係前揭各家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惟就慶昌公司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林育詩、王督文係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王冠凱;就大眾公司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就慶昌公司開立如附件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王督文、王冠凱係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林育詩;就魔炫等6家公司開立如附件五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王冠凱等3人係與具身分關係之證人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及被告李孟儒各別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依前揭說明,均應分別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王冠凱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冠凱等3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針對被告王督文以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未作廢之電子發票兌得獎金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針對被告王督文因魔炫公司作廢107年7月至8月該期全部電子發票、千陽公司開立之107年9月至10月該期電子發票遭限制無法兌獎、沐日公司作廢107年11月該期全部電子發票,致無法兌領獎金部分);核被告李孟儒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起訴意旨針對被告王冠凱等3人就大眾公司開立不實電子發票、被告李孟儒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等犯罪事實,固認被告4人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被告4人於事實欄二、三所述之合作模式下,由被告林育詩以大眾公司名義、由被告李孟儒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之行為,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上揭論罪,容有未洽。又上開公司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應變更為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均相同(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本院告知該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4頁),復經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大眾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之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4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固漏論被告王冠凱等3人就魔炫等6家公司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之行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已明確記載:「王督文、王冠凱及林育詩乃另闢蹊徑,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詩於107年6月1日在臉書網站貼文,招募有意願配合開立發票之公司,李孟儒、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看到上開貼文與林育詩洽談後,分別提供渠等開設之魔炫等6家公司資料予林育詩,約定由李孟儒、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等人分別以魔炫等6家公司名義開立附件二所示之小額電子發票,並存入王冠凱、許怡萱之手機載具」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是被告王冠凱等3人與證人林思翰、吳易軒、朱健德、許翔廷、吳明軒及被告李孟儒合作,而以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由魔炫等6家公司大量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並存入被告王督文所提供之手機載具,以供被告王督文兌領統一發票獎金等事實,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同前所述,被告4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為實質辯論,並告知被告王冠凱等3人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之罪名,實無礙被告王冠凱等3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原認定被告李孟儒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予被告王督文兌獎,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李孟儒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王冠凱等3人共同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手法詐取統一發票獎金,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且原審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見原審卷二第83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孟儒涉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尚無礙其訴訟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㈦罪數之說明:
 ⒈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王冠凱等3人共同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三聯式統一發票、以大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二所示電子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目的均在使被告王督文得以大量不實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是其等在統一發票兌獎之106年11月至12月、107年1月至2月、107年3月至4月、107年5月至6月各期間內,所為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皆係在詐領各期獎金之單一犯意下,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王冠凱等3人於各期統一發票兌獎期間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固然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基於使被告王督文詐得統一發票獎金之犯罪目的而為,是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王冠凱等3人此部分行為數之認定,應依被告王督文最終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期數予以判斷,故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督文實際上既以大眾公司於上開4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兌得獎金,則其與被告王冠凱、林育詩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王冠凱等3人基於同一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目的,在統一發票兌獎之107年5月至6月、107年7月至8月、107年9月至10月、107年11月至12月各期間內,共同以慶昌公司名義,密集開立如附件四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以魔炫等6家公司名義,多次開立如附件五至十所示之電子發票,各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王冠凱等3人於上開各期統一發票兌獎期間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依上說明,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被告王督文無法以魔炫公司所開立並作廢之107年7月至8月期電子發票、千陽公司所開立但遭擱置發放獎金之107年9月至10月期電子發票、沐日公司所開立並作廢之107年11月至12月期電子發票兌獎部分)。又被告王督文係以魔炫等6家公司開立之不實電子發票兌領上開4期之統一發票獎金,則其與被告王冠凱、林育詩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原應論2部分所為,即107年5月至6月期、107年7月至8月期。惟其中,被告王督文兌領107年5月至6月該期統一發票獎金時,係將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及上揭⒈大眾公司所開立之該期電子發票一同兌獎,是於計算其此部分行為數時,即應以兌獎期別,而非以開立發票之公司判斷,故就被告王督文兌領魔炫公司、霆洲公司開立之107年5月至6月期電子發票部分,與其上揭⒈兌領大眾公司同時期電子發票部分為同一行為,而僅論一罪,不應重複論罪。另被告王督文於107年7月至8月該期發票兌獎期間內,同時以魔炫公司已作廢及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千陽公司所開立未作廢之該期電子發票兌獎,應認係以單純一兌獎行為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而僅論以既遂罪之罪名),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107年9月至10月期、107年11月至12月期),共2罪。
 ⒊綜上,被告王督文以事實欄二、三之手法,共以大眾公司、魔炫等6家公司所開立之106年11月至12月、107年1月至2月、107年3月至4月、107年5月至6月、107年7月至8月、107年9月至10月、107年11月至12月等7期統一發票兌獎,是其與被告王冠凱、林育詩實際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106年11月至12月期、107年1月至2月期、107年3月至4月期、107年5月至6月期、107年7月至8月期),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107年9月至10月期、107年11月至12月期)。 
 ㈧被告李孟儒為使被告王督文得以大量開立之電子發票兌獎,而於107年11月間,共同以沐日公司名義,大量開立如附件十所示之電子發票,應論以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之接續犯,並與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係基於使被告王督文可取得大量統一發票以詐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目的,而各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形塑不實之交易流程,並分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手機載具及兌領統一發票獎金等任務,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王冠凱等3人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4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冠凱等3人於每期兌獎後,均係另行起意大量開立下一兌獎期間之統一發票,以詐領下期統一發票獎金,故其等3人所犯上開7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王冠凱等3人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冠凱等3人辯護稱:原審認被告王冠凱等3人開立發票部分係包括一罪,惟兌獎部分認係數罪,其認定顯有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本院卷二第87-88頁),然原判決就被告王冠凱等3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按每2個月為一期認定一罪,再與該期兌獎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並非就被告王冠凱等3人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王冠凱等3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採。 
 被告王冠凱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107年9月至10月、107年11月至12月),及被告李孟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李孟儒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⑴被告王冠凱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生投機取巧之心,共同規劃、分工參與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虛偽交易,藉此取得大眾公司及魔炫等6家公司大量開立之不實小額統一發票,再以該等非基於真實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向國庫詐領獎金,足見其等主觀上之守法意識淡薄。被告王冠凱等3人本案共利用慶昌公司、大眾公司及魔炫等6家公司,合計8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以慶昌公司名義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達70張,以大眾公司及魔炫等6家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更高達629,439張(含電子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足見規模及數量甚大,最終實際詐得之獎金達733,400元,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統一發票兌獎之公平性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甚至可能引起模仿效應,進而崩壞國家長年之統一發票制度,是其等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均應予嚴正非難。又本案主要係由被告林育詩、王督文共同構思不實交易流程,被告林育詩另負責在網路上招攬其他願意參與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並與所招募之人洽談合作細節,被告王督文則為執行整體犯罪計畫,以自己名義,或扮演客戶「老王」向配合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訂購」紙箱、以其配偶名義匯付「紙箱貨款」、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兌獎並領取獎金,其等各項謀議或實際行動,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絕對影響力,涉案程度最高,責任應屬最為重大;而被告王冠凱固亦共同參與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由不實交易而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以詐取獎金之犯行,惟其身為被告王督文之胞弟,多係依循被告王督文之指示,配合以慶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載具予被告王督文存入不實電子發票兌獎,以共同實現犯罪計畫,其對犯罪支配之程度及主觀惡性較低,責任應較被告王督文、林育詩為輕。再考量被告王冠凱等人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體認其等行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林育詩甚且自恃本案之不實交易流程乃其從事商業交易之創舉,難認有確切反省或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意。復參以被告王冠凱、王督文均未有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林育詩則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王冠凱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在西螺果菜市場從事送菜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左右,家中尚有父親、阿姨、弟弟及2個妹妹;被告王督文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生技公司擔任銷售主管,已婚並育有1名年僅4歲之小孩;被告林育詩自陳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販賣貴重金屬等生意,目前在出版社及網路上撰寫文章賺取稿費,家中尚有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王冠凱等3人上開所為均屬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共同詐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等因重複相同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林育詩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年2月、3年。⑵被告李孟儒明瞭被告林育詩、王督文欲藉由刻意設計之不實交易,使沐日公司配合開立大量電子發票向國庫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竟為賺取與被告林育詩所約定以固定差價計算之利潤,即同意自107年11月2日起至同月28日止,以沐日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高達18,502張之不實電子發票,雖其嗣後因中區國稅局開始調查沐日公司大量開立電子發票情形,即自行全數作廢,使被告王督文無法詐取獎金得逞,然其所為仍屬實現整體犯罪計畫相當重要之一環,且其主觀上顯現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另斟酌被告李孟儒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再考量其為本案開立不實電子發票犯行之期間僅約1個月,實際上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是其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惡劣之程度;兼衡被告李孟儒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擔任瑜珈會館之業務人員,並仍持續經營沐日公司,家中尚有奶奶、爸爸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王督文所有或由其保管,惟其中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乃被告王督文用以登入晶之眼系統並記錄紙箱之進、銷貨情形,而電腦資料光碟1片乃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時,自扣案之電腦中所燒錄之電磁紀錄;另銷貨單69冊則為被告王督文、王冠凱或其等之親友,於下游客戶至新興路倉庫買受紙箱時,用以填寫紙箱銷售數量、收款情形之簿冊,並作為未來維護晶之眼系統之依據等情,業據被告王督文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4頁、原審卷五第384-385頁),是該等扣押物品或為證明被告王督文曾使用晶之眼系統記錄紙箱進貨、銷售情形之證據,或可為被告王督文、王冠凱係共同從事販賣紙箱生意之佐證,非屬供其等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銷貨憑證及明細,分別為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所有,其中包含被告王督文以晶之眼系統記錄紙箱銷售情形後,向下游客戶收款之明細,及被告林育詩經營慶昌公司、與曼菲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曼菲爾公司)合作期間所經手之會計帳目、進項憑證資料及對帳單;附表二之2編號2、3所示之名片及正隆公司等紙箱公司之出貨單據,為被告王督文所有或由其保管,乃其對外接洽、招攬紙箱業務所使用之名片及其販售紙箱之進貨單據;附表二之2編號4所示之健保投保單,則為被告林育詩於經營慶昌公司期間,為其僱請之員工盧柏志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申請表等情,分據被告王督文、林育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5-76頁),是該等扣押物品,均為證明被告王督文、林育詩經營公司或從事紙箱銷售生意之相關事證,難認屬其等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之2編號5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王督文、林育詩供稱與其等本案行為無涉(見原審卷三第76-78頁),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押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督文以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取得大眾公司、魔炫公司、霆洲公司、德穎公司、沐森公司及千陽公司所開立如附件二、五至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後,曾兌得106年11月至12月期、107年1月至2月期、107年3月至4月期、107年5月至6月期、107年7月至8月期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分別小計為4,600元、218,600元、236,000元、63,600元、210,600元,總計733,400元(參附件三「大量開立小額電子發票異常營業人中獎發票兌領情形一覽表」之「中獎發票兌領人及金額」欄所載),上開各期統一發票獎金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又依被告王冠凱等3人之供述,該等中獎獎金係由被告王督文獨自取得後支配使用,被告王冠凱、林育詩並未朋分(見原審卷二第97、216頁、原審卷五第226、394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王冠凱、林育詩曾分取被告王督文兌領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對於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在被告王督文上開各期詐得統一發票獎金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孟儒固曾在與被告林育詩洽談合作後,以沐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予被告王督文兌獎,而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惟因被告李孟儒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開始調查沐日公司開立電子發票情形後,已將沐日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全數作廢,致沐日公司與被告王督文間之交易無法完成,沐日公司因而未取得被告王督文以證人許怡萱名義匯付之「紙箱貨款」,自無從中扣除與被告林育詩議定之固定利潤後再行轉匯慶昌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李孟儒曾因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予被告王督文兌獎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六、被告王冠凱等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李孟儒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⑴被告王冠凱等3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⑵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李孟儒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況審之被告李孟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最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李孟儒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孟儒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㈡本案被告李孟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已能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被告李孟儒現為瑜珈會館業務人員,有穩定工作,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李孟儒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李孟儒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李孟儒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孟儒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以啟自新。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李孟儒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冠凱等3人所犯罪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中開立、兌領106年11月至12月期統一發票部分
王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二中開立、兌領107年1月至2月期統一發票部分

王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中開立、兌領107年3月至4月期統一發票部分
王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二、三中開立、兌領107年5月至6月期統一發票部分

王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三中開立、兌領107年7月至8月期統一發票部分


王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事實欄三中開立、兌領107年9月至10月期統一發票部分

王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育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事實欄三中開立、兌領107年11月至12月期統一發票部分

王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育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之1:扣案物附表
搜索處所:新興路倉庫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
          物
執行依據: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10分起至上午10時30分止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                        註
  1
電腦設備(主機含電源線)
1 臺
王督文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89-93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1頁)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 臺
王督文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89-93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1頁)
  3
慶昌公司電腦資料
1 片
王督文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89至93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1頁)
  4
慶昌紙箱銷貨單(共69冊)
1 箱
王督文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89-93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1頁)
  5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 臺
王督文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89-93頁)
⑵經檢視後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事證,業經雲林縣調站發還,並由被告王冠凱代為領回(參原審卷三第223、225頁之雲林縣調站110年9月14日雲廉字第11063522350號函暨所附之扣案物發還領據)

附表二之2:扣案物附表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路000巷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
          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執行依據: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49分起至上午10時25分止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                        註
  1
銷貨憑證及明細
22張
王督文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3頁)
  2
被告王督文之名片
2張
王督文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3頁)
  3
正隆公司出貨單、榮成紙業公司送貨單、佑螢公司出貨單等單據
1 袋
王督文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3頁)
  4
健保投保單
1 張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3頁)
  5
慶昌公司倉庫監視器影像光碟
1 張
林育詩
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3頁)
  6
戶名為被告王督文之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西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日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許怡萱之存摺(花旗銀行、兆豐銀行)、戶名為盧冠洲之存摺(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企銀)、戶名為被告林育詩之存摺(臺灣企銀)
14本
王督文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1頁)
  7
被告林育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簿
1本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1頁)
  8
訴願書
8張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1頁)
  9
曼菲爾公司開立之發票
6 張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經檢視後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事證,業經雲林縣調站發還被告林育詩(原審卷三第223、227頁之雲林縣調站110年9月14日雲廉字第11063522350號函暨所附之扣案物發還領據)
 10
曼菲爾公司發票本
1 本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經檢視後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事證,業經雲林縣調站發還被告林育詩(原審卷三第223、227頁之雲林縣調站110年9月14日雲廉字第11063522350號函暨所附之扣案物發還領據)
 11
被告王督文之手機
1 支
王督文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經檢視後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事證,業經雲林縣調站發還,並由被告林育詩代為領回(原審卷三第223、227頁之雲林縣調站110年9月14日雲廉字第11063522350號函暨所附之扣案物發還領據)
 12
被告王冠凱之手機
1 支
王冠凱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經檢視後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事證,業經雲林縣調站發還被告王冠凱(原審卷三第223、225頁之雲林縣調站110年9月14日雲廉字第11063522350號函暨所附之扣案物發還領據)
 13
曼菲爾公司發票章
1 個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經檢視後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事證,業經雲林縣調站發還被告林育詩(原審卷三第223、227頁之雲林縣調站110年9月14日雲廉字第11063522350號函暨所附之扣案物發還領據)
 14
被告林育詩之手機

1 支
林育詩
⑴雲林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94-99頁)
⑵經檢視後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事證,業經雲林縣調站發還被告林育詩(原審卷三第223、227頁之雲林縣調站110年9月14日雲廉字第11063522350號函暨所附之扣案物發還領據)

附表三:與農民、農產行或農產公司為紙箱交易之相關資料
一、關於新安果菜合作社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匯款、發票開立資料:
  ㈠正隆公司臺中廠之出貨單11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72-373、395-400頁)
  ㈡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柳智乾-新安果菜合作社)1份、慶昌公司之出貨對帳單共5張、估價單2張、銷貨單1張(偵6357號卷三第19-21頁;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76-378頁、第395頁下方、第397頁下方、第400頁下方)
 ㈢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5份(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80-384頁)
 ㈣慶昌公司開立予新安果菜合作社之統一發票2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379頁)
二、關於辰祥農產行之發票開立資料:
  正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8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04-407頁)  
三、關於登豐農產行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及付款資料:
  ㈠正隆公司臺中廠之出貨單3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15、423頁)
  ㈡登豐農產行負責人尤順益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22頁)
 ㈢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尤順益先生〈益哥〉-蘿蔔豐)1份、出貨對帳單各1紙(偵6357號卷三第13頁;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24頁)
四、關於弘安農產行之紙箱進出貨資料:
 ㈠正隆公司臺中廠之出貨單2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32頁)
  ㈡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廖宜昺先生〈昺兄〉)1份(偵6357號卷三第111頁)
五、關於翔益農產行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及付款資料:
  ㈠正隆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一覽表1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36頁)
 ㈡證人鍾有益簽發之支票存根影本共6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44-446頁)
 ㈢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王詳樺小姐-翔益農產行)1份(偵6357號卷三第79-105頁)
六、關於蘭傑農產行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及付款資料:
  ㈠正隆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一覽表1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51頁)
 ㈡正隆公司之對帳單1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56頁)
 ㈢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蘭姐-蘭傑農產行)1份(偵6357號卷三第183-187頁)
七、關於建勳農產行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及付款資料:
  ㈠正隆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一覽表1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66頁)
 ㈡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駿煥)1份(偵6357號卷三第121-143頁)
 ㈢證人周倚翎簽發之支票存根、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簿正面影本各1紙(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71頁)
八、關於進發果菜行之紙箱進出貨資料:
  ㈠正隆公司臺中廠之出貨單3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85、489-490頁)
 ㈡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蘇新發先生《發哥》)1份(偵6357號卷三第177頁)
九、關於小玲果菜行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及付款資料:
  ㈠正隆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一覽表2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96-497頁)
  ㈡小玲果菜行負責人林小玲簽發之支票3張、證人廖文揚簽發之支票存根影本16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498-500頁;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09-516頁)
 ㈢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廖文揚大哥》1份(偵6357號卷三第45-67頁)
十、關於麗英果菜行之紙箱進出貨、對帳資料:
  ㈠麗英果菜行之紙箱設計圖1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25頁)
  ㈡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廖起仁先生〈仁哥〉-麗英果菜行》1份(偵6357號卷三第27-39頁)
十一、關於一六農產行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及付款資料:
  ㈠正隆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一覽表1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31頁)
  ㈡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祥哥》1份(偵6357號卷三第145至175頁)
  ㈢十方齋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32頁)
  ㈣證人何文哲所提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4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38、546、549頁)
  ㈤侑芳食品廠之大甲區信用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45頁)
  ㈥好記蔬果行107年7月30日說明書1紙(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48頁)
十二、關於鮮綠公司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及發票開立資料:
  ㈠正隆公司臺中廠之出貨單2張、鮮綠公司之進貨單共13張(國稅局3726號卷一第251頁;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738、742-754頁)
  ㈡鮮綠公司之廠商進貨明細表1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735-736頁)
  ㈢晶之眼系統之出貨明細表《客戶名稱:鮮綠公司》1份(偵6357號卷三第117-119頁)
  ㈣慶昌公司對鮮綠公司之出貨對帳單1紙(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740頁)
  ㈤慶昌公司開立予鮮綠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737頁)
  ㈥鮮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729頁)
十三、關於證人鍾文雄(農民)之紙箱進出貨、對帳及付款資料:
  ㈠正隆公司臺中廠之出貨單、對帳單各1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57、579-586頁)
  ㈡億大食品行開立予水信公司之支票、支票存根各1張、水信食品廠有限公司開立予億大食品行之發票2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67、570-571頁)
  ㈢水信食品廠有限公司之107年2月2日轉帳傳票、開立予證人鍾文雄之貨款支付簽收單各1張、證人鍾文雄開立予水信食品廠有限公司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2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576-578頁)

附表四:魔炫等6家公司大量開立電子發票之相關證據資料
一、關於魔炫公司之證據資料:
  ㈠慶昌公司開立予魔炫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偵6357號卷一第101-103頁)
  ㈡魔炫公司之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資料1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26-631頁)
  ㈢魔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偵4297號卷第317頁;偵6357號卷一第143頁)
  ㈣魔炫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偵6357號卷一第105-110頁)
  ㈤財政部印刷廠107年8月15日財印業字第10722525980號函暨所附中獎統一發票兌獎異常案件查處情形回復表1份(偵6357號卷一第173-195頁)
  ㈥魔炫公司107年5月至6月期中獎發票兌領清冊1份(原審卷四第155-160頁)
  ㈦證人林思翰與被告林育詩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5張(偵6357號卷一第55-79頁)
二、關於霆洲公司之證據資料:
 ㈠慶昌公司開立予霆洲公司之發票影本3張(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82-683頁)
 ㈡霆洲公司之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資料1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32-636頁)
 ㈢霆洲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74-677頁)
 ㈣霆洲公司之現金支出資料1紙(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81頁)
 ㈤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匯款人:許怡萱》(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78頁)
 ㈥證人吳易軒所提之被告林詩名片暨手寫匯款資訊1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79-680頁)
 ㈦霆洲公司107年5月至6月、7月至8月期中獎發票兌領清冊1份(原審卷三第391-409頁)
三、關於德穎公司之證據資料:
  ㈠慶昌公司開立予德穎公司之發票影本1張(國稅局0378號卷第50頁)
  ㈡慶昌公司對德穎公司之出貨單1紙(國稅局0378號卷第43頁)
  ㈢德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各1紙(偵4297號卷第323-325頁;國稅局0378號卷第15-16頁)
  ㈣德穎公司之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資料、開立電子發票明細、開立電子發票內容明細資料、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維護電子發票營業人資料、電子發票開立系統自行檢測表各1份、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含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功能啟用》申請書2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48至651頁;國稅局0378號卷第20、26-33、100-104頁;偵6357號卷一第223-226頁)
  ㈤德穎公司之107年7月至10月進項來源明細1份(國稅局0378號卷第9-10頁)
  ㈥德穎公司之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7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各1紙及107年8月及10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2紙(國稅局0378號卷第8、118-119、170-171頁)
  ㈦德穎公司107年度之財務報表1份(國稅局0378號卷第74-84頁)
  ㈧德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國稅局0378號卷第2-7頁)
  ㈨德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95--696頁)
  ㈩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匯款人:許怡萱》(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97頁)
  德穎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照片4張(國稅局0378號卷第22-25頁)
  德穎公司107年8月1日至8日發票查詢與下載-查調結果清  單1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52-661頁) 
  財政部印刷廠107年10月12日財印業字第10722533053號函、中區國稅局107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1017099號函暨所附之中獎統一發票兌獎異常案件查處情形回復表1份(國稅局0378號卷第109-117頁)
  德穎公司107年7月至8月期中獎發票兌領清冊1份(原審卷四第139-145頁)
四、關於沐森公司之證據資料:
  ㈠慶昌公司開立予沐森公司之發票影本1張(國稅局0544號卷第52頁)
  ㈡沐森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4297號卷第329頁;國稅局0544號卷第31-33頁)
  ㈢沐森公司之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資料、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含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功能啟用)申請書、開立電子發票明細、開立電子發票內容明細資料、維護電子發票營業人資料及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各1份(國稅局3726號卷二第644-646、662-666頁;國稅局0544號卷第6-21、125-130頁)
  ㈣沐森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逐筆明細表1份、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營業人沐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份(國稅局0544號卷第1-5、30頁)
  ㈤沐森公司之107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107年8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紙(國稅局0544號卷第34-35頁)
  ㈥沐森公司之107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1紙(國稅局0544號卷第36頁)
  ㈦沐森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紙(國稅局0544號卷第85頁)
  ㈧沐森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份(國稅局0544號卷第22-29頁)
  ㈨沐森公司107年7月至8月期中獎發票兌領清冊1份(國稅局0544號卷第111-117頁;原審卷四第147-153頁)
  ㈩證人許翔廷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國稅局0544號卷第50頁)
  證人許翔廷與被告林詩使用Facebook Messenger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張(偵6357號卷二第253頁)
五、關於千陽公司之證據資料:
  ㈠慶昌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紙(偵6357號卷三第455頁)
  ㈡千陽公司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列印資料1份(偵6357號卷一第273-283頁)
  ㈢千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偵4297號卷第327頁)
  ㈣千陽公司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偵6357號卷一第252、254頁)
  ㈤證人吳明軒與被告王督文《暱稱「老王」》以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3張(偵6357號卷一第253、255-256頁)
  ㈥千陽公司開立發票之兌獎清單、107年7月至8月期中獎發票兌領清冊各1份(偵6357號卷一第257-262頁;原審卷三第411-417頁)
  ㈦千陽公司107年9至10月經註記不可給獎之獲配電子發票字軌號碼資料1份(偵6357號卷一第265-271頁)
  ㈧被告王督文108年1月23日陳情函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02385號函各1份(偵6357號卷三第401、403頁)
六、關於沐日公司之證據資料:
  ㈠百揚公司開立予沐日公司之發票影本1張及銷貨憑單2紙(國稅局2331號卷第48-49頁)
  ㈡沐日公司之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資料(國稅局2331號卷第40-42頁;偵6357號卷一第285-289頁)
  ㈢沐日公司開立及作廢電子發票清單1份(國稅局2331號卷第31-38頁)
  ㈣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1份(國稅局2331號卷第80-81頁)
  ㈤沐日公司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申請書、電子發票開立系統自行檢測表各1份(國稅局2331號卷第10-30頁)
  ㈥沐日公司之發票查調清單、分析表-發票查詢清單、分析表-發票開立時間、發票明細、分析表、開立情形資料各1份(燒錄成光碟1張,置於原審卷一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
  ㈦沐日公司107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107年10月及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份(國稅局2331號卷第1-3頁)
  ㈧沐日公司之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紙(國稅局2331號卷第7頁)
  ㈨沐日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國稅局2331號卷第77-79頁)
  ㈩沐日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照片1張(國稅局2331號卷第44頁)
  沐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偵4297號卷第331頁;國稅局2331號卷第43、72-74頁)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1紙(國稅局2331號卷第89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6357號卷三第453頁)


【卷目索引】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0303726號卷,即國稅局3726號卷
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2331號卷,即國稅局2331號卷
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號卷,即國稅局0378號卷
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大屯銷售字第1080500544號卷,即國稅局0544號卷
⒌107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即偵6357號卷
⒍108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即偵1986號卷
⒎108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即偵1987號卷
⒏108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即偵1988號卷
⒐108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即偵4297號卷
⒑108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卷,即警聲搜卷
⒒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卷,即原審卷
⒓原審-慶昌紙箱進出貨明細卷
⒔原審-慶昌紙箱出貨統計表卷一
⒕原審-慶昌紙箱出貨統計表卷二
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