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慧玲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官慧玲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官慧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官慧玲於106年11月22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因受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自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接近與○○路交叉路口附近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穆素娟沿同向違規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官慧玲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穆素娟,致穆素娟遭該車輛撞擊彈飛至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多重外傷併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詎官慧玲肇事後,明知穆素娟因遭其撞擊而倒地不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續往前行駛至○○路及○○街口,撞擊該街口之人行道擋車樁及同市區○○街000號「○○○○○○店」之門柱,再倒車往右轉駛入○○街,於○○街000號前撞擊路旁路燈桿而致安全氣囊爆開後,始停車於該處。
三、嗣因行人陳安祐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目擊事發經過,遂立即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具狀表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因該檢驗方式有偽陽性之可能,而不得爰引為證據使用;另警員張至綱、張玲茹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209、253-254頁、原審卷第115頁)因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3-65、246-248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應係溝通意見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時,選任辯護人既在場,非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法院亦無未善盡照料之義務,且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297、302-303頁),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67、387-388、4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穆素娟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也沒有食用含酒精的食物,之前說有吃加米酒的燒酒雞,後來跟我媽媽確認,其實是沒有加米酒的麻油雞,不知道為何會測出酒精濃度,我吹了8次都沒有酒測值,如果我有喝酒的話,怎麼可能願意吹酒測器;而且案發前我在凌晨1時吃了3顆半的安眠藥導美睡幫助入睡,我只記得在保安路租屋處跟朋友「黃芯儀」開視訊講電話,「黃芯儀」是看我吃安眠藥睡著才掛電話,我不知道我有開車出門,也不知道我有撞到被害人,我醒來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在成大醫院裡面了,整個過程我都是在夢遊狀態,如果我有意識要逃跑的話,不可能撞斷擋車樁又撞到路燈桿等警察來抓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客觀上駕駛汽車係夢遊狀態之行為,主觀上亦欠缺將自身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仍駕車上路之故意;成大醫院對被告之抽血檢驗並未檢驗血液中之乳酸鹽、乳酸氫及乳酸脫氫酶之數值,唯該等數值確有干擾血液中乙醇濃度含量影響偽陽性之可能;成大醫院尿液體液生化檢驗報告針對苯重氮基鹽確認雖係陰性,然亦無法判定被告體內是否即具有苯重氮基鹽成分,蓋檢測上仍有一定之判定區間,當體內安眠藥成分濃度過高時即無法檢測出苯重氮基鹽成分,確係影響檢驗之正確性,是故該檢驗報告是否如實反應被告身體之安眠藥濃度,實有疑慮;依消防員吳政道之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多次碰撞陷入昏迷、暈眩,始有警方大聲喝斥仍於車內之情形;被告曾呼氣測試4次因嘴痛而無法完成呼氣酒精測試,被告於各次均大力吹氣測驗而不得結果,豈得持具有偽陽性可能之檢驗數值判斷被告有飲酒之事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困在車內,吳政道是將被告救出的人,與被告接觸最多的是吳政道,吳政道既證稱並未於被告身上聞到任何味道僅聞到安全氣囊爆炸的煙硝味,則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應以吳政道證述為準;證人張至綱所稱之聞到酒味,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及酒精濃度數值,依證人張玲茹之證述亦無法確認被告之酒精濃度數值,且被告行走搖晃究竟是因飲酒或安全氣囊爆開所產生之後遺症,亦有疑問;被告於事發前食用安眠藥,且對於事發經過無任何印象,顯係於夢遊狀態,對於駕駛一事均無認識;縱認被告所為導致其知覺動作能力減損,自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當有減損其辨識行為能力。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自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接近與○○路交叉路口附近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穆素娟,致穆素娟遭該車輛撞擊彈飛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多重外傷併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續往前行駛至○○路及○○街口,撞擊該街口之人行道擋車樁及同市區○○街000號「○○○○○○店」之門柱,再倒車往右轉駛入○○街,於○○街000號前撞擊路旁路燈桿致安全氣囊爆開後,始停車於該處;嗣因行人陳安祐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目擊事發經過,遂立即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復帶同被告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安祐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頁及其反面),並有被告肇事行車路線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被告租屋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被告上開車輛勘察採證照片10張、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2、26-49、50-64、69-70、73-74頁、相字卷第167、173、185-193、211-217、245-2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前確曾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汽車上路: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在4月10日晚上22時許在永康住家吃燒酒雞,燒酒雞內有摻米酒;這個月我天天晚上都有飲酒,有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大致3天中其中一天就會喝掉1小瓶的威士忌(約200毫升左右),也可能1天喝啤酒,隔天喝啤酒加威士忌(見相字卷第175-177、200-201頁);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時,經該院鑑定醫師詢問何以成大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3mg/dL時,被告亦表示是因為在媽媽家吃了燒酒雞所致,自述有飲酒問題約有3、4年,特別是先前知道父親癌症後,飲酒情形更加嚴重,於4年前因被告父親癌症,開始幾乎整天且每天心情憂鬱,至奇美醫院就診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合併酒精依賴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859號函檢送官慧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2頁);佐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被告有酒精依賴,有酒精濫用之病史,門診病歷中更記載:「 a patient of alcohol abuse for about 3 yrs.」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6日(111)奇醫字第5360號函檢送病情摘要及111年12月14日(111)奇醫字第5544號函檢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291、30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有酒精依賴及酒精濫用之情形,並多次供稱其於案發前曾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等情,應屬明確。
⒉再者,現場陪同被告上救護車之警員即證人張玲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是接獲110通報出去,現場是一部汽車自撞,駕駛者是被告,她當時看起來不是正常駕駛狀態,趴在安全氣囊,應該不是昏迷,還叫的醒;我寫的職務報告與事實相符,我陪同她上救護車,在車上問她有無喝酒,她說喝一點,她上救護車有使用手機,在滑手機;被告下車時走路有搖晃,叫她的時候,她有點胡言亂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8-522、525頁),核與張玲茹於109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253-254頁、原審卷第115頁)所記載:「我與官女一同上救護車後,她人看似清醒,在使用手機,惟旁邊救護人員問她知不知道有開車撞到人,她稱不知道,並且職詢問她喝了多少酒,她說:『有喝一點。』」等語相符。參以當時被告於救護車上接受救護人員之診治過程中,其意識狀態尚可理解外在事物,並能針對問題應答,此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正分隊消防員吳政道於警詢證稱:我與隊上另名消防員翁慶雄前往案發現場救護,翁慶雄是駕駛,主要是我跟被告接觸,被告當時的意識狀態是可以跟人交談的,被告在現場有說她脖子痛,我幫她上頸圈時,她有說她脖子不舒服想把頸圈拆掉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205-206頁),亦有被告與救護員在救護車上互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23-225頁),可見被告於救護車上意識清晰,其上述回應警員張玲茹有喝一點酒等語,確係當下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由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⒊本案至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張至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時我們在巡邏,接獲110報案系統就去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1個女性婦人倒在地上,現場沒有看到肇事車輛,後來在無線電裡又聽到○○街有台自小客車自撞電線桿,我們到現場,她人卡在裡面,好像一直說很痛,當時張玲茹已經先到現場;我在職務報告裡寫在現場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是憑我當時現場印象,這職務報告是我當時打的,現在問我3年前的事情,我都忘了,要以我的職務報告為主,被告被我們請下車來就搖搖晃晃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6頁),核與張至綱於109年4月13日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209頁)所記載:「職於現場聞到該官嫌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吻合。佐以被告於109年4月11日案發前曾與其男友通話,業據其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01頁),依卷附其等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凌晨3時40分以通訊軟體傳送「30秒」、「29」、「25」、「20」等訊息予其男友,其男友於同日凌晨4時4分回稱:「講話不清不楚 頭腦不清不楚」;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復以手機告知其男友:「出事情」,男友回以:「喝酒還能出門我就覺得你頭腦一定有問題」,被告僅回稱:「我不知道我有出門」、「人家死亡」,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3-235頁),足見於車禍發生前曾與被告聯繫之被告男友亦知悉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前曾飲酒,並責備其飲酒後仍出門,被告僅稱其不知自己出門,惟並未否認於駕車上路前有何飲酒之事實,由此益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曾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汽車上路,應可認定。
㈣被告已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⒈被告於成大醫院固以生化酵素分析法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3mg/dL,即百分之0.123(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5毫克),此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使用生化酵素分析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時,其數值會受何種因素干擾而影響其正確性,該所函覆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33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參以成大醫院就此亦函覆稱:「本院使用方法為酵素檢測法,會受乙二醇、甲醇或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檢測,若對報告有疑問時,應採用特異性高的氣相層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官女之檢驗資料並無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等相關檢驗數值。」,有該院111年9月15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110018347號函、112年5月2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20009810號函檢送112年5月12日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455頁)。是本案中成大醫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生化酵素分析法,且未檢測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等相關數值,則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百分之0.123,即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成大醫院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於109年4月11日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23以上,尚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⒉惟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達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但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款之罪。被告確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接受之抽血檢驗雖無從佐證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值,惟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注意步行於機慢優先道之被害人,而自後將其撞飛倒地後,繼續往前行駛撞擊路旁之人行道擋車樁及商店門柱,倒車右轉後復撞擊路旁路燈桿,再參以其下車後走路搖晃、散發酒氣等情,亦據證人張玲茹、張至綱證述如上,均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欠佳,致其反應緩慢,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顯,應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⒊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亦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行走在前,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夜間徒步,未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9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84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53-56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㈤被告於肇事致人死亡後駕車逃逸:
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續往前行駛至○○路及○○街口,撞擊該街口之人行道擋車樁及同市區○○街000號「○○○○○○店」之門柱,再倒車往右轉駛入○○街,於○○街000號前撞擊路旁路燈桿而致安全氣囊爆開後,始停車於該處,業經認定如前;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32分31秒,被害人沿臺南市○○區○○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走於機慢車道中央;嗣於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32分54秒,被害人行走接近至機慢車停等區時,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迨行駛至距離前方之被害人數公尺時,被告之車輛後煞車燈亮起,直至撞上被害人而略往左偏行駛並通過交岔路口後,後煞車燈即無明顯光亮而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256頁),可見被告於駕車接近被害人時,已察覺前方有被害人步行於車道前方始會有踩煞車之舉動。再觀諸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見相字卷第215-217頁),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留有自外側撞擊之破裂痕跡,足徵係被害人遭車輛自後撞擊後彈起撞上被告前擋風玻璃所致,除其撞擊位置在副駕駛座前方,明顯處於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之外,亦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其駕車自後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一情,必當有所認知。是被告明知其已駕車撞擊被害人,仍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㈥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事發後之109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初篩檢驗結果固呈「BZO(安眠藥)」陽性反應,有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篩結果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6、68頁),被告復提出其身上攜帶之「導美睡」安眠藥片1片供員警拍照存證(見警卷第67頁);而一般人服用「導美睡」安眠藥後,因藥物副作用可能出現如開車、打電話或吃東西之夢遊行為,固有「羅氏導美睡錠」藥物仿單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152頁)。惟上開呈「BZO(安眠藥)」陽性反應之初篩檢驗結果,係被告在成大醫院採尿,由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持試紙所為「初篩」結果,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171頁),而經成大醫院函覆之「複驗」結果,被告於109年4月11日急診當天「上午5時47分許」、「上午11時26分許」2次採尿檢驗,就「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即「導美睡」所含midazolam成分)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成大醫院110年12月3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25724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尿液體液生化檢驗報告、同院111年2月25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03204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48、209-211頁),亦即,被告上述接受檢測當下體內並無所辯服用「導美睡」之安眠藥成分。而經原審再次向成大醫院函詢關於初篩結果何以係呈陽性反應,經該院函覆稱:初篩結果並非正式報告,依正式書面報告即「尿液體液生化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所提交2次尿液檢體確均無「midazolam導美睡」安眠藥之陽性反應等語,有前引診療資料摘要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11頁),相較於初篩可能受試紙本身品質等因素影響而致生不精確之檢驗結果,透過科學儀器縝密檢測所得之尿液體液生化檢驗報告,自屬較可採信。而上述最初採尿檢驗時間(即上午5時47分許),距離被告駕車上路至事故發生時間(即上午4時20分許至4時32分許),僅間隔約1至2小時,倘若被告確有於駕車上路前服用安眠藥且導致夢遊之現象,應不致於體內殘留劑量低至無法測得相關化學成分,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夢遊行為,在無意識狀態下開車上路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事故前自其租屋處走至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邊使用手機邊搭乘電梯,隨後走至停車場駕車出發,過程中舉止自然,無明顯怪異之處,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53頁)。況且被告駕車行駛至被害人後方距離數公尺時,被告之車輛後煞車燈有亮起,直至撞上被害人後略往左偏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256頁),足見被告斯時之主觀意識已察覺被害人步行於前方,方有踩煞車及往左偏之閃避動作。佐以被告於肇事後直至撞上路燈桿始停車,其車輛右前方嚴重撞毀,右前輪胎亦掉出,有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2頁),於此猛烈撞擊力道之下,一般人應無可能毫無覺知。復依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至綱提出之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209頁),其係自行下車,並於救護人員之攙扶下一邊滑手機一邊上救護車,而其當時之意識狀態尚可理解外在事物,且能與救護員交談並針對問題應答,亦經證人吳政道證述如前。再觀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救護車上有使用手機之舉動,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5-231頁),被告於案發後在救護車上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凌晨4時54分至5時1分許,對照被告與其男友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5時3分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相字卷第233頁),被告向男友表示:「出事情」、「你在哪」;另與其友人「阿醜」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相字卷第237頁),被告向「阿醜」詢問:「你在哪」,「阿醜」回覆:「新竹啊」,被告並表示:「我出事」,足見被告斯時在救護車上透過手機與其2名友人聯繫、表明自身處境並有尋求協助之意,顯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則由上開被告自其住處駕車上路前仍有使用手機、駕車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事故發生後與現場人員交談及以手機聯繫友人之舉動等各節以觀,被告辯稱其於凌晨在租屋處服用安眠藥後,與友人講電話過程中睡著,後來就毫無意識,再醒來有意識的時候是在成大醫院云云,顯與上述客觀跡證有所齟齬。
⒊再由被告於案發前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58分至3時42分,仍持續與其友人「阿醜」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被告於對話中曾向「阿醜」表示:「黃說」、「他不怪你」、「我到底怎麼辦」、「等我一下」、「我按到」、「先用打字的」,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37頁),觀諸被告與「阿醜」間之對話內容,均係有意義之對話,而非毫無意識之胡言亂語,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稱於凌晨1時許服用安眠藥後即入睡而無意識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有所杆格。
⒋抑有進者,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將本案卷證及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併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駕車及案發當時是否處於夢遊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過去相關文獻,部分個案在使用鎮靜安眠藥入睡後會產生複雜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但不自知的情形,包括夢遊(sleep walking)、吃東西(sleep related eating)、駕車(sleep driving)、囈語(sleep talking)、打字/寫信、清掃家中等。其中女性、年輕、服用較高的劑量、服用後沒有馬上躺床等為其可能之風險因子,其中尤以較高劑量最容易導致。針對本案,官員(指被告)自述在服用導美睡(Midazolam)3-4顆後,一邊視訊講電話,後失去記憶,起來時已經在成大醫院並發生本案,鑑定者詢問其服用導美睡前當日行程均可順利回溯,惟詢問卷宗内如飲酒、電梯滑手機、救護車滑手機,均表示不復記憶。導美睡(Midazolam)為苯二氮平類的短效鎮靜安眠用藥,半衰期為1.5-2.5小時,服用約在15-30分鐘内會發生效用,惟其生體使用狀態,可能會受到是否具有耐受性(長期使用鎮靜安眠藥導致藥效逐漸減弱,或是因為飲酒而導致對於鎮靜安眠用藥有交叉耐受性,而致藥效減弱)影響。且依據相關卷證,官員於109年4月11日從電梯前往地下停車場,仍有操作智慧型手機與在地下停車場尋找所停車輛的動作,操作手機屬於需要較高端的認知功能方能為之,過去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電話中囈語,多屬於較單純的電話撥打,且尋找車輛需核對車型、車牌與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亦與一般服用藥物後睡眠駕車多屬於自家車庫,可以不需查找車輛等高端認知功能而為之,而依照救護車消防員證詞,當時仍能表示脖子痛、不舒服想把頸圈拆掉,且其於救護車仍有使用手機通訊,告知男友『我出事』、『你在哪』,均顯示官員於案發不久後,可以清楚與他人溝通、表達自身的訴求、查找男友電話、告知發生何事。整體評估,考量官員長期性飲酒且有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習慣,其於案發時,可能因服用鎮靜安眠用藥,在考慮其他相關證據(例如視訊電話是否有觀察到其過度鎮靜、嗜睡;其在睡前/電梯中/救護車上使用手機是否係為囈語〈sleep talking〉或目的性談話;駕車時是否有影像可以佐證鎮靜安眠藥影響其肢動能力等)後,可再行判斷是否確實導致夢遊或僅因服用酒類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官員於本案鑑定過程中,雖均全程否認對該事件有記憶,但相關卷證内容均顯示其於案發不久後可清楚與他人溝通、表達訴求,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後,在電梯仍可滑手機,並於地下車庫查找車輛開車出門,故應不至於因服用鎮靜安眠用藥,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況;且其於救護車上亦可清楚向男友表達出事了,可見其辨識、控制能力俱全,應不至於到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之情形」,有該院112年3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859號函檢送官慧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355頁),則以被告於駕車前有使用智慧型手機及於停車場尋找車輛,且於車禍發生前,其主觀意識尚能察覺被害人步行於車道前而踩剎車並有往左偏移之閃避動作,車禍發生後更於救護車上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表示出事了等客觀行為,堪認其並無因服用安眠藥而導致夢駕之行為,應屬明確。
⒌被告另辯稱其若有意識要逃跑,不可能一路上撞斷擋車樁又撞到路燈桿云云,惟衡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下車乘坐救護車之前,走路仍有搖晃之情,業據證人張玲茹、張至綱證述如前,足認其酒醉情形並非輕微,則其於駕車撞擊被害人後,所發生之連環撞擊事件,於酒後駕車突遇車禍且嚴重撞擊被害人之情形下,因一時驚嚇慌張,駕駛技巧、反應及操控力又受酒精作用影響,因而有上述駕車失控之舉動,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尚難單憑上情即認被告係處於夢駕之狀態。
⒍至於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吳政道於警詢雖證稱:當日是接到任務派遣,前往至本市○○區○○街000號前執行車禍救護案件,我們到達現場時,救護對象還在車上,我沒有聞到肇事者官慧玲身上有酒氣,現場及在救護車上都只有聞到安全氣囊爆炸的火藥味(見相字卷第206頁)。惟嗅覺感知情形本因人而異,有人對於煙哨火藥味較為敏感,有人對於酒味較為敏銳,而證人張至綱既於本院到庭肯認其所製作職務報告之真實性,且本院亦非單憑證人張至綱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已如前述,實無從僅以證人吳政道前揭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選任辯護人另主張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有偽陽性之可能而不足採,並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月經大量出血及貧血是否係導致乳酸脫氫酵素上升之原因,另聲請鑑定被告是否有地中海貧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7、527頁),惟該待證事實既均係為證明上開檢驗報告有偽陽性之可能,而本院亦認尚難單憑該檢驗報告即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23,是此部分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中正派出所警員,因被告表示其於本院112年8月16日審理期日前2日至該派出所,有警員向被告表示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僅有0.08mg/L云云(見本院卷第527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曾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嘴巴有傷口經測試4次仍無法成功乙情,業據證人張玲茹、張至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9-471、525頁),並有民權派出所警員張玲茹109年4月17日製作之職勤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3-254頁),足認被告因無法以呼氣實施酒測,始有以抽血檢驗其酒測值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基礎事實,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服用安眠藥」且係「食用含酒類成分之燒酒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然被告體內並未檢出安眠藥成分,業如前述,自無由認定被告於事故前有服用安眠藥;且被告原於偵查中所稱其有服用含米酒之燒酒雞乙詞,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其是食用不含米酒之麻油雞,而否認有飲酒或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則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食用含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及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惟依客觀事證,被告已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刑業由「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亦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生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逕自逃逸,其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其本件所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雖有誤會,惟本院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款足認被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此一併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16、53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不論係適用何款情形,被告均係犯同條第3項前段之罪,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4頁),其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其有飲酒,而其於警詢時雖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旋即駛離現場,當場經目擊證人陳安祐報警處理,警方獲悉後,前往被告車輛撞擊路燈桿而橫停於○○街000號前之現場,經查證當時位於車內駕駛座上之被告身分,並詢問在場人陳安祐關於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發經過及陸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復帶同被告前往醫院進行酒測等情,此有陳安祐撥打電話之報案紀錄單、第二分局111年1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707670號函暨所附張玲茹職務報告、更正後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案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00-118、157-167頁),足見於被告坦承其駕車肇事前,警方已掌握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該院認為:「相關卷證内容均顯示其(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可清楚與他人溝通、表達訴求,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後,在電梯仍可滑手機,並於地下車庫查找車輛開車出門,故應不至於因服用鎮靜安眠用藥,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況;且其於救護車上亦可清楚向男友表達出事了,可見其辨識、控制能力俱全,應不至於到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之情形」,有該院112年3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859號函檢送官慧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355頁)」,詳如前述,佐以被告駕車前曾使用智慧型手機及於停車場尋找車輛,且於車禍發生前,其主觀意識尚能察覺被害人步行於車道前而踩剎車並有往左偏移之閃避動作,車禍發生後更於救護車上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表示伊出事了等客觀行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損,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自承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而造成憾事,被告父親罹患癌症,被告哥哥領有重度或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其所為致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亦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6,000元,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錯,態度難謂良好,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係基於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犯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雖就該部分亦論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惟於主文欄卻漏未諭知「修正前」,於法容有未合。
⒉本案尚難單憑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即認定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被告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而非第1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認定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3,並認被告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依據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認定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前所受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悲痛,且其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協助被害人之救護,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對於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未予爭執,惟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否認服用酒類之事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36,000元之喪葬費用,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其責任,有調解書、穆明助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3-5、1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行業、罹患憂鬱症、父母離異、現與母親同住、須照顧罹癌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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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6934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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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2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