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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封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蕭清封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審理(下稱甲案)。另被告於110年5月迄12月間,另犯合意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2 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審理(下稱乙案)。被告一人分別犯甲案、乙案,則甲案、乙案屬於相牽連案件。
三、其次:
 ㈠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管轄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2款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①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本院註:同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規定)。②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除了上開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案件以外,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普通案件(本案中的甲案),其二審是由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管轄。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49之1條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同法第455之1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簡易案件(本案中的乙案),其二審是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之。
 ㈢則甲案、乙案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之要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雖然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例如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應僅屬其例之一,縱然所欲合併的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案判決處刑的簡易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的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者縱獲得緩刑宣告,日後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若同一被告所犯的兩案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的程度相同,經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以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定要兩案均屬普通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如此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律適用的精神。因此,於本案甲、乙案的「第二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情形,應亦可依本條項裁定合併審理。
  本案即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合併審理,因同一被告觸犯的兩個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案件),如果均由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法院於兩案均於第一審繫屬,或均於第二審繫屬(不同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時,通常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裁定合併審判,然而本案被告於甲、乙兩案進入二審的情形,僅因其中乙案檢察官當初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或第3項前段裁定甲案、乙案合併審判的話,顯有不公,此應屬於法律漏洞,本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就本案而言,本院應也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合併審判。
五、本案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將乙案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蒞庭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也函覆本院稱其敬表同意(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斟酌甲、乙兩案如由本院合併審理,對於被告及被害人的應訴便利,及節省司法人力集中由一組法官進行審理,均有助益,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對於被告最終的量刑或是否適於緩刑宣告也可為通盤考量,且甲案、乙案均已由一審法院判決,訴訟進展程度相同,檢察官和被告均沒有拋棄審級救濟利益的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乙案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六、本院既然已經裁定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乙案移送本院審理,乙案已非適用原來的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日後就乙案所為的判決,即為通常程序的二審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