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理由欄七「....宣告緩刑2年。」,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144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業已記明被告緩刑期間為5年,惟判決第4頁理由欄七,將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期間誤載為「2年」,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