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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蒼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成蒼自民國108年間加入張至鈞、賴信良、高聖滐(張至鈞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賴信良、高聖滐所涉犯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成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或收取車手頭上繳贓款之回水工作。林成蒼嗣即與張至鈞、賴信良、高聖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至10、12、1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證據可認林成蒼對於該等人頭帳戶之來源或可能係非法取得乙節有所認識),並由張至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賴信良再交予高聖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透過詐騙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騙取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由張至鈞下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指令,渠等即以各該編號「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方式各司其職,並由高聖滐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賴信良,再交予林成蒼上繳予張至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一段與寧夏西七街路口拘獲林成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容、許琇惠、許琇惠、陳亮宇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至10、12至13經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編號6①-③為接續一罪關係,故被告固僅聲明針對編號6①提起上訴,然編號6②③部分應屬與6①一部上訴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對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無不服,不要上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247頁),故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信良於108年6月11日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否認證人賴信良於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11日、109年9月11日、109年12月5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證人賴信良於上開偵訊期日時所為之證述,既均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4份在卷可參(見偵5548號卷第91、85、97、7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賴信良於上開期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108年5月13日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②收取賴信良所交付之現金再交給張至鈞,及於108年5月15日13時30分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③擔任車手領款等情固均坦承,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①、8至10、12至13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6①、8至10、12至13發生時間即108年5月14、15、18日皆是於深夜時段,被告到嘉義之時間均是在早上8、9點過後,這些時間均不在嘉義市,故無做這些收水行為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賴信良之證述,對於錢的數量、交付幾次、地點在哪裡,完全交代不清,顯並非交給被告,且依卷內遠傳電通公司車輛行車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及5月18日根本沒有到嘉義,如何認定被告有收水行為,另同年5月15日被告是在11時37分通過民雄收費站,顯見被告亦不是該日收水之人,檢察官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非臆測被告有開其他車輛犯案等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②、③犯行,均已坦承,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②、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②、③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原審坦承證人賴信良有拿兩次錢給伊,一次是在嘉雄陸橋下面,另一次是在民雄農會後面,這兩筆錢伊後來都有轉交給張至鈞,因為張至鈞有跟伊說一個男生會騎乘什麼車牌號碼的機車來把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金訴28號卷一第168頁)。故被告除上開坦承之108年5月13日有從事向賴信良收取贓款再回水予張至鈞之行為外,其自承至少尚有另一次同樣之行為,僅時間不記得,是其參與收水之行為,應並非僅有一次之偶發行為,亦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賴信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至鈞跟被告是頭,我是負責跟高聖滐收錢,高聖滐是負責領錢的,我再把錢跟提款卡交給被告,他有無交給張至鈞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收完錢後就會回臺中,張至鈞交給我(提款卡),我交給高聖滐,高聖滐領完錢之後會把卡跟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一直都是這樣分工。....高聖滐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我知道他拿回臺中,應該也是交給「阿志」。5月13日高聖滐提款後錢是交給我,中午過後我在民雄土地銀行正對面農會的停車場,交給上游「阿海」,把錢連同提款卡都交給「阿海」。「阿海」就是被告,領錢當天就交付等語(見偵5548號卷第83、100、95、88頁)。證人賴信良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5月間我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只要收到下面給我的錢,就是交給被告或張至鈞,除了賭博的錢是交給張至鈞,其他都是交給被告,交付給張至鈞賭博的錢金額為2、3萬而已,只要有收到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一次10幾萬,幾次我不知道,次數忘記了,太久了,有超過2次,我只知道交錢去哪一個地方,被告會跟我說,交給他這樣子,反正領完錢當天就會交,一定會交,沒有超過1天,如果早上有領錢,中午就會交完,被告交通工具是開車,是否每次都開一樣的車沒有注意,我不知道被告開什麼車,就是當天只要有領錢,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錢都是在車上數,錢點一點我就走了,被告沒有與張至鈞一起來跟我收錢,他們都是分開的,被告沒有搭張至鈞的車來跟我收錢,通常通知被告來拿錢都是白天,大筆的錢都是白天先領,超過15萬元剩下的餘額要過晚上12點才會去領,因為剩下的錢不會很多,所以就先放在身上,再跟其他白天領到的錢一起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6頁)。核與證人高聖滐於警偵供述: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贓款交給綽號「阿良」之男子後,綽號「阿良」之男子再交予何人),我只知道是一位臺中人下來嘉義收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18351號卷第41頁、偵5548號卷第107頁),及證人張至鈞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主要負責收水,也有交提款卡給車手,是被告來找我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介紹他去負責收水工作,他也知道是收水的工作等語(見偵1208號卷第36頁反面),互核均屬相符。故車手高聖滐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①、8至10、12、13「提領時間」(即108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提款後,是將錢交給證人賴信良,證人賴信良再於當日中午,約地點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賴信良既均證稱是於向高聖滐收錢當日之中午將錢交給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未於108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深夜,從臺中至嘉義收水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辯護意旨以證人賴信良對於錢的數量、交付幾次、地點在哪裡,完全交代不清,故應非交給被告云云,自亦無可採。
(四)又查,000-0000自小客車於5月14日及5月18日固無通行國道ETC資料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回函及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3頁),然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108年5月7日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嘉義市區不特定銀行取款等語 (見警486號卷第2頁),另於108年5月19日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時,是我獨自一人駕駛租來的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提領的等語(見警18351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案時所駕駛之車輛,應確並非僅有000-0000自小客車無疑,至少尚有000-0000、000-0000號等自小客車,故尚難以000-0000自小客車於108年5月14日及5月18日無通行國道ETC資料,即行認定被告於上開日期並無前往嘉義向證人賴信良收水等情。是辯護意旨以卷內遠傳電通公司車輛行車紀錄,主張被告於5月14日及5月18日未曾到嘉義收水云云,亦無理由,難以憑採。
(五)復查,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郵局○○8支局ATM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239號卷第2-3、41-43頁),而000-0000自小客車於該日11時37分亦有通行國道ETC資料等情,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函及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故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近中午時分,應確已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至嘉義,故於當日中午在嘉義向證人賴信良收水之人,應確為被告無疑。被告徒以其未曾在108年5月15日凌晨到嘉義收水云云,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張至鈞到庭作證,然本院業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9日依法傳喚、拘提證人張至鈞,其均未到庭,且證人張至鈞自111年1月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業經臺灣嘉義及臺中地方法院等通緝在案,並未緝獲等情,有本院報到單2份及證人張至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97、317-318頁),故已無再行調查之可能,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至10、12至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①-③所為,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至10、12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有部分重合),爰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賴信良、張至鈞、高聖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上開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告所共犯該編號「提領金額」欄中所標示「擴張審理」之提領款項犯罪事實部分,及該編號「領款車手」欄中所標示「併辦部分」之車手提領款項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犯罪事實。
四、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所犯本件個案之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兼收取車手頭上繳贓款之回水工作;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6、8至10、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於收受高聖滐提領後交予賴信良轉交予其回水之贓款後,旋將之交予張至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意旨予以減輕刑責之考量),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被害人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電路板相關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之前係與妻子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至10、12至13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清單
1、警18351號卷: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351號卷
2、警486號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486號卷
3、警239號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239號卷
4、偵5548號卷: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
5、偵1586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
6、核交2869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869號卷
7、核交2871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871號卷
8、偵1208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9、原審金訴28號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一
10、原審金訴28號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二
11、聲請合併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聲請合併審判)
12、本院金上訴30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卷
13、警239號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239號卷
14、偵1208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15、原審金訴117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
16、本院金上訴30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卷

附錄:原審判決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應之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者及角色分工
證據
宣告刑
1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王美雲
於108年5月6日某時許、翌(7)日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美雲,假冒係其姊夫,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7日12時4分許
3萬元
李昕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林成蒼
108年5月7日12時34分許
嘉義縣○○鄉○○○○區○○路○號○○○○郵局

2萬元
⑴林成蒼(領款車手)
⑵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51至52頁)。
⑵王美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18351號卷第49至50、54至59頁)。
⑶李昕虔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5548號卷第65頁)。
⑷林成蒼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18351號卷第116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同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2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林文遠
於108年5月6日16時20分、翌(7)日1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遠,假冒係其同學,佯稱:缺錢處理支票事宜,欲借款云云,致林文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7日12時24分許
7萬元
李庭勛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帳戶
林成蒼
108年5月7日13時許
嘉義縣○○鄉○○村○○號嘉義大學
2萬元
⑴林成蒼(領款車手)
⑵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60至62頁)。
⑵林文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18351號卷第63至70頁)。
⑶李庭勛左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5548號卷第77頁)。
⑷林成蒼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18351號卷第116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同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2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3分許
1萬元
3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5、12、13
許文惠
(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文惠,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許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翁林沼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4日9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遠東銀行○○分行
2萬元
⑴高聖滐、林成蒼(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486號卷第59頁正、反面)。
⑵許文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許文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486號卷第60至64頁)。
⑶翁林沼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蕭淑今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586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95至299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遠東銀行○○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款項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31至337、345至350頁)。
⑸林成蒼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至嘉義○○○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486號卷第108至109、116至118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9時48分許
嘉義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2萬元
②108年5月14日9時37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9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9時50分許
2萬元
③108年5月15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蕭淑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號帳戶
林成蒼
108年5月15日15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
2萬元
同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同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同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5時20分許
1萬9000元
同日15時48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嘉義○○○郵局
900元
④108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鄭潔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⑤108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4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
林秀靜(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靜,假冒係其友人林美鈞,佯稱:可共同參與投資云云,致林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9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蕭嘉亨(原名蕭良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林成蒼
108年5月15日15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嘉義○○郵局
5萬元
⑴林成蒼(領款車手)
⑵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486號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⑵林秀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張、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警486號卷第78至79、81至88頁)。
⑶蕭嘉亨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86號卷第61至62頁)。
⑷林成蒼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486號卷第113至114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
陳信旭(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信旭,假冒係其友人吳金安,佯稱:投資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陳信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3日12時8分許
15萬元
王志翔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3日12時38分許
嘉義縣○○鄉○○○○區○○路○○號○○○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73至74頁)。
⑵陳信旭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18351號卷第71、77至82、85至88頁)。
⑶王志翔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⑷高聖滐於108年5月13日10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至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銀行○○分行」與賴信良會合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21至326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②108年5月14日11時31分
5萬元
邱定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6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至9
許瑞容(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2日13時43分、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瑞容,假冒係其姪兒許碩航,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許瑞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4日13時23分
28萬元
朱旭珧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5日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萬9000元
⑴高聖滐、林成蒼(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92至94頁)。
⑵許瑞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戶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見警18351號卷第89至91、95至98、100至101頁)。
⑶朱旭珧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曾楓雅左列臺灣銀行帳戶、許恆偉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61至263、273至282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民雄○○郵局、臺灣企銀○○分行、民雄鄉農會○○分部、○○○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提領款項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27至337頁)。
⑸林成蒼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見警239號卷第41至43、45至46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0時31分許
900元
②108年5月13日12時49分
 
30萬元
 
曾楓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108年5月13日12時59分許
嘉義縣○○鄉○○○路○號○○○○郵局
2萬元
 
同日13時4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號臺灣企銀○○分行

2萬元
【擴張審理】
同日13時4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 
同日13時5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 
同日13時6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 
同日13時8分許
嘉義縣○○鄉○○村○○○○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2萬元
同日13時8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3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號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108年5月14日0時2分許
嘉義市○○路○○○號臺灣銀行
10萬元
同日0時3分許
5萬元
③108年5月15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許恆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林成蒼(併辦部分)
108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號嘉義○○郵局
6萬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7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0
楊添德
於108年5月12日18時、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添德,假冒係其友人董慶郎,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致楊添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蔡一欣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
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郵局
2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106至107頁)。
⑵楊添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18351號卷第104至105、108至115頁)。
⑶蔡一欣左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28分許
9000元
同日13時29分許
900元
8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1
許琇惠
(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琇惠之妻,假冒係其等親戚鄭水杰,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許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3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王志翔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4日0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彰化銀行
3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琇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⑵許琇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⑶王志翔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27至337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0時8分許
3萬元
同日0時9分許
3萬元
同日0時10分許
1萬元
9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4
許琇惠
(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2日2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許琇惠,假冒係其大嫂,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許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13時19分
20萬1000元
陳亮宇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5日0時14分
嘉義市○區○○街○○○號嘉義○○郵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街○○○號○○○郵局」)
2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琇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⑵許琇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75至181頁)。
⑶陳亮宇左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32至33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53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0時15分
2萬元
同日0時17分
1萬元
10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
陳亮宇
(提出告訴)
在YES借錢網站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迨陳亮宇瀏覽上開廣告,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自稱「陳冠宇」,向陳亮宇佯稱:需先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供查驗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中環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冠宇」。
108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遭詐騙寄送帳戶資料時間)
6600元
陳亮宇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分行○○○○○○○○○○○○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5日0時35分
嘉義市○區○○街○○○號○○○郵局
6600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41至253頁)。
⑵陳亮宇左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32至33頁)。 
⑶高聖滐於108年5月15日0時34分許,騎乘機車至左列○○○郵局,下車提領贓款後,再與賴信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會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55至359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6
楊育誠(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5日14時39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楊育誠,假冒係其學弟,佯稱:因有貨款急需付錢,欲借款云云,致楊育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
40萬元
陳祺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8日0時14分54秒
嘉義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85至189頁)。
⑵楊育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筆(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91、194至195、201至202、205頁)。
⑶陳祺祐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⑷方寶淇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⑸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玉山銀行○○分行、玉山證券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及至左列○○○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詐欺車手高聖滐提領贓款一覽表1紙(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31至337、351、354頁)。
⑹高聖滐於108年5月18日0時2分許,騎乘機車至左列○○○郵局,下車提領贓款後,再與賴信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會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61至365頁)。
林成蒼免訴。
同日0時15分58秒
3萬元
同日0時24分1秒
嘉義市○區○○路○○○號玉山證券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同日0時24分57秒
3萬元
同日0時25分42秒
3萬元
②108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11時許)
40萬元
方寶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8日0時3分
嘉義市○區○○街○○○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同日0時4分
6萬元
同日0時5分
3萬元
③108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10時48分
30萬元
曾慧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④108年5月17日10時3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
40萬元
田育榤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⑤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
25萬元
郭家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⑥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
25萬元
郭家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⑦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
25萬元
鄭進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⑧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
25萬元
鄭進財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12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7
陳高文(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高文,假冒係其胞弟,佯稱:因生病開刀,急需現金云云,致陳高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
28萬元
賴萬忠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8日0時36分
嘉義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
2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陳高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23至225頁)。
⑶賴萬忠左列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31至337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0時38分
2萬元
同日0時39分
2萬元
同日0時39分
2萬元
同日0時40分
2萬元
同日0時43分
嘉義市○區○○路○○○號彰化銀行
2萬元
同日0時43分
1萬元
13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8
斯培義(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斯培義,假冒係其友人陳耀廷,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斯培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林惠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
高聖滐
108年5月15日10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雲嘉店
5萬元
⑴高聖滐(領款車手)
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
⑶林成蒼(回水)
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斯培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⑵斯培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33至239頁)。
⑶林惠珍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15至318頁)。
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8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王靖喬申設之第一銀行○○分行○○○○○○○○○○○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4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之追加起訴書
王文德(提出告訴)
於108年5月15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德,假冒係其友人呂德松,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文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5日12時39分
15萬元
潘韋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林成蒼
108年5月15日13時27分許
嘉義市○區○○街○○○號嘉義○○郵局
6萬元
⑴林成蒼(領款車手)
⑵張至鈞(指揮、總收水)
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239號卷第18至19頁)。
⑵王文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金訴117號卷第119至123頁)。
⑶潘韋瀚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208號卷第39至39-1頁)。
⑷林成蒼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見警239號卷第41至43、44頁)。
林成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3時28分許
6萬元
同日13時29分許
3萬元